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73號
TPHV,103,家上,73,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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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楊天保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歸宜
      楊巧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一訴訟行為,如經 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法理,應視同未為訴訟之參 加。查原審參加人楊森鴻(下稱楊森鴻)於原審具狀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嗣於本件提起上訴後 ,復具狀陳明不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撤 回參加,依首揭說明,視同未為訴訟參加,爰不再列楊森鴻 為參加人,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第一項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5頁),嗣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第一、二、三項 廢棄。(二)上訴人應依103年6月19日變更上訴聲明暨準備書 狀附表取得方法欄所示,將被繼承人楊戴月雀遺產移轉予被 上訴人。」(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核其前後聲明,僅為 分割方法不同,而分割方法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並非訴之變更,僅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及擴張,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手足,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楊戴月雀與配偶楊森鴻 共育有兩造及訴外人楊德威、楊斐君共5名子女,惟楊德威 早夭於民國60年12月5日、楊斐君則於70年7月10日幼年死 亡,且均無子嗣。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4年2月17日在律師見 證下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一條內容為 將其所有遺產全數歸由上訴人繼承,系爭遺囑並經參加人 簽名同意,亦要求被上訴人二人簽名,惟被上訴人等簽名 在其遺囑上,非被上訴人等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嗣被繼承 人於97年9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楊森鴻因殺害被繼承人而被判刑確定,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有兩 造共三人,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是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二人之特留分均為六分之一。惟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上訴人辦理全部繼承登記在 其名下,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以起訴狀 作為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侵害 被上訴人特留分部分之被繼承人遺產。並聲明:⑴上訴人 應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就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之全部 遺產六分之一部分,給付給被上訴人楊歸宜。⑵上訴人應 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就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之全部遺 產六分之一部分,給付給被上訴人楊巧倩。⑶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主張特留分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被繼 承人之債務額、喪葬費用支出、遺產稅等費用後,方為被繼 承人之應繼遺產,應扣除被繼承人遺產稅223萬176元。(二)就本件遺產稅之課徵而言,權責在於國家機關(國稅局), 故參加人系爭遺囑上簽名生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參加人否認 ),惟本件遺產稅課徵機關或債權人(即國稅局)並未參與 或同意債務承擔,自難謂兩造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即得脫離原 債務關係而毋庸支付遺產稅。
(三)楊鴻森並非適格之繼承人,無法憑系爭遺囑,逕行認定楊森 鴻負有繳納前開223萬176元遺產稅之義務,而不准上訴人主 張遺產中應扣除前開遺產稅,此舉無異混淆兩造關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並使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即繼承人與非繼承人) 均涉入本件繼承關係,自非妥適。




(四)本件遺產現金部分(含徵收補償、提存金、銀行存款及公司 股利)部分共計145萬420元,而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 債務及喪葬費用共計267萬9,398元。故被繼承人就現金部分 不足額為122萬8,978元。
(五)附表二不動產欄編號1、20、21所示房屋地,應予以變賣, 扣除遺產中現金不足支應之稅費餘額122萬8,978元後,再由 被上訴人取得其中六分之一。若認變賣前開房地分配並非妥 適,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現金扣 除債務、遺產稅等費用後不足額122萬8,978元部分,依其應 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各補償上訴人20萬4,830元,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歸宜、楊 巧倩各16萬6,866元。(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不動產欄所 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如附表二投資欄所示之股 份各六分之一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歸宜。(三)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二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如附表二投資欄所示之股份各六分之一股,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楊巧倩。(四)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第一、二、三項廢 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103年6月19日變更上訴聲 明暨準備書狀附表取得方法欄所示,將被繼承人楊戴月雀遺 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199頁、卷二第 17、92頁):
