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晉展(原名:王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品萱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兄王宥鈞(原名王章銘) 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另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王宥鈞之意外傷害身故喪葬慰問保險金 30萬元及海外意外事故加倍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契約依據 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 90、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 人,暨以王宥鈞(原名王章銘)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99 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1日、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單編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於被保險 人王宥鈞意外身故時,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予受益人即上訴人,嗣王宥鈞於上開保險期間之99年11月24 日,在菲律賓當地時間下午2點30分於其住處意外身亡,上 訴人乃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惟被 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如上。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萬元,及自 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 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王宥鈞之驗屍報告記載,其死因為腦血管 意外-出血,所謂腦血管意外一詞,專指腦血管疾病,為中 風之一種,引起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最常見原因係先天性顱內 動脈瘤和血管畸型,此係根據王宥鈞驗屍報告直接所得之結 果。又王宥鈞之驗屍報告並未顯示其係因外傷導致顱內出血 ,上訴人引用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醫學文章做為主張依據,明 顯曲解王宥鈞之驗屍結果。另上訴人主張王宥鈞係因跌倒撞 到頭部導致顱內出血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自應提出 相關證明。又系爭保險要保人投保範圍並未包括海外意外事 故加倍給付300萬元部分;且本件被保險人王宥鈞係因自身 疾病死亡,未涉及第三人,上訴人誤解系爭保險個人責任保 險保單條款第2條規定,追加請求30萬元之保險給付,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上訴人前於99年間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暨以 王宥鈞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約定於被 保險人王宥鈞意外身故時,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予受益人即上訴人,嗣王宥鈞於保險期間內之99年11月 24日,在菲律賓當地時間下午2點30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菲 律賓共和國律政司國家調查局法醫部門出具之王宥鈞驗屍報 告書,及其中文譯文暨菲律賓外交部驗證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6-8、46、49-52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宥鈞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被上訴 人依約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身故喪葬慰問保險金30 萬元,及海外意外事故加倍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被 保險人王宥鈞是否係意外死亡?茲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約 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 原審卷第51頁),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 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 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 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 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 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王宥鈞係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符合請領系爭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 之要件,參照上開說明,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王宥鈞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一節,固提出菲 律賓共和國律政司國家調查局法醫部門出具之王宥鈞驗屍報 告書及中文譯文暨菲律賓外交部驗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6-8頁),惟觀諸該驗屍報告書所載王宥鈞之死因(cause of death)為「cerebrovascular accident-hemorrhagic( 中譯:出血性腦中風)」,而針對王宥鈞腦部之驗屍結果為 「Presence of massive subarachnoid hemorr-hages noted on left and right cerebral hemisphere, ventricular and cerebellar areas.The rest shows markedcongestion.(中譯:左右大腦半球體、腦室以及小 腦區域之蛛網膜下腔《或譯作: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其 餘部分明顯出血)」,是可見王宥鈞之死因為出血性腦中風 中之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類型。而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有 85%之比例係因腦動脈瘤破裂導致,其他原因則如血管炎、 外傷、動靜脈畸形或違禁藥品濫用等(見原審卷第65-67頁 ,曹建雄、黃獻皞著,〈蜘蛛膜下腔出血〉,《臨床醫學》 ,第62卷第2期,頁100-104,97年8月;同卷第74-76頁,張 家禎、鍾嫈嫈、鄭世榮、黃榮貴、鄭碩仁、鄒孟婷著,〈延
誤診斷之致命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個案報告及文選回顧 〉,《台灣家庭醫學雜誌》,第22卷第1期,頁34-37,101 年2月)。由此可知,憑上開驗屍報告書所載前開事項,無 由認定王宥鈞即係意外死亡,且反徵王宥鈞本件死亡原因應 以其身體內部因素所導致為較大之可能。
七、上訴人雖主張王宥鈞之死亡係因跌倒外力撞擊之意外所生, 且據當時在場之人稱王宥鈞係自己跌倒撞到東西,王宥鈞認 為沒事就回房睡覺,隔天王宥鈞無法起身吃飯並稱不舒服, 經送醫急救死亡,並以前開驗屍報告記載王宥鈞頭右前方部 位有5公分×3公分之挫傷和擦傷、頭右前方頭皮有6公分×4 公分血腫(見原審卷第7-8頁)及有關跌倒導致顱內出血之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37頁)為憑。惟觀諸前開驗屍報 告所載之挫傷、擦傷等傷害尚屬輕微,是否能導致王宥鈞之 蜘蛛膜下腔出血,尚非無疑,且依前述,85%之蜘蛛膜下腔 出血係因患者自身之腦動脈瘤破裂所致,則對王宥鈞因蜘蛛 膜下腔出血所生死亡結果,是否非因患者自身疾病,而係因 其跌倒外力所致,更屬存疑。況且依上訴人所提「頭部外傷 輕忽不得」、「輕度頭部外傷不可大意應即早就醫」(見本 院卷第36-37頁)相關資料中提及跌倒案例,經事後診斷分 別為硬腦膜上腔出血(英國著名女星娜塔莎理查森)、慢性 硬腦膜下血腫(84歲老先生)、硬腦膜下血腫(78歲老太太 )等,亦均與本件王宥鈞之蜘蛛膜下腔出血不同,更加難認 王宥鈞之死亡係因其跌倒所致。而前開相關資料固亦論述交 通事故、跌倒為常見之頭部外傷原因,且因該頭部外傷所造 成之顱內出血,尚可分為硬腦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然並不足以反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即係因跌倒所致。是上 訴人援此主張王宥鈞死亡係因跌倒意外所致,自不足取。八、上訴人再主張其亦以王宥鈞之死亡事實訴請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嗣於法院調解成 立,新光公司願於102年4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60萬5,000元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他 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然經本院調 閱該訴訟卷宗查知上訴人亦係以王宥鈞意外死亡請求給付意 外傷害保險金200萬元,有該民事起訴狀及保險單可憑(見 本院卷第144-146、130頁),上訴人僅於該案透過調解之方 式取得60萬元而非受領全額保險金,衡以當事人成立調解原 因多端,自難認新光公司亦認王宥鈞係意外死亡而願成立調 解並給付之,是該調解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九、末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王宥鈞之死亡是否與其跌倒有
關?若無關,其死亡之原因為何?送請兩造合意之臺大醫院 鑑定(見本院卷第40頁),有本院103年2月13日院欽民良10 2保險上2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因兩造未能提供王宥鈞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 及同卷第78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而無法鑑定等情, 亦有臺大醫院103年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 足證王宥鈞之死亡係屬非身體內部原有因素之意外傷害所致 之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是上訴人主張王宥鈞係因跌倒意 外死亡,自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王宥鈞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 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就 王宥鈞之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意外身故喪 葬慰問保險金30萬元及海外意外事故加倍給付保險金300萬 元,合計6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意外身故 喪葬慰問保險金30萬元及海外意外事故加倍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合計330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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