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秉業
被 上 訴人 楊陳束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被 上訴人起訴後,雖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決議解散,由許秉業擔任清算人,並據經濟部於100年12 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然上訴 人迄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等情,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6月4 日桃院晴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 3頁、第48至第53頁、本院卷㈠第26頁)。則上訴人既未經 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並應以許秉業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提起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其上訴人 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楊淑惠、楊文雄、楊美惠、楊義雄、楊 孟潔、楊家彥、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等9人(下稱林楊 淑惠等9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楊文雄等9人於97年間共同委
託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房屋之出售,並由擔任專業經理人 之戴宏熙辦理。嗣系爭土地、房屋於同年4月14日以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金愛,詎戴宏 熙向鄭金愛稱土地增值稅為300萬元、賣方要求先行支付價 金云云,使鄭金愛分別交付300萬元及尾款支票700萬元,戴 宏熙於得款後即存入自己帳戶並轉出該筆款項。戴宏熙於執 行仲介業務過程中故意侵占其收受之款項,致被上訴人於扣 除已取得之270萬元價金、應分擔土地增值稅之半數後,仍 受有411萬3,63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戴宏熙與上訴人就其中311萬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戴宏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11萬元,及戴宏熙自101年4月20日起,上訴人自101年6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戴宏 熙非其受僱人,亦非執行上訴人指派之仲介業務,上訴人依 法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上訴人一人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 同被告戴宏熙。
三、末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嗣於本院103年6月27日準 備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為 第二審訴之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楊淑惠等9人於97年4月14日經 上訴人之專業經理人戴宏熙之仲介,將系爭房地以1,540萬 元出售予鄭金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為54 0萬元、第二期款為1,00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林楊淑惠等9 人各取得買賣價金2分之1,戴宏熙及訴外人即聯邦地政士事 務所地政士張逸群負責擬定買賣契約內容、辦理簽約、繳納 稅捐及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程序等後續手續,被上訴人亦已 取得第一期款之半數即270萬元。嗣戴宏熙於執行職務中, 於97年7月14日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鄭金愛先交付 300萬元,戴宏熙繳納土地增值稅177萬2,735元後,又於同 年8月1日自鄭金愛處另取得尾款700萬元支票,將上開剩餘 款項及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兌現,並提領花用殆盡。戴宏熙 於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故意侵占被上訴人應得之買賣價金
,致被上訴人於扣除已收受之第一期款270萬元及應分擔之 土地增值稅177萬2,735元之半數後,受有411萬3,632元之損 害,戴宏熙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並背於善良風俗,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戴宏熙之僱用人,應 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前已就上開損害為一部請求即100萬元,另訴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99 年度訴字第5092號事件判准在案,故就其餘部分請求上訴人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與戴宏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11萬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房屋乃被上訴人直接委託戴宏熙處 理,非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情亦未授權戴宏熙以上訴人 名義仲介本件買賣或收取任何服務報酬,且被上訴人自始並 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與上訴人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或由上訴人指派經 紀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系爭買賣契約書復非使用上訴 人制式定型化契約書。倘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仲介,買賣 價金應會匯入買賣雙方約定之帳戶或建設經紀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並無匯入其他第三人帳戶之可能。故本件純係戴宏 熙之個人行為,其客觀上並無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外觀,上 訴人亦無監督之可能或必要,且戴宏熙係基於林楊淑惠等9 人代理人之身分代收買賣價款,客觀上亦不可能誤認為係為 上訴人服勞務。況戴宏熙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 人實無須連帶負責。