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茄苳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福永
訴訟代理人 董熙
相 對 人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抗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徐福永代表,於民國 102年8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與相對人當庭成立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和解筆錄於同年月9日送達徐福永及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陳瑾琳、董熙,董熙則於同年12月11日,代理抗 告人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及繼續審判。依前撤銷和解聲請 狀(1)第5、6點,該和解完全不利於抗告人,非抗告人合 法真實之意思表示。
(二)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調查所得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前 開資料於102年12月初始見明瞭,抗告人隨即於102年12月11 日向鈞院提出撤銷系爭和解及繼續審判,合乎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撤銷和解應自知悉撤銷原因之日起30天不變期 間提出之規定。
(三)抗告人提出之103年1月16日茄管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私下所為,均未告知任 何委員或住戶,系爭函文以私人無名銜形式簽署,並無抗告 人關防用印,此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徐福永偽造系爭函文, 抗告人亦拒絕承認。
(四)訴訟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已經抗告人追認,並依最高法院18 年度抗字第268號判例規定應認自始有特別代理權,亦為本 件請求繼續審判(再審)之特別委任。
(五)系爭和解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應予撤銷。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須待法院調查,應行言詞辯論,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 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 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相對人於101年11月12日向抗告人提起給付服務費之本案訴 訟,抗告人茄苳華城公寓大廈(下稱茄苳華城)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於本案訴訟起訴後之101年12月27日改選為徐福 永,有茄苳華城管委會第10屆12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可查( 見本案訴訟卷第35頁),是徐福永自斯時起即為抗告人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上訴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 規定即明,故徐福永於本案訴訟即有代表抗告人為一切訴訟 上行為之權。嗣徐福永代表抗告人於102年8月2日原法院準 備程序中,到庭與相對人當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見 本案訴訟卷第266頁),系爭和解對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即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
(二)系爭和解筆錄於102年8月9日送達徐福永及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陳瑾琳、董熙,董熙則於同年12月11日,代理抗告人具 狀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及繼續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案 訴訟卷第268至269頁)、民事訴訟撤銷和解聲請狀(見原法 院卷第3至4頁)附卷可稽。抗告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董熙於 102年12月11日,始代理抗告人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及續 行訴訟程序,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又依其繼續審判聲 明狀所記載之理由略以:相對人從未否認其林副總在100年6 月2日社區會議中,承諾於其會計釐清該侵占帳目前,社區 可暫停支付保全費,顯然當初扣留保全費完全合法,自無由 支付該等遲延利息,而依100年8月與相對人之新有效合約, 相對人還應支付其主任繼續侵占社區公款之罰金12萬元。… 。依本案訴訟具體有利於社區之證據,若相對人要求和解, 當應以社區完全勝訴略退讓才對。而該完全敗訴條件與法院 最不利之判決同,何必和解?而主委於和解前後至今,抗告 人之善意住戶對該和解仍不知情,實居心叵測,住戶自得依 民法第738條要求撤銷該和解云云(見原法院卷第3頁),顯 係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福永所為系爭和解條件內容不利 於茄苳華城社區而有所質疑。惟就系爭和解條件不利於茄苳
華城社區乙節,抗告人應於接獲系爭和解筆錄時即能知悉, 並無符合知悉後之情形。且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原因知悉在 後一事,僅泛稱:該和解完全不利於社區,且非社區合法、 真實之意思表示,而社區住戶訴訟代理人陸續調查所得資訊 ,於102年12月初方逐漸顯示系爭和解應予撤銷云云(見本 院卷第5頁),自難認為已就請求繼續審判事由知悉在後之 事實為證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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