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3年度,11號
TPHV,103,上國,11,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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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啟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啟澤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啟文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詹淑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啟文(下稱蔡啟文)於民國101年2月 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富陽街交岔口時(下稱系爭事故現場),適訴外人王偉 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和平東路3段同 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欲左轉,蔡啟文追撞王偉庭騎乘之 機車,蔡啟文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頭因而撞擊王偉庭騎乘之 機車左後側車尾,蔡啟文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第一次事故) ,被上訴人員警林裕棠蔡乙萱恰於系爭事故現場附近,遂 至系爭事故現場處理,惟該2位員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9條第4款、第5款規定採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例如 指揮交通疏散人車、放置明顯標識,或設置警戒物等,適訴 外人徐德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 路3段與蔡啟文王偉庭同向行駛,適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碾壓過蔡啟文頭部(下稱第二次事 故),致蔡啟文受有顏面骨及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 上呼吸道出血、右下肢多重擦傷等傷害,今仍昏迷為植物人 狀態,需整日依賴呼吸器維生及專人整日照顧,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監護宣告,選定蔡啟文配偶 即上訴人詹淑美(下稱詹淑美)為監護人。林裕棠蔡乙萱 為員警,屬公務員,被上訴人為林裕棠蔡乙萱所屬機關,



林裕棠蔡乙萱於處理交通事故時怠於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9條第4款、第5款處理,而致蔡啟文受有前開傷害,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因蔡啟文受前開傷害所造成之下列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624萬8,566元。蔡啟文因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蔡啟文迄至102年7月31日止,因第二次事故所受 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萬6,598元,目前居住於景美醫院, 每月需支付醫療費1萬元,蔡啟文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 00歲,依10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00年,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終身住院醫療費用20 萬2,800元,合計醫療費52萬9,398元。 ⒉勞動能力喪失:蔡啟文原從事房仲工作,99年度收入為33萬 4,352元,100年度收入為19萬8,296元,年平均收入為26萬6 ,324元,其現為植物人狀態,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2月15日 ,距65歲屆臨退休年齡尚有13年5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得一次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271萬9,168元。 ⒊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而成為植物人狀態,需整日仰賴呼 吸器維生,精神上勢必感到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⒋綜上,蔡啟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524萬8,566元。 ⒌另詹淑美蔡啟文配偶,因系爭事故致蔡啟文成為植物人狀 態,詹淑美需終身照顧,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重大,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蔡啟文524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詹淑美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現場非屬伊轄區,伊所屬員警林裕 棠、蔡乙萱於101年2月15日晚間11時,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及富陽街口時,聽聞對向車道有 不明聲響,遂前往非屬伊管轄之系爭事故現場察看,見有車 禍事故發生,且車禍事故當事人王偉庭試圖離開現場,林裕 棠遂上前攔阻,並旋依規定通報伊勤務指揮中心轉報轄區大 安分局派員處置,並請消防局119派遣救護車護送蔡啟文就 醫,因林裕棠蔡乙萱當時係擔任巡邏勤務,而非交整或酒 測勤務,故未攜帶反光背心、交通指揮棒、交通錐、告示牌 等物品,而第一次事故係緊急狀況,林裕棠蔡乙萱實無從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置,僅能



