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58號
TPHV,103,抗,1058,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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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楊素娥
      楊勝忠
      楊素霞
      楊雅玲
      楊勝恩
      楊勝國
共同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良等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
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債 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 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 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并撤銷已 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㈩參照)。申言之 ,執行債務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原 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且強制執行之法院應受其拘 束,除非另行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否則,債權人不得再執原 來的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執行法院亦應撤銷已為 之執行行為。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2月13日持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1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楊勝良楊勝昌、許楊阿 祝、楊勝和楊秀梅楊勝順楊寶珠楊勝德應將設置於 楊勝恩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村○○街00號建物大 門左側水泥柱上電號00-00-0000-00-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 還予楊勝恩楊勝良應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上開建物大門左 側水泥柱上電號00-00-0000-00-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還予



楊勝恩楊勝良應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上開建物大門左側水 泥柱上電號00-00-0000-00-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還予楊勝 恩。」內容,命相對人將設置於抗告人楊勝恩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街(原為臺北縣烏來鄉○○村○00號建物 (下稱系爭68號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稱系爭水泥柱)上 電錶及所有管線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辦 理遷移並回復原狀。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881號排除 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命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 動履行,因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自動履行完畢聲明異議,嗣 由本院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改以10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排除 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0年8月9日、100年12月20日命相對人依 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抗告人復爭執相對人仍未自動 履行完畢,乃再定於101年2月8日下午3時執行電錶之相關管 線拆遷工程(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㈠第39至40頁、卷㈡第25 至28、55頁),其後相對人就爭執尚未拆遷之電錶相關管線 執行部分,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 止前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101年2月1日發函通知取消 上開同月8日之執行程序。原法院因相對人提出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 第1066號判決、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乃於 103年2月21日發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原法院 司執更一字第9號卷㈢第167至172、173至178、第190頁), 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後, 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 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觀諸伊數次向法院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明 相對人仍有管線留在抗告人楊勝恩所有系爭68號建物大門左 側水泥柱上,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完畢 ,應繼續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確定判決,有諸多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無足採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顯有違誤,原裁定遽為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應 予廢棄,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查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267號判決係認定相對人已將電錶及管線拆遷回復原狀, 返還上開水泥柱予抗告人楊勝恩,相對人確已依系爭執行名 義內容自動履行完畢,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抗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判決命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並已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已提出該判決於執行法 院,依前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執行法院 應受其拘束,故執行法院基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 令,核無違誤。而抗告人以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確 定判決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1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此 有原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㈢ 第181至184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主張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委非可採。且抗告 人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102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則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經判決消滅 確定在案,抗告人自不得再持已無執行力之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命相對人履行。是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21 日發函通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之執 行命令,並說明因相對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 定,全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 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之終局處分, 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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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