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高桂毊
被上訴人 曹定妹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下午近六時許,於上訴人 住居所旁遂道口外向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所有之狗咬傷被上 訴人,惟當時上訴人亦位於遂道口外,而上訴人所有之狗 均處於被上訴人身旁,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正準備餵食其所 有之狗群,遂騎乘機車往上訴人與狗群間經過,惟上訴人 所有之狗群對其並不理睬,是被上訴人遂捏造謊言稱遭上 訴人所有之狗咬傷,上訴人立即詢問被上訴人何處遭咬傷 ,被上訴人指其小腿外側,惟經上訴人查看,該處並未有 任何傷口或褲管破裂之痕跡,上訴人基於好意便告知被上 訴人若其真遭上訴人所有之狗咬傷,上訴人將帶其就醫並 支付醫藥費,使被上訴人放心。不料,被上訴人於數日後 又向上訴人指其於膝蓋內側之舊傷口稱該處即上訴人之狗 咬傷,惟該部位並非狗可得接觸,況事發當時,上訴人亦 於現場親見被上訴人並未引起上訴人之狗群注意,惟被告 仍堅稱其傷口係遭上訴人之狗咬傷,是上訴人無奈之下與 被上訴人同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使醫生判斷該傷口是否 為狗所咬。於長庚醫院候診時,被上訴人便撥打手機要其 家人到場,嗣被上訴人看診時,醫生查看後亦稱無法看出 該傷口係遭狗咬傷所致,僅為被上訴人注射破傷風針劑。 不久後被上訴人家人便全數到達長庚醫院,並且於急診室 對上訴人大吼,並辱罵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元看診費。且被上訴人之子甚稱被上訴人下週 就醫仍要上訴人支付醫藥費,惟上訴人當場拒絕並告知其 被上訴人須就醫治療之事與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在上訴人住所旁隧道附 近、大庭廣眾前,向聯合報社記者許瀚分等人謊稱其被上 訴人所有之狗咬傷後,施打狂犬病疫苗,並經聯合報記者 許翰分、中國時報記者曾百村、自由時報記者李雅雯分別
刊登上開報導,被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有之 狗均已全數結紮、植晶片並注射狂犬病預防疫苗,當無發 病追咬他人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為此舉顯有意將上開言 論散布於眾,且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對 流浪動物照顧有加,已曾幫助許多流浪貓狗結紮、植晶片 、注射預防針,並常至收容所救助流浪狗,現今更擔任基 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幾十年來默默付出,於基隆 地區亦小有聲譽,惟被上訴人如此言論,顯將上訴人辛苦 累積之名譽摧毀殆盡。於今民主法治國家,名譽對個人人 格極為重要,上訴人現年50多歲已屆中年,且罹患癌症、 身體虛弱,白天工作之餘,晚上尚有100多隻流浪狗需靠 上訴人飼養、照顧,受被上訴人如此羞辱後,上訴人經常 因神經衰弱、心臟無力,無法入睡,睡夢中亦常作惡夢驚 嚇醒來,幾乎崩潰,上訴人不堪被上訴人侮辱,況被上訴 人並未曾被狗咬傷,更無可能遭上訴人之狗咬傷,被上訴 人注射者係破傷風針,並非狂犬病疫苗,被上訴人就醫之 事與上訴人無關。
㈢、與本案件相關之中國時報記者曾百村,因對上訴人之報導 不實,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業已由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並於中國時報 登載道歉啟事確定,可茲為參考。
㈣、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因騎乘機 車經過被上訴人前開住處旁隧道口外,遭上訴人所養之狗所 咬傷,上訴人並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而被上訴 人就醫後依醫生囑咐注射3次狂犬病疫苗;嗣於同年月24日 ,有基隆市議員、環保局、里長、區公所所長等人到該處查 訪,某議員詢問被狗咬之人係何人,被上訴人始答稱係其被 狗咬,又旁邊某位年輕女性向被上訴人詢問如何被狗咬、咬 傷何處等過程,被上訴人遂告知其前開遭狗咬傷事件之經過 ,並陳稱係被在隧道養狗之人所有之狗咬傷,去年新聞報導 狂犬病嚴重流行,被上訴人甚為恐懼等語;嗣於102年10月 25日,始有報紙報導上訴人占用北寧路往和平島巷道,於隧 道中搭建大車棚、報廢車作為養狗處所,然前開詢問被上訴
