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629號
TPHV,103,上易,629,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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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林水連即宏展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訴外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洲礦業公司)購買該公司礦區內之矽砂原料,需要被上訴人 出具礦業承銷授權書,兩造遂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 簽立協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1條約定被上訴 人僅提供伊對水泥廠銷售物料之授權用印,不得有第二家以 上同質之授權事宜,另於第4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 定,需加倍退還伊保證金,伊已於簽約時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上訴 人竟與訴外人華軒企業社於102年4月15日訂立矽砂買賣契約 書(下稱矽砂買賣契約),由華軒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購買萬 里礦區所產出之矽砂作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 水泥公司)東澳廠之加工原料,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 第1條約定,自應加倍退還保證金。爰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 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所指之「授權」,僅 限於上訴人於銷售矽砂原料時,得以伊所領臺濟採字第5557 號礦業權作為料源證明,亦即相關主管機關稽核時,伊應具 相關文書及用印,證明矽砂來源合法。至於該約定之不得有 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則僅為不得授權予上訴人銷售對象 同一之水泥廠,並非伊不能授權或銷售給其他人。如認上開



約定,包含伊不得以自己名義販賣矽砂給他人,以系爭保證 金僅50萬元,及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伊於雙方同意解約時 應無息退還保證金給上訴人等語,顯不符合伊合理之利益。 況上訴人銷售給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是 低鹼水泥,而伊與華軒企業社簽立矽砂買賣契約,所銷售給 幸福水泥公司則為建築廢棄土方,即俗稱之地下室料,僅為 普通水泥的原料,兩者之產品與買主都有區隔,不致影響上 訴人之銷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㈠上訴人因向宏洲礦業公司購買該公司礦區內之矽砂原料,與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給付50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金(見原審卷第9頁)。 ㈡被上訴人與萬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壘公司,負責人 為林水連)於100年5月26日簽立土地機具租賃契約書(下稱 土地機具租約),由萬壘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000○00○地號及PC200怪手一台 ,作為宏州(即宏洲礦業公司)原料轉運及堆置場;復於 101年7月28日就被上訴人擁有臺北縣萬里加投段崁腳地方 (即萬里礦區),臺濟採字第5557號礦區內101年度計畫採 礦用地,以處理財產方式所衍生之採運工程及銷售業務承包 給萬壘公司事宜,簽立礦區私有土地開採承包協議書(下稱 開採承包協議)(見原審卷第35頁、第67-6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出具礦業承銷授權書予上訴人,以 供上訴人銷售低鹼矽砂水泥原料予台泥公司蘇澳廠之用(見 原審卷第71頁)。
㈣被上訴人與華軒企業社於102年4月15日訂立矽砂買賣契約, 於第2條載明:「現乙方(即華軒企業社)向甲方(即被上 訴人)購買該礦區所產出之矽砂作為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之 加工原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授權華軒企業社銷售水泥原料予幸 福水泥公司,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應依第4條約定 加倍退還保證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華軒企業社簽訂矽砂 買賣契約,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㈡如是 ,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華軒企業社簽訂矽砂買賣契約,是否違反系爭切 結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係禁止被上訴人以其名義 授權或販賣矽砂予水泥廠之意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約定 僅限制其不得對與上訴人所銷售對象同一之水泥廠為授權云 云。查:
⑴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僅提供乙 方對水泥廠銷售物料之授權用印。但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 之授權事宜」(見原審卷第9頁),雖明文禁止被上訴人重 複授權,惟所謂「授權用印」及「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 授權事宜」之意涵,系爭切結書則無任何文字說明,揆之前 揭說明,自應綜觀系爭切結書之全文,斟酌兩造締約時客觀 所存一切情事,並以兩造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本於 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而為解釋。
⑵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宏洲礦業公司購買 矽砂原料而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 訴人既僅就宏洲礦業公司之矽砂原料而締約,其所願意配合 之授權用印,自以此為範圍。嗣100年5月26日,上訴人為負 責人之萬壘公司雖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機具租約(見原審卷 第35頁),由上訴人另以萬壘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萬里 礦區內土地堆置前揭向宏洲礦業公司購得之矽砂原料,並以 承租之機具處理前揭矽砂原料,同時以所租賃之土地作為矽 砂原料轉運場。惟「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 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為 土石採取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上訴人如欲轉運或處 分其自宏洲礦業公司購得之矽砂原料,尚待宏洲礦業公司開 具出貨三聯單或兩造所稱之料源證明,始得為之。然而,被 上訴人所稱宏洲礦業公司礦業權有效期限已經屆期,主管機 關復駁回展延期限之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宏洲礦業公司顯無法開立出貨三聯單或料



