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42號
TPHV,102,重上,842,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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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林秀青
      林矗杉
      林春億
上 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黃雅英律師
參 加 人 陳榮基
被 上訴人 鄭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鄭秀美
      鄭銀河
被 上訴人 鄭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08 萬6,666元本息(原審卷第223頁反面);於向本院提起上訴 後,上訴人以上開徵收補償費之前提事實為改制前臺北縣三 峽鄉三龍字第52號耕地租約(內容為「出租人陳君釵、陳君 威、陳新爨與承租人鄭金益鄭金塗於民國〈下同〉42年7 月所簽訂就出租人等三人所有坐落三峽鎮劉厝埔段249、249 -1、249-2地號等3筆土地出租予承租人2人,租期自42年1月



1日至43年12月31日止,租率依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 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得按其原 有約定之規定計算」,下稱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即土地 所有權人)陳君釵及陳君威,已分別於33年4月21日、40年3 月27日死亡,不可能於42年7月間以渠等名義與被上訴人鄭 金塗及訴外人鄭金益(即被上訴人鄭欽榮之前手)簽訂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具合法承租 人身份,無資格領取該徵收補償費,追加上訴聲明為:㈠確 認系爭租約自始無效。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1,208萬6,666元本息(本院卷第26頁反面)。嗣上訴 人將上開請求給付金額減縮為1,207萬7,336元本息(本院卷 第107頁反面)。核上訴人上開先後之主張,均係本於系爭 租約所生租賃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其裁判 應以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效成立與否為據,上訴人追加確認系 爭租約及其所生租賃關係自始無效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例外 之規定,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云云(本院卷第200頁) ,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公同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自訴外人陳瑞圖繼承而來。陳君威 、陳君釵已分別於40年3月27日、33年4月21日死亡,陳新爨 竟於42年7月間以自己及陳君威、陳君釵之名義與被上訴人 鄭金塗及訴外人鄭金益簽訂系爭租約(鄭金益死亡後,由被 上訴人續租)。系爭租約未經陳君威、陳君釵之其他合法繼 承人同意而簽訂,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對陳君威、陳 君釵之繼承人不生效力,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 約時,本有要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簽約以獲得合法授權之 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即有重大 過失而使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行為,乃 上訴人與徵收機關間之發放、受領行為,難以解為同意陳新 爨出租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縱上訴人未向徵收機關表示異 議,亦無擬制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或承認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至系爭租約縱因法律規定而須辦理登記,性質上並非所有 權,且被上訴人為締約之當事人,無所謂信賴登記原則適用 。況依土地法第78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受理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若有與



事實不符之錯誤,本得請求依事實為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於 86年4月3日領取之徵收補償費1,208萬6,666元,屬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係訴外人林國香之繼承人,林 國香則為繼承訴外人陳熰陳君威之繼室,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補償費。至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為本件訴訟起 訴時,自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依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 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僅代為扣交,如耕地承租 人溢領,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耕地承 租人返還,出租人與承租人若因此發生爭執,仍屬民事訴訟 之範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208萬6,666元,及自8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以其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並均引用上訴 人之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於44年間,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下簡稱三峽鎮公所)、地 主授權代表陳新爨,及佃農代表共同協議後簽署,嗣於74年 11月1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發 函同意續耕合約,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並更名換約。當時由 陳新爨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良臣會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之續約,約定以稻穀繳交之重量為租賃條件,雙方無異議後 訂立換約手續,並經三峽鎮公所臺北縣政府審核認可,當 具法律效力。系爭租約自鄭金益時起簽訂,並依每季採收稻 穀之約定重量,由承租人採收後運送至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繳 穀單位點收無誤後,通知出租人每房前來領取,且出租人每 房每季亦依約按時前來確認領收,足見陳新爨已獲得其他共 有人授權而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不能僅憑陳君威、陳君釵 分別於40年3月27日、33年4月21日死亡,即推論系爭租約無 效。況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本院暨 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號提案結論,系 爭租約是否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另於86年5月間,因臺北 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確定後,被上訴人無土地耕 作始終止系爭租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時,臺北大 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完成,臺北縣政府於86年間調查被上訴人 之耕作事實無誤,始發放徵收補償費,由出租人與承租人以 3比7之比例,撥入個人帳戶領取,被上訴人受領徵收補償費 係經由公權力機關審核補償條件及對象後核發,屬有法律上



