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858號
TPHV,102,上易,858,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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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德儀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近籐
訴 訟 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微公司) 業由經濟部以民國98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有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第31頁),又麥可微 公司股東臨時會已選任上訴人李德儀(下稱李德儀。如同指 麥可微公司、李德儀2 人,則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且迄 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清 算程序完結等節,亦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桃園地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21頁) 。依上揭規定,麥可微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其法人人格仍存在,並應以其清算人即李德儀為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 決),判決麥可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麥可微公司並應負擔訴訟費用13萬1680元、執行費 用10萬9053元,被上訴人對麥可微公司之債權總額共計1374 萬0733元。李德儀為麥可微公司之董事長,麥可微公司業於 98年7 月20日經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日選任李德儀 為清算人,並決議以同年10月20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由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該公司解散登記在案。詎李德儀於同年8 月31日逕將麥可微公司之原物料、辦公室設備、生財設備、 機械設備分別以12萬5000元、15萬8000元、15萬元、30萬元 出賣予訴外人易德展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德展公 司),得款73萬3000元,顯然賤賣麥可微公司財產。麥可微 公司又於同年10月19日支付訴外人昕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昕隆公司)65萬0785元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且不待系爭前案 訴訟審結即自行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而未將被上訴人列 入債權人名單,又未通知被上訴人申報債權,違反公司法所 定之清算程序,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對 麥可微公司執行無結果,而受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 ㈡李德儀自被選任為清算人至今已接近3 年,惟未依公司法第 327 條規定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且明知被上訴人對麥 可微公司有債權仍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清算;更違反公 司法第328 條規定,逕於同法第327 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 無擔保之債權人為清償。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規定之 目的,均係為保障清算中公司之債權人有公平、公正受償之 機會,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李德儀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麥可微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李德儀向國稅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麥可微公司尚有現金74萬3447元之資產,依公司法第 329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該賸餘財產自有清償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起訴之基礎事實乃「李德儀未依法律規定進行清算 」,此與被上訴人何時知悉麥可微公司解散及李德儀經選任 為清算人,應屬兩事,被上訴人係因遲遲未獲悉清算進度, 乃於101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德儀,要求李德儀說 明清算情形,李德儀則於101 年4 月口頭向被上訴人之子陳 建州表示已於98年底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故上訴人抗辯 應以被上訴人知悉麥可微公司解散及李德儀經選任為清算人 之時間點(即98年12月18日),作為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 ,而主張被上訴人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等語。
㈣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萬3447萬元,及自98年7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對麥可微公司之借款未獲清償乙事,係因麥 可微公司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所致,與李德儀擔任麥可微公 司清算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對麥可微公司之債權,不因麥可 微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消滅,自難認被上訴人因麥可微公 司解散或李德儀經選任為麥可微公司之清算人而受有任何損 害。且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本 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 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縱李德儀有償還麥可微公司其他債權 人之行為,惟該清償行為係減少麥可微公司之消極財產,麥 可微公司之總財產並未減少,甚至因此增加(按李德儀係以 債權金額之5 成與其他債權人和解),自無減損麥可微公司 總財產之情事可言。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麥可微公司解散及李德儀 經選任為清算人,竟遲至101 年5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萬3447元,及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准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 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 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98年7 月31日至101 年6 月22日之 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對麥可微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於99年4 月29 日經系爭前案判決麥可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萬元,及 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麥可微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桃園地院嗣並裁定麥可微公 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1680元。被上 訴人聲請對麥可微公司強制執行,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為10萬 9053元,惟因麥可微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有系 爭前案判決、桃園地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6 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桃園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頁至24 頁)。




㈡麥可微公司於98年7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以98年10 月20日為解散基準日,並選任時任董事長之李德儀擔任清算 人,經濟部亦以98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解散登記在案,有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第26頁 、第29頁至第34頁)。
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得之麥可微公司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料聯、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有上開書證在卷 可考(原審卷一第42頁、第45頁至第51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向經濟部抄錄麥可微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經濟部於98年12月18日函覆提供之(原審卷一 第114 頁至第122 頁)。
兩造就上開事實及文書記載內容均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本件爭點:
李德儀擔任麥可微公司之清算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 、第328條規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上訴人與麥可微公司於98年10月間尚在訴訟中,李德儀 是否應告知被上訴人申報債權?是否得於訴訟終結前向國 稅局申報清算完結?
⒊麥可微公司於清算前是否尚有現金74萬3447元? ⒋如麥可微公司於清算前尚有現金74萬3447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可獲償?金額如何計算?
⒌如李德儀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麥可微公司是否 應連帶賠償?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麥可微公司現尚有現金74萬3447元未獲分 配,而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起訴請求麥可微公司清償?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六、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關於李德儀擔任麥可微公司之清算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327 條、第328 條規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爭點: ⒈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 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 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 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 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 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資產顯



