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捷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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