又戴宏熙於96年12月間即已離職,故戴 宏熙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縱戴宏熙確 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然因收受買賣價金並非民法第565條及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定之不動產仲介業務範 疇,上訴人並無監督管理戴宏熙私受委託代收價金行為之可 能,要求上訴人就此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負責,顯屬過苛而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戴宏熙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 元,及戴宏熙自101年4月20日起,上訴人自101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66頁背面): ㈠訴外人林楊淑惠等9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房 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4 頁)。
㈡於97年3月間系爭房地出售前,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 由戴宏熙安排訴外人林玉式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陳奕騰, 再經陳奕騰轉售予林楊淑惠(下稱97年3月買賣契約), 陳奕騰與林楊淑惠簽約時,係由張逸群駕車搭載林楊淑惠 至上訴人之營業處簽約,張逸群並代擬買賣契約書及擔任 代書,該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稅捐及登記費之歸屬: ㈠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至點交日止概由茂業 建設公司負責繳清……。㈡……土地增值稅歸茂業建設公 司負擔」,經買賣雙方閱覽後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97年3月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 第82頁)。
㈢97年4月14日被上訴人與林楊淑惠等9人經戴宏熙之仲介, 將系爭房地以1,540萬元出售予鄭金愛,約定第一期款540 萬元,第二期款1,00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林楊淑惠等9人 各取得買賣價金2之1,戴宏熙及張逸群並負責擬定買賣契 約內容、辦理簽約、繳納稅捐及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程序 等後續手續。嗣被上訴人已取得第一期款之半數即270萬 元,有系爭土地、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
㈣戴宏熙於97年7月14日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鄭金 愛先交付300萬元,俟戴宏熙繳納土地增值稅177萬2,735 元後,又於97年8月1日自鄭金愛處另取得尾款700 萬元支 票,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之後再轉入其所有之其他 帳戶提領花用殆盡,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07頁反面至第214頁)。
㈤被上訴人扣除已收受之第一期款270萬元及應分擔之土地 增值稅177萬2,735元之半數後,尚餘買賣價金411萬3.632 元未取得。
㈥戴宏熙於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及97年3月買賣契約時,有出 具印有上訴人專案經理人名片,迄於98年10月26日內政部 不動產經紀資訊系統仍登載戴宏熙為其經紀營業員且任職 中,有名片及內政部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8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戴宏熙處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時,是否為上訴人之受 僱人?
㈡戴宏熙於本件系爭買賣收受價款行為,是否為執行上訴人 職務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戴宏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㈣上訴人就選任戴宏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 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戴宏熙處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時,是否為上訴人之受 僱人?
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仲介本件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時係 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戴宏熙於系爭房地買 賣當時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 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 所問。縱非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持相同見解。 查:
⒈戴宏熙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2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時陳述:本件系爭案件發生時伊還任職在上 訴人,當時還是上訴人的經紀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 頁),而其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亦陳稱:97年4月那時仍任職上訴人,擔任 專案經理職位,本案已經結案,伊是全權受理人之身分 ,因為在收案的時候伊是任職上訴人,到結案前伊都要 負責,所以算是上訴人的交易,這一筆是在上訴人完成 ,伊確實有收到10萬元服務費,並確實有交給上訴人之 會計,會計有無登記入帳,伊不會知道,本案先由土地 所有權人委託,土地所有權人之前伊已經幫他們完成二 個案子(應有部分的移轉),之後才有土地所有權人介 紹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委託伊來賣本案房地,並且有簽署 委託書,也有把這個案子完成,伊接了之後,公司還有 為這個案子登廣告,任職公司的人都知道伊接了這個案 件,服務費的75%是伊得部分,25%是上訴人,本件服務 費總共收了含了後面的道路用地處理完,可收到6%,而 伊沒有把後面的道路用地完成。公司知道伊是全權代理 人,所以這筆款項結案時,放在伊這邊,而不是交到公
