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286號
TPHV,102,上易,1286,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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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明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從事經營薑母茶生意,與伊受僱擔任擺攤店員販賣諾麗 果健康食品之工作地點相鄰,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6時許 ,兩造因故在上址發生口角後,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伊之左 臉,致伊因而受有左眼眶瘀青、顴骨紅腫等傷害,現左眼近 乎失明難以痊癒而無法正常工作,復以伊之原雇主本係向被 上訴人承租攤位做生意,嗣後被上訴人藉此機會要求伊之原 雇主不得再續聘伊工作以為退還攤位押租金之條件,是原雇 主以伊受傷需休養為由予以辭退。又伊左眼視神經目前已萎 縮視力模糊,左耳神經亦已漸漸退化,經常有暈眩及嘔吐症 狀,失去謀職競爭力,如今面臨中年失業危機、收入不穩生 活困難之窘境,精神痛苦不堪,伊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311元、交通費2,722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7,000元(自101年5月7日起至 11月30日止,共207日,每日以1千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合計64萬2,0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萬2,03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1萬5,996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超過2萬5,996 元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 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徒手毆打上訴人一拳,致上訴人受 有左眼眶瘀青、顴骨紅腫傷害,並願意賠償上訴人上開傷勢 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並賠償精神 慰撫金2萬元。至上訴人主張其左眼視力及左耳聽力衰減, 並未能證明與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 就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其因此 無法工作之損失,亦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審據此認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5,996 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其受有左 眼眶瘀青、顴骨紅腫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 人因施以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758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另主張其因遭被上 訴人毆打,受有左眼視神經萎縮病變及左耳神經退化之傷害 等語,然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為人因施諸侵權行為,於最初侵害被害人的某權利之後 ,因產生連鎖狀況以致侵害被害人之其他權利的情形,最初 的權利侵害稱之為第一次侵害,後續產生之侵害則稱之為後 續侵害(第二次權利侵害),就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第一 次侵害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加以評價,在法秩序方面 ,無需對於行為人之行為義務再為新的誡命,但行為人於第 一次侵害之後,經由某一事態之發展,致生擴大權利侵害的 範圍之結果,行為人對於此一特別的危險則須負責,此謂之 為「危險性關連」,行為人對於其違法行為須負責任之場合 ,不限其行為於日常生活中通常所生的危險,如第一次侵害 所產生特別的危險,已現實地發生實害,行為人亦須負責。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 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左眼眶瘀青、顴骨 紅腫等傷害,該傷害已造成左眼視神經萎縮異常病變,以及 左耳神經退化引起暈眩、嘔吐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巿立萬 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1年6月27日神經外科、同年6月2 9日眼科、同年7月25日、12月3日神經內科、同年11月20日 、12月1日急診內科、同年5月6日創傷科、102年1月14日耳 鼻喉科等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101年8月27日、11月21日、103年1月6日眼科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2至57頁、第62頁、第90頁 ;本院卷第50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見原審訴 字卷第91至93頁),其受傷部位與左眼、左耳接近,並依萬 芳醫院101年7月25日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外傷 後導致左眼視力模糊,經眼科及神經科檢查診斷為視神經病 變,經核磁共振及抽血檢查未能發現其他原因」(見原審訴 字卷第54頁反面);萬芳醫院101年12月3日神經內科診斷證 明書記載:「該患者於101年11月2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 ,經檢查發現左側聽神經功能退化」;臺大醫院102年3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人因左眼神經病變於接受視力鑑定 測盲檢查,測得最佳矯正視力左眼為萬國視力表0.03(見原 審訴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復於103年1月6 日至臺大醫院接受視力鑑定測盲檢查測得最佳矯正視力左眼 為萬國視力表0.016(以球鏡正1.75屈光度,柱鏡負1.25屈 光度軸度壹佰參拾度矯正)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另參萬芳醫院102年4月29日回覆原審 函文略以:「⒈病人左眼視神經頭異常。目前左眼視力初步 檢查為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伍…⒉左眼視神經頭異常可能為先 天之異常或後天外力所造成」(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 復於103年4月15日函復本院:「本院醫師認定『外傷性』是 依據病人視力障礙為外傷後導致之病史,排除其他眼科問題 ,如眼窩病變、腦部病變後,並根據視覺電位檢查之結果而 做出之認定」,亦有該院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而臺大醫院亦表示其意見:「李 淑美女士(下簡稱李女士),因左眼視神經病變,於101年8 月27日起於本院門診進行追蹤治療。期間安排多項視覺相關



