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邱顯深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上訴人 方秋霞
徐賢銘
徐賢德
徐杏菱
兼前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杏蘭
被上訴人 邱玉梅
萬邱玉雲
邱世民
邱雅菁
邱世華
邱顯揚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賢銘、徐杏菱、徐賢德、徐杏蘭、邱玉梅、萬邱 玉雲、邱世民、邱雅菁、邱世華等人(下稱徐賢銘等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邱垂圖於民國59年間,在伊所有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為同市○○里00鄰○○0號 (下稱系爭庄尾1號房屋),因遭債權人誤指為伊所有,而 與系爭土地一併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即原法院97年度司執 字第3706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由被上訴人方秋霞拍定取得;惟因系爭庄尾1號房屋並 非伊所有,而係屬原始起造人邱垂圖所有,因邱垂圖已於71 年7月10日死亡,故該屋即自應屬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伊、被 上訴人邱顯揚、邱玉梅、萬邱玉雲、已故徐邱玉柑(其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徐賢銘、徐賢德、徐杏菱、徐杏蘭)、已故邱
顯彬(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世民、邱雅菁、邱世華)等人 (徐賢銘等人與邱顯揚合稱為邱顯揚等人,邱顯揚等人與方 秋霞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故執行法院將系爭庄 尾1號房屋拍定程序即屬無效,執行法院自應將該屋權利移 轉證書更正並註銷;另方秋霞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庄尾1號房 屋後,並在該屋上方增建鐵皮屋部分自應拆除,暨將該屋返 還予伊及邱顯揚等人;又系爭庄尾1號房屋既為伊與邱顯揚 等人所公同共有,因目前稅籍登記名義人仍為邱垂圖,邱顯 揚等人自有協同辦理名義變更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核發關於系爭庄尾1號房 屋之權利移轉證書部分為無效,方秋霞應持前開權利移轉證 書至執行法院更正註銷;㈡方秋霞應塗銷建物建號00000-00 0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庄尾1號房屋上方增建之鐵皮屋部分 拆除,將該屋返還予伊及邱顯揚等人;㈢邱顯揚等人應協同 伊辦理系爭庄尾1號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由邱垂圖變更為 伊與邱顯揚等人所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關於系爭庄尾1號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部分為無效,方秋霞應持前開權利移轉證書至執行法院更正 註銷;㈢方秋霞應塗銷建物建號00000-000所有權登記,並 將系爭庄尾1號房屋上方增建之鐵皮屋部分拆除,將該屋返 還予伊及邱顯揚等人;㈣邱顯揚等人應協同伊辦理系爭庄尾 1號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由邱垂圖變更為伊與邱顯揚等人 所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方秋霞部分: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 因拍定而取得之建物係原門牌同市○○里00鄰○○0○0號( 現門牌整編為同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拍定建物), 與上訴人所指由其父親邱垂圖所興建之系爭庄尾1號房屋不 同,足見系爭拍定建物並非邱垂圖所建;況系爭建物業已拆 除,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就 系爭拍定建物聲明異議,益證伊經由拍定程序而取得之系爭 拍定建物,應係屬上訴人所有,與邱垂圖無涉;㈡徐賢銘等 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出之書狀與邱顯 揚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查封至終結時止,執 行法院均有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然上訴人均未就此系爭拍 定建物並非其所有乙事聲明異議,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合法;況系爭拍定建物業已遭方秋霞拆除重建 ,自已無法回復原狀,足見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各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查,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㈡方秋霞係經由系爭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而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拍定建物等情,有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及拍定價格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 、第61頁、第48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59頁反面),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拍定建物是否為邱垂圖所有?㈡若是 ,則上訴人請求方秋霞持權利移轉證書至執行法院更正註銷 ,且應塗銷系爭庄尾1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拆除該屋上 方增建之鐵皮屋,將該屋返還予上訴人及邱顯揚等人,是否 有據?㈢上訴人請求邱顯揚等人應協同其一併辦理系爭庄尾 1號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由邱垂圖變更為上訴人及邱顯 揚等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拍定建物是否為邱垂圖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 訴人主張方秋霞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取得之建物,係屬邱 垂圖所有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方秋霞取得之系爭拍定建物應為庄尾1號房屋 ,而該屋係由伊父親邱垂圖於5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云 云,固據提出稅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主張由其父親於59年間,在系爭土地內所搭 建房屋即系爭庄尾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稅籍編 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邱垂圖;房屋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里00鄰0號;磚石造一層房屋,面積65. 