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訴人即附 孟俊平
帶被上訴人 戶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即 汪文傑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陳瑋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上訴人)美金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孟 俊平(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汪文傑(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19萬8,480 元,及自 民國93年1 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 繫屬期間,就前揭人民幣19萬8,480 元之請求,更正幣別為 美金2 萬4,000 元,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應屬法律上陳述 之更正,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擔任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仲 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仲勤公司)員工,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4日在電腦即時通訊軟體MSN 對話(下稱系爭MSN 對話) 中向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美金7,000 元及1 萬7,000 元 ,合計為美金2 萬4,000 元。該美金2 萬4,000 元係伊指示 客戶將應給付於伊之款項直接匯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香港匯 豐銀行個人帳戶,兩造並於93年1 月14日之MSN 對話中就借
貸關係及還款期限確認無訛。詎被上訴人屢經伊催討均拒不 返還借款,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交付伊美金2 萬4,000 元 之事,且就消費借貸之時間前後主張莫衷一是,顯見其主張 消費借貸之事實,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美金7,000 元消 費借貸部分,係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為仲勤公司向上訴人所 為借貸,94年3月初仲勤公司結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 人民幣11萬9,145元,按當時匯率換算為美金1萬4,392元, 仲勤公司連同其他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美金3萬6,869元,一併 匯入上訴人廈門市帳戶中清償完畢,伊個人並未積欠上訴人 主張之美金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8, 480 元及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 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 萬7,890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 各自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更 正(如前揭壹所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 萬7,000 元,及自9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應更正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000 元,及自93年1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 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分別為台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合 意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之消費借貸之準據法,應為兩造合意適用之中 華民國法,先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34 頁正面、反面,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3年1 月14日12時56分28秒開始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系爭MSN 英文對話。
㈡被上訴人曾於93年1 月間向上訴人周轉美金7,000 元。 ㈢被上訴人經營仲勤公司期間,上訴人曾為該公司之員工,於 94年3 月8 日起至仲勤公司工作。
六、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美金7,000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系爭MSN 對話之前後語意,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於對話當天(93年1 月14日)因有使用 美金之需求,故動用了某帳戶中屬上訴人所有之美金7,000 元,並承諾於一週內歸還相同金額之美金至該帳戶,是被上 訴人就其已取用、對上訴人所負之美金7,000 元債務,已於 系爭MSN 對話中合意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揆諸前揭說 明,兩造間就該美金7,000元,應認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美金7,000 元係其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為仲 勤公司向上訴人所為借款云云。惟按所謂「隱名代理」,係 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 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前所 述,前開美金7,000 元係被上訴人先動用某帳戶中屬上訴人 所有之款項,兩造事後合意以之做為消費借貸標的而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觀諸系爭MSN 對話,上訴人顯無從得知被上訴 人取用之目的、用途,遑論被上訴人有為仲勤公司而為該美 金7,000 元借款之意思,是被上訴人隱名代理之說,顯非可 採,仍應認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⒋至被上訴人復辯以:前開美金7,000 元其後已由仲勤公司指 示周文月於94年3 月11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清償,並於原審 聲請訊問證人即仲勤公司人員周文月為證。惟查,周文月係 依訴外人陳福田(仲勤公司負責人)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見 原審卷第89頁),結算「仲勤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且其不知兩造間是否另有個人借款關係,此經周文月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是周文月 於94年3月11日所為匯款清償,自難認已包括本院所認定、 發生於兩造間之前開美金7,000元之借款。又依被上訴人所 提前開借款明細,陳福田(Andy)及被上訴人(Jeson)與 上訴人(Annie)間借款頻繁,兩造間復無從排除有私人借 款可能,實難僅憑該明細表所列載之Jeson於西元2004年1月
間向Annie借款人民幣5萬元等字,及周文月於2005年3月11 日匯款至上訴人廈門帳戶之事實,即勾稽認該人民幣5萬元 借款即為系爭MSN對話中之美金7,000元借款。參以⑴還款之 時間9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於系爭MSN中所承諾之93年1月 14日後一週內,兩者相距甚久;⑵匯款之上訴人廈門帳戶與 系爭MSN對話中承諾之香港帳戶亦屬有別。⑶還款金額人民 幣5萬元,與借款美金7,000元換算後之人民幣5萬7,890元( 按當時匯率1:8.27計算)亦有相當之差距,復未加計任何利 息,借、償間是否同一,顯非無疑,是被上訴人主張7,000 元美金借款業已於94年3月11日清償之事實,尚難憑信。 ㈡美金1萬7,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存有美金1 萬7,000 元之消費借貸,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唯一之舉證則為系爭MSN對話。 ⒉惟查,通觀系爭MSN 對話,上訴人雖表示被上訴人如還需要 錢,伊還有一些,然被上訴人隨即表示不需要,其僅需前揭 美金7,000元,其拒絕向上訴人借款之意已然明確。至其後 之對話,雖被上訴人詢問帳戶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美金,然並 無再為借款之意,解釋上或係單純詢問上訴人資金狀況,乃 上訴人徒憑上開語焉不詳之對話,即謂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實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曾指示12家美國、奧地利、墨西哥等國公司匯 款至被上訴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反 面),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或出具 同意書同意法院調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12家公司是否 確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上訴人與該12家公司間有何原因關係 ,上訴人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提出或本院調得 被上訴人前開帳戶資料確認有前揭12家公司之匯款,亦無從 認定係上訴人所為給付,上訴人全然未先為必要之舉證,即 以證據摸索之方式,恣意要求調取被上訴人帳戶資料,侵害 被上訴人隱私而無正當理由,自難准許,其主張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金額應為美金7,000 元,上訴人 主張另有美金1 萬7,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可採。七、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有美金7, 000 元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承諾於93年1 月14日借款日後 一週內返還,是該借款之約定清償期應為93年1 月21日,被
上訴人應自翌日即93年1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 人就前開美金7,000 元借款,合併請求自93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八、末按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 ,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裁判參照)。兩造於系爭MSN對話中約定借款之貨 幣為美金,上訴人承諾償還相同之金額,自應認兩造係約定 以美金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 被上訴人以美金給付之,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人民幣,固有未合,然已於本院更正如前揭壹所述,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美金7,000 元,及自93年1 月22日起算、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美金1 萬7,000 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依被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 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被上訴人:Today I use some of your money. (今天我用了一
些妳的錢)
被上訴人:because I need some USD.(因為我需要美金)上訴人 :because depends on me.if give me too much. maybe work more harder next year. if so,will work in normal office hour,that is enough. (這由我決定,如果明年工作的負荷太重, 我將會每 天正常上下班,這樣已經足夠)
被上訴人:and will return to the account next week. (下 個星期就會將錢歸還至該帳戶)
上訴人 :ok. (好的)
被上訴人:is it okay to you?(好嗎)上訴人 :if you need more, maybe I have some.(如果你還 需要錢,我還有一些)
被上訴人:no.(不需要)
被上訴人:just need USD7K. (我只要7 千美元)上訴人 : ok.(好的)
被上訴人:you have more USD in your hand?(妳手邊還有更 多的美金嗎)
上訴人 :how much do you need?(你需要多少?)被上訴人:how much you have?(妳有多少?)上訴人 :in my member, there is about USD17000. so you can use that one. (在我記憶中,大約有1 萬7 千 元美金,你可以用這筆錢)
被上訴人:I mean beside this.(我的意思是除了這筆錢)上訴人 :in your hongkong account, right?(在你香港的帳 戶對嗎?)
上訴人 :not too much.
被上訴人:yes. (是的)
被上訴人:okay.(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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