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范紹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四樓訴 訟 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 理 人 何念修律師被 上 訴 人 李木火 住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九四巷四九之 三號 李文正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又本件本院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必要,上訴人本人應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一併到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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