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李治輝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翊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40萬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郭文遠如附件所示之畫作(丈二x3.5尺貳張、丈二x3尺壹張、丈二x2.5尺參張)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至同年11月止,按每月23日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上開本判決廢棄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郭文遠(畫家,已歿)之姪女婿 ,上訴人係傢飾雜誌之負責人兼總編輯。被上訴人欲推廣郭 文遠之畫作,乃於民國100年8月5日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洽 談,隔日被上訴人再攜郭文遠畫作相片電子檔至上訴人處, 上訴人喜愛至極,並於100年8月13日至被上訴人住所處表示 該雜誌在中國大陸發行且因辦傢飾雜誌與國外眾多美術館熟 識,藉由其發行雜誌之行銷管道可順利推廣郭文遠畫作,乃 詢被上訴人可否將上述相片電子檔中由郭文遠挑選封存之畫 作198幅,以約市價5成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 推廣。是日被上訴人乃交付郭文遠先前已出版之梅蘭竹菊畫 冊、墨竹集畫冊交上訴人參考,並同意出售。100年8月17日 兩造就畫作198幅成立買賣契約(第1次買賣),買賣價金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另約定於100年11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雙方並口頭 約定系爭畫作198幅開始出售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300本畫冊。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3日偕同攝影師,假 被上訴人住所地下室將前述畫作逐張拍照審視,拍照完成後 被上訴人將前述198幅畫作交付上訴人。100年9月10日上訴 人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欲以前次相同條件再購買被上訴人 所有郭文遠畫作201幅,被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17日將郭文
遠畫作攜至上訴人處供其逐張審視,上訴人審視後同意購買 200幅,另1幅為買賣附帶之贈與,買賣價金為300萬元(第2 次買賣),給付方法為100年11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另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0萬元,雙方並口頭約定系爭畫作201幅開始出售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出版後之畫冊300本。100年9月 24日雙方再合意以200萬元買賣郭文遠墨竹集畫冊中所示100 幅畫作(第3次買賣);另郭文遠12尺大型畫作6幅則以每幅30 萬元加計裝裱費共20萬元合計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第4次 買賣),約定先給付80萬元,餘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1 月23日止按期給付10萬元。上訴人並於買賣條件談妥後,就 第2次、第3次之畫作,於100年10月1日偕同攝影師至被上訴 人住所處逐張審視拍照,拍照完成後被上訴人將前述除6幅 12尺大型畫作外之301幅郭文遠作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 以20萬元之費用委託被上訴人將6幅12尺大型畫作攜往大陸 裝裱,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4日前往大陸裝裱,11月4日 運回台灣。是上訴人基於買賣及委任契約共應給付被上訴人 買賣價金及委任事務費共1,400萬元,兩造並約定價金及委 任事務費用給付方式如下:(一)100年11月23日前給付640萬 元(包含委任事務費20萬元)、(二)100年12月起至103年11 月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10萬元(共36個月,合計360 萬元)、(三)其餘400萬元則於前述畫作開始出售後給付。 惟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給付100萬元後,即耤詞畫作有瑕 疵、被上訴人無處分權等事由發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認其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而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之款項 540萬元並未依約給付。且對已到期之100年12月應給付之10 萬元分期款亦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就未到履行期之分期 給付預為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540萬元暨自100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 訴人應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10萬元,暨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就聲明第1項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來電表示有意出售郭文遠 畫作,以達郭文遠出版畫冊及畫展之遺願。上訴人與郭文遠 乃師生關係,素仰郭老師風範,乃有意藉由工作上之經驗將 郭老師畫作推展於海內外,包括展覽原作、印製畫冊及網路 推廣,被上訴人深表贊同,並分3次交付郭文遠畫作。而兩
