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周圓
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正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51萬7,935元 ,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提起上訴後,因查明系爭遺產原為美金帳戶並係以美 金匯出(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之意 旨,僅債務人得於給付時按給付時之市價以通用貨幣給付之 ,債權人並無以新台幣請求之權利,且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尚須扣除其等已受領部分,故上訴人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圓美金8萬734.8元、周方美金8萬415.3元 並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前 開上訴人將新臺幣之請求,改依外國貨幣請求者,給付之貨 幣既有不同,即非同一之訴(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前開聲明之變更,應屬訴之變更。而上訴人 請求之聲明雖有變更、減縮,但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其原訴已由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駿於民國99年1月12日死亡,兩造為周駿之子女 ,為周駿之全體繼承人,周駿生前於永豐銀行有美金存款,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擅自以周駿之印章,自周駿帳戶領 出之美金26萬0,361.85元【折合新台幣827萬6,903元】(下 稱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與周駿於花旗銀行海外分行之聯 名帳戶內,被上訴人於周駿死亡後,隱匿該筆款項,未提出 供遺產分割,而周駿之其他遺產業已分割完畢,故上訴人自 得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分割該筆漏未分配遺產存款,又因上訴 人2人應繼分各1/3。
(二)兩造就周駿之遺產均依3人平均繼承方式進行分割,周駿生 前匯往海外資金計有4筆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25美金41 萬7,523元匯至周正與周駿聯名帳戶、編號26美金26萬0,361 .85元即系爭匯款、編號27美金43萬6,319元匯至周方與周駿 聯名帳戶、編號28美金43萬6,000元匯至周圓與周駿聯名帳 戶,被上訴人隱瞞編號25部分,意圖誤導法院視聽,況編號 25、27、28三筆匯款金額相當,系爭匯款並已繳清遺產稅, 自應受「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 之拘束與規範,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旨趣,編號26之系 爭匯款既屬兩造3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應由兩造各繼承1/3,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係周駿生前贈與。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時間為99年3月11日,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100年2月8日 核發,上訴人係核發後始確知有編號25、26、27、28等4筆 生前匯款金額。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2 項或系爭分割協議第2條之約定,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圓美金8萬73 4.8元、周方美金8萬415.3元並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示假執 行。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周駿生前均分別與子女即兩造於美國本土之花旗銀行開立聯 名帳戶,被上訴人依周駿晚年指示分別將周駿在台灣外幣美 金存款各匯入周駿與各子女在美國本土之花旗銀行聯名帳戶 ,贈與子女3人(即兩造),以節遺產稅,被上訴人因此依 周駿指示於98年11月16日由周駿在中國信託之美金存款帳戶 分別電匯美金43萬6,000元至上訴人周圓與周駿之花旗銀行 聯名帳戶、電匯美金43萬6,319.5元至上訴人周方與周駿之 花旗銀行聯名帳戶,系爭匯款亦係周駿生前指示,並由被上 訴人委託配偶楊若苹前往永豐商銀天母分行辦理,且經承辦
人員張巧諭致電向周駿確認,上訴人亦均知悉此事,又兩造 於99年3月8日共同至稅捐機關申報周駿之遺產稅時,遺產申 報書已載有前揭3筆周駿生前匯款,兩造因於周駿生前收受 此3筆美金匯款,故對周駿生前所為之贈與,均未異議,嗣 後並於99年3月11日至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作成系爭 分割協議書,由上訴人周方繼承中山北路之2樓房地,另周 駿之金融帳戶所餘存款,由兩造均按應繼分各1/3繼承,系 爭匯款既為周駿生前贈與,上訴人於周駿生前均已知悉,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屬遺產,應返還於繼承人全體,自無 所據。
(二)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申報遺產稅時,已知有系爭匯款存在, 卻遲至101年7月31日始為爭訟,嗣又撤回起訴,再於101年 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周駿已於生前將其在美國及巴西之資產處理分配於兩造,於 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周方取得周駿位於中山北路之房 地全部,而上訴人周圓與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周方各依法 定應繼分1/3之規定取得周駿於銀行、郵局、退伍軍人身分 之財產權益各1/3。因此,系爭匯款既非屬遺產,自非受兩 造所書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範圍所及為由,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後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圓美金8萬 734.8元、周方美金8萬415.3元並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示 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一)上訴或變更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周駿之全體繼承人。
(二)兩造於周駿死後,於99年3月11日在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簽 訂系爭分割協議書。
(三)本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財產種類: ꆼ編號25之417,523美金係周駿生前匯至海外被上訴人與周駿 之聯名帳戶,周駿死後,歸被上訴人所有。
ꆼ編號26之260,361.85美金即系爭匯款,係周駿生前匯往海外 被上訴人與周駿之聯名帳戶。
ꆼ編號27之436,319美金係周駿生前匯至海外上訴人周方與周 駿之聯名帳戶,周駿死後,歸上訴人周方所有。 ꆼ編號28之436,000美金係周駿生前匯至海外上訴人周圓與周
駿之聯名帳戶,周駿死後,歸上訴人周圓所有。(四)除系爭匯款外(系爭匯款是否屬於遺產仍有爭執),周駿其 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 被繼承人周駿之遺產,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匯款,侵害其繼承 權,又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就周駿銀行存款 應各分得1/3,請求分割系爭匯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 得以遺囑、繼承人協議或以裁判分割,協議分割,為繼承人 間之契約關係,於協議分割後,消滅公共同有關係,由繼承 人取得具體之遺產。故已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之遺產,即 應依分割協議分配,不得再請求分割遺產。