人之女子於詢問被上訴人時,並未表明身份係記者,被上訴 人當時並不知其所述之事將會經刊登報導,亦未曾閱讀該則 新聞,不知記者將此事作成新聞報導,且被上訴人並不知上 訴人姓名,亦未向記者指明上訴人之名,並非有意將此事散 布於眾等語,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受記者採訪時表示其於基隆市 北寧路往和平島之隧道旁遭隧道旁養狗之人所有之狗咬傷, 嗣經聯合報記者許瀚分於聯合報102年10月25日基隆版報導 「...曹姓老翁表示,上周六行經隧道時,還被該名女子豢 養的狗咬傷左腿,嚇得他趕緊去醫院施打狂犬病疫苗,現在 左腿還貼著紗布」;中國時報記者曾百村於同日中國時報B2 版報導標題「占公有地蓋違建、基市府限期拆」之文章,文 中提及「...該女子甚至把數十隻惡犬養在鐵皮屋內,不時 傳出咬傷居民事件...」;自由時報記者李雅雯於同日在自 由時報基隆焦點版報導標題「占隧道養狗危安、居民抗議」 之文章,文內指:「...『你看我這裡被咬的傷口!』在上 週六被狗兒咬傷的七十二歲曹先生無奈地拉起褲管...」等 情,有102年10月25日聯合報基隆版、中國時報B版、自由時 報基隆焦點版等報紙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21-23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㈡、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 額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 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 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行經前開隧道處,遭狗咬 傷,因而受有左膝窩處兩傷口,並接受狂犬病疫苗注 射3次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之隧道現況照片3張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人 用狂犬病疫苗暴露後預防接種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88-89頁);又上訴人在前開隧道處有餵養狗隻之事 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行 經該處時遭上訴人所餵養之狗隻咬傷、並前往就醫一 情,並非無中生有,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2年10月24日時有官員、記者 等人到場察看上訴人養狗情形之際,其有就上開遭狗 咬傷之過程為指述,然被上訴人係因受在場記者等人 之訪詢,而陳述自己遭狗咬傷之情形,僅係個人過往 發生經驗事實之陳述,且其遭狗咬傷確屬事實,已如 前述,而事後中國時報記者曾百村、聯合報記者許翰 分、自由時報記者李雅雯作成前述之報導而刊登於各 大報紙,則係各該新聞媒體之刊登報導行為;況參以 市民於行經公用道路時,遭狗咬傷之議題,確屬公眾 所關心,且可評論者,被上訴人對於己身受傷過程之 表述,尚難即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更何況,被上 訴人所陳亦屬確曾發生之事實陳述,自無何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虞。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關於中國時報曾百村對其報導不實, 業經臺北地院判決勝訴云云。然查,上訴人對中國時 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曾百村因前 開中國時報102年10月25日之報導,認妨害其名譽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固經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476號判處中國時報公司、曾百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0萬元,並應於該報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90頁 )。然揆之該案所認定中國時報、曾百村之侵權行為 ,係因報導內容關於「民眾投訴後,市府曾多次前往 稽查,該女子是『惡人先告狀』,不是相應不理,不
然就是以興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讓市府 公僕苦不堪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4、96頁、該判 決第9、13頁),因未經查證而屬無根據之報導,足 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顯然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遭狗咬之過程事實而為指 述無關,因之該案件之判決結果,與本件顯然毫無關 連。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 云云,即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開指述之行為, 故意侵害其名譽云云,並無可取。故被上訴人既無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