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72號
TPHV,102,上,1272,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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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陳榮興
      陳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上 訴人 謝慶
      謝宗曉
      謝松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0.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隨即於96年8月間起訴請求居住 使用系爭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26號建物( 下分別稱224、226號建物)之訴外人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下 稱陳佐進)、陳佐華(下合稱陳佐進2人)拆屋還地,經原審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定駁回陳佐 進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持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21641號事件實行拆除224、226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224 、226號建物與同上路238號建物(下稱238號建物)係陳元享 同時期建造之陳合和公厝,由陳元享之子陳光前、陳光培、陳 交、陳溪泉陳溪清、陳炎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陳光培之 權利再由其後代子孫(包括陳添進之父陳遠隍,陳遠隍於90年 10月15日死亡,由陳添進等人繼承)接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陳交之權利由其後代子孫(包括陳榮興之父陳遠明陳遠明於 90年10月15日死亡,由陳榮興等人繼承)接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224、226號建物為上訴人與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224、226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嗣在本院變更如上,屬於 法律上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事 件,關於拆除224、226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確定判決認定224、226號建物為陳佐進2 人共有,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224、226號建物為陳元 享後代子孫公同共有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224號、226號建物為上訴人與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所有;㈢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事件 關於拆除224號、226號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4頁)。
㈡224號、226號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構造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由陳佐進2人居住使用。224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4-A3、854-A4部分,226號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54-A1、854-A2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陳佐進2人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 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被上訴人及陳佐進2人均上訴,經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064號改判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陳佐進2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定駁回之,而告確定 (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6至13頁;被上訴人 提出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原審卷第34至56頁;本院調取該 事件卷宗)。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21641號事件對於陳佐進2人實行拆除224、226號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原 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原審卷第31、32頁; 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
陳元享於清道光6年(西元1826年)死亡,由子陳光前、陳光 培、陳交陳溪泉陳溪清、陳炎繼承。陳光培死亡後,由後 代子孫陳遠隍等人接續繼承;陳遠隍於90年10月15日死亡,由 陳添進等人繼承。陳交死亡後,由後代子孫陳遠明等人接續繼 承;陳遠明死亡後,由陳榮興等人繼承(見上訴人提出之祖譜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62至71、123、 124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 明文。