(二)本件被繼承人周駿已於99年1月12日死亡,兩造分別係被繼 承人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雙方並有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申報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遺 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第 29至36頁),應堪確認。
(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周駿所遺留之銀行及郵局 存款,由上訴人周圓、周方及被上訴人周正各繼承三分之一 等語,可知兩造就周駿去世後,就周駿所有之銀行及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協議分割各三分之一。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載財產種類編號25、26、27、28所示之款項,均係於周駿生 前匯至其與兩造之海外聯名帳戶,其中編號26部分即為系爭 匯款等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4紙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原審卷第52、53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又系爭匯款即上開編號26款項之匯 款時間為98年12月1日,上開編號25匯款之時間在98年12月 11日,上開編號27、28款項之匯款時間則均98年11月16日, 有前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查,匯款之時間相差不足1個月, 且兩造均分別有受領款項。再觀以,兩造於99年3月8日共同 至稅捐機關申報周駿之遺產稅時,經兩造用印之遺產申報書 已載有包括系爭匯款在內之前開4筆周駿生前匯款,此見財 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上訴
人於該遺產申報書上所用印章,並與公證書及系爭分割協議 書上之印章相同(見原審卷第72頁),而可以確認兩造於當 時有共同處理周駿之遺產。則兩造於遺產申報後3日(即99 年3月11日),在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 時,應已知悉有前開4筆匯往國外之匯款存在。兩造於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時,既知上情,卻僅約定周駿名下之銀行及郵 局存款,由兩造繼承人各取得三分之一,而未就匯往國外之 款項列入分割,當未將周駿生前匯往國外之款項,列入系爭 分割協議書分割之範圍,而係同意將周駿生前匯往國外之款 項,由各該收取匯款帳戶之人分得甚明。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等長居巴西不諳我國情況,僅在遺產申報書 銀行存款「遺產價額」欄形式上用印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惟上訴人於遺產申報書上用印,即有同意遺產申報內容 之意思,並可知悉遺產申報書上有系爭匯款之存在,此與上 訴人是否長住國外,並無關係。上訴人既已於99年3月8日知 悉系爭匯款存在,且於98年11月16日曾因與系爭匯款相同之 原因(為贈與或減少遺產稅),分別由上訴人周方受領美金 43萬6,319元,上訴人周圓受領美金43萬6,000元,嗣於99年 3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僅就周駿去世 當時名下之銀行、郵局存款協議各取得三分之一,自應認兩 造已就周駿生前匯往國外之款項,達成由該受領之繼承人取 得之合意。
(五)上訴人又主張周駿晚年痴呆,無行為能力為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45頁),於97年6月間已患有阿茲海默症,並提出周 駿於巴西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8至63頁)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欲傳訊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之承辦人員張 巧諭以證明系爭匯款有向周駿本人電話查詢(見原審卷第17 頁背面),經上訴人表示無傳訊之必要,表示上訴人對於周 駿生前同意系爭匯款並無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於 上訴後復為前開爭執,已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就前開巴西病 歷之內容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阿茲海默症因病程 之發展致喪失認知功能程度有所不同(參本院卷第81、82頁 國際厚生健康園區網頁有關阿茲海默症之介紹),前開病歷 上並未明確記載周駿當時患阿茲海默症之病情如何,其認知 功能喪失之程度,以及可否知悉匯款之意義等情,自難僅以 此為周駿於系爭匯款當時已無行為能力之證明。參以,周駿 於98年4月22日仍可在巴西簽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領取 置於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保管箱物品,有經駐外單位外認 證之授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前開授權書經駐 外館處辦理驗證,參酌現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經過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 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 之流程,自應認前開授權書確為周駿親簽。周駿既能於前開 病歷記載日期後,出具前開授權書,足認周駿當時並非無行 為能力之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六)另參酌兩造就周駿遺產中有關於不動產之處理方式,於系爭 分割協議書中約定:「立協議書人周圓、周方及周正均同意 被繼承人周駿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其上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18-1地號及18-2地號土地,全部 由周方一人繼承。」等語,並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記載: 周駿遺產中在巴西部分之房地產共有三戶,其中一戶由上訴 人周方繼承,另兩戶則由被上訴人周正繼承(見本院卷第88 頁、153頁)。而前開在國外之不動產,均未列載於系爭分 割協議書中,足見兩造就周駿在國外之遺產部分之分割,並 非以系爭分割協議書為之,可以佐證周駿之遺產中現金之部 分,就已匯往國外部分,亦非以系爭分割協議書處理。故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不及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四筆匯 往國外之款項等情,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周駿名下之銀行及郵 局存款,由兩造繼承人各取得三分之一,並就周駿生前同意 匯往國外之款項,由該收取匯款帳戶之所有人分得。系爭匯 款即應依前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依系爭 分割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分割系爭匯款,或主張系爭匯款 仍屬尚未分割之遺產,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 第2項請求分割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2 項或系爭分割協議第2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周圓美金8萬734.8元、周方美金8萬415.3元並自 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