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41號
TPHV,103,上易,44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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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李品嬛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仁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
被 上訴 人 彭繼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彭繼慶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承購被上訴 人豐富建設公司(下稱豐富公司)興建,彭繼慶所有坐落新 竹縣竹東鎮富貴段721(應有部分36分之1)、721-33(應有 部分全部)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編號D5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雙方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 推)之違章建築物…」、「本約房地含房屋及其室內外定著 物…及公共設施等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如有增建建物等均 應依簽約時現狀連同本標的物建物一併點交甲方(即上訴人 )」、「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等情,雙方簽約前後,均由 豐富公司帶看及說明房屋狀況,並由豐富公司所屬人員代理 彭繼慶與伊簽約、進行點交標的物等程序,並約定買賣價款 匯入豐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珮縈名下,豐富公司並於101 年4月23日出具房屋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予伊收執, 應認豐富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賣人,彭繼慶則為其人頭 。豐富公司形式上雖將房地移轉,惟於100年間仍繳納D2、 D3、D4、D5之管理費,足見登記名義人僅為豐富公司之人頭 ,並非實際所有人。而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23日點交予伊時 ,屋外即建有C、D區C1、C3至C5、D2至D7住戶所共同使用之 「木棧平台」(下稱系爭木棧平台)。系爭木棧平台於98年 3月間完工,係於C1、C3至C5、D2、D3、D5至D7住戶移轉登 記之後,應認豐富公司為系爭木棧平台實際出資興建之人。 系爭買賣契約包括系爭木棧平台,惟系爭木棧平台於使用未



久,即產生鐵梯部分漸生鏽蝕、螺絲鬆落;木欄杆腐朽、鬆 動;木地板則龜裂、破損等情形,顯欠缺保證之品質,伊得 依系爭房屋保固書請求豐富公司負擔保固責任;及依系爭房 屋保固書、民法第354、359、360、364條規定,請求彭繼慶 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求為命:豐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1,600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彭繼慶給付91萬1,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前開 請求,上訴人自其中一人受償時,於受償之範圍內對其餘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繼慶於建案預售時購買系爭房地,於101 年3月間轉售予上訴人,因彭繼慶住在桃園縣,且與黃珮縈 具有親戚關係,委託豐富公司代為銷售,將系爭房地買賣款 項匯入黃珮縈之帳戶。系爭木棧平台屬二次工程,係豐富公 司因應C、D區住戶之請求,委由訴外人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鋼機械公司)施作鋼骨結構,由柏特利企業 社施作木地板工程。系爭房屋保固書係針對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竹縣竹東鎮○○000巷00號建物之保固,不含二次工程之 系爭木棧平台。上訴人若依據保固書請求,應向豐富公司請 求,與彭繼慶無涉。又上訴人向彭繼慶購買系爭房地,應繼 受取得系爭房屋保固書,保固起算時間應為系爭房地興建完 成即為98年2月27日起算,而非黃怡慎出具保固書之101年4 月23日起算。系爭木棧平台之保固期間為1年,上訴人主張 瑕疵之時間已逾1年,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木棧平 台之所有權,為編號C1、C3、C4、C5、D2、D3、D4、D5、D7 之房屋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報價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豐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1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彭繼慶應給付上訴人91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第二、三項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受償時 ,於其受償之範圍內對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彭繼慶於101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向彭繼慶購買豐富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地,雙方約定 買賣總價款為1,015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價款給付完 畢,彭繼慶亦於101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復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豐富 公司則於101年4月23日出具房屋保固書予上訴人。系爭房屋 外搭建與編號C1、C3、C4、C5、D2、D3、D4、D5、D6、D7房 屋相連之系爭木棧平台。系爭房屋於101年4月23日交屋時, 木棧平台平整無瑕,時隔半年即發現「鐵梯鏽蝕、螺絲鬆落 ;木欄杆腐朽、鬆動;木地板龜裂、破損」情形等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保固書、系爭木棧平台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8、53-58 、20、21-25、39-4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 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系爭木棧平台是否為系爭保固書之保固範圍內? ㈢上訴人向豐富公司或彭繼慶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原告 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 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系爭木棧平台買受人之地位請求, 非基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木棧平台管理人為禧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禧園管委會),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及系爭木棧平 台之買受人,豐富公司及彭繼慶均為出賣人,系爭木棧平台 於交付上訴人使用未久即出現瑕疵,故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 之規定及系爭保固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1萬1,600 元,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審訴卷第14-18頁)。