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38號
TPHV,103,家上,38,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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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尹宥尹(原名尹嘉棋)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意群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7日舉行公開儀式完 成結婚,雖迄今均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依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且 雙方至今未辦理兩願離婚或經法院成立調解、裁判離婚,兩 造婚姻關係迄今仍有效存續。詎上訴人竟與原審共同被告曾 美蓁外遇,發生通姦行為,於95年10月10日即與之簽立結婚 證書,達成結婚之合意,更於100年5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通姦生下一女(上訴人與曾美蓁婚姻關係業經原審判決確認 無效確定在案),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已違背夫妻間忠實義務 及共同協力創造圓滿家庭生活之婚姻本質,逾越一般社會所 能容忍之程度,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侵害被上訴 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於婚姻關係遭逢此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6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5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勞燕 分飛並未同住,亦無共同生活事實,且均未有通訊往來,伊 因智識不高,認兩造既未辦理結婚登記,於離婚時自無庸辦 理離婚登記,伊嗣後與曾美蓁交往,並與曾美蓁辦理結婚登 記時,確實認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伊顯無破壞婚姻之故 意,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 賠償責任,惟伊經濟不富裕,收入微薄,除需照護88歲年邁 父親及患有智能障礙之姊姊,與曾美蓁分居後,子女亦由伊



照顧,經濟壓力負擔沉重,反觀被上訴人生活優渥,其請求 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中在 未告知伊情況下,自行進行人工流產,其就婚姻之破綻,亦 與有過失.
另伊於99年7月起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8萬5,000元 以為離婚補償金,惟兩造離婚既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上 開金額顯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與伊,伊自得以該金額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美蓁外遇,發生通 姦行為,並生下一女,於95年10月10日即與之簽立結婚證書 ,達成結婚之合意,更於100年5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侵害 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於90年1月7日在雙方父母長輩、親友、 同學等人之見證下,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關係 有效成立,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99年5月 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無共同生活,因認兩造既未辦理結 婚登記,於離婚時自無庸辦理離婚登記云云,並據提出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惟按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於婚後均未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或經法院成立調解、 裁判離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有效 存續。且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達成離婚之合意,而上訴 人復未提出離婚協議書以資證明兩造已達成離婚之合意。又 觀諸上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固可知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5日、8月7日及9月4日分別 匯款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共計8萬5000元予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75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否認 上開款項係上訴人依協議而給付之贍養費,上訴人且未陳明 離婚協議之約款,以證明其係依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自難 推認兩造已有兩願離婚之合意。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 有固定居住處所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之。而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28日將0000000000中華電 信門號之手機停話(見本院卷第39頁),亦僅足證明兩造自 100年1月28日起少有聯絡,但無法遽認兩造於99年5月間有 協議離婚之合意而勞燕分飛。況依臺灣社會於99年5月間之 資訊透明、自由流通無阻,以及各類諮詢管道隨處可得等情



狀,上訴人於66年4月17日出生,於其時年屆33歲,依其智 識能力應可輕易理解、獲取如何辦理兩願離婚及相關手續等 資訊,其既自知為已婚之身分,且欲與被上訴人結束婚姻關 係,自可依法律規定妥善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設 其與被上訴人間達成離婚之合意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依法 辦理離婚登記,是其辯稱:伊因認兩造既未辦理結婚登記, 於離婚時自無庸辦理離婚登記,亦無破壞婚姻之故意云云, 應無可採。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曾美蓁於95年10月10日簽立結婚 證書,並於100年5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雖有戶籍謄本、結 婚書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75頁),惟其等 簽立上開結婚書約時為95年10月10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條規定,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即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是故上訴人與曾美蓁雖已依戶籍法 辦妥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僅生推定結 婚之效力。惟上訴人與曾美蓁於95年10月10日未曾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亦無有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業經證人田敏 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故上 訴人與曾美蓁結婚因不符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 結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亦即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自99年5月間起即未與被上訴人同住,為兩造所 不爭,且兩造並無兩願離婚之合意,復未為離婚之登記,兩



造之婚姻關係有效存續中,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即曾美蓁發生性行為,曾美 蓁並於100年3月23日產下一女,其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 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故上訴人與曾美蓁發生性 行為,並與之達成結婚合意且辦理結婚登記,已非為婚姻關 係中堅守忠誠之一方所得容忍,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已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其情節亦屬重大,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 ,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與父母親同住,於99、 100、101年間所得分別為34萬0,141元、46萬7,204元、38萬 5,505元;上訴人係強恕高中畢業,任職導遊工作,房屋自 住,於101年間所得為47,950元;99、100年間查無所得資料 ,其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價值共為239萬9,138元等情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府 北區國稅局目103年5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被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99、101至117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 4頁反面)。上訴人辯稱:伊需照顧88歲年邁父親,及患有 智能障礙之姐姐云云,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 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惟上訴人之父尹傳華 、姐伊家瑜自103年1月至12月經桃園縣政府核定補助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各3,500元,補助款項由桃園府前郵局於 每月15日匯入伊傳華、伊家瑜郵局帳戶等情,有桃園縣政府 社會局103年5月23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且伊傳華前係空軍上尉,服役年資29年 10月又24日,於63年10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90%,即10 0年6月30日以前每月3萬5,005元,100年7月1日以後每月3萬 6,095元,每半年給付1次等情,亦有國防空軍司令部人事軍 務處103年5月30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國軍志願役軍官俸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頁),足見尹傳華、尹家瑜於經濟上尚無需上訴人扶養 ,自難以上訴人需照顧父親尹傳華,及患有智能障礙之姐尹



家瑜,作為本院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因素之一。審酌兩造前開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與曾美蓁發生性關係而 產下一女,並達成結婚之合意,且為結婚登記,致使被上訴 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之情事,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
五、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 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本件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婚後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自行前 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嗣後又未經伊同意而安裝避孕器,不 願與伊共同育有子女,對婚姻之破壞顯然與有過失,伊得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被上訴 人是否有生育子女之意願,究非予上訴人通姦以助力,且上 訴人與曾美蓁通姦並產下一女,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六、上訴人另辯稱:伊於99年7至9月間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8萬5 ,000元,係為離婚補償金,因兩造離婚尚未成立,伊本無給 付之必要,被上訴人受領系爭8萬5,000元係不當得利,故伊 得以系爭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通姦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上訴 人是項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 日(見原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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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