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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28號
TPHV,102,重上,128,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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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文福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運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台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宗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68,572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利息請求 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序見 本院卷12、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陳城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陳 城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於67年6月間將集資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7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際 商業大樓共66戶房屋(下稱66戶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信託 在被上訴人名下。嗣陳城於93年11月間將其所有287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土地,原判決誤繕為該應有部分之15%)、66戶房屋15%所有 權(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公司2,250 股份,以總價1億7千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11月17日 出具確認書,委任子女即伊及訴外人陳文德、陳文清、陳文 龍、陳美月、陳美鳳及陳文壽之遺孀陳秀琴(下稱陳文德等 6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 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移轉登記之變動,則被上訴人扣除確認書 附件3(下稱稅費計算表)所載未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 ,僅交付面額90,419,994元支票,尚餘欠價金79,580,006元



。嗣陳城於98年11月9日死亡,伊依7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議 ,獨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價金11,368,572元,並無當事 人不適格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1,368,572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城及其受任人陳文德等6人、上訴人於93 年11月17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出具確認書載明同意由伊 於給付價金時,代扣代繳買賣所衍生一切費用,復在稅費計 算表上簽章確認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費84,994,285元,惟稅 費計算表所載價金1億7千萬元,並未包含股權交易價款,經 雙方協商扣減上開稅費之買賣價金為9,042萬元,並在系爭 契約第2條載明買賣價款,否則伊只須給付85,005,715元即 足。又系爭土地自67年6月7日信託登記至93年11月17日出售 予伊止,陳城享有26年增值利益,自應負擔衍生稅費,陳城 於93年5月28日出具切結書第4條即同意負擔,嗣與其全體受 任人在確認書及稅費計算表上簽章再度確認此事,伊據此扣 減上開稅費,並依約付訖全部買賣價金9,042萬元,自無積 欠陳城任何買賣價金。況縱認陳城對伊有買賣價金請求權, 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 人自屬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ꆼ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68,572元及自94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被繼承人陳城買賣價金79,580,006 元,陳城全體繼承人協議以7分之1分割遺產,其依繼承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368,572元本息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惟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經分割即行消滅,亦即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 有,繼承人行使分割所取得之遺產權利,自無須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查陳城之繼承人為長子陳文德、次子陳文清、 三子陳文壽(已歿,由陳泰良、陳怡伶及陳玉燕之女陳怡安 代位繼承)、四子陳文龍、四女陳美月、五女陳美鳳及五子 即上訴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9頁)。雖被



上訴人抗辯繼承系統表漏未登載長女及次女云云(見原審卷 105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繼承 系統表所載,長女陳和子、次女陳瀧子及三女陳明美「已歿 、絕嗣」等情(見原審卷115至116頁),可見繼承系統表未 列載其他在繼承發生前已死亡且絕嗣之人,並不影響繼承陳 城遺產之正確性,且被上訴人事後表示不再爭執該繼承系統 表真實性(見本院卷79頁)。是上訴人主張繼承系統表皆為 陳城之繼承人等語,自屬可取。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 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明 細表關於不動產係以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119頁 反面),惟辯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陳城所遺現金及基金之分 割方式云云,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查詢結果,陳 城開立存款帳戶內遺產,各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各得7 分之1分配乙節,有該行102年5月30日華西存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102年6月28日華西存字第010200號函暨附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參(依序見本院1卷131、148頁),復經其他繼承 人陳文德等6人(陳文清部分由配偶陳王秀琴到庭)於本院 審理時皆證陳:陳城遺產分割比例各為7分之1,如果還遺有 系爭價金債權,亦係依7分之1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1卷172 頁)。可見,陳城全體繼承人協議以7分之1分割遺產甚明, 自不因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800股之遺產,無法被7整除 ,致各繼承人分配有1股之差距,即謂7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 議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陳城之遺產業經分割,則其獨 自起訴之訴訟要件即無欠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ꆼ、依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陳城於67年6月7日將所 有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及66戶房 屋之產權各15/100應有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公司2,250股份 ,自買賣成立日起即歸被上訴人持有並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組 織體系等語(見原審卷29頁),確認書後附之稅費計算表項 目欄卻登載房屋及土地均為30/200(見原審卷47頁),致衍 生陳城出售2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究係為應有部分0000000 00分之0000000000,或係該應有部分之15%等疑義。嗣被上 訴人提出287地號土地謄本說明系爭土地係由陳城三子陳文 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本院並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 陳文壽取得28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沿革資料,經該 所以103年7月2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陳 文壽於57年6月4日取得2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於64 年10月2日和解登記後,剩餘權利範圍100415/744100;於65 年8月16日買賣移轉登記,剩餘權利範圍138768/0000000;