造間交易之約定內容為:(一)交易標的為郭文遠畫作504幅 、(二)交易價格共計1,000萬元、(三)上訴人應於「郭文遠 畫作」畫冊出版後交付300本畫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偕 同專業攝影師於100年9月3日拍攝198幅,另1次是在100年10 月1日拍攝100幅加200幅加被上訴人贈與的1幅總共是301幅 ,還有1個特別大,所以沒有拍攝,拍攝完畢後該畫作被上 訴人馬上交付給上訴人,兩造間買賣標的已由種類之債轉為 特定,出賣人仍需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核兩造契約之性質 ,實屬「買賣」與「出版畫冊並推廣郭文遠書畫」之混合契 約。然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假被上訴人住所地下室拍攝畫 作之數位照片,經比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郭文遠畫作照 片檔案光碟」內數位照片,發現原無任何郭文遠朱泥印文之 畫作22幅,其後竟加蓋郭文遠朱泥印文。再依被上訴人起訴 狀所附墨竹集畫冊影本,可知郭文遠已完成之畫作或書法, 均有郭文遠親蓋朱泥印文,換言之,非經郭文遠蓋用朱泥印 文之畫作或書法,均可疑係他人「仿畫」或郭文遠未完成或 失敗之作品。而被上訴人除100年9月24日交付之100幅畫作 確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墨竹集畫冊影本所示作品相符,其 餘均無可考證是否為郭文遠所製。是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 日及100年9月17日交付之198幅、200幅畫作或書法「非郭文 遠創作並已完成之作品」,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 提出之效力,其所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給付,上 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另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買賣, 並以原審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依畫廊 協會函復意旨「美術著作尚未完成前通常不會蓋章或簽名, 也是市場上判斷該作品是否『完成』之主要依據之一」。故 除前揭100張畫作之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郭老師 生前加蓋印文於其餘399張畫作上。且郭文遠於89年7月11日 業已死亡,其委任關係即於郭文遠死亡時同時消滅。因此, 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1日時起即不得主張已受委任而可使用 郭文遠之印章。再者,「蓋章」僅係單純之行為舉動,並非 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行為,非可代理之客體,則 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有權蓋用郭文遠印章。故被上訴人既有 擅自加蓋郭文遠姓名章之事實,復無法舉證證明所提出之畫 作確為郭文遠完成及加蓋作者姓名章之物件,難認被上訴人 提出之畫作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當得解除契約。又上訴人 購入郭文遠畫作之目的乃欲推展郭老師之畫作於海內外,包 括展覽原作、印製畫冊等,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有處分權 及著作財產權之證明;而100年9月24日交付之100幅畫作, 經上訴人檢視後有發霉、破損等之瑕疵,另6幅12尺大型畫
作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供上訴人特定,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 17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061號存證信函,命被上訴人限期 提出有權處分之證明、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補正無瑕疵之 畫作、提出12尺大型畫作供上訴人特定等,被上訴人逾期仍 未提出,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6日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450 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 金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買賣契約成立於100年8月17日,買賣畫 作198幅,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100年8月17 日給付100萬元(已付清),餘200萬元於100年11月23日前 付清,另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於畫作開始出售後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及出版後給付被上訴人300本畫冊。第2次買賣成立 於100年9月17日,買賣畫作200幅(另附送1幅),買賣價金30 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100年11月23日前給付60萬元,100 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止,分24期,逐月23日給付1 0萬元共240萬元,另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於畫作開始出售後給 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出版後給付被上訴人300本畫冊。第3 次買賣成立於100年9月24日,買賣畫作100幅及第4次買賣則 買賣12尺大型畫作6幅,買賣價金為200萬元、200萬元(含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裝裱費用2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 100年11月23日前給付280萬元,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1 月23日止,分12期,逐月23日給付10萬元共120萬元,核計 買賣畫作504幅(另附送1幅),價金共1,400萬元,上訴人除 已於100年8月23日給付100萬元外,餘款未付等情,上訴人 除所否認兩造有口頭約定在開始出售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兩次各200萬元外,其餘核與上訴人提出收據4件記載: 「茲收取李治輝現金100萬元,收取人:羅翊殷,100年8月 17日。後餘200萬元整於100年11月23日之前付清,匯入羅翊 殷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本批拖平郭文遠老師之水墨畫作共198張所有權屬於李治 輝,見證人羅翊殷、100年8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本批郭文遠老師水墨畫作共200張所有權屬於李治 輝先生,並由李治輝於100年11月23日之前以現金匯入羅翊 殷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1月23日之前入60萬元 整,並於100年12月23日起逐月23日以10萬元現金匯入此帳 號,至102年11月23日止分24期共計240萬元整,總計300萬 元整付給羅翊殷,同意人:羅翊殷100年9月17日、李治輝 100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本批郭
