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159號
TPHV,102,上易,1159,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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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林坤山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達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如玄律師
      李明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四一‧八四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村○○路○○○○號)、D1,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全部騰空。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命被上訴人㈠自宜蘭縣礁溪鄉○ ○村○○路00號(下稱6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66 號A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㈡將如原法院卷第336-338頁 照片所示檜木製之古床、衣櫥、櫥櫃(下稱檜木製古床等)返 還上訴人。如不能為本項上開給付時,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嗣上訴人已搬回檜木製古床等,撤回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檜木製古床等之聲明(本院卷㈠第67頁),上訴人該部分之 請求已因撤回而確定。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767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6號A房屋(原審卷第5、63頁,於本 院時追加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41頁 、卷㈡第5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合於首揭規定。又上訴人雖追 加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然其聲明仍為單一, 應屬訴之重疊合併。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玉光段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66號房屋原為土 角屋(已拆除,下稱舊屋)為兩造父親林阿溪所有,林阿溪於 62年間死亡,舊屋由兩造繼承,應有部分各1/2。64年間,舊 屋不堪使用,伊乃單獨出資,將舊屋拆除新建磚石水泥瓦頂房 屋,並沿用舊門牌,伊因新建66號A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66號A房屋為伊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於30年前定居臺北,迄100 年10月間返鄉,向伊短暫借住66號A房屋其中一房間,入住後 未經伊同意擴大占用範圍,將66號A房屋全部占用,排除伊使 用。伊於101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1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66號A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超 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66號A房屋為林阿溪所有,林阿溪死亡後,由 兩造繼承,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謂66號A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非屬實在,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伊將66號A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云云,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上路66-1號房屋(下稱66 -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1(41.84平方公尺)、D1(6.16平方 公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其無使用權源,伊否認分管契約 之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66-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1面積41.84平方 公尺、D1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答辯:伊所有之66-1號房屋有民法 796條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請求伊拆 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1.84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 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村○○路0000號)、編號D1 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1.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號房屋 (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 ㈢上開第一項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檜木製古床等,若不能返還應 給付20萬元部分,嗣經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本院卷㈠第 67頁),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已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上訴人主張66號A房屋為其一人單獨所有之事實,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照片、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19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㈠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合院,有照片、房屋位置圖可參(原審卷 第11頁、本院卷㈠第4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屬實 ,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略圖、照片等在卷足稽(本院卷㈠ 第169頁以下)。