(一)被繼承人楊戴月雀於97年9月1日死亡,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 繳清遺產稅223萬176元,並已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辦理繼承 。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書立遺囑,將其所有遺產全數歸由上訴人繼 承。
(三)被上訴人二人對被繼承人遺產得主張特留分。(四)上訴人98年1月28日答辯狀第四頁所載手尾錢7萬元、出車1 萬元、納骨塔費用4萬500元、師父紅包8,800元、其他費用1 萬5,000元及信用卡負債4萬1,922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 中扣除後再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五)系爭遺囑第三條所列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及6樓房地及前開房地之貸款,均非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 圍。
(六)附表一編號7所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業經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16萬9,400元、地上物補償費 4,312元,合計為17萬3,712元。
(七)附表一編號6及25所示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苗栗市○○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 縣苗栗市陽明160號房屋),業經訴外人戴淑滇戴玉珍出 售,故附表一編號6及25之不動產業已轉換成現金26萬7,800 元。
(八)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價值,依兩造於原法院99 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所為之鑑定價額 為基準。
(九)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26萬3,000元。(十)被繼承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新竹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債務人即參加人 設定最高限額82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該筆貸款至 97年9月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欠本金為652萬8,784元,被繼 承人復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台新銀行99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4、136-1頁)。(十一)被上訴人曾以被繼承人楊戴月雀死亡後,其與楊森鴻間夫 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訴請楊森鴻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原 法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 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15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產稅223萬176元,依兩造與楊森鴻等 人間之協議,毋庸自遺產中扣除: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遺囑載:「一本人所有遺產(以繼承開始時計算)全 部由楊天保繼承。二本人往生後,由配偶繼續分期繳納第三 項所逑(應為「述」之筆誤)之貸款及遺產稅之一切費用、 惟所有登記楊天保名下之遺產仍由本人之配偶繼續收取房租



俾便繳納貸款之用雖然貸款清償完畢後亦同。三本人與配偶 均往生時、楊天保須於繼承辦理同時一次清償登記於楊歸宜 名下板橋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4 號停車位及楊巧倩名下板橋市○○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 地及地下室B1-125號之停車位二間房地之貸款。四前項應辦 理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一切費用,由楊天保負責繳納。…」 等語(見原審司板調卷第10至12頁)。系爭遺囑雖名為遺囑 ,但除第1條係被繼承人分配遺產外,就該遺囑第2條有關被 繼承人遺產稅費用之繳納事宜,則屬於被繼承人楊戴月雀就 其死亡後之遺產所負債務包括貸款及遺產稅等,要求其配偶 楊森鴻負擔,其主要目的在使兩造之父楊森鴻統一收取遺產 中不動產之房租,並以此支付遺產之相關稅費,由楊森鴻承 擔此遺產稅債務之意思。上訴人辯稱並無由楊森鴻承擔債務 之意思云云,與前開文義不符,難以採取。再觀以,一般遺 囑簽名之情形,自書遺囑僅有被繼承人簽名,公證遺囑、密 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則有見證人簽名(見民法第11 90條至1195條規定),而無需由繼承人均簽名同意。系爭遺 囑既由兩造及楊森鴻等繼承人均於同意人欄位下簽名並蓋章 表示同意,顯係其等與被繼承人間,就楊戴月雀之遺產分配 以外之事項為協議,依協議之內容約定,楊戴月雀死亡後之 遺產稅,由楊森鴻負擔,前開協議既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而達成合意,協議之當事人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上訴人雖 以楊森鴻非繼承人不應涉入本件繼承關係云云,惟楊森鴻係 基於與兩造及被繼承人間之合意,由楊森鴻負擔遺產稅並取 得遺產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則此合意之當事人包括兩造在 內,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上訴人,此基於當事人合意而生 之法律效果,並非遺產繼承事項,故與楊森鴻是否有繼承權 無涉。
3、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223萬176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本為兩造之共同債務,上訴人為共 同債務人向債權人國稅局清償後,原可基於內部關係,依被 上訴人取得遺產或繼承之比例向被上訴人求償,但基於上開 由楊森鴻負擔遺產稅合意,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楊 森鴻就此項遺產稅債務之承擔,雖未取得債權人即國稅局之 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就 楊森鴻與兩造內部間,仍有效力。上訴人辯稱未取得國稅局 同意即未生效力云云,容有誤解。故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 產稅223萬176元,雖為分割遺產之費用,惟依兩造與楊森鴻 等人間之協議,毋庸自遺產中扣除。