源證明予上訴人,則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領臺濟採字第5557 號礦業權之相關文件及用印,以資證明矽砂來源合法,核為 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定「授權」之意義。
⑶另依礦業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領臺濟採字第5557 號礦業權,有權於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之礦業用地(即萬里 礦區)進行探礦或採礦,被上訴人得就開採之礦石出具料源 證明,雖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向經濟部申報100年度計畫生 產量6萬8,500公噸之施工計畫書獲准備查,有上訴人未爭執 真正之經濟部100年2月10日函文及施工計畫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53-55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有開採萬里礦區之權利。 惟礦業權乃特許之權利,為礦業法第2條所明定,礦業權之 取得、展限、移轉,及礦區之管理、開採,礦業法亦有相關 之規範,被上訴人就料源證明之出具,理當審慎為之。然被 上訴人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願意配合就宏洲礦業公 司矽砂原料出具料源證明,被上訴人出具之料源證明即於矽 砂原料市場上流通,倘任由被上訴人就非產自萬里礦區之物 料出具料源證明,恐於市場上充斥而令人起疑。為保障兩造 使用料源證明之利益,不無限制被上訴人再與其他廠商締結 與系爭切結書相同內容契約之必要。是則,系爭切結書第1 條但書之「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事宜」,既係銜接 同條本文「僅」提供「授權用印」而來,兩造之真意自係禁 止被上訴人出具料源證明予採用與上訴人載運或處分相同模 式(即矽砂原料或礦石非來自萬里礦區)之其他廠商之意。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有礦業權,僅因系爭切結書取得50萬元保 證金,解約時並應全額退還,卻被限制自行販賣或授權他人 販賣矽砂原料,對其顯不合理,故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應 無限制其販售矽砂原料之意,僅限制其對與上訴人所銷售對 象同一之水泥廠為授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系 爭切結書簽訂之時,並未自行開採、載運萬里礦區內之矽砂 原料或剝離礦石,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得雄所陳:「被 上訴人從98年至今有被主管機關處分部分停止開採,但陸續 改善,目前是植生部分有待加強,如完成改善就可以解禁」 「(98年至今)不能開採,但是可以做水保措施,例如從沈 砂池清淤,也是有產量,也是可以處理的」等語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且經濟部獲准備查之100年度 施工計畫書所載矽砂挖掘數量6萬8,500公噸,亦未經被上訴 人證明實際上有何產值,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切結書之際, 除因應水土保持措施,進行淤泥積砂或剝離礦石之載運或處 分外,尚難認有何矽砂原料或剝離礦石自萬里礦區產出之情 形。是不論被上訴人萬里礦區之產量如何,與其是否簽訂系