上開三合院,兩造之父林阿溪分得正身公 廳右畔其次第4間連同牛舍部分,有林阿溪林阿港、林阿 塗於57年9月19日簽立之鬮分字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79頁 ),顯然林阿溪斯時分得66號A房屋之原舊屋。至舊屋於何 時由何人拆除,改建為現66號A房屋?據原審證人筆錄,林 朱阿桃證稱:「(礁溪鄉瑪僯路66號)是老人家蓋的,蓋二 間」、「死掉的人蓋的」、「(妳的房屋是何時蓋的?)61 年,我的丈夫被車子撞到拿那些錢蓋的」、「66號平房妳有 無拆除重建?)樓上有蓋鐵皮,其他沒有」等語。證人林吳 花則稱:「(礁溪鄉瑪僯路66號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 林阿溪……66號房屋據我所知,是林阿溪蓋的,何時蓋的我 不知道,是與林朱阿桃一起蓋的,當初是土角厝,現在房屋 新蓋的,當初的土角厝早就拆掉了,是林阿溪拆的,現在的 房屋也是林阿溪蓋的,現在的房屋是林阿溪過世前蓋的…… 」云云。證人林明東陳稱:「系爭房屋於民國62年間由何人 出資興建?)現在是磚瓦結構,是在61年左右興建,是林阿 溪興建的,66號有二個戶口,是與林朱阿桃同時興建的。66



號房屋以前是土角厝,是林阿溪蓋的,是林阿溪改建成磚瓦 ……」等語。證人林再興證稱:「(66號磚造平房,是何人 興建的?)在我讀國中二年級的時候,是長輩蓋的…」、「 (66號平房屋興建時,林阿溪過世了嗎?)還沒有」、「( 國中二年級是民國幾年?)應該是62年。我是60年國小畢業 」云云(原審卷第182、184、201、207頁)。另依本院證人 筆錄,林再興證稱:「(『公廳右第四間連同牛舍』是否為 林阿溪所有?)是的、「原來是土角厝」、「(……是否曾 經全部拆掉重建?)是的,大約61年間拆掉重建」、「…當 時林阿溪還沒有死亡」等語。林明東陳稱:「(……是否曾 經全部拆掉重蓋?)後來有拆掉重建,大約於民國61年拆掉 重建」、「林阿溪死的時候已經不是土角厝」云云。林吳花 證述:「(土角厝何人拆除?)林阿溪拆除,林阿溪重建。 我是嫁給鄰居,娘家與夫家相差不到200公尺,這個事情我 非常清楚,我是民國民國26年出生」等語。林明亮證稱:「 (『公廳右第四間連同牛舍』是否為林阿溪所有?)是的。 「(…是否為土角厝?)是的」、「(是否曾經全部拆掉重 蓋?)是的」、「一、大概是在61、62年左右(蓋的),我 那時年幼。何人出錢興建我不記得,大概是我母親(指林朱 阿桃)有出錢。二、是在林阿溪尚未去世前蓋的興建的…… 」云云(本院卷㈠第101頁背面-102頁、第105-106頁、卷㈡ 第32-33頁)。
㈡上開證人中,林朱阿桃年歲已高(22年次,原審卷第180頁 ),反應或略顯遲緩,聽力亦非極佳,然其於原審作證時仍 能就其年紀、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詳實應答,就被上訴人詢 問其與本案有關待證事實亦能清楚回答,且其長期居住於隔 壁,就66號房屋包括66號A房屋之興建始末、有無重建等事 宜自為清楚明瞭,其所為證言自當可採。林明亮(54年次) 則自幼居住於隔壁,就66號房屋包括66號A房屋之興建始末 為親自見聞,其證亦屬可採。另林吳花林明東、林再興於 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言大致相同,應屬可信,依上開證人證言 顯然66號A房屋之現況由林阿溪修建而成。
㈢證人李月灶雖於原審證稱:「66號房屋是平房,是磚造房屋 ,是我興建的,本來的房子是土角厝土角厝倒塌後,由我 再興建,蓋了3、4間,土角厝是我拆除的,這是何時的事我 忘記了,好像林阿溪已經過世了,不知道林阿溪過世多久了 ,我也不知道林阿溪何時過世。66號房屋下方的石頭是我堆 的,是林坤山叫我堆的,我比較不認識林明達土角厝是林 坤山的父親蓋的,土角厝因為颱風水患倒塌」、「是(全部 推倒,重新做地基)。再把地面興建起來。當時是向林坤山



領款的,是林坤山叫我蓋的,當然是他給我的」、「大概是 在老蔣不在的那一年,60多年」云云(原審卷第187頁)。 林塘慶於原審證稱:「61年當時我在當兵,62年1月在金門 ,我三伯林阿溪過世,家人通知我,我沒辦法回來,63年退 伍後,66號當時還是土角厝林坤山跟我說房屋在颱風來會 翻掉,說要蓋磚瓦,說有空來幫他蓋,說連我的第四房也商 量一起蓋,當時上一代分家,我這一房搬出去,林坤山說要 給他們蓋,因為他們住不下,64年就拆掉土角厝,就蓋磚瓦 ,66號房屋是林坤山蓋的,當時林明達好像在木材行上班, 我知道是林坤山出資蓋的,林明達當時還小,土角厝是林阿 溪更久以前蓋的,應該是林阿溪與我父親與第五房的叔叔那 一代蓋的」;於本院亦稱:「(你父親賣給林坤山的時候, 當時的房子是土角厝嗎?還是磚造的房子?)土角厝,後來 林坤山建的才是磚造」、「(重蓋的時候大概是民國幾年? )於民國64年3月拆掉並重建」等語(原審卷第189頁、本院 卷㈠第98頁)。陸林素瑞於原審證稱:「66號房屋現在是磚 造房屋。是林坤山於64年間出資興建的,之前是土角厝,因 為土角厝有壞掉,才整間拆除翻修為磚造房,是林坤山叫別 人來蓋的」、「我父親林阿溪在62年過世,翻修為磚造房是 林阿溪過世後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191頁)。惟證人李 月灶雖稱系爭66號房屋由其所建,然未能舉出相關文件資料 以實其說,況李月灶就66號A房屋究於林阿溪死亡前或死亡 後興建之重要爭點,卻證稱「好像林阿溪已經過世了,不知 道林阿溪過世多久了,我也不知道林阿溪何時過世……」云 云。另林塘慶雖稱66號房屋係林坤山於64年3月間由全部重 建云云,然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起課年月06301」,顯 然66號A房屋自63年1月起課,堪認66號A房屋係於民國63年 前完工,兩相勾稽,林塘慶之證言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證人陸林素瑞係42年次,據被上訴人陳述「證人(指陸林 素瑞)是在57、58年間結婚,婚後就離開系爭房屋」等語, 陸林素瑞另稱「我住在我先生家,我不知道我的住址……、 「(何時結婚?)我不記得了」、「長腦瘤,在羅東博愛醫 院開刀……」云云(原審卷第192-193頁),堪認陸林素瑞 曾因腦瘤動過腦部手術,其未能記得何時結婚、不知道家裡 住址,卻能清楚記得66號房屋於64年間之翻修過程,實有矛 盾。證人李月灶、林塘慶、陸林素瑞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 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林阿溪於62年間死亡,66號A房屋由兩造繼承,應有部分各 1/2,此觀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有人之記載原為林阿溪,其 後劃掉,並於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欄位載明係於62年5月



