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號
TPHV,103,上,10,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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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戴肇鋒
訴訟代理人 戴德秀
上 訴 人 戴淑珍
法定代理人 戴德秀
上 訴 人 戴至黎(原名戴淑娟)
被上訴人  彭德浩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含102
年11月7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戴淑珍(下稱戴淑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其兄戴德秀(下稱戴德秀)為其監護人(案列:103年 度監宣字第112號),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1日確定(本院卷 第56至57-1頁、第64頁)。戴德秀於103年9月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8頁),並追認戴淑珍前所為之訴訟行 為(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23號判決參照)。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而言。是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均無訴訟能力。又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雖尚未受監護或輔助之 宣告,然如其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 為者,參諸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亦當認無訴訟能力,此



項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同院43年 台抗字第9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戴淑珍之 殘障手冊,戴淑珍是否具有訴訟能力,即有可疑,原審未依 職權進行調查,逕對有無訴訟能力尚有疑問之人為實體裁判 ,即有未合(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 其他法定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7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 序中代為訴訟行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上訴 人等於102年7月18日委任王元勳律師及李怡欣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原審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判決( 原審卷第36頁、第45頁、第51頁)。嗣上訴人等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戴肇鋒之訴訟代理人戴德秀到庭表示戴 淑珍因智能障礙,欠缺意思能力(本院卷第41頁),隨即向 新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戴淑 珍之意思能力,鑑定結果認:「戴員(即戴淑珍)之精神診 斷應為輕中度智能障礙,目前無明顯的情緒症狀,其認知功 能、職業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社交應對功能明顯缺損,生 活上需要他人許多協助,無法獨立生活。戴員之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認知能力不佳 而有明顯障礙,簡單身邊事物雖可進行,對於複雜事物之理 解及處分能力則因認知能力侷限而幾乎喪失,對於財產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定事務等皆因識字不多且理解判斷不佳,需要他人經 常性協助,且由他人代理為佳。就智能障礙之發展來說,日 後再進步可能性極低」,有新北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裁定可稽(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卷附戴淑珍之中華民國 殘障手冊記載,其於83年8月11日即經鑑定為輕度智障(原 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4頁),戴德秀並稱:戴淑珍之精神 狀況自領取殘障手冊至今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堪信戴淑珍於斯時即因智能障礙而欠缺意思能力。戴德秀復 稱:原審委任律師之事均由其負責處理,律師都沒見過戴淑 珍,上訴人等之印章均由伊交付律師等語(本院卷第66頁) ,戴淑珍於原審程序進行中,事實上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並受意思表示,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其義務,應認其 訴訟能力已然欠缺,其於一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 基於戴德秀己意所為,難認戴淑珍有委任律師之權能。戴淑 珍在原審之訴訟程序顯然欠缺合法之代理,原審未依職權調



查其訴訟能力之有無,逕對已欠缺意思能力之戴淑珍為實體 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戴淑珍之法定代理人戴德 秀雖於本院承受訴訟並追認戴淑珍所為訴訟行為,但已表明 不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論(本院卷第 41頁背面、第66頁背面),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 於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為維持戴淑珍之審級利益,自應 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 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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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