文遠老師六開墨竹畫作共100張所有權屬於李治輝,並由李 治輝於100年11月23日之前以現金200萬元整匯入羅翊殷郵局 00000000000000帳號,同意人:羅翊殷100年9月24日、李治 輝100年9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76頁)、「本批郭文遠 老師畫作丈二×3.5尺二張、丈二×3尺一張、丈二×2.5尺 三張共六張所有權屬李治輝並由李治輝於100年11月23日之 前以現金80萬元整匯入羅翊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並 於102年12月23日起逐月23日以10萬元現金匯入以上帳號至 103年11月23日止分12期計120萬元整,總計200萬元整付給 羅翊殷,同意人:羅翊殷100年9月24日、李治輝100年9月24 日。」(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是否有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於畫作開始 出售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及出版後給付被上訴人畫冊乙節, 因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請求,非本件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 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 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除12尺畫作6幅因裝裱尚為 被上訴人持有外,均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6頁),雖被上訴人嗣主張上開12尺之6幅畫 作已交付一幅,即第2次買賣所交付之一幅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本件起訴時即主張第二次買賣係201幅畫作,其中包括 一幅12尺畫作(見原審卷(一)第6頁),故其嗣後翻異前詞, 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畫作無公開展 示權、無重製權、具有瑕疵、非郭文遠畫作等不完全給付,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得據以撤 銷、解除契約之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畫作係為推廣郭文遠畫 作,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推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畫作出版後應交付300冊予被上訴人, 則應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畫作所有 權外,尚包括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 權,否則無從達推廣畫作之目的,是兩造契約之性質,雖屬 買賣契約,惟買賣目的乃為出版畫冊並推廣郭文遠書畫。是
被上訴人嗣後否認有轉讓著作財產權云云,尚屬無據。且被 上訴人所提郭文遠於89年元月21日所立贈與書記載:「本人 郭文遠...茲將本人所有下列財產贈與本人姪女婿羅翊殷... 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全部新店郵局存款全部本 人所有之書籍、畫作、畫冊及本人使用之一切動產。以上財 產,自78年1月21日起,贈與同時移轉所有權交付羅翊殷先 生,任何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贈與人:郭文遠...89年1月 21日」(見原審卷(一)第224、225頁),其上並有郭文遠、 見證人黃達元律師、黃蕙珍之簽名。且證人黃達元律師於原 審亦證稱:「(原審問:卷內贈與書,贈與人的簽名,有何 意見?)那時我剛考上律師,在一家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工 作的時候,做的見證,我們見證時,一定是有確認本人身分 才讓其簽署。(問:按照你的經驗,贈與人簽名時,贈與人 的意識是否清楚?)在我的經驗一定是贈與人意識清楚,才 讓他簽名。(問:既然贈與書內容不是你寫的,贈與人是否 知道贈與書的內容是贈與人所要表達的意思?)我們一般幫 當事人作見證時,都會與當事人確認,所以不論是我寫的或 是他人寫的,一定會向當事人確認後,才讓其簽署。」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第78頁),應認上開贈與書為 真正。是以著作財產權雖與著作所有權得分離,然郭文遠既 將一切財產均贈與被上訴人,並且表示「任何第三人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顯然包括郭文遠之繼承人均不得 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應認郭文遠係將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及 包括著作財產權在內之所有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故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足以證明確實受讓系爭畫作著作財 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傳輸權)證據方法,依 著作權法第36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推定為未讓與云云,自 不足採。
