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10號
TPHV,103,抗,1010,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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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珍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洪宗暉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曾世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珀,變更為吳寶珍,經吳寶珍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爰准予由吳寶珍續行本件程序。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與參加人之下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教 育局(下稱桃縣教育局)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簽訂之 「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而使用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 人每年需繳納合作使用費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應提供探 索教育中心之師資及課程規劃、桃園縣弱勢學子120人之全額 補助、提供課程給桃園縣其他國小6年級學童參與、全額補助 石門、奎輝及長興國小某年級學生參加探索教育、提供桃園縣 教師協同教學研習機會、合作終止未取回抗告人建置之建物及 設備,即應捐贈桃縣教育局等,故參加人許可抗告人使用系爭 土地,屬於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私法契約 行為,上開合作使用費係參加人徵收之規費;又相對人之下級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桃園分 處)所發101年5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6月6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屬於桃園分 處依行政權之作用所為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並因而產生應排 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繳納新臺幣(下同)890多萬元之負擔, 故本事件應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此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 機關為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由伊負責管理,抗 告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設立探索教育中 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民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 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至於桃園分處以101年5月14日台財產北 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6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要求抗告人自行排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 繳納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3、24頁),係發生桃園分處基 於相對人之下級機關地位,對於相對人行使上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請求權之效果,並非桃園分處依行 政權之作用所為單方行政行為性質,故相對人執此二函文,主 張本事件屬於公法事件,尚非可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係基 於與桃縣教育局於98年10月16日簽訂之「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 心合作備忘錄」而使用系爭土地,該合作關係屬於公法關係乙 節,即令可採,惟此乃抗告人與桃縣教育局間之關係,並非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事件為公法事件,亦 屬無稽。是原法院以原裁定諭知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原法院受 理訴訟,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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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