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3年度,103號
TPHV,103,家抗,103,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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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蔡坤達
      黃蘭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東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蔡東龍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係蔡東 龍、抗告人蔡坤達、原審被告蔡宜蓉蔡宜勳(即本件追加 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蔡鎌吉對於抗告人、蔡宜蓉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在分割遺產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相對人 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惟蔡宜勳未一同對抗告人、蔡宜蓉為起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蔡宜勳為原告等語 。
二、原法院以本件被繼承人蔡鎌吉之繼承人除蔡東龍蔡坤達蔡宜蓉外,尚有蔡宜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蔡東龍既係以蔡坤達等人趁被繼承人蔡鎌吉生病時盜領 被繼承人財產,而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起訴,依法即應由蔡坤達、蔡 宜蓉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相 對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蔡宜勳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蔡坤達抗辯:
⒈本件既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若有,亦為一人或 少數繼承人間個別具體之解決,與共同物之分割必須整體解 決,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法理並不相同。
⒉相對人諉稱被盜領之財產,確係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且在被 繼承人生前二年至四年以上期間掌控及支配下,非如相對人 所言因生病而無法處理其財產。
蔡宜勳已擔任過本件證人,無逼迫其站在「虛偽不實」的那 一方(原告),無法以原告身分而為攻擊防禦。 ⒋增加原告並無法改變本案之事實,兩造口頭協議已澄清無盜 領之情事,且將遺產分割給蔡宜蓉,且被繼承人印章、存摺



及證件係於三軍總醫院時交給相對人保管。
⒌相對人反悔上開協議致對簿公堂,其應遵從父親遺願與母親 意願,應確實遵照原本就已達成之共識。
⒍請求增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亦難脫其所述盜領之嫌。 ㈡黃蘭玲抗辯:其與抗告人蔡坤達於民國99年8月16日離婚, 錯的是相對人而非抗告人,相對人何能對抗告人提起訴訟? 更不應增加蔡宜勳為原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 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 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 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 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相對人起訴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陳明基於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821條規定為之(見原法院卷1第75頁),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相對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蔡宜勳追加為本件 原告,於法並無違,抗告人前揭抗辯,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 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故抗辯為無可採。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增加相對人為被告,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處理,另抗告無理由,應負擔抗告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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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