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上訴人 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復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24日當庭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 定為請求,再於102年8月6日具狀表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又追加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有起訴 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㈡狀、民事上訴理由㈡ 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132、192頁、本院卷第109頁)。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之真意,衡情應為撤回該部分訴訟標的,並非向原審 表示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而為捨棄,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再為 追加主張依該規定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應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及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領取解除契約後應返還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409萬3,076元,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收取上開款項,復於100年3月8日向原 法院另案聲請對上訴人於5,4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經原法 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被上訴人復持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供擔保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1 號)。惟上訴人既已通知被上訴人領取5,409萬3,076元,則 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受領,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顯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00年5月3日提供反擔保5,400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嗣於101 年8月22日取回該擔保金,則該項擔保金於1年又112日期間 按年利率5%計算孳息應為352萬8,495元,扣除提存所已給付 利息10萬6,507元後,尚餘342萬1,988元,即為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上訴人為債信良好之上市公司 ,卻遭被上訴人假扣押系爭土地,致上訴人被誤為債信不良 ,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與信用權,股價自每股40餘元下滑至每 股30餘元,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42萬1,988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萬 1,988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5,409萬3,076 元,並於99年3月23日將被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傳真 予上訴人。又本案請求即買賣價金返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億7,009萬3,076元,其中包括被上 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金額5,400萬元,是被 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 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縱認上訴人 因系爭假扣押而受侵害,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 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足以回復其名譽, 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且公 司股票交易價格變動之因素甚多,不能確定上訴人之股價下 跌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總價金為15億8,0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另案起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7億2,173萬7,236元, 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億7,009萬3,07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中3億5,164萬4,16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 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1,209 萬3,07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及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前案關於被上訴人就自備款3 億1,60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判決,發回審理(尚未確定)。 ㈢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退還被上 訴人5,409萬3,076元(含4,740萬元自備款及669萬3,076元 規費),且被上訴人應前往上訴人公司領取,有存證信函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64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致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願返還被 上訴人5,409萬3,076元,為一部清償,且本件為赴償之債, 上訴人應郵寄與被上訴人,或前來被上訴人住所提出給付, 並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三日內給付上開部分款項,有存證信 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0至225頁)。 ㈤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告知 銀行號碼,以匯寄5,409萬3,076元予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60至294頁)。
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致函上訴人重申,上訴人應返還被 上訴人已付價金3億6,340萬元、規費669萬3,076元,並賠償 按契約總價款20%計算之違約金3億1,600萬元,計6億8,609 萬3,076元,並表示上訴人99年1月8日存證信函所稱願退還 被上訴人5,409萬3,076元,顯然不足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35頁)。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有裁定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㈧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予以假扣押執行,有該院查封登記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2至15頁)。
㈨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提供反擔保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扣 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6日以士院錦100年度司執全 貴字第161號函囑託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有該院塗銷
查封登記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㈩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執 事聲字第5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 扣押之聲請,有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該院以101年度司聲字 第258號裁定准予返還。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向該院提存 所取回擔保金5,400萬元及利息10萬6,507元(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取字第0918號),有裁定、聲請書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⒉惟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獲准,所保 全之本案請求為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衡情為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 且被上訴人先於99年1月20日致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願意 返還被上訴人5,409萬3,076元,為一部清償,且本件為赴償 之債,上訴人應郵寄與被上訴人,或前來被上訴人住所提出 給付,並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三日內給付上開部分款項;復 於99年4月13日致函上訴人重申,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 付價金3億6,340萬元、規費669萬3,076元,並賠償違約金3 億1,600萬元,合計6億8,609萬3,076元,並表示上訴人99年 1月8日存證信函所稱願退還被上訴人5,409萬3,076元,顯然 不足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0至225、 229至23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間就債權金額多寡、5,409 萬3,076元為一部清償或全部清償等既仍有爭執,衡情即不 能認為被上訴人係故意拒絕上訴人清償,並非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 定而不得處分其財產,使其股價下跌、權利受有侵害,亦因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不足採。是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 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 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僅屬因命假扣 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至於因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假扣 押裁定者,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 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據此 足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為目的性限 縮解釋,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 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 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若均因假扣押裁定遭撤 銷而須一律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 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主張解約,並另案起訴 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7億2,173萬7,236 元,經歷審法院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9 萬3,076元本息確定(即自備款4,740萬元與規費669萬3,076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億1,600萬元 本息、租金損害3,564萬4,160元本息部分確定,至於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自備款3億1,600萬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有臺北 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本院另案102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84至115頁、本院卷第16至38、174至182頁)。 ⒊而被上訴人另案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 本案請求為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金額包 括自備款3億6,340萬元、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規費669萬 3,076元、違約賠償契約總價20%之金額3億1,600萬元、遲延 給付期間租金報酬損失3,564萬4,160元、懲罰性違約金4億 573萬7,236元,合計11億2,747萬4,472元。嗣經原法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
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則為被上訴人並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有聲請狀與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 至11、21至24、121至129頁)。
⒋則依上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撤銷之原因,既為 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其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故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則因被上 訴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原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 之判斷,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外系 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之原因,並非因被上訴人不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起訴所致,亦非因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之故,是上訴人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系爭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萬1,988元本息以及1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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