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40號
TPHV,103,上易,440,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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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楊文璟
      吳兩泉
      吳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招治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據地上權法則,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329⑴部分(面積59.2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地 上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答辯狀追加備位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329⑴部分(面積59.2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反對其追加(見本 院卷第49頁)。經核追加聲明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 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329⑴部分(面積59.29平方公尺)之範 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早在11年 即完工,並在38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該屋原係伊父 親高萬生所有,伊於56年4月15日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9⑴所示區域、面積59.29 平方公尺(下稱329⑴所示區域);惟高萬生當年誤認房屋 基地為臺北縣汐止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之3 號土地),遂在系爭1之3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但是,高萬生 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自38年即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329⑴所示區域,伊 於56年4月15日接續占有,占有期間逾20年,業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否則,伊就前開區域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系爭 土地本係上訴人祖母楊哖所有,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繼 承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竟否認伊地上權、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爰依地上權法則,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29⑴所示區域之範圍內有地上 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前開329⑴所示區域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 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 訴之追加)。
四、上訴人則以:取得時效經過後,占有人必須向地政機關完成 地上權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縱使被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329⑴所示區域已逾20年;由於被上 訴人並未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且伊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前述基地,故被上訴人並無地上權可言。再者,系爭房屋自 11年完工迄今,已逾正常房屋耐用年限(35至50年),且系 爭土地為旱地,不得基於建築房屋而設定地上權,故被上訴 人亦無取得地上權之可能。否則,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一分 為三,造成其餘二塊區域無法使用,造成伊重大損失,被上 訴人實屬權利濫用。再其次,被上訴人迄未申請登記地上權 ,亦無從主張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末查,若是被上 訴人於58年已符合取得時效規定;由於未在15年內申請登記 地上權,故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8、49頁) ㈠系爭房屋為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重測前建 號為新北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原為臺北縣汐 止鎮○○街00號,嗣整編為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再整 編為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現為新北市○○區○○街00 號。系爭房屋在11年完工,於38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該屋原為被上訴人父親高萬生(56年4月15日歿)所有, 被上訴人於56年4月15日繼承,71年8月30日辦妥繼承登記( 見原審卷㈠第10頁建物謄本、第11頁門牌證明書、原審卷㈡ 第26、27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公函、第109 至110頁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公函、第168頁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公函、第136頁建物謄本)
㈡系爭房屋登記坐落於系爭1之3號土地(整編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實際坐落於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號土地。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為329⑴所示區 域、面積59.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0頁建物謄本、 原審卷㈡第111-117頁測量資料、第134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公函、第136頁建物謄本)。
㈢系爭1之3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體傳,嗣於51年間由 楊浴淇、楊詹于共同繼承取得,於76年間經臺灣省政府交通 處公路局辦理徵收取得。於徵收後已塗銷地上權。(見原審 卷㈡第44-54頁土地謄本、第134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公 函、第135-142頁新政市政府公函)。
㈣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北縣汐止鎮○○○段0○0號,現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該地本係上訴人祖母楊哖所有 ,楊哖過世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 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土地謄本)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1年完工,實際坐落系爭土地之32 9⑴所示區域(面積59.29平方公尺);其父高萬生於38年登 記系爭房屋所有權、設定地上權時,雖登記坐落於系爭1之3 號土地,但是高萬生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前開 區域,伊接續高萬生意思而占有,已逾20年,遂時效取地上 權,否則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此先位訴請地上權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條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772條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 之取得。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 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於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者,僅係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於取得時效完成後自然發生地上權 效果。
㈡經查,高萬生係在楊體傳所有系爭1之3號土地設定地上權, 後因土地遭徵收而塗銷地上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故 高萬生所設定地上權業已消滅。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具備 取得時效要件後,不待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即已 當然取得地上權」(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系爭土地並無 相關地上權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土地謄本),可知被 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如329⑴所示區域完成地上權登記。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可言。 ㈢被上訴人固然引用學者詹森林見解,主張「具備取得時效要 件後,不待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即已當然取得地 上權,至於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僅係宣示效力」云云(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然而,此一見解顯與民法第769 條文義不符,且與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 違背,又非學界通說,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縱使被上訴 人已符合民法第767條、第77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 上訴人僅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空言伊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329⑴所示區域之地上權,尚無可採。 ㈣至於高萬生於39年7月申請登記地上權,聲請書固然記載「 他項權利人高萬生」、「所有權人楊哖」(見原審卷㈡94頁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9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所附聲請書影本);但是,該份文件僅係高萬生於39 年7月所填具聲請書,並非完成地上權登記之證明文件,自 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前手高萬生曾申請地上權登記,即謂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地上權設定。何況,該份聲請書第1 頁所載地號為「臺北縣汐止鎮茄苳腳段00地之參」(見同 上卷第94頁,地號一部分原文不清晰,以「00」代替), 此與系爭土地原地號「臺北縣汐止鎮○○○段0○0號」尚有 出入。再者,該份聲請書第2頁土地標示為:「臺北縣汐止 鎮茄苳腳段1之3」、另記載「所有權人楊體傳」,並由楊體 傳用印(見同上卷第95頁),是以高萬生於39年申請地上權 登記時,究竟係以楊哖名下系爭土地或楊體傳名下系爭1之3 號土地為地上權之基地,即屬不明。則被上訴人僅憑該份地



號不清楚、前後矛盾之聲請書,遽謂高萬生係針對系爭土地 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尚嫌不足。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楊 哖名義收據、57年田賦代金通知單、日據時代持分建物賣渡 證書、契約書、土地所有者住所變更登記申請書、業主權相 續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5-61頁),均非完成 地上權登記之證明文書,故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㈤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 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 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 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 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 之3第1至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98年8月11日,向臺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基地地號之標示變更登記, 並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受理在案(見原審卷㈡173-180 頁)。然而,被上訴人僅係申請更正系爭房屋基地地號,並 非申請更正地上權基地為系爭土地;是以故該件申請與地上 權係二事(系爭1之3號土地遭徵收後,地上權業經塗銷,已 如前述)。何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8年9月8日汐駁 字第000122號通知書,駁回被上訴人申請(見同上卷第182 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房屋基地之標示變更登記 。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之329⑴所示區 域存有地上權云云,亦無可取。(地政機關受理高萬生39年 7月聲請書後,對於楊體傳名下系爭1之3號土地為地上權登 記,是否符合聲請登記意旨,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本院毋庸 審酌)
㈥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稱:「按占有人 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 ,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 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 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 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 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 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 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 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



」,基礎事實係占有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嗣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為,與地主就占有權源發生爭執。 由於本件被上訴人迄未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與該件 判決基礎事實有別,故無適用該件判決之餘地。 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之329⑴所示區域地上權 存在,並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 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固經本院6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 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 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在案。該決議旨 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 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 ,占有人依據取得時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嗣與地 主發生時效取得要件之爭執,受訴法院即應審查占有人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之實質要件。相對之下,占有人並未申請地上 權登記者,其與基地所有權人尚未發生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 爭執;此際,難認占有人何項權利不明確、得以確認訴訟除 去該狀態。
㈢被上訴人固謂其父高萬生自38年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 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329⑴所示區域,伊於56年4月15日接 續占有,占有期間逾20年,故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查,針對系爭土地之329⑴所示 區域,被上訴人迄未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此一權利,仍屬未知,難認其私法上之 地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其中329⑴ 所示區域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無確認之利益。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329⑴所 示區域,但是被上訴人就前述區域並未登記地上權,亦未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地上權法則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329⑴部分(面積59.2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地上權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被上訴 人於本院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9⑴部分(面積59.29平方公尺)之 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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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