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瑞琴
張彩芸
張彩莉
王双妹
張超群
喻磐
喻桂芬
喻桂羚
喻桂芝
吳承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喻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 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 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上訴人等遷出,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因無權 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原崁頂段20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
還自起訴前5年即93年10月19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等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經原審判決命:(一)上訴人陳瑞琴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G部分之720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門牌中華路 2 段366號,面積共104.6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 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6萬7,44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60元;(二)上訴人張彩芸應自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7209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 二段366之1號,面積76.99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 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55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010元;(三)上訴人張彩莉、張超群應自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12271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 366之2號,面積73.98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張彩莉 並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張超 群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555元,張彩莉、張超群應給付被上 訴人6萬7,624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689元;(四)上訴人王雙妹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5445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8號2樓 ,面積80.47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 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自97年10月23日起至遷 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99元;(五)上訴人喻磐、 喻樑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8169建號建物 (門牌中華路二段374號、374號2樓、374號3樓,面積共198. 51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萬9,280元、 21萬8,56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4,194元、8,387元;(六)上訴人吳承貞、喻磐、 喻樑、喻桂芬、喻桂羚、喻桂芝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F部分之8186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76號、376 之1號、376號2樓、376號3樓,面積共272.94平方公尺)及 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另吳承貞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254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 至98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66元暨自98年7月20 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88元,喻磐、喻樑、 喻桂芬、喻桂羚、喻桂芝應自98年7月20日起至遷出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922元。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次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拆屋還地之範圍,按被 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至於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之 720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門牌為中華路二段366號)為53. 98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7209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G段 366之1號)為26.3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12271建號建物 (門牌中華路二段366之2號)為24.6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之5445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68號2樓)為26.82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之8169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74號、 374號2樓、374號3樓)為66.17平方公尺;編號E、F部分之 8186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376號、376之1號、376號2 樓、376號3樓)為90.98平方公尺,總計所占面積為288.96 平方公尺(計算式:53.98+26.35+24.66+26.82+66.17 +90.98=288.96),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2萬4,74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4萬5,448 元(計算式:288.96×124,742=36,045,448,元以下四捨 五入),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9萬3,86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 49萬3,728元,有裁判費收據可參,尚有132元未據繳納(計 算式:493,860-493,728=132),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