4、上訴人雖辯稱:計算特留分應由應繼財產除去被繼承人債務



額、遺產稅等費用後定之云云。惟查,遺產稅並非被繼承人 生前所負之債務,其納稅義務人即公法上之債務人為被繼承 人,應屬於遺產分割之費用,此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前段即明。又民法第1150條前段雖規 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該規定究非強行規定,非不得於當事人間另行 協議支付義務人,兩造及楊森鴻既已於楊戴月雀生前,就楊 戴月雀死亡後發生之遺產稅,約定由楊森鴻負擔,該遺產稅 自毋庸由遺產支付,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上訴人又辯 稱:自系爭遺囑觀之,第1條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由上 訴人繼承,此後才有第2條由參加人繳納遺產稅之一切費用 ,惟被上訴人既已請求給付特留分,足見系爭遺囑第1條之 條件業已確定不發生,楊森鴻即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云云, 惟特留分係民法就被繼承人分配遺產之強制規定,系爭遺囑 第1條被繼承人楊戴月雀分配遺產,雖違反特留分規定,但 除特留分以外,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囑仍然有效,繼承人 仍應依遺囑之內容分配遺產。而系爭遺囑第2條有關遺產稅 由楊森鴻負擔之約定,乃兩造楊森鴻楊戴月雀間就遺產以 外之事項為協議,不受民法特留分規定之影響,仍然有效存 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特留分遺產之算定及扣減之方法: 1、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惟依民法第1187條 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 遺贈一種。我國民法第10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 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 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 定應繼分則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固法無明文 但仍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 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 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許特 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換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 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得為扣減之標的。次按 特留分權利人係以繼承人之資格而享有特留分權,因此特留 分權具有繼承權之性質,而特留分之數額依應繼之比例而定



,可謂是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特留分係遺產之一部分, 特留分被侵害時,扣減之結果,係採原物返還主義(參林秀 雄教授著家族法論集(三)第293、301、302頁)。而遺產繼 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 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 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 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 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 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判決⑴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26萬3,000元,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扣除後,再據以計算特留分。⑵台新銀 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該筆貸款至97年9月1日被繼承人死 亡時尚欠本金為652萬8,784元)毋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⑶如附表二投資欄編號1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金控公司)之股份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⑷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以現金 5萬7,904元計算。⑸附表一編號6及25所示苗栗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苗栗市○○段00000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陽明160號房屋),應以現金26 萬7,800元計算。⑹被繼承人遺產現金部分(含徵收補償、 提存金及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共145萬420元。經原 審判決後,兩造均未對就此再為爭執,前開6項事實,應堪 以認定。
3、上開被繼承人現金145萬42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①手尾 錢7萬元②出車1萬元③納骨塔費用4萬500元④師父紅包8,80 0元⑤其他費用1萬5,000元⑥信用卡負債4萬1,922元,應先 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再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見不爭 執事項㈣),以及前述之喪葬費用26萬3,000元,尚餘100萬 1,198元【計算式:263,000+70,000+10,000+40,500+ 8,800+15,000+41,922=449,222;1,450,420-449,222= 1,001,198元】故本件應列入計算特留分之應繼財產為100萬 1,1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投資。