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 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係為使債權人知 悉股份有限公司已處於清算狀態,而得以向清算中公司申 報債權;公司法第328 條所規定者,則為經法院許可後公 司得例外於清算期間清償之債務。核均係為保障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權利之目的而訂定,應堪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
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 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與他公司合併。 分割。破產。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前項第一款得經 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 名股東繼續經營。」公司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麥可微公司係於98年7 月20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決議以98年10月20日為解散基準日,則其解散 事由自與上開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相符。上訴人雖指摘麥可微公司於98年7 月20日即已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卻同時決議以3 個 月後之98年10月20日作為解散基準日,有違常理云云,惟 觀諸公司法第315 條之意旨,並未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該 日或特定時間內即應解散或辦理解散登記,則麥可微公司 於98年7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決議於3 個月後之98 年10月20日作為解散之基準日,與公司法之規定尚屬無違 。且觀諸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5 款「與他公司合併」 、第6 款「分割」等解散事由,通常亦非於決議合併或分 割當日即予以解散,而係決定一基準日,以該基準日為合 併、分割之基準日,而決定合併、分割前後之權利義務關 係,則麥可微公司於98年7 月20日以股東會決議於3 個月 後解散,即無不許之理。
⒊被上訴人指摘:李德儀於98年8 月31日逕將麥可微公司之 原物料、辦公室設備、生財設備、機械設備分別以12萬 5000元、15萬8000元、15萬元、30萬元出賣予易德展公司 ,得款73萬3000元,係賤賣麥可微公司財產,又於同年10 月19日支付昕隆公司65萬0785元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云云。 惟查:麥可微公司解散前、後,李德儀分別為麥可微公司 董事長、清算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而上訴人指摘李德儀出售財產予易德展公司、支付昕 隆公司費用之日,分別為98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9日,



均係發生於麥可微公司解散基準日即98年10月20日之前, 則李德儀當係以董事長而非清算人身分,為上開處分、清 償行為。李德儀既非於麥可微公司解散後之清算期間為上 開處分、清償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第 328 條所規定之清算人義務之情;又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 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台上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上訴人以李德儀於98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9日所為處 分、清償行為為由,主張李德儀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第 328 條之清算人義務,即非有據。
⒋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麥可微公司經股東 會決議於98年10月20日解散,當應自解散日起進行清算程 序。李德儀為麥可微公司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自應遵循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 之規定進行,經查:李德儀並未公告催告包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且解散時被上訴人與麥 可微公司有訴訟繫屬中,惟李德儀或麥可微公司並未通知 被上訴人申報債權等情,未據上訴人加以爭執,則李德儀 擔任清算人時確有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所規定應公告或通 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情狀乙節,堪可認定。另被上訴人所 指李德儀之處分、清償行為,均在麥可微公司解散前,復 未能舉證證明李德儀於98年10月20日以後有何對無擔保債 權人為清償等不符公司法第328 條規定之情節,是以,被 上訴人指摘李德儀違反公司法第328 條部分,則屬無稽。 另李德儀固於98年11月14日即向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清算 申報書(原審卷一第124 頁),斯時麥可微公司與被上訴 人之訴訟尚未終結(依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0頁之系爭前 案判決所示,該案係於99年4 月29日始終結),惟向國稅 局申報係履行麥可微公司之稅法上義務,如確有現務尚未 了結,於清算範圍仍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參照), 是被上訴人指稱李德儀於麥可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訴訟終 結前即向國稅局申報清算終結部分,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 權利,附此敘明。
⒌依李德儀於98年11月14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申 報書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示,麥可微公司有現金74萬34 47元(原審卷一第124 頁、第125 頁),上訴人雖辯稱麥 可微公司實際上並無該筆現金資產,其申報內容僅係作帳 所需云云,惟上訴人既將上開申報書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 提出交付予國稅局,作為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之基準,自不



得事後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麥可微公 司於清算前有現金74萬3447元,應堪採信。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李德儀擔任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規定,致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無結果,債務無 法獲償,今發現麥可微公司清算前之現金資產有74萬3447 元,被上訴人就該74萬3447元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李德儀、麥可微公司連 帶賠償云云,惟查:
李德儀擔任清算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328 條規定,惟 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等 節,業經說明如上⒊⒋所示。則被上訴人以李德儀違反 公司法第328 條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依上述,固可認 李德儀有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此一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被上訴 人對麥可微公司已取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債權執 行名義,其持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麥可微公司財產時, 因查無麥可微公司財產而未能受償分文等經過,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準此,被上訴人未能 受償,係因查無麥可微公司之財產可資作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所致,與李德儀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公告或通知被 上訴人申報債權,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以李 德儀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為由,主張李德儀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難 憑採;從而,其主張麥可微公司因其負責人李德儀之上 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屬無稽。
⑵再者,被上訴人對麥可微已取得確定之債權執行名義, 而對麥可微公司強制執行無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則麥可微公司遲延給付、拒絕給付或未能給付,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固有損害,惟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而侵害 債權,在民法上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對麥可微公司既有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得依債權之法律關係對麥可微 公司為主張,當不得就同一筆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麥可微公司為請求。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對麥可微公司請求 之爭點:
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就麥可微公司未分派之剩餘財產,得依 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請求清償云云。經查,不列入清算內之 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 財產已依第330 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 在此限,固為公司法第329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規定所指之 「未分派之剩餘財產」,係指同法第333 條所指「清算完結 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派清算人重行分派」之財產,於清算完結後仍有財產未分派 時,該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始就該未分派財產有清償請求 權(參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修訂九版,第335 頁 至第336 頁)。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即應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 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 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並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 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諸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326 條第 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即明。由是可知,清 算人之就任及清算之完結,均須向法院聲報,並將相關簿冊 送經法院備查,始符程序。而上訴人表示麥可微公司並未向 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只向稅務機關申報,實尚 未清算完結之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 ),且有桃園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 65頁參照),應堪認定。是以,麥可微公司既未向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自與公司法第333 條所指,於「清算完結後如有 可以分派之財產」之前提下,未列入清算之債權人得依公司 法第329 條規定就該未分派之剩餘財產有請求權乙情,迥不 相涉,尚難認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對麥可微 公司為請求。況被上訴人對麥可微公司既已取得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之債權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於查得麥可微公司 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當得逕對麥可微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另行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重複對麥可微公司取得 執行名義之必要。
㈢據上,被上訴人既不得依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29 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李德儀擔任麥可微公司清算人違反公



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74萬3447元,及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請求麥可微公司 給付同額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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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德展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隆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