是 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以買受人之地位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依其主張之事實,對被上訴人自有請求權,並 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又上訴人係基於其買受人之身分提起 本訴,非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負瑕疵擔保 責任及保固責任,本件訴訟標的於各共有人間並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系爭木棧平台之價金係包含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 屬買賣契約之標的,屬保固範圍內,且於98年3月間完工, 應自豐富公司交付系爭保固書之101年4月23日起算保固期間 ,其請求時尚未逾期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木棧平台不 屬保固範圍,若屬之,其保固期間亦應自系爭房地第一手買 賣交屋時起算,已逾保固期限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1年3 月7日與彭繼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除系爭房地外 ,尚包括於陽台之現有未依法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 雙方並約定於101年4月20日前以簽約時系爭房地及其室內外 定著物及公共設施等現狀為準一併點交,系爭房地則於101 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名下,有系爭買賣契約、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14-18、70頁),足認上訴人與彭繼慶係合意簽定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並已分別給付價金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而於交屋後之101年4月23日豐富公司出具系爭保固書予上 訴人,其上記載:「豐富建設有限公司日光行館門牌號碼: 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已於101年4月23日繳清尾 款並完成交屋手續,自即日起本公司負責保固服務責任,惟 因買受人(住戶)自行變造增建或遇天災地變及非可歸責於 立書人之因素則不在此限,特立此書為證。安全證明:出具 『無海砂』、『無幅射鋼筋』證明書之保固年限為永久。結 構體:主要樑柱、樓梯保固年限為15年。裝修工程:門窗、 玻璃、五金門鎖之修繕事項,保固年限為1年。水電設備: 電氣、給水衛生、污排水系統,保固年限1年。防水:漏水 服務,保固年限為1年」等語,有系爭保固書在卷可稽(見 審訴卷第20頁),應認豐富公司係表示對系爭房地之結構體 、裝修工程、水電設備及防水服務負保固責任,並依不同項 目而有不同之保固年限。參諸證人即C1住戶蔡坤廷於原法院 證稱:伊於99年2月7日向豐富公司簽約購買C1,而買C1時木 棧平台已經蓋好,伊太太買C2時是預售屋,木棧平台還沒有 蓋。而98年那時C2還沒有交屋,豐富公司黃董事長和伊說對 面的住戶要蓋木棧平台,問伊要不要蓋,伊決定不要,因為 要加錢等語,有原法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37頁);證人即施作系爭木棧平 台之柏特利企業社負責人徐清炎證述:系爭木棧平台半個月 就完工了,系爭木棧平台之工程瑕疵保固一年,此為二次施 工,不在豐富公司原建築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背面),再參酌新竹縣政府(97)府使字第00908號使用 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98年3月28日系爭木棧平台施工照片(見審訴卷 第73頁,原審卷第50-51、104、123-124頁),足證系爭木 棧平台之施工日期係於使用執照發照之97年12月30日之後, 並於98年3月28日前開始施工。且系爭木棧平台共同使用之 C1、C3、C4、C5、D1、D3、D4、D5住戶所簽訂之豐富禧園二 次施工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買方…因應社區美觀及需 求故買方同意委託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代理 二次施工中庭鋼骨結構」等語,益證系爭木棧平台係於系爭 房地完工後,於98年3月間施工,屬系爭房地完工後,經住 戶同意後委由正鋼機械公司所為二次施工之地上物。又依系 爭木棧平台之照片觀之,系爭木棧平台係設置於外,依附於 主建築外側,供住戶行走及植栽景觀使用,並不影響主體建 築,若拆除亦不致影響主建築之結構安全,既不屬於保固書 中之結構體,亦不屬於門窗、玻璃、五金門鎖等之裝修工程 ,故系爭木棧平台自不屬系爭保固書之保固範圍內。況依系 爭保固書上之文義解釋、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等判斷,豐富 公司既為系爭房地之建商,其所出具保固書之目的係為確保 其所建造房屋之安全性及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系爭木棧 平台係經部分住戶同意後所增建者,施工單位為正鋼機械公 司,非屬豐富公司所建造及施工之範圍,此觀系爭保固書上 載明:「豐富建設有限公司日光行館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 鎮○○街000巷00號…本公司負責保固服務責任,惟因買受 人(住戶)自行變造增建或遇天災地變及非可歸責於立書人 之因素則不在此限」等語(見審訴卷第20頁)即明,是豐富 公司自無須為系爭木棧平台負保固責任。故系爭保固書所保 固之範圍僅有該房地,並不包含系爭木棧平台,縱認系爭木 棧平台係屬於樓梯之範圍,惟施工單位非豐富公司,且為部 分住戶所合意另行增建之地上物,亦不屬系爭保固書之保固 範圍。上訴人依系爭保固書請求豐富公司負保固責任一節, 顯不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雖系爭買賣契約上相對人為彭繼慶,惟彭繼慶於 該買賣交易過程中均未出面,皆由豐富公司出面處理,買賣 價金亦匯入豐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頭,且於系爭房地尚未 出售前,均由豐富公司代繳管理費,足證彭繼慶顯為豐富公 司之人頭,又豐富公司為系爭木棧平台實際出資興建之人, 自應負物之瑕疵責任;縱認彭繼慶非人頭戶,彭繼慶亦應依 買賣關係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彭繼慶,有系爭