15日因繼承而異動,異動後由林坤山林明達二人共有,持 分(應有部分)各1/2自明(原審卷第148頁)。顯見依稅籍 資料之記載,66號A房屋確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㈤退步言,縱上訴人所稱66號A房屋係由上訴人於64年間出資 興建一節屬實,惟上訴人林坤山係27年4月13日出生、被上 訴人林明達係48年2月1日出生(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警局 筆錄之兩造年籍資料)。被上訴人於64年間年僅16歲,自不 可能有財力、資力得以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66號A房屋, 然正因如此,佐以舊屋為祖產,則上訴人出資改建房屋,不 排除係為家族而改建。於上訴人究係為自己改建,抑或為家 族而改建情況不明下,迄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係為自己改 建之說。反之,兩造嗣於71年9月1日簽訂鬮分合約書,議妥 將家產之田地建地屋宇傢俱等搭配均分,其中「建地及房 屋部分……⒋現有房屋屬兩房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不另鬮 分」,有鬮分合約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79-82頁),顯 然縱66號A房屋為上訴人出資改建亦係為家族而改建,故兩 造於71年分家時,將之續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 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主張「林坤 山因新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原審 卷第5頁),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如係自費『新建』房屋,自屬原始建造人,其所 有權應歸被上訴人原始取得」,與本院認定依兩造事後於71 年間訂立之鬮分合約書足以證明66號A房屋係上訴人為家族 改建房屋之情況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不能作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以上,66號A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主張 該房屋為其一人單獨所有云云,非屬可採。
66號A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現為被上訴人全部 占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該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云云 :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 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 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 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已據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著為判例。另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決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上訴人原同意被上訴 人使用66號A房屋其中一房間,被上訴人擴充使用範圍,占 用66號A房屋全部,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前所為之同意 ,則被上訴人占用66號A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此舉已屬「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上訴 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66號A房屋全部騰 空,核屬請求除去其妨害,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決議,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66號A房屋全部騰空,已達其目的 ,本院無庸再就上訴人其餘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為審 究。
㈡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66號A房屋返還上訴人云云。惟 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 意旨:「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 利益為之外……」,66號A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66號A房屋返還,核屬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則上訴人本於單獨所有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66A號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以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66號A房屋全部騰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66-1號房屋之B1、D1部分拆除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云云: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如何利用訂有 分管契約、其原始起造66-1號房屋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 。然證人林塘慶林伍全、林再興、林明東於本院就「附件 一所示『瑪僯路66之1號』在未興建前做何用途?是林阿溪林阿港在使用嗎?」到場分別證稱:「都是林阿溪當作住 宅使用」、「這是後面溝沒有住人,但由林阿溪林阿港使 用」、「後面以前是魚池,前面是空地,這個空地是公家的 ,之前並不是只有林阿溪林阿港在用,也有其他兄弟一起 用」、「以前是魚池,除了林阿溪林阿港使用之外,另林 朱阿桃也有在使用,林朱阿桃是林阿塗的配偶」等語(本院



卷㈠第98頁背面、第100、102頁、第105頁背面)。依上開 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顯然66-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於66-1號 房屋未興建前,共有人間如何使用未有合意。況66-1號房屋 基地縱有分管之合意亦係歸林阿溪使用,於林阿溪死亡後, 仍由兩造繼承,此觀兩造鬮分合約書載:「建地及房屋部 分……⒊玉光村二十一號即現住建地(按即系爭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見原審卷第151頁)壹仟伍佰壹拾伍分之壹佰捌拾 玖(189/1515)作為兩造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可稽(原法 院卷第81頁)。上訴人就所稱分管、原始起造66-1號房屋已 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非屬 可取。