司那邊,楊陳束是一般買賣委託,不是全權代理,楊陳 束的部分好像沒有簽委託書,因為房子的價值比較低, 所以楊陳束同意就可以,委託書伊再交給公司,土地所 有權人是有簽委託書,房屋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口頭同意 ,至於後來有無和房屋所有權人簽署委託書伊已經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7頁),另於其所涉 業務侵占之刑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 22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述:那時候在上訴人當經紀 人,本案的第一筆服務費是10萬元也有進到上訴人,因 為報成交之後就確定買賣了,一開始簽完之後,就報成 交,會把網路廣告拉下來,跟公司同事說這間已經賣掉 了,這個案子比較特別,因為賣方的錢要分配給多數人 ,所以案子結束完畢之後才收賣方的服務費。這個案子 買方的服務費是一簽約就收10萬元現金,伊有交給上訴 人,也有分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第161頁 ),明確表示其於處理系爭買賣事宜時,仍為上訴人之 經紀人。
⒉再參諸戴宏熙在處理97年3月買賣契約時有給過伊名片 ,上面有印東森房屋之店名,也有地址跟頭銜等語(見 原審卷第222頁背面、223頁背面),此據林楊淑惠於原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結證 在卷。張逸群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復陳述:前開97年3月 買賣契約係在桃園東森房屋南崁中山店(即上訴人)簽 訂,簽約時買賣雙方、戴宏熙及伊在簽約室,其他東森 房屋南崁中山店的人就是有人進來倒茶等語(見原審卷 第218頁背面)。則戴宏熙於經手同筆土地之97年3月買 賣契約時,既係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辦理,仍為上訴人 之經紀營業員,戴宏熙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亦出具印 有其為上訴人專案經理人之名片予鄭金愛,此據證人鄭 金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並有名片 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又上訴人迄至98年 10月26日仍於內政部不動產經紀資訊系統登載戴宏熙為 其經紀營業員並任職中,亦有內政部不動產經紀資訊系 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內政部不動產經紀 資訊系統有關經紀業登載經紀人資料,係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經紀業於經紀人到職日起15 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異動時亦同,惟上訴人迄至98年10月26日止未向 內政部申請戴宏熙離職之備查。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期 間撥打電話至上訴人時,無人表示戴宏熙已非上訴人之
仲介人員,此亦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其所涉之詐欺 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3000 號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衡情,若 戴宏熙已離職,上訴人員工接獲被上訴人聯繫戴宏熙之 電話,應會向被上訴人表明戴宏熙已離職情節,惟上訴 人員工均未告知戴宏熙已自上訴人離職等情,核與戴宏 熙上開陳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及 交付價款時期,戴宏熙仍係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洵屬 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其與戴宏熙於96年12月間已終止僱傭關係, 並將戴宏熙之勞保退保,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定委 託銷售契約書,或由上訴人指派經紀人在系爭買賣契約 上簽章,系爭買賣契約書非使用上訴人制式定型化契約 書,復未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買賣雙方約定之帳戶或履 約保證專戶,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均未曾至上訴人處 簽立買賣契約或交付價款,亦無上訴人其他員工參與此 交易,代書非上訴人長期配合之代書,戴宏熙於系爭買 賣契約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與名片之記載不同等為由,抗 辯戴宏熙並非其受僱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就其抗辯與戴宏熙於96年12月間已終止僱傭關 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可採。
⑵又上訴人雖抗辯96年12月戴宏熙已退勞保,並提出上 訴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6頁至第329頁),惟上訴人有 無為戴宏熙投保勞、健保及戴宏熙於何時退保等節, 與上訴人與戴宏熙間實際有無僱傭關係並無必然關係 ,係屬二事,況戴宏熙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2號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訊問為何勞保退保時間為 96年12月18日時,陳稱一般我們作業務對於勞保的投 保部分,我們不是很瞭解,但在本件當時確實還是上 訴人的經紀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其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99號業務侵占刑事案 件審理時,亦陳述每一家仲介都不一樣,為了節省開 銷,業務大部分都沒有投保勞健保,有些業務賺到錢 ,覺得有無投保勞健保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0頁),自難以戴宏熙投保勞工保險及退保之時 間而推論戴宏熙於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事宜時非受僱於 上訴人。
⑶前述買賣契約固未使用上訴人制式之買賣契約,亦非
由上訴人長期配合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惟據戴宏熙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時陳述:專案經理是比較活的職務,作法 比較彈性,不是完全按照東森制式做買賣,本案因為 土地共有人數很多,買賣需要先去搓和使全部的土地 共有人都全部出賣,在本件還包括建物所有人願意出 賣,都已經完整後,才會和買受人去簽署買賣契約, 最後理應回到上訴人處簽制式合約,但因為既然買賣 都已經完成,也會省略了後續簽制式合約的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 :未使用東森代書原因,因為這個案子是在臺北,東 森是在南崁,東森有自己的代書,這個案子在臺北辦 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且是否使用 制式契約及長期配合之代書,與客觀上戴宏熙是否為 上訴人之受僱人及執行職務無必然關連,系爭買賣契 約未使用上訴人制式契約及未由上訴人經常配合之代 書辦理過戶事宜,係戴宏熙便宜行事緣故,自不得以 之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及交付價款斯時,戴宏熙非 上訴人之受僱人。