檢查以釐清病況,並給予局部藥物治療。根據102年3月18日 視力鑑定門診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可達萬國視力表1.0 ,左眼可達萬國視力表0.03,雙眼合視可達萬國視力表1.0 。日前左眼視神經已成萎縮現象,經與李女士討論後,其已 知悉視神經萎縮在目前醫學上,尚無有效治癒之療法。根據 102年3月13日眼底攝影檢查顯示,李女士左眼除視神經萎縮 外,其視神經盤周邊與視網膜連結組織有明顯不規則退化癥 痕,加以視網膜出血消退後痕跡與附近血管硬化,不排除為 外力因素造成。」有該院103年6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衡諸上訴人受傷部位既在左眼眶瘀青、顴骨之處,距 離左眼、左耳甚近,且依上訴人受傷部位紅腫、瘀青程度, 可知被上訴人毆打時用力非輕,在外力強烈撞擊下可能導致 左眼或左耳之神經傷害,應認上訴人左眼視神經萎縮異常病 變,以及左耳神經退化引起暈眩、嘔吐,與其所受前揭左眼 眶瘀青、顴骨紅腫等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 毆打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左眼視神經頭異常非伊所造 成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毆打上訴人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次 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前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1萬5 ,192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為證(詳附表 一),經核上訴人分別至急診內科、眼科、神經內科、神經 外科、耳鼻喉科等就診之看診時間、診療、收費項目、部分 負擔額等項,與治療上訴人前揭所受左眼眶瘀青、顴骨紅腫 、左眼視神經萎縮異常病變,均屬合理,該等診療支出,核 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主張伊於103年5月17日至臺大醫院眼科診療支出572元 ,臺大醫院預約103年9月6日回診,預估亦要支出醫療費572 元等語,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137頁),堪信為真實,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至上訴人 主張其於102年8月30日及102年11月20日有購買保護眼睛的 營養品共計2萬5,000元云云,雖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上開統一發票品名欄僅記載「營養 補充品」,無法證明與治療上訴人前揭所受左眼眶瘀青、顴 骨紅腫、左眼視神經萎縮異常病變有關,不應准許。又上訴 人主張其另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1萬6,336元(15,192+572+5 72=16,336)之1萬5,975元部分(32,311元-16,336元=15,97 5元),係其日後仍需持續門診或治療之預估費用云云,惟 本院就上訴人左眼視神經病變後續之療程及治療方法函詢臺 大醫院(見本院卷第83頁),該醫院函復上訴人左眼視神經 已成萎縮現象,經與上訴人討論後,其已知悉視神經萎縮在 目前醫學上,尚無有效治癒之療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 6頁),已如前述,職是,除上開103年9月6日預約門診外, 依上開醫師之判斷,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須持續門診 治療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準此,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於1萬6,33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前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2,722元,惟依上 訴人提出之車資證明與搭乘證明,經統計結果僅有1,344元 詳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至10、12、23至26、31至38、41 至44、54至58、62、63、70、71、73、74號所示搭乘日期與 上訴人就診日期相符,金額共計80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且為就醫所必需之支出,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7、25至29所 示就診紀錄,雖可認上訴人曾於各該日期前往萬芳醫院、臺 大醫院、和平大愛眼科治療,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此另支 出交通費用378元。上訴人另雖主張比對附表二中之悠遊卡 車資證明,如出站或進站為萬芳醫院或台大醫院者,即係上 訴人為本次受傷先去醫院掛號或後做檢驗之交通費用車資院 或台大醫院,故附表二中另有車資392元應予計入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1、 13至22、27至30、39、40、45、46、48、49、59、60、65、 66所示,有先至醫院掛號或後做檢驗而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 存在,是其主張應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 費用80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傷左眼近乎失明,迄今未痊癒無法工作, 其原先係受僱於深坑老街擺攤販賣諾麗果健康食品,每日薪 水為1,000元,故請求自101年5月7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20



7日)之工作損失20萬7,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受傷後翌日 即101年5月6日曾至原工作處所上班,且自同年8月1日起至 台灣房屋從事兼職之仲介工作,於同年11月12日獲業務獎金 12萬6,332元等情,有月份收支明細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 ),並經上訴人自認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第44頁反 面),且上訴人雖因受傷導致左眼視神經萎縮、視力模糊, 然其左眼未達完全失明狀態,且視神經萎縮受損,對於其原 先工作係從事擺攤販賣之工作影響較低。