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18頁),故就系爭房 地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上訴人自應 向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彭繼慶請求,惟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款係匯入豐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頭,系爭 房地之交易流程皆由豐富公司之人員負責,另系爭房地於 轉讓予彭繼慶後,仍係由豐富公司繳納管理費,並由豐富 公司出具系爭保固書等情,足認豐富公司為實質之契約相 對人,彭繼慶僅為形式上之名義人,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豐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珮瑩之存摺、系爭保固書、存摺 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18、19、20頁,原審 卷第125-126頁),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證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確係匯入黃珮瑩之戶頭,由豐富公司之 員工負責接洽交易事項,且管理費係以豐富公司之名義繳 納等情,並不足證明彭繼慶即為豐富公司之人頭戶。上訴 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彭繼慶為人頭戶之證據,尚難據 此認定彭繼慶即為豐富公司之人頭戶,豐富公司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實際出賣人,而得向豐富公司請求負買賣契約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認彭繼慶為人頭戶,而系爭木棧平 台確有損害,然系爭木棧平台非於保固範圍內,已如前述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豐富公司負保固責任。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棧平台之價金係包含於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中,由豐富公司一併收取價金,且C1、C3至C5 、D3、D5至D7等8戶住戶皆於98年6月15日第二次施工同意 書後之99年間承購,應認上開8住戶於購買房地時已包含 系爭木棧平台,故豐富公司為系爭木棧平台之實際出資者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經查,證人即C1住戶蔡坤 廷於原法院證稱:伊於99年2月7日向豐富公司簽約購買C1 ,而買C1時木棧平台已經蓋好,伊太太買C2時是預售屋, 木棧平台還沒有蓋。而98年那時C2還沒有交屋,豐富公司 黃董事長和伊說對面的住戶要蓋木棧平台,問伊要不要蓋 ,伊決定不要,因為要加錢。C1是99年買的,買賣價金應 該是有包含木棧平台,黃董事長說C1已經有木棧平台,C1 的價金也比C2高,黃董事長說是因為有包含木棧平台、管 線費用等,雖然買賣契約沒有寫,但C1價金裡面應該有包 含木棧平台的錢等語,有原法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37頁),復參酌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98年3月28日系爭木棧平台施工 照片(見原審卷第50-51、104、123-124頁),堪認系爭 木棧平台完成時間約莫於98年3月至4月間,而其餘住戶皆



係於98年3月之後始買受房屋,應認上開8戶住戶買受其所 有之房屋時,皆已包含系爭木棧平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竹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 53-66、101、102-122頁)。而依豐富禧園二次施工同意 書上所載:「立同意書人買方○○○(簡稱甲方)係購買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丙方)所興建之『豐富禧園』編號○ ,因應社區美觀及需求故買方同意委託正鋼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乙方)代理二次施工中庭鋼骨結構」等語(見 審訴卷第76-83頁),堪認系爭木棧平台係由買方委託正 鋼機械公司所施作,至於是否由豐富公司所委託正鋼機械 公司施作,雖證人徐清炎於原審證稱:工程款項是豐富公 司支付等語,惟徐清炎亦證稱:「(問:興建木棧平台有 無和豐富公司簽立書面契約?)沒有。(問:當初是何人 找你施作?)是園藝公司介紹豐富公司給我的」、「(問 :請確認是受豐富公司委託還是受住戶委託?)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正背面),僅足證系爭木棧平台 係由正鋼機械公司所施作,尚難據此認定豐富公司即為實 際出資者,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條第1巷定有明文,而「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 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 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 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買賣標的物於出賣人移轉或交付予買受人時存有瑕疵, 始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經查,系爭房屋於101年4 月23日交屋時,系爭木棧平台平整無瑕,有系爭木棧平台 於101年3、4月間之照片可參(見審訴卷第21-22頁),足 認系爭木棧平台於交屋時即買賣標的物移轉時並不具有瑕 疵,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系爭木棧 平台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出現鐵梯鏽蝕、螺絲 鬆落;木欄杆腐朽、鬆動;木地板龜裂、破損等瑕疵,自 非出賣人彭繼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又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第八條:買賣標的點交…二、本約房地含 房屋及其室內外定著物…及公共設施等均以簽約時現狀為 準…如有增建建物等均應依簽約現狀連同本標的建物一併



點交甲方(即上訴人)」、「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一、 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等語,堪認彭繼慶並無向上訴人擔 保系爭房地應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雙方僅約定就系爭房 地之現狀為移轉,上訴人對此買賣條件亦表示同意並於系 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審訴卷第17 -18頁),至於由豐富公司所出具之系爭保固書,系爭木 棧平台並未涵蓋於保固範圍內,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及 系爭木棧平台於雙方交屋時,均不具有任何瑕疵,彭繼慶 自無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保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若 彭繼慶非豐富公司之人頭戶,彭繼慶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無足取。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彭繼慶給付 91萬1,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保固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豐富公司給付91萬1,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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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