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秋月
追加原告兼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邱茂森
追加原告 邱俊誠
邱盈綺
邱盈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邱俊誠、邱盈綺、邱盈慈各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邱俊誠、邱盈綺、邱盈慈各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