之依據。況依新北市○○000○0○00○○○地區○○000000 0000號函,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即知悉被 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領取系爭補償費,如上訴人對臺北縣政 府之發放數額、對象有不同意見,應向臺北縣政府提起救濟 。上訴人迄未表示異議,且該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已確定, 其確定力所涵蓋範圍包括徵收補償之領取人、領取數額、時 間,被上訴人受領徵收補償費即屬有據。又自系爭租約簽訂 時起至今已五十餘年,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有 耕作之事實,並依約繳付穀物,上訴人於86年間既已知悉並 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迄今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租約及其所生之租賃關係 自始無效。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20 7萬7,336元,及自8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42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 於86年5月16日因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徵收而領取徵收補 償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 耕地租約、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 訂租約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新北樹 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 記簿謄本)、新北市○○000○0○00○○○地區○○000000 0000號函(附臺北縣政府86年4月3日86北府地四字第119730 號公告、臺北縣政府86年5月3日86北府地四字第158030號函 、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領據 )等件可稽(原審卷第93-97、137-155、268-280頁),堪 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乃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確認系爭 租約無效,及被上訴人返還屬不當得利之徵收補償費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 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君威、陳君釵均已於系 爭租約訂立前死亡,系爭租約自始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君威、陳君釵均已於系 爭租約訂立前死亡,系爭租約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⑴按租賃為管理行為,共有之土地倘設有管理人者,管理人



之出租所管理之土地,並不逾越其管理之權限,對於土地 共有人仍發生租賃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於系爭租 約42年間訂立時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 釵,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迨78年11月7日,陳新爨之繼 承人陳良臣及陳漢啟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陳君威及陳君釵之權利範圍各三分 之一;迄86年7月18日,臺北縣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管理人為臺北縣政府(原審卷第 143-155頁)。而系爭租約頁首之出租人欄記載「陳新爨 等三人」,並有浮貼之「所有權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 等三人」字樣(原審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32頁 );其後被上訴人因分戶分耕,於74年1月24日向三峽鎮 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其申請書亦記載「地主陳新爨等三人 之各筆耕地擬請准予依法續訂租約」(原審卷第97頁、本 院卷第75、166頁);另所具呈請三峽鎮公所核轉臺北縣 政府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除出租人姓名欄記 載「陳新爨等三人」,於出租人(或繼承人)簽名蓋章處 ,亦記載「陳新爨等三人之繼承人陳良臣」,並蓋有陳良 臣之印文(本院卷第76、167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 系爭租約係由系爭土地之地主授權代表陳新爨與佃農代表 鄭金益協議簽署乙情為可信。
⑶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自鄭金益時起簽訂,承租人 均依每季採收稻穀之約定重量,於採收後運送至臺北縣三 峽鎮農會繳穀單位點收,通知出租人每房前來領取,出租 人每房每季亦依約按時前來確認領收乙節,上訴人就此並 未有所爭執,足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於42年間 系爭租約訂立後,依約履約未有任何爭執,自堪認系爭租 約之簽訂確係經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即陳君威及陳君釵 二人之繼承人授權而為,且事後已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 ⑷復查,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臺北縣政 府造冊通知兩造前去領取徵收補償費,兩造均已立據並於 86年5月間領取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如否 認系爭租約之存在,理應於斯時即為反對之表示,但上訴 人捨此不為,乃於逾14年8月後之101年1月21日,始否認 系爭租約效力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原審卷 第3頁),顯有悖常情且不合邏輯,益見上訴人早已知悉 並承認系爭租約之存在及效力。
⑸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42年間由地主授權代表陳新爨與佃農



代表鄭金益協議簽立,嗣佃農並依約如期付租,迄86年間 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兩造均已立據領取徵收補償費,足 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當時確已同意並 授權陳新爨訂立系爭租約且已履約完畢,縱簽約當時系爭 租約末頁之當事人簽章處僅列陳新爨一人並僅蓋用其一人 之印文(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且陳君威 及陳君釵已分別於40年3月27日、33年4月21日死亡,應認 係當時簽約之疏漏,尚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亦 難於依法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後之14年餘,始否認 系爭租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即非自始無效,自堪認定。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君威、陳君釵均已於系爭租 約訂立前死亡,主張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固為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 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 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 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 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行政處分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在作為其原因之行政處分未被廢止、撤銷或認定無效前, 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係因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而於86年5 月16日立據領取徵收補償費1,207萬7,336元,且迄今並無 關於本案之訴願、行政訴訟案件乙情,有新北市○○地○ ○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 第358頁),並有系爭租約、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02年3月4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 ○○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 縣政府86年4月3日86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臺北縣 政府86年5月3日86北府地四字第158030號函、臺北縣臺北 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領據)可憑(原 審卷第93-97、137-155、268-280頁)。被上訴人因承租 系爭土地而領取徵收補償費,係基於政府所為合法有效之



行政處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租約並非自始無效 ,亦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屬不當得利之徵收補償費云云,即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1,207萬7,336元,及自8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及 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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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