於66年9月17日買賣取得權利範圍1333/0000000、11461/000 0000;於67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00000000 00/0000000000;於69年10月29日申請登記錯誤登記,剩餘 權利範圍為零等情,復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2卷 27至47頁),足認陳城出售2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並非該應有部分之15%甚明。是 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經核與陳城取得2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之沿革資料相符,上訴人事後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2卷49 頁),自堪採信。
ꆼ、又依陳城於93年5月28日出具切結書第4條約定:「甲方(按 指陳城)同意本次買賣所產生之過戶規費、印花稅、契約稅 、代書費、增值稅、會計師費用,及因公司出售不動產所生 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公司因出售本產權所產生盈 餘分配轉嫁至各股東。致各股東之綜合所得稅有所增加之全 部及後續衍生各項費及違章罰款等皆歸屬甲方及買受人應所 負擔,與公司及各股東無涉。」等語(見原審卷61至64頁) ,且切結書甲方之連帶保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在切結書親簽姓名,印文也是伊的,切結書所附陳城印鑑證 明書,是陳城遺失原印鑑,重新刻章後所申辦的印鑑證明書 ,伊在印鑑證明書旁邊親簽姓名,當時只知道被上訴人要扣 一些錢來繳稅等語,證人陳秀琴則證稱:切結書上是伊親簽 的姓名,也是伊的印文,但伊不知道陳城的章是誰蓋的,也 不太清楚切結書第4條內容等語(見本院1卷172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175頁反面),雖陳文龍、陳秀琴對於簽署切結書 細節不復記憶,然渠2人簽署切結書及用印,並附上陳城新 申辦之印鑑證明書(見本院1卷205頁),自屬有效之文件。 況陳城與其全體受任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復於93年11月17 日簽署確認書載明:「…並負責因本宗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 用(包括營業稅、營所稅、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股東盈 餘綜所稅補貼、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如附件3),並同意大 台北公司於買賣成立給付價金時,代扣代繳上列稅金及費用 絕無異議。今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及93年8月19日委任書特別 授權予陳文德等7人共同代理委任人簽訂買賣契約、收受價 款及辦理不動產、公司股份過戶等一切相關事宜,恐口無憑 ,特再立此確認書,並蓋妥印鑑章以茲證明屬實。」等語( 見原審卷46至47頁),顯係延續切結書內容再度出具之確認 文件。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不應扣減稅費計算書所列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 係在陳城先出具切結書願負擔買賣所生相關稅費,復由陳城 及其全體受任人在確認書及稅費計算書上簽章認可後,雙方



