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曾經臺北縣三峽鎮(即現新北市三峽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由新北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移送原法院審理(見原審卷第1宗3-107頁),合 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要件,本件起訴程序上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1-7地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 承租面積6,819平方公尺,承租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37-1 (1)、237-1(2)、237-1(3)、237-1(4)、237-1(5)、237-1(6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附表所示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溪(已死亡) 自民國56年起,向伊承租耕作,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陳清溪死亡後,被上訴人自80年起,繼承此租賃關係。 嗣伊查知,陳清溪生前已將附表所示土地中,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231-7(2)、231-7(3)土地違法轉租,轉讓地上權予 訴外人江正治,231-7(2)部分係供道路通行,231-7(3)部 分現有絲瓜棚架,被上訴人繼承耕地租賃關係後,仍繼續 將上開土地提供江正治使用。另231-7(4)所示土地上建有 土地公廟,於81年間,面積增加至少5、6倍,堪認陳清溪 及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租約應為無
效。
(二)陳清溪與江正治於70年4月8日完成坐落同小段236-1地號 土地(下稱236-1地號土地)之買賣,陳清溪為證明其已 將原判決附圖231-7(2)、231-7(3)之土地出賣給江正治通 行及耕作,再出具承諾書給江正治收執,承諾書僅係針對 所謂「本人(即陳清溪)同意言明以種植蕃石榴範圍內全 部出賣給江正治先生屬實。(即以木板條界址為基準)」 之土地再進行確認,並非236-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至236-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係袋地,亦屬23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江正治 )是否向鄰地2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之問題,與承租人無關,被上訴人無擅自將所 承租土地使用權或通行權讓與江正治之權利,否則即違反 自任耕作之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附表〈同原判決附表壹〉及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土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土地返還上 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不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自80年繼承系爭租賃關係後,一直遵守租約約定,無違 約情事。上訴人指摘伊或陳清溪未自任耕作,皆非事實。 陳清溪未曾將承租之土地轉租、轉讓地上權予江正治使用 ,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係陳清溪出賣其私人所有236- 1地號土地予江正治,與附表所示土地無關。
(二)原判決附圖231-7(2)所示土地於陳清溪承租系爭耕地前, 即已供江正治通行之用,並非陳清溪提供。兩造於新北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該委員會並認江正治就該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本件並無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 判決附圖231-7(3)所示土地,江正治曾測量過,應屬江正 治私人土地。原判決附圖231-7(4)所示土地上之土地公廟 ,於陳清溪承租土地前就存在,事後雖有加建,亦係經上 訴人同意,況該土地公廟占伊承租土地面積比例不大,上 訴人以此主張契約無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105頁):(一)上訴人為附表所示231-7地號土地所有人。(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溪就附表所示231-7地號土地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陳清溪死亡後,被上訴人自80年起
,繼承此耕地租賃關係。
(三)原判決附圖231-7(2)所示土地位在江正治所有土地之出入 口,其上之柏油路面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所鋪設。(四)原判決附圖231-7(3)所示土地係江正治所使用,其上有絲 瓜棚架。
(五)原判決附圖231-7(4)所示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六)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等可 證(見原審卷第1宗115、160-16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 分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149- 151頁、本院卷52-57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承租附表所示231-7地號土地 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陳清溪生前將23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31 -7(2)、231-7(3)所示土地違法轉租、轉讓地上權予江正 治使用云云,無非以其所提出陳清溪具名之承諾書(見原 審卷第1宗99頁),及其員工與江正治夫妻對話之錄音、 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宗176頁、第2宗6、16頁)。被上 訴人則辯稱承諾書所載之土地買賣係陳清溪出賣陳清溪原 有236-1地號土地予江正治等語,並提出236-1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 宗147、148頁、本院卷90-92頁)。觀諸承諾書之內容, 記載陳清溪與江正治於70年4月8日達成協議完成土地買賣 交易,買賣標的為「種植蕃石榴範圍內全部」「以木板條 界址為基準」,雖上訴人主張承諾書是指原判決附圖231- 7(2)與231-7(3)土地之買賣云云(見本院卷78、96頁); 然證人江正治及其子江長合均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及陳清 溪未將231-7地號土地轉租或轉賣耕作權予江正治;江正 治並證稱:伊係向陳清溪購買236-1地號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第2宗15-16頁);參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年 12月21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236-1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陳清溪與江正治於70年5月8日完成 236-1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為70年4月8日(見原審卷第1宗178、182頁),核與承諾 書記載陳清溪與江正治於70年4月8日達成協議完成土地買 賣交易之日期吻合,被上訴人辯稱承諾書所載之土地買賣 係陳清溪出賣236-1地號土地予江正治,應非無據。另參 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員工與江正治夫妻對話之錄音及譯文, 上訴人員工稱:「到這條溝,都是他(被上訴人)賣你權 利,他父親(陳清溪)…」「你們就是買這樣範圍,過去 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6頁),不無誘導之嫌;雖上