是原告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而請求確認該所有權存在,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但為被告否認其所有權存在,自應由原告 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 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 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第10 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224、226號建物為 其祖先陳元享建造,歷經數代子孫繼承後,現為其及其他現存 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224、226號建物係 陳元享後代子孫陳遠鉎興建,陳遠鉎死亡後,由子陳佐進2人 共同繼承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上訴人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238號、224號、226號建物係陳元享於清道光年 間興建之陳合和公厝,238號建物為公廳部分、224號、226號 建物為右廊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重測前為頭 前段頭前小段893地號)、系統表、日據時期「新莊鎮頭前段 頭前小段893番地」之戶籍資料(登載陳元享後代子孫陳強於 明治17年11間相續為戶主;訴外人翁興旺於昭和10年9月間轉 籍,大正14年1月間因前戶主死亡,而接續成為戶主)、門牌 證明書(記載35年10月1日初編門牌「臺北縣新莊市○○里0鄰 ○○○○○000號」,44年12月31日改編為「臺北縣新莊市○ ○里0鄰○○○○路00號,53年9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改編 為「臺北縣新莊市○○里0鄰○○路00號」,60年3月1日因行 政區域調整而改編為「臺北縣新莊市○○里0鄰○○路000號」 ,67年5月1日整編為「臺北縣新莊市○○里0鄰○○路000號」 ,81年6月29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改編為「臺北縣新莊市○○ 里0鄰○○路000號」)、門牌編訂證明書(記載陳遠鉎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000號舊有房屋隔間,於71年3月3日增編門牌 同路224號)、委任狀(內載「茲因陳合和公厝(頭前里化成 路59號)承租人翁興旺有構成侵犯土地之嫌,又為族內要用起 見,故族內連名書此委任狀,以委任陳遠鉎辦理收回該房屋是 實。中華民國50年9月。具委任狀人:陳遠隍、陳遠松、陳洲陳遠明、陳本、陳阿魯、陳遠杰、陳衍琫。」)、64年10月 31日由陳衍煥主編,陳遠哲協編之湖山陳合和渡臺後裔歷代族 譜(內載「陳合和祖業財產目錄..目前為止計確定遺留祖業尚 有五個所..第一個所:(即公厝所在地)座落:新莊鎮頭前段



頭前小段893地號..面積0.2381公頃」)、64年10月25日拍攝 之公厝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16、68至74頁;本院卷第62至 68、149、150頁)。惟查,以上證據僅堪證明系爭土地上曾有 陳合和公厝、陳元享後代子孫陳強家族於明治17年(清光緒10 年、西元188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籍、翁興旺家族於昭和10 年(民國24年、西元1935年)至大正14年(民國14年、西元 192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籍、翁興旺於50年間占有當時之頭 前里化成路59號建物,及224號、226號建物之門牌編訂溯源於 35年10月1日等事實,但不足以證明陳元享於清道光年間在系 爭土地興建上興建陳合和公厝之事實,亦不能證明所謂陳合和 公厝、陳強家族設籍之建物、翁興旺家族設籍之建物、翁興旺 於50年間占有之頭前里化成路59號建物,與238號、224號、22 6號建物具有同一性等事實。且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 土地面積2,340.56平方公尺,而上開族譜記載陳合和公厝面積 0.2381公頃(即238.1平方公尺),另依附圖所示,224、226 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1.96平方公尺(12.68+65.09+8.35+ 35.84),不能排除各該建物占用位置不同之可能性。從而, 上訴人執上開各證據,主張224號、226號建物係陳元享於清道 光年間興建之陳合和公厝之一部分云云,尚非可採。㈢揆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事件卷宗,第一審法官囑託 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就224號、226號 建物之構造及建材,鑑定起造年代。建築技術學會2次會勘, 比對238號、224號、226號建物之屋頂構造形式、內外牆建材 、取樣測量紅磚構造材料尺寸後,依據所得資料、附圖、李 乾朗著作之台灣古建築圖解事典,作成98年2月19日(98)鑑 定第11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略以:⒈ 238號建物為清代閩南式合院建物,正身外牆為斗砌磚牆(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之照片18),室內隔間為土埆磚牆(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6頁之照片19),正廳前磚柱取樣紅磚尺寸約為 22.5CM×6.0CM×9.5C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37頁之照片20 至22),屋頂係在角木上鋪紅磚瓦(望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9頁之照片5);⒉22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856-A2、854- A2部分為磚石構造,長向兩側均為厚度1B承重磚牆,厚度約 24.5CM,取樣紅磚尺寸約為22.5CM×5.5CM×10.5CM(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之照片23至28),僅後側有寬約1.6公尺 以石灰粉刷之土角磚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44頁之照片33 至35),另屋頂為杉木構架及蔗板天花,屋面覆蓋水泥瓦(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29至35頁之照片6至13、15、17),參酌昭和 16年(民國25年)「土木建築資料集覽」,水泥瓦大約是臺灣 光復以後被大量使用,研判226號建物此部分最早可能起造年



