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徐健翔(原名徐文慶)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義
陳廖瑞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文義應與上訴人就兩人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文義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間及73年5月間,先後與被 上訴人陳文義(上訴人之妻舅)、訴外人徐炎欽、徐文夫、 徐炎堯(下稱徐炎欽以次三人)、黃銘盤,共同出資合夥購 買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段0○ 段0000地號及同小段2-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日後出售 賺取營利之共同事業,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人 。因兩造係近親,上訴人基於信任,與被上訴人陳文義未訂 立書面合夥契約,僅以口頭約定。上訴人之出資額為4/10, 被上訴人陳文義及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之出資額均各為 1/10,徐炎堯之出資額為2/10。72年1月10日,徐炎欽以次 三人將其出資額共4/10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出資額比例 累計為8/10。系爭房屋分別於72年、73年間興建完成後,黃 銘盤退夥,合夥人僅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兩人,合夥 財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為便於達成系爭合夥財產之使用收益及出售等合夥事 業目的,乃與被上訴人陳文義達成協議,分別於69年、73年 間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借名或信託登記為被上訴
人陳文義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廖瑞鳳暨訴外人即上訴人胞 姊林徐尋之名義,被上訴人陳文義並將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其印鑑證明及其身分證影本,交由上訴人保管 。因合夥事業已無法繼續經營,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 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應予解散。上訴人已於97年 7月18日以臺北圓環郵局第53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陳文義 為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陳文義應與上訴人就兩人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 算。㈡於清算完結後,被上訴人陳文義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 於清算完結後,被上訴人陳廖瑞鳳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陳文義於69年間,參與投資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山市場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占泰山市場公司之資本額1/8。泰山市場公司於70年 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完成,因泰山民營 市場係以組織公司法人型態,購買土地興建市場大樓營利, 並非合夥,被上訴人陳文義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兩造 間亦無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㈡泰山市場公司於72年間欲轉換經營方式及進行盈餘分配,擔 任泰山市場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文義表示其可 獲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陳文義決 定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名義,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廖瑞鳳名義,被 上訴人並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73年及74年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75年間,上訴人表示銷售市場攤位時產生 訴訟糾紛,被上訴人陳文義上開獲得之分配逾原投資比例, 要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處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以補不足,被上訴人與林徐尋乃於75年3月2日出具授權 書予上訴人。自75年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房屋稅改 由上訴人繳納,土地之地價稅仍由被上訴人繳納,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94年 起始由被上訴人繳納。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認上訴 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有8/9 權利範圍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可見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並未獲現金分配, 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價值,及上訴人已獲被上
訴人授權處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而有獲益等情 ,被上訴人上開所獲盈餘分配並未逾原出資之200萬元依比 例所應獲得之分配利益。
㈢縱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合夥財產應予清算, 則其他合夥財產如:出售泰山市場公司攤位及房地之現金獲 益、各項租金等,亦應併予清算,且上訴人之合夥出資比例 非8/10。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文義應與上訴人就兩人 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㈢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上 訴人陳文義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二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 ,被上訴人陳廖瑞鳳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㈡第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4頁 反面):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均為泰山市場公司之股東,泰山市 場公司於70年間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即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核發70年使字第2195號使用執照(原審卷㈠第22-23頁) 所示建物。
㈡被上訴人陳文義於69年11月20日登記為新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於72年間自泰 山市場公司移轉,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及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陳廖瑞鳳於73年間,自泰山市場公司移轉,登記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2及3樓之15 建物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93/10,000之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間無書面之合夥契約。 ㈤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上訴人 執有,被上訴人與林徐尋於75年3月2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 人出售或出租上開不動產,被上訴人陳文義並交付其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上訴人執有。
㈥不爭執72年1月10日同意書及75年3月2日授權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調字第265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2頁原審卷㈠第28頁)之形式真正。
㈦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寄發97年7月18日臺北圓環郵局第5 39號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文義間有合夥關係,因合夥人僅
渠等二人無法退夥,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應予解 散進行清算,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於清算後,被 上訴人應分別依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 號及100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就有關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文義間有合夥關係,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登記 為陳文義名義及被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陳文義間成立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 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之合夥是否有合夥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解散並進行清算之情形?上訴人請求 於清算完結後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號及100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就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間有合夥關係,且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分別登記為陳文義名義及被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間成立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之 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被上訴人陳文義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主張: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登記為陳文義名義之不動產為其所有,授權 上訴人代為出租,其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及授權關係 ,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因租賃房屋所取得之權利 云云。遞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8號及本院93年度上 字第37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駁回 確定,其中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認定:「兩造約 定將系爭不動產(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登記為陳文義名義 之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陳文義,本段 以下同)所有,俟將來決算後再分配合夥利益。…參以被 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本段以下同)另案起訴請求分配 合夥財產(即本件訴訟)觀之,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屬合夥 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既仍屬於合夥財產, 即應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至於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則依上說明,衡情應認為係兩造約定 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因此關於被上訴人所收 取之租金,即為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所得利益,應經合 夥人決算以分配利益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應得比例之 租金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委任處理 事務而收取之租金,又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所得利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租金,並移轉租金
債權,均屬無據」(該判決第6-7頁〈原審卷㈠第68頁反 面-69頁〉)。