始簽立系爭契約,足見陳城同意被上訴人在買賣價金扣除上 開稅費甚明。再依稅費計算書所載應付費用欄所示,其中ꆼ 營業稅ꆼ營業所得稅ꆼ股東綜所稅40%補貼,乃陳城在切結 書第4條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衍生費用, 則上訴人事後爭執尚未發生該費用云云,即無可取。另ꆼ契 稅僅列為營業所得之減項,再算入ꆼ營業所得稅,反降低營 業所得稅數額,有利於陳城同意負擔此部分稅費之計算。再 者,上訴人事後已同意被上訴人扣除ꆼ印花稅ꆼ規費ꆼ代書 費等情(見本院2卷5頁)。至ꆼ土地增值稅部分,因土地價 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 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明揭此旨,故土地增值稅 應由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負擔,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 則,陳城與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 人,因系爭土地始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稅捐單位雖未課 徵土地增值稅,然陳城已享有26年之土地增值利益,日後勢 將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與陳城在買賣當時核算 予以扣減,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不當之處。雖上訴人質疑 稅費計算表ꆼ土地增值稅14,988,796元,卻未說明計算方法 有何不當,經本院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預估土地增 值稅為14,168,362元(見本院2卷55至56頁),兩方計算雖 有820,434元之差距,惟此僅係稅捐單位之估算值,縱認陳 城當時因被上訴人核算土地增值稅數額,造成其之意思表示 錯誤,然其自簽約至死亡間之5年內並未為任何撤銷意思表 示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陳城出具確認書及附稅費計算表所列 相關稅費,所為扣減價金行為,自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不應扣減未發生稅費云云,違反陳城出具切結書及確 認書之效力,自無可取。
ꆼ、查信託法自85年公布後,有關信託要件,當以信託法之規定 為標準。而土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由委託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受託人,其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為「信託」 ,有別於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另土地登記規則為 配合信託法之規定,於90年9月14日修正第124條規定:「本 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 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惟系爭土地 於6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 院2卷47頁),並非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行為,且為陳城與 被上訴人所明悉之事,此觀諸陳城出具切結書第5條約定: 「本件前次辦理登記時,因信託法令尚未立法,故不得已以 買賣方式辦理,其實際為信託登記,現欲終止信託關係仍循 買賣方式辦理,而有資金流程等問題,因此本次公司為返還



不動產與甲方及買受人而以出賣方式辦理其所引發之資金流 程問題皆甲方及買受人各自負責設法辦理,不得牽連公司。 」等語即明(見原審卷61頁)。又土地稅法於90年6月13日 增訂第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 土地增值稅。」,然該法文為因應信託法所增訂之規定,則 其所稱土地信託關係,當指依信託法規定所成立之土地信託 ,若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土地信託登記,自無該法文之適 用,始符合立法之原意。是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或負擔自90年7月 1日起至93年11月17日間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即無可取。ꆼ、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1.7億元,被上訴人僅支付90,41 9,994元,尚餘欠79,580,006元云云。查證人陳文龍、陳秀 琴(即陳文壽遺孀)、黃湄涵(即陳文德配偶,原名陳黃秀 煖)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買賣價金為1.7億元云云(見本院1 卷172頁反面、173頁反面、174頁反面)。雖確認書本文記 載出售價款為1.7億元,而附件3即稅費計算表項目ꆼ買賣價 金亦載為1.7億元,惟買賣價金扣除應付總費用84,994,285 元後,應付價金剩85,005,715元(見原審卷46至47頁),顯 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買賣價款所載9,042萬元,兩者間尚有5, 414,285元差距,益見確認書所載1.7億元僅為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並未包含股權交易價金在內。是上訴人及上開3位 證人主張買賣價金為1.7億元,顯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 標的不符,並無可取。從而,陳城出具確認書同意被上訴人 在買賣價金扣減稅費計算表所列稅費84,994,285元後,並在 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買賣價款9,042萬元,足徵陳城與被上訴 人最後核算買賣價款應為9,042萬元,並非為初始只核算系 爭房地價金1.7億元,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先後於94年2月3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7日, 分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款方式,陸續支付3,021萬元、3,021 萬元及3,000萬元予陳城指定之全體受任人收受等情,有第1 期至第3期領款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32至45頁),顯已付 訖買賣價款9,042萬元,亦即陳城對被上訴人並無遺有任何 買賣價金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再依遺 產協議分割取得其中7分之1債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68,572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 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68,572元及 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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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