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興興建築師事務所即韓興興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何肇喜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丁秋玉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興興建築師事務所即韓興興、何肇喜連帶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逾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上訴及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興興建築師事務所即韓興興、何肇喜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興興建築師事務所即韓興興、何肇喜連帶負擔。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聯成事務所
)係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肇喜(下稱何肇喜)、訴外人黃 俊達合夥成立之事業團體,因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且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執行合夥人黃俊達為其代 表人,此有聯成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黃俊達為聯成 事務所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民國91年 1月31日公告、91年1月29日函、聯成事務所101年4月20日陳 報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5、117至119、151至155頁 ,卷㈤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聯成事 務所即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應以聯成事務 所為當事人,列其代表人黃俊達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766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乃原判 決當事人欄記載為「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何肇喜、黃俊 達」,尚有未洽,爰改列如上。
二、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 文,陸續變更為許文龍、丁育群,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有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1月15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3年1月 14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㈦第 147、148、254、256、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張其因台北市忠勇雨後眷 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停工延宕,致生額外發給原眷 戶房租補助費之損害,應由聯成事務所、對造上訴人興興建 築師事務所即韓興興(下稱韓興興)、何肇喜(下合稱何肇 喜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關於該損害計算期間,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於原審係主張自90年6月1日起至91年7月3日 ,於本院則改為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3年1月19日,損害賠 償額亦由新台幣(下同)1,579萬8,600元減為1,577萬3,031 元,並提出91年12月17日起至93年1月19日原眷戶之房租補 助費計算書、明細表、撥款公文、領款清冊及傳票等新證物 為佐(見本院卷㈤第10至142頁,卷㈥第14頁反面),雖屬 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是認 (見本院卷㈣第135頁反面),惟其僅係就同項目之損害賠 償變更其計算期間,尚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況上開新證物為何肇喜等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㈥第14頁反面),如不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 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之規定,應許其提出 。何肇喜等3人所辯上開變更損害賠償計算期間,涉及請求 內容之變更,致基礎事實有異,應屬訴訟標的有變更云云,
尚非可採。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 明。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請求廢棄改判何肇喜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1億2,564萬5,900元 ,及聯成事務所自97年9月6日起、何肇喜自97年5月21日起 、韓興興自97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22日具狀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就上 開本金部分減為1億2,562萬0,331元(見本院卷㈨第19頁反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無庸得 何肇喜等3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張:國防部前與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即 何肇喜於86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委託監 造契約(以下依序簡稱系爭設計契約、監造契約,合稱二契 約),韓興興為二契約之保證人。國防部並將系爭工程之施 工部分委由營建署管理,營建署則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以總價5億5,200萬 元承攬施作,雙方於89年8月23日定有工程契約(下稱第1次 工程契約)。嗣眷村改建業務調整由伊承辦,伊乃承受國防 部為二契約之當事人。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何肇喜誤判基 地承載岩層位置、執行地質鑽探設計監造工作不實、就基礎 工程之基樁採反循環工法鑽掘之設計不當,致慈強公司按該 工法試樁失敗而停工,業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11月12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明 確,亦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 系爭工程原設計基樁工法不具備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 容許支承力。而慈強公司以系爭工程停工逾6個月,發函終 止契約並退場,使營建署須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由訴外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以總價6億4,886萬 元承作,並於91年5月23日定有工程契約(下稱第2次工程契 約)。顯見何肇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有前開可 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令伊受有停工延宕期間91年12月17 日至93年1月19日支付台北市忠勇雨後新村原眷戶房租補助 費1,577萬3,031元、就系爭工程未完部分因重新發包而增付 工程款價差1億5萬9,236元、無益試樁費用(編號T1至T3) 204萬6,870元及(編號T4)122萬2,392元、因停工及重行發 包後續工程須給付新承包商物價指數調整款6,546萬2,380元 、增付營建署專案管理經費123萬9,942元等合計1億8,580萬