代為20年至30年之民初建築;⒊22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856-A5、854-A3部分為磚石構造,長向有一側外牆為厚度1/2B 磚牆,取樣紅磚尺寸約為22CM×5.5C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 、42頁之照片29至32),屋頂為杉木構架,其上覆蓋防水油毛 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34頁之照片14至16),未發現明顯 足以代表其起造年代之建築構造形式及建材,研判此部分建物 係前開⒉所示建物興建後再行增建或修建;⒋附圖所示226 號建物之編號854-A1、856-A1部分,及224號建物之編號856-A 4部分,採鋼柱樑構架,屋架前緣與化成路境界線平行,斜屋 頂覆蓋大片石棉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3134頁之照片1、2 、10、15),未發現明顯足以代表其起造年代之建築構造形式 及建材,研判各該部分建物係前開⒊所示建物興建後,或44年 間化成路都市計劃道路興闢完成後再行增建等語(見本案外放 影本)。又建築技術學會指定辦理上開鑑定事項之連耀東建築 師以證人身分在本事件證稱:「日據之前磚石沒有倍數的概念 (如上開編號18、20、21、22照片),日據以後磚石尺寸有倍 數,226號磚石經測量尺寸有倍數關係,所以判斷為日據後之 磚石,又226號磚石尺寸最長22.5,224號磚石尺寸最長22,因 為磚石隨年代越晚尺寸越小,而且224號有一側外牆厚度1/2B ,約12公分,在早期磚牆厚度至少1B,所以研判226號增建早 於224號。再從226號覆蓋水泥瓦,而水泥瓦是光復以後被大量 使用,研判最早起造年代為20-30年間,也可能是光復以後起 造。」(本院卷第57、58頁)。此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莊分處以103年4月24日北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224號 、22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折舊(課稅)年數分別 為25.8平方公尺部分42年、47.2平方公尺部分為31年、47.8平 方公尺部分27年(本院卷第93至93頁),與鑑定結果認為224 號、226號建物起造時期有先後乙節相符。據此堪認224號、 226號、238號建物均非同一時期起造,且226號建物主體部分 最早可能起造年代為20年至30年間,224號建物主體部分在其 後興建,226號、224號建物其他部分之增建日期更晚,換言之 ,鑑定結果確認238號建物起造時期遠早於226號建物主體部分 、226號建物起造時期早於224號建物主體部分,且明確排除 224號、226號建物於清朝年間起造之可能性。上訴人雖指摘連 耀東建築師以238號建物柱子之紅磚,比對226號建物牆壁之紅 磚,偏離事實,系爭鑑定報告不足為憑云云,惟查,系爭鑑定 報告係比對238號建物正身外牆為斗砌磚牆,與226號建物外牆 使用厚度約24.5CM,尺寸約為22.5CM×5.5CM×10.5CM之紅磚 顯然不同,及238號建物柱子所使用紅磚尺寸,與上開226號建 物外牆之紅磚尺寸有差異,綜合其他資料後作成鑑定報告,並



非徒以238號建物取樣之柱磚,與226號建物牆壁取樣之紅磚互 為比對,即推測二建物非同時期建物,是上訴人之指摘委無可 取。
㈣揆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事件卷宗,內附本院87年度 上字第1503號曾百田訴請陳遠明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上路 228號建物事件,於88年8月3日筆錄記載陳遠鉎證稱:祖先在 系爭土地上蓋的房屋,建材為土塊牆等語。是224號、226號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令曾存在上訴人之祖先起造之公厝, 惟該公厝之主要建材為土埆,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僅226號建 物後方有極小部分保留土埆建材,226號建物其餘絕大部分及 224號建物全部,建材均非土埆,據此可推定原有公厝業經拆 除殆盡,目前226號、224號建物係日後興建,與所謂公厝已不 具有同一性。
㈤證人陳啟仁於98年12月3日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事 件證稱:伊不記得224號、226號建物最初所有權人是誰,長大 後聽父親陳子鑑轉述應該是祖先陳元享出資興建,屬於宗親共 有等語,該證言屬於傳聞性質,欠缺證據能力,無從憑採。㈥證人江陳品於100年7月7日在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事件證 稱:224號、226號建物是祖先陳元享傳下來,子孫都有權利, 伊為陳元享三房子孫,17年出生,22歲(即39年)出嫁時,上 開房屋之建材為磚造及土埆云云。惟證人江陳品既係17年出生 、39歲出嫁,頂多對於226號、224號建物現狀有所記憶,至於 該建物於何時、由何人起造,應係聽聞而來,是其此部分證言 亦屬於傳聞性質,欠缺證據能力,無從憑採。
㈦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226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854-A2部分之建築結構、方式、建材等 ,鑑定起造年代(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建築技術學會作 成系爭鑑定報告,有客觀證據、學術理論為本,上訴人對該報 告之指摘亦不可採。又依89年1月29日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 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行政命令會銜修 正發布「土木工程科」之執業範圍及備註,土木工程科技師執 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 、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 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 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 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並不包括建物起造年份 之鑑定在內。是本院認為上訴人之聲請徒然延滯訴訟,並無必 要,爰不予調查。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224、226號建物為其祖先陳元享建造,由其



及其他陳元享現存後代子孫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未舉證以 實說,難以憑採,則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至 於被上訴人抗辯:224、226號建物係陳遠鉎起造,由陳佐進2 人共同繼承等語,雖未能提出相當證明,但因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先為證明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事實為真正,仍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224、226號建物為上訴人與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所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原審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事件,關於拆除224、226號建物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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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