2.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畫作中100年9月3日受領198張,有16張有髒汙(見原審卷(一 )第121、122頁)、100年10月1日受領301張,其中178張髒汙 、發霉、破損、不當裁切(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8頁之瑕 疵)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在被上訴人住所地下室係將系爭畫 作逐張攤開由專業攝影師照相,有量尺寸,另打專業閃光燈 供專業攝影師拍照,有的畫作需時15分鐘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本院卷第39頁),顯然系爭 畫作倘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即髒汙、發霉、破損、塗改,在 場之上訴人在專業燈光照射下應得及時檢視而輕易發現,上 訴人辯稱伊僅為單純點收云云,自不足採。然上訴人於100 年9月3日、同年10月1日分批受領並拍攝系爭畫作時未為任 何表示,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 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況依被上訴人 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之 兩造於101年1月初電話錄音譯文中(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 8頁),上訴人並未否認所受領者為郭文遠畫作,亦未爭執畫 作有髒汙、發霉、破損、不當裁切等瑕疵,上訴人以系爭畫 作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畫作除100年9月24日交付之100張畫作外 ,其餘畫作其中22幅(下稱系爭22幅畫作,見原審卷(一)第2 31至252頁)為被上訴人擅自盜用郭文遠印章,加蓋郭文遠朱 泥印文,而無法證明其餘畫作為真跡云云,惟查,上訴人自 承其自17歲即認識郭文遠,與郭文遠為師生關係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6頁背面、卷(一)第167頁),對於系爭畫作是否 出自郭文遠,衡情應無不知之理,雖上訴人以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畫廊協會曾函覆本院表示,因郭文遠之作品非該協會熟 稔之畫家,而無法提供鑑定等語,故伊亦無法辨別系爭畫作 之真偽云云,然該協會係對郭文遠作品不了解始無法鑑定, 而上訴人不僅認識郭文遠,且有師生之誼,其鑑別力自非上 開協會所可比擬,故上訴人當不得因系爭22幅畫作為被上訴 人加蓋郭文遠印文而據以全盤否認其餘畫作非郭文遠之作品 ,且依兩造於101年1月初電話錄音譯文中(見原審卷(一)第2 10至218頁),上訴人並未否認所受領者為郭文遠畫作,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嗣否認被上訴人除於100年9月24日所交付10 0幅以外之系爭畫作為郭文遠之真跡,即不足採。又被上訴 人雖自認系爭22幅畫作(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52頁)為其在 郭文遠過世後所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查如果 美術著作確實為真品,只是其章由他人自行加蓋,並無損於 該著作之真品事實,美術著作尚未完成前通常不會蓋章或簽 名,也是市場上判斷該作品是否完成之主要依據之一,美術 著作若有創作人加蓋私章或簽名,其功能有如出品證明之效 用,在交易市場上是做為辨別真假之主要依據之一,若同為 真品,有無蓋章或簽名,其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差異不大等 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102年3月30日(102)畫協 字第0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觀之系爭22幅 畫作,均已有郭文遠之簽名,應認屬已完成之作品,則是否
有郭文遠之蓋章,已無損22幅畫作為真跡之事實,在市場上 之價值差異性亦屬不大,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有違債之本旨,經上訴人通 知後復未補正,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均屬無據。 4.上訴人再辯稱系爭畫作其中6幅12尺大型畫作,屬種類之債 ,被上訴人未提出讓上訴人選擇,尚未特定,經伊催告仍未 提出,已解除此部分預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中1幅係 郭文遠72歲展覽之畫已交付上訴人,現要交付之6幅畫,其 中一幅係前開第二次交付畫作201幅之一幅,是沒有裱畫, 伊100年11月4日從大陸回來要交畫予上訴人,當時已裱好, 上訴人拒收,說要選畫,但不是要選12尺之6幅畫,係要選 伊手上所持有之郭文遠全部之畫作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100年9月17日將第2次買賣之201 幅畫攜至上訴人龍江處所供上訴人逐張審視,上訴人審 視後同意購買,100年9月24日雙方合意以200萬元買賣10 0幅畫,另12尺畫作6幅以每幅3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於1 00年10月1日將除前開6幅12尺大型畫作外之301幅畫作交 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是證人即為被上訴 人打雜之林昌宗於本院證稱,第二次買賣時,被上訴人 係拿一捲沒有裱好的畫出門云云,自不可採。可知被上 訴人送中國大陸裱畫之6幅12尺畫作中,並不包括第2次 買賣畫作201幅之其中1幅。