⑵被上訴人前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主張:被上 訴人陳文義於69年間參與泰山市場公司投資興建泰山民營 市場大樓,自72年間起,陸續獲分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分別以被上訴人二人名義登 記。因上訴人為泰山市場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興建、銷售 、分配等事宜,被上訴人於75年3月2日以書面授權上訴人 代為處理該不動產之租售等事務,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 交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92年間終止該授權代租售事 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屬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陳文義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上開不動 產亦非兩造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 第1項、第54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遞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4號 及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2號裁定駁回確定,其中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4 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陳文義,本 段以下同)提出之泰山民營巿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查核報告書、財產目錄、變更組織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 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影本…,僅足證明其確為泰山民 營巿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另上訴人提出之94年4月27 日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函…,核僅足說明之後泰山公司之改 組緣由;至於73年5月4日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本段 以下同)以泰山民有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出具 說明書內容…,亦核係對攤商說明解決與攤商爭議之方案 ,均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確係其按投資比例而受分配取得所 有權全部之事實。本件仍應認兩造成立合夥關係,系爭房 地為合夥之財產,尚非上訴人所有。…查系爭房地自上訴 人陳文義與被上訴人受分配以來,皆由被上訴人處理該房 地出租投資事宜並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據上訴人陳文義出具前述授權書載明授權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房地租售及設定等事務無訛,顯見雙方均有以 系爭房地之租售投資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並以被上訴人 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意思。…系爭房地上訴人陳文義與被 上訴人共同經營租售投資事業之合夥財產,雖係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本質仍屬合夥財產,…上訴人於合夥事務清算 前,依前揭規定,尚不得主張就系爭房地取得全部所有權 ,…」(該判決第10-11頁〈本院上字卷第173頁反面-174
頁〉)。
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爭點效,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與 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號清償債務事件及100年度上更㈡字 第41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相同(前者僅陳文 義部分),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間是否成立合夥 關係,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登記為陳文義名義及被上 訴人名義之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間成 立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等爭點,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號 及100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既分別經兩造辯論結果判決如 上,並均已確定,且該二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難認有 顯然違背法令,亦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於本件均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堪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文義均有以房地之租售投資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 ,並以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意思,且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分別登記為陳文義名義及被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間成立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之合夥是否有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 成而應解散並進行清算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於清算完結後分 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有無理由? ⑴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 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及第699條之規 定自明。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 ,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 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 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 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
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 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 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 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 歸於解散之事由。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係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房屋及 土地之租售投資事業,既如上述,且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7 年7月18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陳文義聲明, 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雙方已不能繼續,合夥目的事 業不能完成,應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等語,業據提出該 存證信函為證(調字卷第28-31頁),復為被上訴人陳文 義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陳文義間之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歸解散, 請求被上訴人陳文義為清算,即應予准許。
⑶經查,泰山市場公司所分配予股東之利益,除興建完成之 房屋、攤位外,尚包括現金利益乙節,業據證人徐勝男於 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0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結 證稱:「我當時分得2間房子及1個攤位」、「約有數十萬 元(利得)…」等語(該案本院卷㈡第53頁),上訴人於 該案亦自認其與被上訴人陳文義共分得8間房屋及若干攤 位(該案本院卷㈡第41頁)。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之價值究否相當於陳文義持股比例所應獲得分配之 利益?有無溢領或不足?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利益是否應 予扣抵?非俟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 進行清算,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陳文義間之合夥持股比例為8:1,亦不能具體指出各股東 間之利得分配情形,尚難遽認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陳文義 清算後,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有其上開所主 張之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以其於清算完結後可分配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從准許。 ⑷至於上訴人前另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文 義、徐炎欽以次三人及黃銘盤等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 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其應受分配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名義,其餘不動產 則信託登記為其胞姊林徐尋名義。其已於91年8月7日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 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陳文義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陳廖瑞鳳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雖經原審法 院於93年5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54號為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審程 序進行中之96年3月9日,則另主張其係將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其已於91年 8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陳文義應將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陳廖瑞鳳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 。惟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以9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上訴 人變更之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 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 可稽(本院卷第85-106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復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其與被上訴人陳文義成立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聲 明命被上訴人陳文義就該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及命被上訴 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調字卷第3-6頁)。其中關於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成 立合夥關係所受分配者,抑係尚未經清算之合夥財產,其 間關係究係信託關係抑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先後提起訴 訟之主張不一,有違訴訟誠信原則,且本院93年度上字第 600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是關於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是否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即無再予 究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陳文義應與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於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上訴人 陳文義、陳廖瑞鳳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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