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衡酌系爭事故現場路寬達3 線道且車流量大,以及該2位員警所攜帶之裝備,並考量時 間緊迫,而選擇站立於車道以手勢指揮交通,警戒疏導以管 制現場人車通行;詎料50餘秒後,徐德丞竟騎乘機車碾壓當 時業已倒地無法起身之蔡啟文,致蔡啟文受有前揭傷害,然 林裕棠蔡乙萱已採取必要措施,並無侵權行為或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蔡啟文於101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檢 測達130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 故現場時,適王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和平東路3段同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欲左轉,蔡啟 文追撞王偉庭騎乘之機車,蔡啟文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頭 因而撞擊王偉庭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尾,蔡啟文因而人車倒 地,被上訴人員警林裕棠蔡乙萱恰於系爭事故現場附近, 遂至系爭事故現場處理,後徐德丞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3段與蔡啟文王偉庭同向行駛 ,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碾壓過蔡啟文頭部,致蔡啟文受有 顏面骨及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上呼吸道出血、右下 肢多重擦傷等傷害,今仍昏迷為植物人狀態,需整日依賴呼 吸器維生及專人整日照顧。
㈡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蔡啟文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蔡啟文配偶即詹淑美為監護人。 ㈢詹淑美林裕棠蔡乙萱於系爭事故現場未採取任何防護措 施致蔡啟文受有前揭傷害,涉犯過失致傷害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林裕棠蔡乙萱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 偵字第10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876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㈣系爭事故現場為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管轄。
並有臺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2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10234792100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至9、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徐德丞過失傷害案件全卷、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5號偵查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林裕棠蔡乙萱所屬機關,林裕棠蔡乙萱於處理交通事故時怠於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 條第4款、第5款處理,而致蔡啟文受有前開傷害,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第一次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員警林裕棠蔡乙萱恰於系爭 事故現場附近,遂至系爭事故現場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林裕棠蔡乙萱至系爭事故現場後之處置為何,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郭麗娟於原審證稱:伊係在系爭事故現場的攤販 ,在燈號轉換時,聽到「碰」一聲,伊便抬起頭來,看到有 人倒在路中間偏內側車道處,接著看到有位機車騎士衝回來 看倒地的人,後來馬上看到有部巡邏車經過並停在和平東路 上的二信銀行前,後有兩位員警走到系爭事故現場,其中男 員警上前與沒有倒地的騎士談話,女員警用手指揮交通,後 來又聽到「碰」一聲,抬頭看就看到有騎士飛到對向車道, 此時大家嚇到了,就用機車擋住事發現場等語(原審卷第 158頁);另亦為現場目擊者之證人呂宥祥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1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有一台機車先重心不 穩跟右側機車擦撞,被擦撞的機車沒事,但擦撞他人的機車 騎士則人車倒地,人就沒有動,此時剛好對街有台巡邏警車 經過,車上有一男一女共兩位員警看到事故就跑步到系爭事 故現場,男員警先跑去看倒地的機車騎士,試著要叫醒他, 而倒地的騎士有意識想要爬起來,但因為喝酒,所以動作很 慢等語(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41頁反面) ,其並於原審證稱:兩位員警將巡邏警車停在對街,並走過 來,他們先去看倒地的騎士,男性員警又有跟未倒地之騎士 談話等語(原審卷第156、157頁)。是參諸證人郭麗娟及呂 宥祥之證述,第一次事故發生時,林裕棠蔡乙萱適在和平 東路3段,見第一事故發生,旋即將巡邏警車停放在路邊, 跑步至系爭事故現場,到場後,林裕棠先向前察看並喚醒倒 地不起之蔡啟文,惟蔡啟文因泥醉而無法順利起身,林裕棠 遂轉與王偉庭談話,蔡乙萱則在旁以手勢指揮交通。 ㈡然蔡啟文以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22日北市警信分行 字第10235779100號函拒絕賠償,該函件關於事實經過記載 「㈠臺端(即蔡啟文)涉嫌酒後…於101年2月15日23時6分5 秒(錄影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時間《下同》),騎乘車號000-00 0重型機車,行經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富陽街口時,不慎追 撞前車(由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而倒地, 本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林○○(下稱林員)及蔡○○(下稱