訴人員工姜勝展復到場證稱:係伊拍攝錄影光碟,江正治 的太太有講,向陳清溪購買原判決附圖231-7(2)、231-7( 3)所示土地權利云云(見原審卷第3宗7-8頁),然陳清溪 所具名之承諾書記載「70年4月8日達成協議完成土地買賣 交易」,買賣標的為「種植蕃石榴範圍內全部」「以界址 為基準」,歷時多年,土地景貌自已有變更,本院赴現場 勘驗時,上訴人亦不指明木板條所在位置,嗣亦稱木板條 已經被拔除(見本院卷96頁),顯未能以上訴人員工於98 年5月4日所為錄音及姜勝展之證言遽認陳清溪具名之承諾 書所載買賣土地範圍係指原判決附圖231-7(2)與231-7(3) 土地。況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不無誘導之嫌,已如前述 ,錄音譯文其中江正治太太稱:「民國60幾年就買了,寫 的很清楚」云云,亦與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記載「70年4 月8日達成協議完成土地買賣交易」不合,且該錄音屬審 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明確之佐證,不足作為陳清溪具名 之承諾書係指買賣原判決附圖231-7(2)與231-7(3)土地之 證明,姜勝展所為證詞乃其片面主觀之認知,不足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二)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 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附圖231-7(2) 所示土地,雖係在江正治住處及其土地出入口,且經鋪設 為柏油路面,未作耕作使用,惟依江正治證稱:該道路日 據時代就有了,本來是石頭泥土路,後來公所鋪設柏油路 ;該道路通往其屋後泥土路,裡面有農田要耕作,柏油路 面下原來是水溝(見本院卷53頁),其先將其房屋前小溪 以水泥管墊高,後來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來鋪柏油道路,外 接三十股路(見原審卷第2宗16頁背面)等語,與卷附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發包「三峽鎮路面、人行道等小型工程」 之工程合約節本及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31-35頁), 互核並無不符。再查原判決附圖231-7(2)所示土地為柏油 路面,係從三十股路測量至江正治房屋大門一節,於本院 赴現場勘驗時,經地政人員指界明確;江正治在場證稱: 該路地通往面對其房屋大門右邊的泥土路,裡面有農田要 耕作,原來的路寬比較小,大概6台尺,後來公所再擴大 等語(見本院卷53頁);查原判決附圖231-7(2)之路地通 往面對江正治房屋大門右邊的泥土路,有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73頁),足見原判決附圖231-7(2)所示土地係前臺北 縣三峽鎮公所發包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難認係 被上訴人故意不自任耕作,上訴人以此部分土地作為道路 使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云云,為不可採。(三)次查關於原判決附圖231-7(3)所示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自 始表示其繼承系爭租賃關係後,沒有變動承租土地(見原 審卷第2宗49頁);上訴人於原審初次履勘現場時,亦未 認定原判決附圖231-7(3)所示土地屬被上訴人承租交予他 人使用範圍而聲請測量,反表示其出租之土地係「以水溝 為邊界,且不含水溝」,故水溝範圍、面積不用測量(見 原審卷第2宗64頁);參以被上訴人辯稱:江正治曾找人 測量確認過,搭有絲瓜棚架處,應屬江正治私人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149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 認為原判決附圖231-7(3)所示土地在其承租範圍內。復查 原判決附圖231-7(3)係三十股路通往江正治房屋門口左邊 下方土地(即地勢較低),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江正 治證稱:絲瓜棚係伊搭的,伊在種植,伊係向陳清溪買的 ,伊有所有權狀,以前是陳清溪在種稻(見本院卷54頁) ;按江正治前已證稱其房屋前之柏油路面下原來是水溝, 其以水泥管墊高,後來三峽區公所來鋪柏油道路(詳前述 「(二)」),參以原判決附圖231-7(3)所示土地地勢較 低,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74頁),足見原判決附圖 231-7(3)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承租原判決附圖231-7(6)所 示土地間原有水溝為界,因時間久遠,原判決附圖231-7( 3)所示土地面積不大,且位在承租土地邊緣,緊鄰江正治 所有土地(即江正治向陳清溪所買231-6地號土地),顯 有地界不明之情形。否則,在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繼續承 租231-7地號土地,且231-7(3)所示土地上未有固定建物 之情況下,應無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仍任由江正 治使用之理,此等因地界不明致未耕作之情形,與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未自任耕作之要件有間(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參照),難認被上訴 人係故意不自任耕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四)另查原判決附圖231-7(4)所示土地上為土地公廟,經本院 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54頁),並有照片可憑(見原 審卷第2宗169頁、第3宗19頁);依上訴人前員工陳麗花 到場證稱:土地公廟於其出生時(民國43年)即存在(見 原審卷第2宗210頁),上訴人員工黃協門亦到場證稱:土 地公廟大約民國70幾年有擴建,更早之前是小小的一間等 語(見原審卷第3宗10頁),參以依前述照片顯示土地公
廟於62年秋曾重修過,可知土地公廟早已存在原判決附圖 231-7(4)所示土地上,且於上訴人與陳清溪自56年起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前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2宗171頁),事 後經過重修。按原判決附圖231-7(4)所示土地上既原即建 有土地公廟,堪認上訴人與陳清溪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時, 含有容許該土地公廟存在之意思,而土地公廟嗣雖經擴建 ,面積有所增加,惟該土地公廟旁,乃兩造所不爭執非屬 不自任耕作之道路即原判決附圖231-7(5)所示部分;復查 土地公廟占被上訴人所承租耕地面積甚微,比例約為2% (151㎡÷6819㎡=0.022),應不影響231-7地號土地作為 耕地之充分利用,此與將承租之耕地提供他人搭蓋房屋而 未自任耕作情形有別,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231-7(4)所示土地上建有土地 公廟,顯見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云云,為不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之耕地 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 所示之承租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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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27,47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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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面積:6,819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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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範圍: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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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目: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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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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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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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範 圍 │ 面積 │ 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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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如原判決附圖壹231-7(2)所示│ 61平方公尺│ 鋪設有柏油之路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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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如原判決附圖壹231-7(3)所示│ 75平方公尺 │ 上有絲瓜棚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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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如原判決附圖壹231-7(4)所示│ 151平方公尺│ 土地公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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