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鼎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德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為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 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 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在原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57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263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 定命供新臺幣(下同)141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擔保 後准許。惟上開執行標的之一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 段0號3樓房屋及地下1樓編號9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已於103年6月18日經原法院執行點交給相對人,此 部分已不因上開裁定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故計算
供擔保金額時,應予以扣減,方屬允當,原裁定命供擔保金 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伊在原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分103年度北簡字第64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裁 定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63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調取前揭執行及訴訟卷宗審 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准其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次查:相對 人持102年1月24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自102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聲請原法院准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2630號遷讓房屋等強 制執事件,其執行標的除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外,另請求執行 自102年10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止,每月給 付共14萬8,000元之租金及違約金(另請求行使留置權部分 非執行名義範圍,見執行卷第1、2頁),嗣相對人於103年5 月28日就上開租金及違約金主張請求172萬8,2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見執行卷第22頁背面),有上開執行卷宗附 卷足憑。又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已於103年6月18日經原法院執 行點交給相對人,業經本院向原法院查明屬實,製有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按(本審卷第15頁),復有執行筆錄附卷足佐 (本審卷第18頁)。是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因原裁定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租金及違約 金僅為123萬8,267元【102年10月8日至103年6月18日為8個 月11日,計算式:14萬8,000元×8+14萬8,000元×11/30= 123萬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依執行名義即和 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3項僅能請求抗告人未依約給付 租金時起,至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時止,每月14萬8,000 元之租金及違約金而已】。爰斟酌本件停止執行後,抗告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 年,依此推估兩造進行該訴訟之審判期間約共計4年4月(即 4又1/3年),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內 可能造成利息之損害為26萬8,291元【計算式:123萬8,267 元×5%×13/3年=26萬8,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較能接近其實際因此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乙節,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係屬法院 職權,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由本院更正後,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