爭切結書顯然無涉。況如前所述,系爭切結書僅限制對非產 自其萬里礦區之物料為授權,自未限制被上訴人販賣產自其 萬里礦區之物料,及授權他人販賣產自其萬里礦區物料,被 上訴人以其僅取得50萬元保證金,而其販賣及授權他人販賣 之權即遭受限制,顯不合理之詞置辯,為不足取。 ⑸被上訴人又抗辯其與華軒企業社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矽砂買 賣契約,係販賣矽砂原料,並無違反該條但書之約定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陳「所售出為購自一般工地整地所產之普通砂 、黏土(即俗稱地下室料)」(見原審卷第60頁),華軒企 業社載運給幸福水泥公司之矽砂顯非產自萬里礦區,與兩造 間就非產自萬里礦區卻配合出具料源證明之情形相同,實係 以買賣契約掩飾其就非產自萬里礦區之矽砂原料出具料源證 明之關係。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未配合出具料源證明,自不在 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限制之列云云,但觀之幸福水泥公司 與華軒企業社間矽砂買賣合約第10條保證約定:「㈡乙方( 即華軒企業社)保證運交之矽砂來自其自有礦區或有權開採 之礦區,若乙方所運交之矽砂非來自礦區,甲方(即幸福水 泥公司)得終止合約,並賠償一切損失…」(見原審卷第44 頁),被上訴人顯以其與華軒企業社簽訂之系爭矽砂買賣契 約第2條「現乙方(即華軒企業社)向甲方(即被上訴人) 購買該礦區所生產之矽砂作為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之加工原 料…」,作為華軒企業社售予幸福水泥公司之矽砂原料來自 萬里礦區之證明,依前所述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真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有違反該約定之情,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以其與華軒企業社所締結者為矽砂買賣契約之詞,抗辯 其未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亦非可取。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萬里礦區之礦業權,但考量礦業法 及土石採取法之規範,應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不得 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事宜」,係禁止被上訴人對採用與 上訴人載運或處分相同模式(即矽砂原料或礦石非來自萬里 礦區)之其他廠商出具料源證明之意。被上訴人既以買賣之 名目掩飾華軒企業社販售非產自萬里礦區矽砂,其情形與上 訴人之處分模式實則相當,應有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約定 之違反。
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如屬



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 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型, 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自應給付保 證金二倍即100萬元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情 事。查:
⑴系爭切結書第4條為:「雙方同意若有違反以上約定時。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違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可沒 收保證金同等若甲方違約則需加倍退還乙方保證金,之切結 。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約明為懲罰 性違約金,系爭切結書亦無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以外之損害 賠償,核該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而 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情事,既如前述, 是本件不待上訴人舉證其損害數額,即得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給付50萬元保證金,被 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100萬元云云。惟: ①稽之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乙方每月依據廠方之進貨數 量每公噸提撥五元給甲方作為事務費用,發票及其他外加。 」、第3條約定:「乙方須在甲方用印同時交付新台幣50萬 元支票作為保證金。開始正常交貨時甲方可提用。」(見原 審卷第9頁),可知前揭50萬元保證金將因上訴人載運或銷 售堆置在萬里礦區之矽砂數量,轉作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 2條所應付之事務費用,此參以兩造嗣後合意將事務費用變 更為每年10萬元,並於100年12月13日結算保證金餘額為30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切結書加註條文及原審卷第 71頁保證金明細表),更足徵之。故本件之保證金並非固定 為50萬元。
②另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就上訴人違約時之罰則約定:「雙方 同意若有違反以上約定時。乙方違約甲方可沒收保證金」, 被上訴人所得沒收者,既為扣除第2條事務費用後之保證金 ,則相對應的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所得請求加倍退還之 保證金,亦當為違約當時經結算保證金之2倍,方符公允。 而100年、101年度之事務費用各為10萬元,保證金餘額為30 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上訴人 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應為60萬元(即保證金餘額30萬元之2 倍)。雖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如果我有違約就要返還原 告100萬元」(見原審卷第66頁),惟觀之是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上訴人係回應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第4條違約金性質 及簽訂時之用意而為陳述,並非承認或自認保證金金額不得



隨上訴人載運或處分矽砂原料而遞減,故不因被上訴人之前 揭陳述,即認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之主張為可採 。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情, 且保證金之金額於違約時尚餘30萬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60萬元。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見原 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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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