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0頁);而參以方秋霞所拍 定之系爭拍定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其「稅籍編號:00 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邱顯深(即上訴人);房屋 坐落桃園縣八德市○○里○○路00000號;磚石造一層 房屋,面積104.1平方公尺」,有卷附系爭拍定建物稅 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且系爭拍定建物現 門牌為同市○○路000○0號,其原門牌為同市○○里00 鄰○○0○0號(再整編為同市○○里0鄰○○0○0號) 乙節,亦有卷附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及門牌整編證 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況參以執行法院 查封拍賣系爭拍定建物,曾委請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該
建物面積為88.46平方公尺(其中13.73平方公尺係占用 鄰地498地號土地),亦與上訴人主張邱垂圖所有之系 爭庄尾1號房屋面積迥異;由此以觀,系爭拍定建物與 邱垂圖所有之系爭庄尾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既屬不同, 且門牌(即庄尾1號、庄尾1之1號)、房屋坐落面積均 屬不同,堪認方秋霞拍定所取得之系爭拍定建物即門牌 同市○○路000○0號房屋,與上訴人主張邱垂圖所有之 系爭庄尾1號房屋,顯屬二不同之獨立建物。
⑵、又參以上訴人與邱顯揚、邱賴英卿等人為處理498地號 道路分割事宜,於90年11月20日簽立協議切結書,並於 備註欄約定「保留同市○○路000號、同市○○里00鄰 ○○0○0號二筆建物」乙情,有卷附協議切結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213頁);由此以觀,上訴人與邱顯揚等 人於90年11月20日簽立前開協議切結書時,即有系爭庄 尾1之1號房屋存在,亦即現門牌改編為同市○○路000 ○0號(見原審卷第201頁門牌整編證明書即明),益證 方秋霞拍定所取得之系爭拍定建物即門牌同市○○路00 0○0號房屋,與上訴人主張邱垂圖所有之系爭庄尾1號 房屋,顯屬二不同之獨立建物甚明。
⑶、上訴人雖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 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6頁),主張系爭拍定建 物即庄尾1號房屋云云。然查:
①、觀諸前開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固認定 庄尾1號房屋係邱垂圖之遺產之一,但如前所陳, 系爭拍定建物原門牌係庄尾1之1號房屋,並非邱垂 圖所有之庄尾1號房屋,二者係屬不同之二個獨立 建物,自難僅憑前開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 明書認定系爭庄尾1號房屋係邱垂圖之遺產,即可 謂系爭拍定建物即係邱垂圖所有之系爭庄尾1號房 屋。
②、是以,上訴人舉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 為據(見原審卷第116頁),主張系爭拍定建物即 庄尾1號房屋云云,仍無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之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拍 定建物係屬邱垂圖所有之系爭庄尾1號房屋。故上訴人 主張:方秋霞取得之系爭拍定建物應為庄尾1號房屋, 而該屋係由伊父親邱垂圖於5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 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方秋霞持權利移轉證書至執行法院更正註銷,且
應塗銷系爭庄尾1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拆除該屋上方增 建之鐵皮屋,將該屋返還予上訴人及邱顯揚等人,是否有 據?
⒈如前所陳,系爭拍定建物既非邱垂圖所有之系爭庄尾1號房 屋,則方秋霞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系爭 拍定建物,即屬合法且善意取得系爭拍定建物,故方秋霞既 已因拍定程序而取得系爭拍定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方秋 霞在系爭拍定建物上搭建鐵皮屋,自屬其事實上處分權行使 之範疇,要非上訴人可得置喙之餘地。
⒉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拍定建物係其父親邱垂圖所有,執行法 院誤為查封並拍賣,其執行程序為無效為由,主張其係邱垂 圖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方秋霞持權利 移轉證書至執行法院更正註銷,塗銷系爭庄尾1號房屋之所 有權登記,並拆除該屋上方增建之鐵皮屋,將該屋返還予上 訴人及邱顯揚等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邱顯揚等人應協同其一併辦理系爭庄尾1號房屋 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由邱垂圖變更為上訴人及邱顯揚等人公 同共有,是否有據?
⒈系爭拍定建物即系爭庄尾1之1號房屋,與上訴人主張係屬邱 垂圖所有之系爭庄尾1號房屋既屬不同,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主張邱垂圖所有之系爭庄尾1號房屋業已經拆除等情,業 經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至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卷附桃園 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9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堪認系爭庄尾1號房屋既已經 拆除,即無依法課徵房屋稅之必要。
⒉是以,邱垂圖所有之系爭庄尾1號房屋既已經拆除而不存在 ,即無設立房屋稅籍憑以課徵房屋稅之必要,則上訴人以其 與邱顯揚等人係邱垂圖繼承人為由,請求邱顯揚等人應協同 其一併辦理系爭庄尾1號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由邱垂圖 變更為上訴人及邱顯揚等人公同共有云云,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核 發關於系爭庄尾1號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部分為無效,方秋 霞應持前開權利移轉證書至執行法院更正註銷;㈡方秋霞應 塗銷建物建號00000-000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庄尾1號房屋 上方增建之鐵皮屋部分拆除,將該屋返還予伊及邱顯揚等人 ;㈢邱顯揚等人應協同伊辦理系爭庄尾1號房屋稅籍名義人 變更,由邱垂圖變更為伊與邱顯揚等人所公同共有;均為無 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