至於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妻潘素卿逼迫伊老闆江新德不能繼續僱請伊在深 坑老街工作,並提出由訴外人潘素卿書寫之字據載明「附帶 條件,不得再錄用李淑美于深坑街上班」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6頁),惟上訴人既主張其無法繼續 上班,係因其雇主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協議所致,與被上訴 人打傷其行為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 分損害云云,尚難採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因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是其主張因傷致無法工作,應 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為商專畢業,於受傷前 受僱於深坑老街擺攤販賣諾麗果健康食品,每日薪水1千元 ,於99、10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295元、1萬5,8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陸軍軍官學校專科二年制畢業 ,目前則經營薑母茶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上訴人於 99、100年度所得之收入分別為26萬元、9萬0,392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30至33、57 至59、62、63、68、69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眶瘀青、顴 骨紅腫、左眼視神經萎縮病變及左耳神經退化等傷勢而造成 難以治癒之損害,所受痛若非輕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為21萬6,744元( 醫療費用16,336元+交通費用40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1 6,74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 萬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見 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5,996元本 息,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0,748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一:醫療費用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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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就診日期 │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金 額 │ 證據出處 │ 備 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原審訴字卷頁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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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10.26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90元 │ 第49頁編號1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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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11.20 │ 萬芳醫院 │急診內科│ 630元 │ 第49頁編號2 │ 急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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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11.21 │ 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 410元 │第49頁反面編號3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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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11.23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70元 │第49頁反面編號4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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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12.1 │ 萬芳醫院 │急診內科│ 645元 │ 第50頁編號5 │ 急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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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12.3 │ 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 535元 │ 第50頁編號6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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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8.27 │ 臺大醫院 │ 眼 科 │ 740元 │第50頁反面編號7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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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11.21 │ 臺大醫院 │ 眼 科 │ 610元 │ 第51頁編號8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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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5.6 │ 萬芳醫院 │ 創傷科 │ 675元 │ 第63頁編號9 │ 急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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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5.7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50元 │ 第63頁編號10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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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5.7 │ 萬芳醫院 │神經外科│ 410元 │ 