⑷至上訴人另抗辯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 銷售,上訴人不可能在無書面委託之情形下替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房地,戴宏熙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惟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乃主管機關對不 動產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所為之行政管理規定,縱 有違反,亦無礙於戴宏熙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及執行職 務之事實,上訴人所為抗辯,亦非有據。又僱用人使 用受僱人為其服勞務之目的,本即係為擴張其活動範 圍,自無事必躬親之必要,系爭買賣契約乃戴宏熙所 為仲介,由其實際上聯繫相關人等及協助磋商,在客 觀上,顯係由其為上訴人執行職務,即屬已足,非必 須偕上訴人其餘員工共同辦理,或必應至上訴人營業 處所簽約,要難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上訴人員工 中僅戴宏熙負責接洽而未有其他員工參與,及非於上 訴人營業處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情,即遽認戴宏 熙上非係為上訴人服勞務。
⑸再者,系爭買賣價金未匯入買賣雙方帳戶或履約保證 專戶緣由,戴宏熙亦陳述係因伊是全權代理人,故款 項由其代為收取,不是交到公司等語,而戴宏熙在交
付鄭金愛之名片上所載行動電話,與戴宏熙於簽約時 留給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同乙節,惟行動電話使用 人同時使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實所在多有,均不足 以此即逕認戴宏熙非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至上訴人抗 辯戴宏熙未將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之報酬交付予上訴人 ,此為戴宏熙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自亦無從據以 否認戴宏熙係為上訴人服勞務。
⒋綜上,97年3月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二者時間緊湊 ,前後相關連,戴宏熙接續辦理相關事宜,在客觀上受 上訴人監督,繼續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抗辯戴宏熙 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時,並非其受僱人云云,均難憑 取。
㈡戴宏熙於本件系爭買賣收受價款行為,是否為執行上訴人 職務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於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侵占被上訴 人應得之買賣價金,致被上訴人受有311萬元之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亦應就其受僱人執 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 收受買賣價金並非民法第565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5款所定之不動產仲介業務範圍,要求上訴人就此 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負責顯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⒉查張逸群即本件買賣之代書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述:尾款交付好像是97年7月31 日 左右,……戴宏熙約買賣雙方到鄭金愛姊姊的店裡交付 款項,……當時只有鄭金愛跟他姊姊,伊問被上訴人怎 麼沒有來,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增值稅問 題有爭執,被上訴人同意由戴宏熙領,等到禮拜一再一
起結算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19頁反面),證人鄭金愛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說要戴宏熙本人處理,因為被上 訴人這樣講,所以伊才把款項交給戴宏熙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75頁),顯見戴宏熙於97年7月14日、同年8月1 日自鄭金愛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確係經 被上訴人授權為之。
⒊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而其 從事之仲介業務,包含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 或代理業務,此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 第5款規定至明。則上訴人除居間不動產買賣外,亦得 為代理買賣不動產業務,本得代理買賣契約當事人簽訂 契約、交付及收受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土地買 賣部分即係由戴宏熙為賣方代理人。況上訴人自承上訴 人有開立保管條替買方保管價款,結案之後才會將價款 給買方,如果沒有履約保證就是由公司出具保管條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6頁反面),顯見上訴人除居間不動 產買賣外,亦受委任代為保管價金,故上訴人之營業員 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基於買賣當事人之信賴, 自得代買賣雙方收取買賣價金並為保管、轉付,上訴人 之營業員代為收受價金及保管價金之行為,客觀上即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難謂非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如 上,本件系爭買賣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戴宏熙仲介處理 ,被上訴人並授權戴宏熙代為收受及保管買受人鄭金愛 所交付之價款,戴宏熙收受及保管價金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⒋至民法第574條固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 