4、被上訴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 繼承人為兩造共三人,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依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則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 以系爭遺囑指定其全部遺產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亦已就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辦理繼承,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 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扣 減權。又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對上訴人表示行使扣減權,有 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司板調卷第23頁),自 發生扣減之效力。是上訴人就其取得之遺產於侵害被上訴人 特留分範圍內,依首揭說明,自應以原物返還被上訴人。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繼承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 產現金部分100萬1,1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投資,侵 害被上訴人特留分部分,即現金16萬6,866元【計算式:1,0 01,198÷6=166,8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投資股份六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 所有。被繼承人遺產稅既毋庸自遺產中扣除,遺產中之現金 ,已足供扣除前述3之遺產費用及被繼承人之負債,上訴人 請求將附表二不動產欄編號1、20、21部分之不動產予以變 賣取得現金,以供扣除遺產稅再為給付被上訴之特留分即無 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所為變更聲明,僅為上訴聲明之減 縮及擴張,已說明如前(見程序方面二所述),上訴人之上 訴既已駁回,此部分自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6萬6,866元及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投資股份六分之一給付予被 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持分/ 財│備 註 │
│ │ │產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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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0058│ 1/5 │ │
│ │之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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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段0778│ 1/2 │ │
│ │之0000地號土地 │ │ │
├──┼───────────┼────┼───────┤
│ 3 │新竹縣竹東鎮明星段0849│ 1/4 │ │
│ │之0000地號土地 │ │ │
├──┼───────────┼────┼───────┤
│ 4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2111│ 1/2 │ │
│ │之002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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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八│ 1/2 │ │
│ │分寮小段0023之0001地號│ │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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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苗栗縣苗栗市恭敬段1955│ 全 │與編號25之提存│
│ │之0000地號土地 │ │金共267,800元 │
├──┼───────────┼────┼───────┤
│ 7 │苗栗縣苗栗市恭敬段1955│ 全 │業經徵收,補償│
│ │之0001地號土地 │ │費共173,712 元│
├──┼───────────┼────┼───────┤
│ 8 │新竹市東山段一小段0728│115/1000│ │
│ │之0000地號土地 │ │ │
├──┼───────────┼────┼───────┤
│ 9 │新竹市東山段一小段0729│ 1/2 │ │
│ │之0001地號土地 │ │ │
├──┼───────────┼────┼───────┤
│10 │新竹市東山段一小段0729│ 1/2 │ │
│ │之0003地號土地 │ │ │
├──┼───────────┼────┼───────┤
│11 │新竹市東山段一小段0738│293/1000│ │
│ │之0000地號土地 │ │ │
├──┼───────────┼────┼───────┤
│12 │新竹市南門段四小段0001│ 1/2 │ │
│ │之0014 地號土地 │ │ │
├──┼───────────┼────┼───────┤




│13 │新竹市南門段四小段0246│ 1/2 │ │
│ │之0000地號土地 │ │ │
├──┼───────────┼────┼───────┤
│14 │新竹市竹蓮段1127之0000│ 1/2 │ │
│ │地號土地 │ │ │
├──┼───────────┼────┼───────┤
│15 │新竹市聚吉段0055之0011│ 1/2 │ │
│ │地號土地 │ │ │
├──┼───────────┼────┼───────┤
│16 │新竹市聚吉段0055之0014│ 1/2 │ │
│ │地號土地 │ │ │
├──┼───────────┼────┼───────┤
│17 │新竹市武陵段0871之0000│ 1/2 │ │
│ │地號土地 │ │ │
├──┼───────────┼────┼───────┤
│18 │新竹市香村段0187之0000│ 1/12 │ │
│ │地號土地 │ │ │
├──┼───────────┼────┼───────┤
│19 │新竹市香村段0188之0000│ 1/12 │ │
│ │地號土地 │ │ │
├──┼───────────┼────┼───────┤
│20 │新竹市內湖段0181之0000│ 全 │ │
│ │地號土地 │ │ │
├──┼───────────┼────┼───────┤
│21 │新竹市樹下段0380之0000│ 全 │ │
│ │地號土地 │ │ │
├──┼───────────┼────┼───────┤
│22 │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0058│ 1/5 │ │
│ │之0001地號土地 │ │ │
├──┼───────────┼────┼───────┤
│23 │新北市土城區永寧里中央│ 全 │ │
│ │路3 段135 號底一層房屋│ │ │
├──┼───────────┼────┼───────┤
│24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0鄰│ 1/2 │ │
│ │金華莊34號房屋 │ │ │
├──┼───────────┼────┼───────┤