第64頁編號11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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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5.11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10元 │ 第64頁編號12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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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5.11 │ 萬芳醫院 │耳鼻喉科│ 410元 │ 第65頁編號13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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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5.14 │ 萬芳醫院 │耳鼻喉科│ 410元 │ 第65頁編號14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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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5.14 │ 萬芳醫院 │神經外科│ 410元 │ 第66頁編號15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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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5.17 │ 萬芳醫院 │耳鼻喉科│ 278元 │ 第66頁編號16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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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5.18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10元 │ 第67頁編號17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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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6.4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10元 │ 第67頁編號18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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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6.15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10元 │ 第68頁編號19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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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6.27 │ 萬芳醫院 │神經外科│ 500元 │ 第68頁編號20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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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6.29 │ 萬芳醫院 │神經外科│ 25元 │ 第69頁編號21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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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6.29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393元 │ 第69頁編號22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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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7.2 │ 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 410元 │ 第70頁編號23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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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7.11 │ 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 473元 │ 第70頁編號24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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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7.25 │ 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 827元 │ 第71頁編號25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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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1.8.6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70元 │ 第71頁編號26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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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1.15 │ 和平大愛 │ 眼 科 │ 535元 │ 第90頁編號27 │ 門 診 │
│ │ │ 眼科診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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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3.18 │ 臺大醫院 │ 眼 科 │ 1,846元 │ 第105頁編號28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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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2.2.22 │ 臺大醫院 │ 眼 科 │ 500元 │ 第106頁編號29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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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5,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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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通費用部分
