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247號
TPHV,102,上易,1247,201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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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呂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同立記
特別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3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S部分,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面積為58.3平 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坐落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65年10月6日 向訴外人楊志訓所購買,楊志訓當時才4歲,其父親楊溪山 已死亡,由其母親楊寶鳳代理出售,是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應為楊溪山或楊溪山之父楊金和,非伊所有,無拆除系爭 房屋之處分權,原確定判決命伊拆除系爭房屋,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周 進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成員,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與楊金和 為同一戶籍之家屬關係,曾同意楊金和或楊溪山興建系爭房 屋,故楊金和或楊溪山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繼承人楊志 訓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伊因而繼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並非無權占有,伊於100年11月11日發現足以證明上揭家屬 關係之戶籍謄本,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 證物,若經斟酌,將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爰聲明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確定判決主文十一「被告呂文忠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 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部分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街000巷00號面積為58. 3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判決主文十三「被告呂文忠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二(均編號9)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均廢棄。 (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士林地院 93年度訴字第913 號事件之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伊之派下成員,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已自承向楊志訓買受系爭房屋使用居住,為繼受取 得,伊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 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8年4月1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六第319 頁),自送達判決翌日起,早已屆滿30日,上訴人遲至100 年11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卷第6頁) ,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重為主張,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周 進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成員,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戶籍謄本 記載其為楊金和之家屬,同意楊金和或楊溪山興建系爭房屋 ,楊溪山之繼承人楊志訓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伊因繼受 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非無權占有,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 審卷第13-19頁),倘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記載:「周進益周水死後5年出生, …復觀諸周進益戶籍謄本記載父不詳,是周進益顯非派下員 周水之子嗣,更非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派下員」等語(原確 定判決卷第8頁),已認定周進益不具派下員資格,自無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則縱如上訴人主張,楊金和周進益為家屬 關係,亦不會因家屬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使周進益 確有派下權,上訴人為周進益女婿,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867號裁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以享有派下權之 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 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 」之意旨,上訴人非當然繼承為派下員,仍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限,是以斟酌上開戶籍謄本,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 之判決,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洵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或不合法 或無理由,所為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判決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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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