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349號
證人即受罰人 游力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上訴人游燕飛與被上訴人邱郁婷、王彩雲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力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訴人游燕飛與被上訴人邱郁婷、王彩雲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受罰人游力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一0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上開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分別於同年三月 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四日送達 證人游力之住所,由證人游力親自收受或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子游尊惟、胞兄游振南、游振成),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一一八、一二五、一四三頁 ),則證人游力經合法通知仍未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七月十八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四次期日到場,復無 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