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等語,惟此一規定僅係 就居間契約為規定,並無礙當事人另行約定授權居間人 受領給付之權,況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上開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得為上開代理業務,如上所述,自難遽以 上開規定而謂代收價金與居間業務之執行無涉,上訴人 抗辯依民法居間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上訴人 無受領價金之權,故戴宏熙收受價金行為非執行職務云 云,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戴宏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侵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致被上訴 人受有311萬元之損害,應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戴宏熙係經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林楊淑惠等9人之授權收受買賣價金,被上
訴人並未授權戴宏熙代為收受買賣價金,故戴宏熙收受價 金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尚得依法向鄭金 愛請求給付並無損害,戴宏熙對被上訴人自無由成立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經查:
⒈戴宏熙於97年7月14日、同年8月1日自鄭金愛受領系爭 買賣價金,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之,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對鄭金愛之買賣價金債權,業因授權戴宏熙受領而發 生清償之效力。
⒉惟戴宏熙於前述時間受領鄭金愛交付之買賣價金1,000 萬元後,負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除繳納土地增值稅 177萬2,735元外,其餘822萬7,265元轉入其所有之帳戶 並提領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不法行為,損 害於被上訴人,而該1,000萬元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 稅177萬2,735元後,剩餘之價金之半數即411萬3,632元 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另案所為一部請求 之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受有買賣價金311萬元無法獲 償之損害,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戴宏熙自 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 辯載宏熙受領系爭價金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未受損 害云云,顯非足採。
㈣上訴人就選任戴宏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 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故上訴人自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上訴人則抗辯:縱上訴人未選任戴 宏熙為受僱人,林楊淑惠等9人及被上訴人除仲介契約外 ,亦得另授權戴宏熙代收價金,致其有機會得為侵占行為 。且如上訴人有選任戴宏熙之行為,因上訴人有履約保證 專戶制度,亦不致使戴宏熙有侵占之機會,故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與上訴人選任監督戴宏熙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 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僱 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 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 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 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 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 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 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204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同 此見解。
⒉戴宏熙收受系爭買賣價金斯時,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 代為收受保管價款行為,客觀上係執行職務行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就戴宏熙侵占價款之 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查,上訴 人於仲介不動產買賣時並未要求買賣雙方一律採取履約 保證專戶方式給付價金,亦得以開立保管條方式,且上 訴人業務包含不動產買賣代理業務,戴宏熙代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亦係上訴人業務範圍,如上 所述,上訴人抗辯顯與其營業現況不符,已難採信,亦 非可認上訴人已盡防杜戴宏熙藉職務上之機會於收取買 賣雙方財物後侵占入己之選任監督之責。承上,上訴人 為不動產經紀業者,負責仲介或代理不動產買賣,買賣 雙方因信賴上訴人而締約、履行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 並支付相當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選任其業務員時 自應以其是否於學識、能力、道德上足以善盡職責為斷 ,就監督業務員職務之執行,更應隨時注意業務員之品 德操行並時常加以考核,派員監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對於選任戴宏熙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
七、綜上所述,戴宏熙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其執行職務中,將 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鄭金愛交付之價金侵吞入己,致被上訴人 受有311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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