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相 對 人 傅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 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 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 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 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任一項未為任何 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 同)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 明均有欠缺為由,以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查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略以:相對人前受僱於伊,於 98年7月13日離職,詎相對人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於96 年9月21日成立京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從事競業
行為,誘使伊之上游廠商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公 司)違反與伊之間之契約,另成立源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 公司)為京成公司製造伊開發之產品,又誘使伊之下游廠商新 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向京成公司採購上開產 品,京成公司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5,695,491元利益,伊 則喪失交易機會,且營業秘密受侵害,伊得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7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9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在原 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其與劉美芬(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提出之書狀、抗告人變更登 記表、京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京成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 與源特公司之契約書、電子郵件、新三興公司函件、源享公司 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產品資料 等影本以為釋明。
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本件抗告 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略以:相對人於92年間出資100萬元成 立抗告人公司,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父母名下,以規避與福興公 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相對人實際經營京成公司,卻登記其父 傅福基為負責人,俟京成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後,即於100 年11月21日辦理停業登記,並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清算、解 散登記;相對人在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其與劉美芬( 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聲稱其 於98年7月13日離婚當時僅有存款52,239元,卻有資力於98年 11月23日至99年12月15日間4度出國旅遊,及於99年6月3日、8 月9日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235,000元、67萬元云云。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抗告人之股份借名登記在父母名下 ,以規避與福興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乙節,固提出相對人在 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事件之書狀、抗告人之變更登記 表為證,惟此係抗告人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發生以前已存在之事實,且依抗告人另提出股東同意書、抗告 人之變更登記表,顯示上開股份於95年間移轉登記至劉美芬名 下,是抗告人執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之證據,顯然 無稽。
㈡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在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事件提出 之書狀內容、京成公司登記資料,釋明相對人實際投資經營京 成公司,卻登記其父傅福基為負責人,俾將財產隱匿在京成公 司,俟京成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後,相對人隨時辦理停業、
清算、解散,藉以脫產之事實。惟經核上開書狀內容,相對人 係記載被告(即劉美芬)陳述其以傅福基名義成立京成公司等 語,並非相對人自承其出資設立京成公司,但借用傅福基名義 登記為負責人,是上開書狀不能釋明此一事實。又抗告人既未 提出相對人出資設立京成公司,但借用傅福基名義登記為負責 人之事實,則無從以京成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有辦理停業、清 算、解散之事實,釋明相對人有脫產行為。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事件稱其 於98年7月13日離婚當時僅有存款52,239元,嗣後相對人於98 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15日間4度出國,及於99年6月3日、8月 9日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235,000元、67萬元等語,固提出相對 人出具之書狀、入出境明細表、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惟查,抗 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出國原因、消費情形,單憑相對人有4次 出國記錄,無從推論其浪費財產。又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如確 係其個人所有財產,頂多認為此係相對人自98年7月13日以後 增加之財產,尚難據此推論相對人於98年7月13日當時有隱匿 該筆財產之事實,何況相對人之提存行為,有揭露該筆財產之 效果,顯然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隱匿財產之事實。是抗告人提 出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所謂隱匿、浪費財產之事實 。
㈣綜上,本院認為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 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但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廢 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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