蔡員)於該日擔服21時至24時巡邏勤務,林員駕駛車號00-00 00巡邏車於23時6分8秒(林員職務報告時間為23時6分6秒, 誤差2秒)巡經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富陽街口右轉和平東路3 段341巷時,聽聞左後方傳來不明巨響,遂將巡邏車暫停於 和平東路3段331號之燦坤電器行和檳榔攤前(本分局轄區), 林員隨即下車徒步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往發出聲響處查 看,於23時7分61秒到達現場,發現係交通事故…蔡員則於 23時8分8秒徒步穿越馬路趕往現場,惟徐○○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突然由第二車道靠近第一車道疾駛而來, 未注意林員指揮及車前狀況,至於23時8分9秒追撞臺端及 000-000重型機車後,向右前方第二車道滑行…」(原審卷 第11、12頁),即林裕棠蔡乙萱巡經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 與富陽街口右轉和平東路3段341巷時,聽聞左後方傳來不明 巨響,林裕棠下車後於23時7分16秒到達系爭事故現場,蔡 乙萱於23時8分8秒到達事故現場,於23時8分9秒即發生第二 次事故。而蔡乙萱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詹淑美所提告訴 案件時亦供稱「是林裕棠先走到對向肇事現場,我隨後才過 去,我剛走到馬路中間,二次車禍就發生了」等語(臺北地 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34號卷第8頁)、「…當時林裕棠停車 後先走到現場時,是走斑馬線到馬路中間,當時人行燈號是 綠燈。然後我較慢下車也要過去的時候,人行燈號已變紅燈 。我才較慢到現場去,我在未到現場之前,有從無線電中聽 到林裕棠先生還在通報作業,燈號變了之後,我跑著要去現 場,我還沒有到現場還在和平東路馬路中間,就看到發生第 二次車禍」等語(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19 頁反面),是應係蔡乙萱由對向車道抵達系爭事故現場時, 即發生第二次事故,是證人郭麗娟呂宥祥證稱第一次事故 發生後,蔡乙萱則在旁以手勢指揮交通等語,或因時日相隔 已久,或與第二次事故發生後員警處理之記憶相混淆,而與 事實不符,該部分即難採信。
㈢依被上訴人102年8月22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235779100號 函件所載第一次事故發生於101年2月15日23時6分5秒,林裕 棠於23時7分16秒到達系爭事故現場,第二次事故發生於23 時8分9秒等情(原審卷第11至13頁);次依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156號徐德丞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內所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之照片,第一次事故發生於23時6分5秒,第二次 事故發生於23時8分10秒(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 卷第26頁);再原審勘驗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 偵查卷內「1010215車禍重傷害影像」光碟內檔名「影像檔 」之內容,在23時6分5秒「畫面上中方出現2台機車碰撞,



一輛機車倒地(下稱甲車)另一輛機車(下稱乙車)未倒, 一名騎士(下稱A騎士)倒臥在地,另一名騎士(下稱B騎士 )在事故地點左右行走,並蹲下察看A騎士之情況」,在23 時8分9秒「畫面出現一台機車(下稱丁車)似撞上A騎士後 倒地」,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1頁),是兩次車禍發 生之時間,相隔僅約2分鐘。
㈣再被上訴人102年8月22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235779100號 函件記載林裕棠於23時7分16秒到達系爭事故現場,查看躺 臥在地之蔡啟文未有意識動作回應,而肇事之王偉庭因見員 警到場意圖離開,林裕棠見狀及時攔阻並詢問事故發生經過 ,同時以警用無線電通報被上訴人勤務指揮中心,請求轉報 事發地管轄單位派員前來處理,並請其轉報消防局119派遣 救護車,當時該路段路幅寬達3線車道且車流量甚大,林裕 棠與王偉庭立於蔡啟文及其機車倒臥處左後方之內側第一車 道上,除警戒外並以手勢指揮示意車輛往外側行駛等情(原 審卷第12頁);林裕棠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5號 偵查時供稱「…到現場就看到王偉庭,再來又看到傷者與其 機車已經倒地,我就依照程序。先瞭解情形,先問王先生發 生經過,就用無線電通報勤務中心轉報119及管轄單位大安 分局勤務中心及交通大隊。當時我是在和平東路3段西往東 方向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的位置,當時來往車輛應該都 看的到。當時我還在拿著無線電通報,還未完成通報程序, 第二次車禍就發生了」。蔡乙萱供稱在未到場前,有從無線 電中聽到林裕棠還在通報作業,伊還在和平東路馬路中即看 到第二次車禍等語(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5號偵查 卷第19頁)。王偉庭事故發生後101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調查時供稱第一次事故發生後, 伊停車下來看,對面剛好有一男一女警察到場,伊就請警察 幫忙,車禍發生後約2分鐘即有第3台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從後面追撞上來,第一事故發生時有警員向伊問話等語。另 證人呂祥宥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5號偵查證稱男 警察有過去看最先倒地的人,有試著叫醒他,倒地的人也有 意識想要爬起來,但可能因為喝酒,動作很慢;印象中警員 好像有拿無線電通報,不知他通報什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 二位員警即將車子開過來擋在傷者前面等語(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0415號偵查卷第41、49頁背面),是林裕棠 到達系爭事故現場後,即查看倒臥在地之蔡啟文,攔阻意圖 離開之王偉庭,以瞭解事故發生經過,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及請求派遣救護車,就現場為適當之管制。