│25 │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25鄰│ 全 │與編號6 之提存│
│ │陽明160 號房屋 │ │金共267,800元 │
│ │ │ │ │
├──┼───────────┼────┼───────┤




│26 │新竹市福德里中華路2 段│ 全 │ │
│ │730 號房屋 │ │ │
├──┼───────────┼────┼───────┤
│27 │ 郵局存款 │166,905 │ │
│ │ │元 │ │
├──┼───────────┼────┼───────┤
│28 │台新銀行存款 │229,152 │ │
│ │ │元 │ │
├──┼───────────┼────┼───────┤
│29 │第一銀行存款 │473,586 │ │
│ │ │元 │ │
├──┼───────────┼────┼───────┤
│30 │臺灣銀行存款 │68,977元│ │
├──┼───────────┼────┼───────┤
│31 │臺灣銀行存款 │74,164元│ │
├──┼───────────┼────┼───────┤
│32 │華南銀行存款 │111,168 │ │
│ │ │元 │ │
├──┼───────────┼────┼───────┤
│33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107659股│ │
│ │司 │ │ │
├──┼───────────┼────┼───────┤
│34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5股 │ │
│ │ │ │ │
├──┼───────────┼────┼───────┤
│35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股利│ │
│ │ │764 元 │ │
└──┴───────────┴────┴───────┘
附表二:
【不動產】
┌──┬───────────┬────┬───────┐
│編號│名稱 │持分 │備註 │
├──┼───────────┼────┼───────┤
│ 1 │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0058│ 1/5 │應有部分六分之│
│ │之0000地號土地 │ │一即1/30 │
├──┼───────────┼────┼───────┤
│ 2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段0778│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之0000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
│ 3 │新竹縣竹東鎮明星段0849│ 1/4 │應有部分六分之│




│ │之0000地號土地 │ │一即1/24 │
├──┼───────────┼────┼───────┤
│ 4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2111│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之0029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
│ 5 │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八│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分寮小段0023之0001地號│ │一即1/12 │
│ │土地 │ │ │
├──┼───────────┼────┼───────┤
│ 6 │新竹市東山段一小段0728│115/1000│應有部分六分之│
│ │之0000地號土地 │ │一即115/6000 │
├──┼───────────┼────┼───────┤
│ 7 │新竹市東山段一小段0729│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之0001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
│ 8 │新竹市東山段一小段0729│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之0003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
│ 9 │新竹市東山段一小段0738│293/1000│應有部分六分之│
│ │之0000地號土地 │ │一即293/6000 │
├──┼───────────┼────┼───────┤
│10 │新竹市南門段四小段0001│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之0014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
│11 │新竹市南門段四小段0246│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之0000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
│12 │新竹市竹蓮段1127之0000│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
│13 │新竹市聚吉段0055之0011│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
│14 │新竹市聚吉段0055之0014│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
│15 │新竹市武陵段0871之0000│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
│16 │新竹市香村段0187之0000│ 1/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地號土地 │ │一即1/72 │
├──┼───────────┼────┼───────┤
│17 │新竹市香村段0188之0000│ 1/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地號土地 │ │一即1/72 │
├──┼───────────┼────┼───────┤
│18 │新竹市內湖段0181之0000│ 全 │應有部分六分之│
│ │地號土地 │ │一即1/6 │
├──┼───────────┼────┼───────┤
│19 │新竹市樹下段0380之0000│ 全 │應有部分六分之│
│ │地號土地 │ │一即1/6 │
├──┼───────────┼────┼───────┤
│20 │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0058│ 1/5 │應有部分六分之│
│ │之0001地號土地 │ │一即1/30 │
├──┼───────────┼────┼───────┤
│21 │新北市土城區永寧里中央│ 全 │應有部分六分之│
│ │路3 段135 號底一層房屋│ │一即1/6 │
├──┼───────────┼────┼───────┤
│22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0鄰│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 │金華莊34號房屋 │ │一即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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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