┌──┬─────┬───────────┬─────┬──────────┬─────┐
│編號│ 搭乘日期 │ 與就診日期是否相符 │ 金 額 │ 證據出處 │ 備 註 │
│ │ (民國) │ │(新臺幣)│(原審訴字卷頁數) │ │
├──┼─────┼───────────┼─────┼──────────┼─────┤
│ 1 │101.5.6 │ 相符(附表一、編號9)│ 280元 │ 第72頁編號(1) │計程車車資│
├──┼─────┼───────────┼─────┼──────────┼─────┤
│ 2 │101.5.5 │ 相符(附表一、編號9)│ 8元 │ 第72頁編號(2) │ 捷 運 │
├──┼─────┼───────────┼─────┼──────────┼─────┤
│ 3 │101.5.7 │相符(附表一、編號10、│ 16元 │第72頁反面編號(3) │ 捷 運 │
├──┼─────┤11) ├─────┼──────────┼─────┤
│ 4 │101.5.7 │ │ 8元 │第72頁反面編號(4) │ 捷 運 │
├──┼─────┼───────────┼─────┼──────────┼─────┤
│ 5 │101.5.11 │相符(附表一、編號12、│ 16元 │第72頁反面編號(5) │ 捷 運 │
├──┼─────┤13) ├─────┼──────────┼─────┤
│ 6 │101.5.11 │ │ 8元 │第72頁反面編號(6) │ 捷 運 │
├──┼─────┼───────────┼─────┼──────────┼─────┤
│ 7 │101.5.14 │相符(附表一、編號14、│ 16元 │ 第73頁編號(7) │ 捷 運 │
├──┼─────┤15) ├─────┼──────────┼─────┤
│ 8 │101.5.14 │ │ 8元 │ 第73頁編號(8) │ 捷 運 │
├──┼─────┼───────────┼─────┼──────────┼─────┤
│ 9 │101.5.18 │相符(附表一、編號17)│ 8元 │ 第73頁編號(9) │ 捷 運 │
├──┼─────┼───────────┼─────┼──────────┼─────┤
│ 10 │101.5.17 │相符(附表一、編號16)│ 20元 │ 第73頁編號(10) │ 捷 運 │
├──┼─────┼───────────┼─────┼──────────┼─────┤
│ 11 │101.5.21 │ X │ 8元 │第73頁反面編號(11)│ 捷 運 │




├──┼─────┼───────────┼─────┼──────────┼─────┤
│ 12 │101.5.18 │相符(附表一、編號17)│ 24元 │第73頁反面編號(12)│ 捷 運 │
├──┼─────┼───────────┼─────┼──────────┼─────┤
│ 13 │101.5.22 │ X │ 8元 │第73頁反面編號(13)│ 捷 運 │
├──┼─────┼───────────┼─────┼──────────┼─────┤
│ 14 │101.5.21 │ X │ 20元 │第73頁反面編號(14)│ 捷 運 │
├──┼─────┼───────────┼─────┼──────────┼─────┤
│ 15 │101.5.24 │ X │ 8元 │ 第74頁編號(15) │ 捷 運 │
├──┼─────┼───────────┼─────┼──────────┼─────┤
│ 16 │101.5.23 │ X │ 20元 │ 第74頁編號(16) │ 捷 運 │
├──┼─────┼───────────┼─────┼──────────┼─────┤
│ 17 │101.5.29 │ X │ 8元 │ 第74頁編號(17) │ 捷 運 │
├──┼─────┼───────────┼─────┼──────────┼─────┤
│ 18 │101.5.24 │ X │ 16元 │ 第74頁編號(18) │ 捷 運 │
├──┼─────┼───────────┼─────┼──────────┼─────┤
│ 19 │101.5.29 │ X │ 16元 │第74頁反面編號(19)│ 捷 運 │
├──┼─────┼───────────┼─────┼──────────┼─────┤
│ 20 │101.5.29 │ X │ 24元 │第74頁反面編號(20)│ 捷 運 │
├──┼─────┼───────────┼─────┼──────────┼─────┤
│ 21 │101.6.2 │ X │ 24元 │第74頁反面編號(21)│ 捷 運 │
├──┼─────┼───────────┼─────┼──────────┼─────┤
│ 22 │101.6.2 │ X │ 8元 │第74頁反面編號(22)│ 捷 運 │
├──┼─────┼───────────┼─────┼──────────┼─────┤
│ 23 │101.6.4 │ │ 16元 │ 第75頁編號(23) │ 捷 運 │
├──┼─────┤相符(附表一、編號18)├─────┼──────────┼─────┤
│ 24 │101.6.4 │ │ 8元 │ 第75頁編號(24) │ 捷 運 │
├──┼─────┼───────────┼─────┼──────────┼─────┤
│ 25 │101.6.15 │ │ 16元 │ 第75頁編號(25) │ 捷 運 │
├──┼─────┤相符(附表一、編號19)├─────┼──────────┼─────┤
│ 26 │101.6.15 │ │ 8元 │ 第75頁編號(26) │ 捷 運 │
├──┼─────┼───────────┼─────┼──────────┼─────┤
│ 27 │101.6.18 │ X │ 16元 │第75頁反面編號(27)│ 捷 運 │
├──┼─────┼───────────┼─────┼──────────┼─────┤
│ 28 │101.6.18 │ X │ 8元 │第75頁反面編號(28)│ 捷 運 │
├──┼─────┼───────────┼─────┼──────────┼─────┤
│ 29 │101.6.26 │ X │ 20元 │第75頁反面編號(29)│ 捷 運 │
├──┼─────┼───────────┼─────┼──────────┼─────┤
│ 30 │101.6.26 │ X │ 24元 │第75頁反面編號(30)│ 捷 運 │
├──┼─────┼───────────┼─────┼──────────┼─────┤
│ 31 │101.6.27 │ │ 20元 │ 第76頁編號(31) │ 捷 運 │




├──┼─────┤相符(附表一、編號20)├─────┼──────────┼─────┤
│ 32 │101.6.27 │ │ 8元 │ 第76頁編號(32) │ 捷 運 │
├──┼─────┼───────────┼─────┼──────────┼─────┤
│ 33 │101.6.29 │ │ 20元 │ 第76頁編號(33) │ 捷 運 │
├──┼─────┤ ├─────┼──────────┼─────┤
│ 34 │101.6.29 │相符(附表一、編號21、│ 8元 │ 第76頁編號(34) │ 捷 運 │
├──┼─────┤22) ├─────┼──────────┼─────┤
│ 35 │101.6.29 │ │ 16元 │第76頁反面編號(35)│ 捷 運 │
├──┼─────┤ ├─────┼──────────┼─────┤
