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04號
TPHV,103,抗,1004,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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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廉永福
相 對 人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全字第5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名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宜芬,嗣於103年6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一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廉永福,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5-20頁),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 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 號判例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給付相對人金額與實際應給付金額不 符,故提起抗告,請法院按抗告事由重新裁定,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承攬抗告人「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 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指標、活動隔音牆、實木地板及櫥 櫃四項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93萬5,890元,伊已 依約履行,惟抗告人分文未付,因抗告人負欠第三人高額債 務拖延未償,更因存款不足跳票達69張,顯難履行本件債務 ,況且經伊訴請給付後,復未出席調解庭期,亦不於審理程 序到庭,顯無給付工程款之意,恐藉端拖延訴訟以利脫產, 致伊債權日後強制執行無實益等語,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 請款單、統一發票、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民事起訴狀及開庭 通知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21頁),堪認相對人對抗 告人確有工程款之請求存在,抗告人迄未給付。再審酌上揭 票據信用資料所示,抗告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達69張,金額 計2,484萬9,698元,其中未清償註記者尚有2張,金額為2,1 58,222 元,倘再有1張票據退票,抗告人即將成票據拒絕往 來戶,顯見其財務發生極大困境,可見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 人現有財產顯難清償伊之工程款債務,日後恐無法對抗告人 財產執行受償,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縱 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是相對 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酌 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認伊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與實際給付 金額不符,故提起抗告云云。惟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 工程款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建字第 261 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493萬5,890元本息確定,此有相對 人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 頁 ),核與相對人於本件主張債權請求之原因及金額相同。況 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 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是否成立,抑或抗告人實際應給付之工 程款數額為何,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所示,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尚



非可採。
㈢綜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相當釋明,該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則原法院 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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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