3,851元之損害。因何肇喜於91年1月29日註銷建築師開業登 記,與黃俊達合夥成立聯成事務所,並於92年1月8日與國防 部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1年1月31日起 由聯成事務所承受何肇喜對於二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且何肇喜應就聯成事務所承受二契約之前、後所生一切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韓興興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用印其上,並 自認該印文為真,不容事後翻異,則何肇喜等3人自應就上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營建署於88年8月與伊簽定系爭 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管理協議書)前,無從審查 何肇喜前於87年4月所提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工程計畫書(下 稱系爭鑽探計畫書)及其設計基樁工法之當否,且於慈強公 司試樁失敗時已質疑何肇喜採反循環工法施作之可行性,然 因不能超越何肇喜依建築法執行其建築師專業,致難以推翻 該工法,要無審查疏失可言,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又前開損害屬於加害給付之損害,並不在民法第495條所 定承攬人依瑕疵擔保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最高 法院96年度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第一項意旨,尚無同法第514 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 消滅。爰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6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判命何 肇喜等3人應連帶給付1億8,580萬3,851元,及聯成事務所自 97年9月6日起、何肇喜自97年5月21日起、韓興興自97年8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營建署為輔助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而參加訴訟,除引用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之主張外,另以:慈強公司另案訴請伊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已判決確定(案列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下稱另案),另案訴訟程序中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可參,何肇喜既為另案參加人,自 應受另案確定判決及理由所拘束。而慈強公司於另案對伊請 求工程款等項及終止第1次工程契約之合法與否,皆肇因於 何肇喜所設計提出之系爭鑽探計畫書有錯誤或不足及試樁設 計不符規定,亦未盡地質鑽探監造之責所致。至何肇喜係於 87年4月提出系爭鑽探計畫書,並將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工作 委託竝盈公司施作,竝盈公司於87年10月出具系爭工程地質 鑽探及土壤試驗工程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鑽探報告),伊 後於88年8月與國防部簽訂系爭管理協議書,自無從審查系 爭鑽探計畫書所載鑽探計劃及方式,亦經伊與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部於90年7月26日修改刪除系爭管理協議書關於伊審查
責任之條文,並於備註欄記明「因本項已由本部核定在委託 之前,該署不需再審」等字足證。況伊於系爭工程新增T4試 樁失敗後,即要求何肇喜檢討查明,並於90年6月27日、90 年7月9日召開會議作成結論,復經何肇喜補提外審單位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營建署誤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工程基礎設計結構審查出具之審查意見以證其原設計之反循 環工法可行,並提出專業廠商同豐營造覆函表示可以改良式 反循環工法施作基樁為憑,更於90年8月15日提出「基樁變 更設計暨試樁結果不符標準責任檢討報告書」(下稱系爭責 任檢討報告書)陳稱試樁不合格係鑽探報告中地質構造分析 由專業技師負責,況反循環工法經外審單位審竣,如變更為 全套管工法,價差甚鉅,且需辦理議價,為節省經費,仍依 原工法施作新增T4試樁辦理變更設計等語。伊依上述理由, 基於不能逾越何肇喜依建築法執行專業之權責區分,並有該 外審單位之審查意見可佐,原工法亦無實際不可行之證據, 故未改以全套管工法試樁,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無與有過失。又何肇喜就系爭工程基地所設計之工法屬不 可行,致試樁不合格而停工,慈強公司乃據以終止契約,使 伊須重新發包,造成工程延宕,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得請求 何肇喜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請求權並無民法第514條第 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等語。三、何肇喜等3人則辯以:
㈠相同部分:
⒈系爭鑽探計畫書乃何肇喜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65條、第66條、第95條規定,提出計算基樁承載 力所需之各項條件作規劃,該基樁承載力亦係由結構技師 依鑽探試驗所得之數據計算,何肇喜所規劃之鑽孔數19孔 已較法定標準10孔為嚴格,並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多次審 查及現場會勘後核定,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再發包竝盈公司 承作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何肇喜就系爭工程地 質鑽探之計畫及監造,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 失或違誤。雖系爭鑽探計畫表一載有「鑽孔位置預計深度 及數量表」,鑽探深度要求鑽至承載層,係參考當地地質 資料所示承載層之分布情形而預估,使施作者便於遵循之 數值,但實際上仍應以鑽探所遇承載層之深度為判斷是否 符合建築技術成規,自屬可調整之數值,故國防部與竝盈 公司所定系爭基地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鑽探契約)始會註明為實作實算。
⒉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鑽探計畫需加作岩 石單軸壓縮試驗云云,惟此僅屬施工技術之選擇,並無學