│ 36 │101.6.29 │ │ 28元 │第76頁反面編號(36)│ 捷 運 │
├──┼─────┼───────────┼─────┼──────────┼─────┤
│ 37 │101.7.2 │ │ 16元 │第76頁反面編號(37)│ 捷 運 │
├──┼─────┤相符(附表一、編號23)├─────┼──────────┼─────┤
│ 38 │101.7.2 │ │ 8元 │第76頁反面編號(38)│ 捷 運 │
├──┼─────┼───────────┼─────┼──────────┼─────┤
│ 39 │101.7.6 │ X │ 16元 │ 第77頁編號(39) │ 捷 運 │
├──┼─────┼───────────┼─────┼──────────┼─────┤
│ 40 │101.7.6 │ X │ 8元 │ 第77頁編號(40) │ 捷 運 │
├──┼─────┼───────────┼─────┼──────────┼─────┤
│ 41 │101.7.11 │ │ 24元 │ 第77頁編號(41) │ 捷 運 │
├──┼─────┤ ├─────┼──────────┼─────┤
│ 42 │101.7.11 │ │ 12元 │ 第77頁編號(42) │ 捷 運 │
├──┼─────┤相符(附表一、編號24)├─────┼──────────┼─────┤
│ 43 │101.7.11 │ │ 16元 │第77頁反面編號(43)│ 捷 運 │
├──┼─────┤ ├─────┼──────────┼─────┤
│ 44 │101.7.11 │ │ 16元 │第77頁反面編號(44)│ 捷 運 │
├──┼─────┼───────────┼─────┼──────────┼─────┤
│ 45 │101.7.17 │ X │ 16元 │第77頁反面編號(45)│ 捷 運 │
├──┼─────┼───────────┼─────┼──────────┼─────┤
│ 46 │101.7.17 │ X │ 8元 │第77頁反面編號(46)│ 捷 運 │
├──┼─────┼───────────┼─────┼──────────┼─────┤
│ 47 │101.11.4 │ X │ 16元 │ 第58頁編號(47) │ 捷 運 │
├──┼─────┼───────────┼─────┼──────────┼─────┤
│ 48 │101.11.8 │ X │ 12元 │ 第58頁編號(48) │ 捷 運 │
├──┼─────┼───────────┼─────┼──────────┼─────┤
│ 49 │101.11.8 │ X │ 16元 │ 第58頁編號(49) │ 捷 運 │
├──┼─────┼───────────┼─────┼──────────┼─────┤
│ 50 │101.11.8 │ X │ 16元 │ 第58頁編號(50) │ 捷 運 │
├──┼─────┼───────────┼─────┼──────────┼─────┤
│ 51 │101.11.8 │ X │ 8元 │第58頁反面編號(51)│ 捷 運 │




├──┼─────┼───────────┼─────┼──────────┼─────┤
│ 52 │101.11.12 │ X │ 12元 │第58頁反面編號(52)│ 捷 運 │
├──┼─────┼───────────┼─────┼──────────┼─────┤
│ 53 │101.11.12 │ X │ 20元 │第58頁反面編號(53)│ 捷 運 │
├──┼─────┼───────────┼─────┼──────────┼─────┤
│ 54 │101.11.20 │ 相符(附表一、編號2)│ 16元 │第58頁反面編號(54)│ 捷 運 │
├──┼─────┼───────────┼─────┼──────────┼─────┤
│ 55 │101.11.21 │ │ 12元 │ 第59頁編號(55) │ 捷 運 │
├──┼─────┤ ├─────┼──────────┼─────┤
│ 56 │101.11.21 │ │ 16元 │ 第59頁編號(56) │ 捷 運 │
├──┼─────┤相符(附表一、編號3、8├─────┼──────────┼─────┤
│ 57 │101.11.21 │) │ 0元 │ 第59頁編號(57) │ 捷 運 │
├──┼─────┤ ├─────┼──────────┼─────┤
│ 58 │101.11.21 │ │ 16元 │ 第59頁編號(58) │ 捷 運 │
├──┼─────┼───────────┼─────┼──────────┼─────┤
│ 59 │101.11.22 │ X │ 8元 │第59頁反面編號(59)│ 捷 運 │
├──┼─────┼───────────┼─────┼──────────┼─────┤
│ 60 │101.11.22 │ X │ 24元 │第59頁反面編號(60)│ 捷 運 │
├──┼─────┼───────────┼─────┼──────────┼─────┤
│ 61 │101.11.22 │ X │ 8元 │第59頁反面編號(61)│ 捷 運 │
├──┼─────┼───────────┼─────┼──────────┼─────┤
│ 62 │101.11.23 │ │ 8元 │第59頁反面編號(62)│ 捷 運 │
├──┼─────┤ 相符(附表一、編號4)├─────┼──────────┼─────┤
│ 63 │101.11.23 │ │ 32元 │ 第60頁編號(63) │ 捷 運 │
├──┼─────┼───────────┼─────┼──────────┼─────┤
│ 64 │101.11.26 │ X │ 12元 │ 第60頁編號(64) │ 捷 運 │
├──┼─────┼───────────┼─────┼──────────┼─────┤
│ 65 │101.11.26 │ X │ 24元 │ 第60頁編號(65) │ 捷 運 │
├──┼─────┼───────────┼─────┼──────────┼─────┤
│ 66 │101.11.26 │ X │ 32元 │ 第60頁編號(66) │ 捷 運 │
├──┼─────┼───────────┼─────┼──────────┼─────┤
│ 67 │101.11.28 │ X │ 20元 │第60頁反面編號(67)│ 捷 運 │
├──┼─────┼───────────┼─────┼──────────┼─────┤
│ 68 │101.11.30 │ X │ 8元 │第60頁反面編號(68)│ 捷 運 │
├──┼─────┼───────────┼─────┼──────────┼─────┤
│ 69 │101.11.30 │ X │ 16元 │第60頁反面編號(69)│ 捷 運 │
├──┼─────┼───────────┼─────┼──────────┼─────┤
│ 70 │101.12.1 │ │ 8元 │第60頁反面編號(70)│ 捷 運 │
├──┼─────┤ 相符(附表一、編號5)├─────┼──────────┼─────┤
│ 71 │101.12.1 │ │ 16元 │ 第61頁編號(71) │ 捷 運 │




├──┼─────┼───────────┼─────┼──────────┼─────┤
│ 72 │101.12.2 │ X │ 12元 │ 第61頁編號(72) │ 捷 運 │
├──┼─────┼───────────┼─────┼──────────┼─────┤
│ 73 │101.12.3 │ │ 12元 │ 第61頁編號(73) │ 捷 運 │
├──┼─────┤ 相符(附表一、編號6)├─────┼──────────┼─────┤
│ 74 │101.12.3 │ │ 16元 │ 第61頁編號(74) │ 捷 運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344元(相符部分為8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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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