㈡上訴人再抗辯本件有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共有 人共有之土地,於未協議或裁判分割並辦畢分割登記前,尚 不能單獨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分得土地間已有疆界 之可言,更無共有人建築房屋逾越該疆界之問題(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迄今仍為兩造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考(原審 卷第151-1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要無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之問題,上訴人前述抗辯,亦無足採。
㈢66-1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41.84 平方公尺、D1部分為面積6.16平方公尺,已據原審囑託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該B1、D1部分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固屬有據;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 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已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66-1 號房屋B1部分面積41.84平方公尺,為RC加強磚造二層建 物、D1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為鐵皮屋,該66-1號房屋由 上訴人興建,業據證人林辛爐於本院到場證稱:「(瑪僯 路66之1號房屋是否由你受他人委託興建?)是我興建的 。林坤山委託我興建的」、「(…受何人委託興建?興建 的時間為何?當時花費多少費用…?)一、林坤山。二、 興建時間民國75年。三、花費約新台幣120萬元」等語(



本院卷㈡第35頁)。再依系爭土地上房屋位置圖(本院卷 ㈠第44頁)配合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履行勘驗繪製之現 場略圖、照片等(本院卷㈠第171、177、184-185頁), 顯見66-1號房屋左側有林朱阿桃之66-2號房屋,右側有磚 牆瓦頂造如附圖C部分之建物及D1、D2之鐵皮屋,前方則 緊臨66號A房屋。顯然苟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 物,因該B1部分緊鄰66-2號房屋,如貿然拆除恐影響鄰房 (林朱阿桃之66-2號房屋)之結構安全,且拆除後,上訴 人復須斥資處理拆除線部分之平整,亦須處理66-1號、 66-2號房屋共同壁之安全問題,所受之損害顯大於被上訴 人就B1部分41.84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蓋被上訴人就此 41.84平方公尺實無法為較上訴人更有效之使用收益;另 D1部分面積僅6.16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拆除後,被上訴 人亦無法就此為有效之使用收益。顯見就權利人(被上訴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就具體事實客觀比較衡量之 結果,被上訴人之利益較少,上訴人之損失則較大,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B1、D1,係屬權利濫 用。
⒉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 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 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 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是84、85年失業 時,曾經有遷戶籍,並住過二年系爭房屋,那時候原告( 指上訴人,下同)住前面,我住後面就是66號之1,原告 住樓房」等語(原審卷第34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84-85 年間曾居住於66-1號房屋,以其係48年出生,斯時已36歲 ,被上訴人於84-85年間已知悉上訴人興建66-1號房屋, 且曾居住於其內,乃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再度返鄉前均未 行使其權利,迄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方提起反訴,顯 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規定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另66-1號房屋左側緊鄰林朱阿桃之66-2號房屋,被上訴人 僅就66-1號房屋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就66-2號房屋未對 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任何主張,益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就66-1號房屋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揆諸上 揭規定、說明,仍認被上訴人此舉係屬權利濫用。 ⒋以上,被上訴人就66-1號房屋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權 利濫用,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門 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 分)全部騰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66號A房屋全部騰空,即可達上訴人 之目的,無庸再就上訴人其餘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為審 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66-1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B1面積41.84平方公尺、D1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 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66號A房屋返還上訴 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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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