㈤按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 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 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儘速通報消防 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 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 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 ;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 第1項第1至5款定有明文。另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亦規定「⒈執勤 員警到達現場後,就現場狀況回值班員警及勤指中心。⒉如 現場有死亡或生命危險者,請勤指中心通知家屬、分局偵查 隊(或刑事單位)人員及相關主管。⒊需救護時,通知消防 護機關。⒋現場劃訂管制區,疏導交通,應特別注意人車安 全」(原審卷第131頁),是員警執行車禍處理程序時,應 先就現場狀況進行通報,在有需救護之情況下,應優先處理 傷者救護事項,隨後再進行現場管制。林裕棠到達系爭事故 現場處理第一次事故,查看蔡啟文傷勢狀況,通報勤務中心 請求支援,並向王偉庭瞭解車禍發生經過,及阻止王偉庭離 開現場,其處理車禍現場過程符合上開程序,並無過失違法 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㈥上訴人固主張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及內政部警 政署制定之道路交通處理規範第6點臨場與救護措施(原審 卷第135、136頁)規定,首先必須採現場警戒、救護傷患及 管制交通,而後始為現場蒐證調查訪問,林裕棠於第一次事 故後到達車禍現場,無不能採取管制道路或疏導人車通行舉 措之情狀,卻未積極依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 4、5款、道路交通處理規範第6點規定為防護措施,反向肇 事之王偉庭盤問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以致發生第二次事故, 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蔡啟文受傷而成為 植物人等語。然第一次事故與第二次事故間隔約2分鐘,且 自林裕棠23時7分16秒到達系爭事故現場,至23時8分10秒發 生第二次事故,更未及1分鐘,林裕棠到達系爭事故現場後 ,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作業程序為現場處理,其執行 職務已盡其義務;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所規定 現場蒐證,包含現場勘查、現場攝影、現場測繪、跡證採集 、調查訪問(原審卷第131頁),即採集及保全交通事故相 關之證據,林裕棠甫到系爭事故現場縱曾攔阻王偉庭離開之 舉,其處理儘止於瞭解現場狀況回報勤務中心之階段,尚非 上訴人所稱已進行現場蒐證調查訪問。




林裕棠蔡乙萱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102年2月15日晚間 9時起迄至同日晚間12時止,係在擔任巡邏勤務,此有被上 訴人102年11月5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233460700號函暨該 局六張犁派出所101年2月15日勤務表、101年2月15日21時至 24時出入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2至105頁), 而員警之勤務可區分為巡邏勤務、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及交通 疏導勤務,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 檢)人車作業程序」,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之裝備為:手槍、 子彈、無線電、警用行動電腦、照相機、錄音機、手銬、防 彈衣、頭盔、安全帽、警棍及手電筒等物品;至反光背心、 交通指揮棒、交通錐、警示燈、告示牌等裝備,則僅於取締 酒後駕車勤務、交通疏導勤務或道路交通事故時始需攜帶,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1023464 1000號函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交通疏導作業程序及執 行巡邏勤務中盤查(檢)人車作業程序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作業程序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5至100、131頁),林裕棠蔡乙萱於101年2月15日晚間9時至12時間,既係為執行巡邏 勤務,其等自無需攜帶反光背心、交通指揮棒、交通錐、警 示燈及告示牌等裝備,是其等於系爭事故現場,未放置交通 錐、警示燈或告示牌以提醒、指揮往來車輛,亦無手持交通 指揮棒指揮交通,自難苛責林裕棠蔡乙萱。況蔡啟文受有 第二次事故之傷害,係因徐德丞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為 第一次事故發生後之偶然結果,徐德丞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林裕棠蔡乙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與蔡啟文所 受第二次事故之傷害,亦乏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林裕棠蔡乙萱本於職權,到場系爭事故現場, 即查看倒臥在地之蔡啟文,攔阻意圖離開之王偉庭,以瞭解 案發情形,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及請求派遣救護車,就現場 為適當之管制,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作業程序為現場 處理,其執行職務已盡渠等義務,雖其等未依同辦法第9條 第4款規定放置明顯標誌或設置警戒物,然係因受限於其等 裝備及現場突發狀況,難認林裕棠蔡乙萱處置有何過失。 況蔡啟文受有第二次事故之傷害,係因徐德丞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與林裕棠蔡乙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無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主張林裕棠蔡乙萱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 蔡啟文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蔡啟文權利受有侵害,被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第一次事故時,疏 未注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相關規定,而侵害蔡啟文之權利,



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無所據。從而,上訴人 依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啟文524 萬8,566元;給付詹淑美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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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