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152號
TPHV,103,抗,1152,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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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蘇純賢(即蘇森之繼承人)
      蘇吳娟娟(即蘇森之繼承人)
      蘇淑真(即蘇森之繼承人)
      康蘇淑(即蘇森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蘇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正忠
      蘇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 院)前依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森聲請,以71年度全字第198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蘇森 已於民國(下同)73年6月5日死亡,由抗告人共同繼承,有 相對人提出蘇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暨繼承 系統表存卷可按(見原法院第52至59頁)。本件相對人對抗 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此一事件於抗告人間必須合 一確定,故原法院裁定後,雖僅由抗告人蘇純賢一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自形式上觀之,該抗告行為係有利於蘇森之 其他繼承人即原裁定之其他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抗告效力應及於蘇吳娟娟康蘇淑 、蘇淑真蘇淑惠,爰將蘇吳娟娟等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 敘明。
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聲請撤銷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假處分原因消滅, 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



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之謂。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森 間確認共有權事件,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蘇森提供新台 幣(下同)33萬元為擔保,命伊對於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嗣於97年間依法由派下員推舉重新辦 理申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備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抗告人蘇純賢亦列為伊派下員之一,伊現已清償債務,又債 權人早於73年間取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提存金(即原法院73 年度取字第274號),系爭假處分之原因確已消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撤銷 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森前聲請法院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命相 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蘇森於提供33萬 元為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蘇森嗣以33萬元為擔保辦理提存 後(即該院提存所71年度存字第245號)聲請假處分執行, 再經該院以71年度執全字第18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之,而於7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後執行完畢。 又蘇森另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公 同共有權存在,及就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經新北地院71年 度訴字第1773號及本院71年上字第3774號判決蘇森勝訴確定 ,而相對人已將抗告人蘇純賢列為其派下員之一,並申請主 管機關備查等情,分別有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773號、本 院71年上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假 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年12月18日函 覆相對人及其附件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暨新北地院民事 執行辦案進行簿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至19頁、第38、39頁 、第80至81頁、第90至107頁、第148至149頁)。 ㈡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森前係以:其為相對人派下共有人,第 三人蘇有輝以不法方法登記為相對人管理人,置其他派下員 於不顧,恐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語,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有系爭假處分裁 定存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0、81頁)。而抗告人主張系爭 土地恐有遭相對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無權處分情事乙節,亦 據提出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40至49頁),足見系爭假處分標的即系爭土地仍有現狀



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該假處分之 原因即難認已消滅。又蘇森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固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共有權存在訴訟,經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 1773號、本院71年上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確認蘇森就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權存在,及確認蘇森就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惟 該訴訟為確認訴訟,非屬系爭假處分所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 求之本案給付訴訟,則相對人於受該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 雖已於97年間將抗告人蘇純賢列為其派下員之一,依祭祀公 業條例之規定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備,惟究不得憑此遽認其已 清償系爭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債務,而有命假處分之情事變 更之情形。至債權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假處分強制執行 者,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亦僅其假處分強制執行要件是否 相符之問題,此並非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事 由,是相對人另主張債權人早於73年間取回系爭假處分裁定 之提存金(及新北地院提存所73年度取字第274號),系爭 假處分裁定之原因確已消滅云云,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亦有未合。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不應准許 。乃原裁定不察,竟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因 清償而消滅為由,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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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