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陳煌兒
邱郁儒
相 對 人 吳金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 840號抗告人與債務人梁興邦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6樓之3房屋及(下 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法 院定相當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准許。又 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700萬元及自102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102年11 月13日聲請執行日止,債權本息合計728萬9,333元,顯高於 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上開執行債權自停止 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 又因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共計4年4個月,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 害為其執行債權總金額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應為157萬9,355元,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8萬 元,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6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梁興邦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係無權處分等語,惟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見解,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系爭房地係相對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梁興邦,再由梁興邦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不動產登記係由 國家機關係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 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抗告人係善
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相對人既未具體主 張其本於所有權究有何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無 藉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本件抵押權拍賣強制執行之正 當理由,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自屬不應准許。又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32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 價後之價額約1,680萬5,000元,倘經第一次拍賣不成再予減 價拍賣後,拍賣底價約僅餘1,344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732萬元僅餘612萬元,若再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受償 債權,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本金700萬元,原裁 定未扣除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3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優先債權,逕謂系爭房地之價額顯高於抗告人之執 行債權數額,顯有違誤。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恐 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上開債權皆優於本件執行債權受償 ,原裁定未經審慎評估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將因上開事實存 在而遭受極大之損害,逕認抗告人所受損害僅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顯屬率斷,爰求予廢棄 原裁定云云。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該異議 之訴確定前,法院在依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亦得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 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 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持相同見解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之主要目的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亦為相同見 解。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 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持同一見解, 亦足資參照。
五、經查:
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現尚未終結,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有系 爭執行事件103年5月6日詢價通知、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 狀及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8頁) 。又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觀之並非顯不合 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且系爭房地如 繼續執行,縱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亦恐 受無法回復損害,原裁定乃准許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係善意信賴登記取 得系爭房地抵押權,相對人既未具體主張其本於所有權究 有何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無藉由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排除本件抵押權拍賣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相對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必要云云,然核屬對於第三人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抗辯,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事件 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ꆼ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700萬元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 果為1,680萬5,000元,高於抗告人債權額,亦有系爭執行 事件103年5月6日詢價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 頁、第8頁),則抗告人因相對人獲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抗告人之金錢債權因執行延宕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據此,原裁定以 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2年11月13日止,抗告人 之債權本息合計728萬9,333元,從而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地所鑑價格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計4年4個月,係本件停 止執行期間,再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係157萬9,355元,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金額為158萬元,尚無不當。
ꆼ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房地若經減價拍賣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732萬元後僅餘612萬元,顯不足 清償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數額,原裁定未扣除該優先債權逕 謂系爭房地之價額顯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顯有違 誤,又國泰世華銀行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恐皆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上開債權皆優於本件執行債權受償,原裁定未經 審慎評估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將因上開事實存在而遭受極 大之損害,逕認抗告人所受損害僅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顯屬率斷云云。惟抗告人所稱
系爭房地經減價拍賣及國泰世華銀行利息、違約金皆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各節,或屬市場機制所致與停止執行無必 然關係,或未能舉證以釋明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實際金 額及實際可能受償情形,均屬臆測之詞並無所據,況關於 擔保金額如何始為適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 審酌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取其概數而酌定以 158萬元作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相對人供 前開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可認已適當斟酌抗 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尚稱允當。抗告人既 未舉證釋明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有超過原裁定酌定 之擔保額158萬元,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 定不當,聲明廢棄,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金158萬 元後,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與法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