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45號
TPHV,103,抗,1045,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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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孫佩山
      林昭武
      高秋霞
      陳增武
      邱裔均
      鄭敬真
      陳李美珠
      李仰高
      郭永為
      郭衣玲
      高錫樵
      顧正喬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相 對 人 曾信妹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抗告人各以如附表「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相對人如各以附表「相對人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間,分別與相對人肯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仲公司)、曾信妹簽訂房屋預訂 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契約 、系爭土地契約),購買中興馥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詎相對



人將原應登記屬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之共同應有部分,登 記為由全體住戶分擔之大公應有部分,藉此提高公設比例, 致抗告人須購買坪數增加,而損失如附表所示金額,抗告人 及系爭大樓住戶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1億3,586萬2,105元(下通稱系爭債權)。然肯仲公 司資本額僅3,500萬元,自稱市○○○○○○○段000號1樓 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本 件假扣押執行前僅扣得相對人肯仲公司存款700餘萬元,可 知相對人之總資產及潛在負債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且相對人 拒絕抗告人於103年6月23日寄發促請履行系爭債權之存證信 函,相對人肯仲公司有處分名下資產行為,顯見系爭債權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及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亦得供擔保以補足之。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供擔保 後予以假扣押,並無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 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係主張:其等分別與肯仲公司 、曾信妹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購買系爭大樓 房地,抗告人將原應登記屬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之共同應 有部分,登記為由全體住戶分擔之大公應有部分,藉此提高 公設比例,致其等須購買坪數增加而平均損失數百萬元,爰 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向相對人連帶請求系爭債權,而在5,412萬4,839元範 圍內假扣押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肯仲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房地權狀、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大樓地下1層平面圖、系爭大樓公設比例面積 明細表附卷為憑(影本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卷 【下稱裁全卷】第32頁至第138頁)。又抗告人以曾信妹為 系爭土地契約出賣人,與系爭房屋契約連帶履行,對於任何 部分違約,均視為全部違約,且曾信妹與肯仲公司於登記時 需相互配合,共取利得,此觀上開書證即明。據此堪認,抗 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應可確定。至系 爭大樓大公坪數有無虛增灌水情事?曾信妹就此是否應負賠 償責任?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有無先向 相對人為催告等情,皆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假扣押裁定程序 所能審究認定,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本件抗告人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共27人對相對人請求 之系爭債權合計1億3,586萬2,105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 2頁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收據影本),而肯仲公司資本額僅3 ,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肯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及系爭店面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 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建 物登記謄本影本),並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33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合計僅扣得相對人肯仲公司、曾信妹對 銀行之存款債權分別共737萬6,413元、138萬8,55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顯見相對人之資產有不足清償 系爭債權之虞。且查相對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8頁之存證信函影本、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之民事 答辯狀),且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所稱肯仲公司每年盈餘逾5, 000萬元或有其他資產等情,又相對人自承原法院先後准許4 件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卷第6頁),可知另有多位債權人 對相對人索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應非短暫,惟我 國強制執行法關於金權債權之執行不採優先主義,凡於一定 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者,皆得受償;債務人習以



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 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堪認抗告人以上開釋明證據為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當屬可取。基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要非全無釋明,至為明悉。
㈢抗告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又抗告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債 權,分別為孫佩山535萬4,518元、林昭武536萬1,961元、高 秋霞及陳增武567萬3,413元、邱裔均548萬2,278元、鄭敬真 582萬3,427元、陳李美珠496萬4,384元、李仰高494萬7,442 元、郭永為郭衣玲519萬8,423元、高錫樵539萬4,179元、 顧正喬592萬4,814元,合計5,412萬4,839元等情,有附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準此,足認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債權係各自獨立、且債權額互異,應就抗告人不 同之債權額區分不同之聲請假扣押範圍。司法事務官裁定主 文第1項准抗告人以1,8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5,412萬4,83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主文第2 項准相對人以5,412萬4,83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有未洽,應更正為:抗 告人各提供如附表「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擔保金額 後,得分別就相對人之財產於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如各提供如附表「相對人反 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 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 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並非同一, 應就抗告人之債權額分別定假扣押範圍,爰更正司法事務官 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方式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
│抗告人 │ 債權金額 │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相對人反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孫佩山 │535萬4,518元│ 179萬元 │535萬4,518元 │
├────┼──────┼─────────┼─────────┤
林昭武 │536萬1,961元│ 179萬元 │536萬1,961元 │
├────┼──────┼─────────┼─────────┤
高秋霞、│567萬3,413元│ 190萬元 │567萬3,413元 │
陳增武 │ │ │ │
├────┼──────┼─────────┼─────────┤
邱裔均 │548萬2,278元│ 183萬元 │548萬2,278元 │
├────┼──────┼─────────┼─────────┤
鄭敬真 │582萬3,427元│ 195萬元 │582萬3,427元 │
├────┼──────┼─────────┼─────────┤
陳李美珠│496萬4,384元│ 166萬元 │496萬4,384元 │
├────┼──────┼─────────┼─────────┤
李仰高 │494萬7,442元│ 166萬元 │494萬7,442元 │
├────┼──────┼─────────┼─────────┤
郭永為、│518萬8,423元│ 174萬元 │518萬8,423元 │
郭衣玲 │ │ │ │
├────┼──────┼─────────┼─────────┤
高錫樵 │539萬4,179元│ 180萬元 │539萬4,179元 │
├────┼──────┼─────────┼─────────┤
顧正喬 │592萬4,814元│ 198萬元 │592萬4,8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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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