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179號
TPHV,103,家上,179,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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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張錦鈴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瑞賢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女林昀穎,但因被上訴人不諒解伊經常在外應酬,乃備妥兩 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向伊提出離婚之要求 ,經兩造與離婚證人范平洋陳淑鈴在其上簽字後,於82年 10月15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即告解消。迨至84 年間,伊之親友勸伊讓上訴人返家協助照顧林昀穎,伊乃同 意其返回同住,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因懷有身孕,為使即將 出生之子女有合法名份,自行在空白之結婚證書上填寫兩造 於85年11月26日在自宅、由張賀眾為介紹人、張淑娟擔任證 婚人等旨(下稱系爭結婚證書),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惟兩造並未於85年11月26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符 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 所定形式要件,爰訴請確認兩造於85年11月26日結婚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既已於85年11月27日辦 妥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已結婚, 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結婚之事實,應由其提出反證推翻之。 事實上,兩造於85年11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同年11月 30日至台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上豪沙拉百匯 自助餐舉行婚禮宴客。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立法理由, 舉行公開儀式旨在使眾親友知悉雙方結婚之事實,以避免違 法重婚之情事發生,故結婚之公開儀式乃結婚之形式要件而 非成立要件。兩造於85年11月30日舉行之婚宴雖僅邀其親友 參與,係因被上訴人父親病逝不久,依照習俗直系血親尊親 屬過世3年內不得舉辦結婚慶典活動,以示對故人之弔唁與 尊重,且此次為兩造第二次結婚,非光彩之事,設宴目的僅 為獲得娘家人之諒解與支持。兩造業已舉行公開儀式並經二 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顯已成立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15日因意見不合難 偕白首而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惟兩造談論系 爭離婚協議書相關事宜時,僅兩造及伊妹張淑娟在場,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范平洋陳淑鈴均僅事先在離婚證書上 簽署姓名,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離婚是否出自真意,顯然 不符離婚之法定要件,縱已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生效力,爰訴 請確認兩造於82年10月15日之離婚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兩造於82年10月15日離婚,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並由 其備妥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邀集家人親友前來兩造住所要求伊 簽字,兩造既均有離婚之意,且經證人范平洋陳淑鈴在場 見證確認其意,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持以辦理離婚 登記,故已發生離婚之效力,不容上訴人否認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兩造於 82年10月15日之離婚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於 82年10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85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有戶籍謄本足參(原審卷第19至20頁),因兩造分別爭 執上開登記之效力,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致其等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一不安之狀態顯得以 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即確認85年11月26日結婚之婚姻關 係不存在之訴)及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即確認82年10月15日 離婚無效之訴)予以除去,可認有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五、查兩造於78年9月21日結婚,於82年10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並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范平洋陳淑鈴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不符離婚之法 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確認兩造離婚無效部分: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 勒或受騙,固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其簽名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不得執此而指 為與法定方式不合,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 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0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706號判決、同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范平洋於原審證稱:其 與兩造並不相識,陳淑鈴為其前妻,當時兩人均在律師 事務所工作,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其與陳淑鈴之筆跡均為 其等親簽,至其約定內容,除最後一行「P.S若要探視 小孩,需經男方同意」等字非其撰寫者外,餘悉依照當 事人之陳述所寫,因兩造於82年間離婚,已事隔多年, 故對於有無與兩造見面已不復記憶,但其等擔任離婚證 人,一般情形不論在何處簽立均會與當事人確認其是否 有意離婚,不會將事先簽好之離婚協議書交由當事人自 行簽署,若在事務所簽立,均會與當事人確認,在事務 所以外之地點簽立之情形,除非特別情形,如當事人表 示不用確認,或其等到場時一造不在場時,其等始會在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後交付在場之一造,但要求未在 場之他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必須與其等聯絡以確認有 離婚之真意,但當事人不一定會聯絡等語(原審卷第67 至68頁)。依其證詞,范平洋陳淑鈴擔任離婚證人, 係以當事人雙方均在場並確認離婚意願後,方由證人在 離婚協議書簽名之情形為常態,至於當事人表明不需確 認,或僅一方在場而事後未回電,致未經確認當事人離 婚真意者,則屬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范 平洋所指變態事實存在,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且參以 本件離婚登記係由兩造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43頁 ),顯見上訴人確有離婚之意願。堪信兩造係經范平洋陳淑鈴等2名證人見證,基於離婚之合意而在系爭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 辯稱:兩造與證人范平洋陳淑鈴素不相識,在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時,僅兩造及張淑娟在場等情,固經張淑 娟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6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張 淑娟在場時,除兩造以外無其他人同時在場,卻無法排 除證人范平洋陳淑鈴在其他時、地曾經與兩造確認離 婚真意之可能,至兩造與證人是否相識,並非擔任離婚



證人之條件,此對於離婚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以反訴請求確認兩造於82年10月15日之離 婚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確認兩造於85年11月26日之結婚不成立部分: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 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 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而所謂定式之禮儀 ,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 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 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 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 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結婚證書係載:兩造承張賀眾先生介 紹,於85年11月26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恭請張淑娟 小姐證婚,主婚人為陳妥,證人為張賀眾、張淑娟(原 審卷第9頁),然上訴人辯稱:兩造實係於85年11月30 日結婚,至於結婚證書上記載為85年11月26日,係因該 日為其生日,具紀念價值,故逕填載該日為結婚日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背面),顯已承認兩造未於85年11月26 日結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11月26日並未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情,即屬可信。
⒊雖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85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後 ,隨即於同年月30日在板橋上豪沙拉百匯自助餐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以補正結婚之形式要件等語(原審卷第23 、29、43頁),證人張淑娟、林秀容於原審固證實兩造 曾於上開時地在板橋上豪沙拉百匯自助餐宴客乙事,惟 張淑娟稱:「(問:他們再度結婚有沒有宴客?)我們 很久沒有聯絡,算是家庭聚餐,因為已經很久沒有跟原 告(即被上訴人)聯絡了,原告叫姐姐通知我們全家去 板橋上豪聚餐,他們在那個時候說已經辦結婚了」、「 (問:當天有無交換戒指或其他儀式?)沒有,也沒有 其他儀式,只是要我們向父母轉達已經結婚的情形」、 「(問:當天餐廳門口有無張貼什麼公告?)沒有。」 (原審卷第46至47頁);林秀容則證述:「(問:當天 有什麼結婚儀式嗎?)沒有一般婚禮的儀式。」、「(



問:當天有提到結婚這樣的事情嗎?)姨丈(即被上訴 人)有跟大家講謝謝大家來參加,我們再次結婚了」( 原審卷第49頁)等語,足徵兩造於85年11月30日宴客僅 為告知赴宴者其等「已結婚」之事,主觀上並未認該次 宴客即為結婚之儀式,且從現場情狀,外人無從認識係 舉行結婚儀式,亦難謂有舉行結婚儀式之客觀事實。是 兩造再次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 定,固可推定其等已結婚,然由上開事證已足推翻前開 推定,應認兩造於85年11月30日宴客不符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至於兩造當日有無書 立結婚證書或蜜月旅行,均非結婚之成立要件,不影響 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於85年11月26日舉行結婚之 公開儀式,堪以採信,其訴請確認該次結婚不成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確認兩造於85年11月26日結 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反訴 請求確認兩造於82年10月15日之離婚為無效,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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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