(2)又按民法第200條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 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 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 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 ,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而依上訴人所提收據記載 「本批郭文遠老師畫作丈二×3.5尺二張、丈二×3尺一 張、丈二×2.5尺三張共六張,所有權屬李治輝並由李治 輝於100年11月23日之前以現金80萬元整匯入羅翊殷郵局 0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102年12月23日起逐月23日以 10萬元現金匯入以上帳號至103年11月23日止分12期計12 0萬元整,總計200萬元整付給羅翊殷」(見原審卷(一)第 177、178頁),僅約定兩造買賣之畫作大小尺寸及數量 ,並未如先前3次買賣畫作均經上訴人審視後並拍照存證 ,即未約定由上訴人特定畫作,且上訴人並不爭執此次 買賣之價金內含裝裱費20萬元(見原審卷第169頁),是以 本件雖屬種類之債(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9頁倒數 第8行),惟係以被上訴人選定畫作並裱背後交付之即已 特定,而被上訴人已提出裱背完成之6幅12尺畫作欲交付
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第4次買賣畫 作應由上訴人挑選而特定,被上訴人經催告未提供,上 訴人得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提 出裱背完成之如附件所示6幅12尺畫作欲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拒絕受領,自屬受領遲延,而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
(3)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一方 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 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 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關郭文遠 12尺大型畫作6幅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00年11 月23日之前以現金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000000000 00000帳號,並於102年12月23日起逐月23日以10萬元現 金匯入以上帳號至103年11月23日止,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除交付第1次買賣畫作時之100萬元外,即再未給付價 金,顯然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之虞,被上訴人對於已到期 部分(包括部分價金及裱畫費用)之請求,本屬有據,另 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未到期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
然上訴人雖已受領遲延,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仍有交 付上開6幅12尺畫作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 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5.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固有明文。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瑕疵之可 言,上訴人主張買賣之畫作有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亦 非可採。
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買賣價金為100年8月17日之198幅 畫作300萬元(100年8月17日給付100萬元、100年11月23日給 付200萬元)、100年9月10日之201幅畫作300萬元(100年11月 23日給付60萬元、100年12月23日至102年11月23日止,按每 月23日給付10萬元)、100年9月24日100幅畫作200萬元、6幅 12尺200萬元(含裱畫費用20萬元,除給付現金80萬元外,其 餘120萬元自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1月23日止,按每月23 日給付10萬元),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為460萬元(300
萬元+6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已給付)=46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 2月起102年11月止,按月23日給付10萬元(共240萬元)暨各 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 訴人於交付上開12尺畫作6幅同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80 萬元+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8月23日共90萬元=170萬元,同 時履行抗辯,無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給付之,應予駁回)及 自103年9月至同年11月止,按每月23日給付10萬元。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 0萬元(460萬元+240萬元=700萬元)及其中460萬元自100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 240萬元,每10萬元自100年12月起102年11月止,依各期給 付日即每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買賣及委任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於交付12尺畫作6 幅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80萬元+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8 月23日共90萬元=170萬元)及自103年9月至同年11月止,按 每月23日給付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無條件給付200萬元本息(80萬元+90萬元=170 萬元,及自103年9月至同年11月止,按每月23日給付10萬元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