理、實務或法令之依據,故有無施作岩石單軸壓縮試驗, 並不影響結構計算之成果及其後設計採用筏基或樁基之選 擇。另系爭鑽探報告固未提及系爭基地存有孤石群,然此 乃因地質變化多樣,為鑽探規劃時不可預料之不可抗力情 事,況是否真有孤石群存在,尚未經科學驗證確定,不得 以何肇喜未要求竝盈公司按系爭鑽探計畫書所載鑽孔預計 深度鑽探致未發現存有孤石群,即遽認何肇喜有監造過失 。況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本件須由營建研 究院或工程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何肇喜就系爭工程設計有 誤,伊等始負賠償責任,不得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為憑。而依營建研究院103年1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⒌及鑑定理由⒋所載,可知反循環工法與全套管工法各有 其優缺點,應依工程基地地質特性、工期、成本等條件選 擇適用之工法,並有適當配套措施,工法本身並無對錯之 分,於系爭工程地質狀況下,使用反循環工法或全套管工 法皆屬可行,並無錯誤,試樁未合格並非使用反循環工法 有誤所致,T1至T3試樁不具備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 容許支承力,應由負責施工之慈強公司及營建署負責。尤 其慈強公司於施工中,以各種理由磨耗太多工期,何肇喜 因營建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要求,為便利施工及避免 工期延宕,始將原設計樁徑130cm變更為樁徑150cm,並非 原設計樁徑採反循環工法有誤而變更。況以何肇喜原設計 之樁徑130cm及變更設計之樁徑150cm,依當時建築技術規 則算出容許支承力各為884噸及1,178噸,均大於當時結構 技師所算出每根基樁承載原設計建築物下傳最大力量825 噸,故原設計樁徑之容計支承力均足以應付整個基地條件 中建築物之載重,自無錯誤可言。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執此 無關鑑定事項對營建研究院上開鑑定結論為異議,殊無意 義。
⒊何肇喜依系爭鑽探報告,於設計時將原規劃之筏式基礎, 改用筏基加樁基礎,以配合系爭基地地質條件,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錯誤,雖何肇喜於編列預算時, 按當時普遍之反循環工法估算,但尚不得據為施工法之決 定,系爭工程基樁工法之選擇及施作,仍應屬承包商慈強 公司之施工責任,非為何肇喜執行建築師之設計或監造業 務範圍;縱認何肇喜已將反循環工法納入設計工作之範圍 ,因該工法屬台灣地區最普遍、最符經濟之基樁工法,至 全套管工法則屬昂貴、噪音高且不普遍之基樁工法,況何 肇喜於90年7月9日第1次T1至T3試樁未成之檢討會中,建 議將反循環工法改為全套管工法,但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營建署拒絕,致慈強公司最後以停工逾6個月而終止契 約,益徵何肇喜確已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使用人營建署 指示,就基樁工法之審查善盡職責,即使施工法不符效率 ,亦屬其等選擇之結果,難謂何肇喜就系爭工程地質鑽探 監造有過失致基樁工法設計不當,則自90年7月9日通知復 工後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慈強公司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項目 ,均不得要求伊等負責。
⒋退步言之,縱認何肇喜於地質鑽探之規劃或監造有過失, 伊等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或系爭 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6項約定之賠償責任,惟查: 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未證明伊等行為合於上開請求權要件 ,且其所列損害賠償項目,關於後續工程重新發包所增 付之工程款價差及增付內政部營建署專案管理經費部分 ,核屬慈強公司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新損害,不在民法第 260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且前開工程款價差係在回 復「原有狀態」,並非回復「應有狀態」,自不合損害 賠償之目的。關於停工期間90年6月1日起至91年7月3日 之原眷戶房租補助費部分,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支出之公益補 償費,尚非損害,應由營建署負責,與伊等無關,伊等 亦不同意其變更計算期間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3年1月 19日。關於試樁費用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97條規定,基樁工程施作前必須先經過試樁過程,故 試樁費用均屬必要有益費用,不因試樁結果失敗,而使 之變為無益費用,尤其T4試樁之不合格,係因慈強公司 未達試樁深度或底盤淤泥未即時清除所致,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自不得要求伊等賠償。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既無 由請求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價差及試樁費用,則基此所生 之營建署專案管理經費,亦不得請求伊等賠償。關於重 新發包增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因第1次工程契約及 第2次工程契約第16條均明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 」,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竟願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應 自負其責,與伊等無關。再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6款約定,應限制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僅得按監造酬 金6倍即53,082元請求賠償。
⑵二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業於91年9 月13日在另案參加訴訟,而另案訴訟中曾委託工程會進 行鑑定,認定反循環工法具有瑕疵,則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至遲於91年9月間應已知所指瑕疵存在,乃其遲至97 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本件請求已逾民法
498條之瑕疵發現期間及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伊等為時效抗辯,其自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 。
⑶何肇喜出具之系爭鑽探計畫書及竝盈公司出具之系爭鑽 探報告僅屬87年4月以前對基地之初步瞭解,然慈強公 司實際開始試樁時,營建署已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委 託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對於系爭鑽探計畫書 及系爭鑽探報告應有深入審查及瞭解,且慈強公司係本 於第1次工程契約實施試樁鑽掘工程,營建署於90年3月 25日慈強公司進行T2試樁、90年4月1日進行T3試樁、90 年12月7日進行T4試樁,皆派有專案駐地管理人員掌握 試樁發生情形及結果,慈強公司亦將之通知營建署,並 於90年12月19日撤離工地,及另案訴請營建署給付工程 款等情,均為營建署所知悉,應負有實質審查之責,則 其過失即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過失,應酌減伊等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韓興興另以:
二契約係由何肇喜與國防部所簽訂,伊僅為技術保證人, 因何肇喜已於91年1月29日註銷其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 ,改由聯成事務所另行承受該契約關係,顯然主債務人已 經變更,伊自此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營建署從未通知伊參與系爭工程檢討會議,伊不知有系 爭協議書存在,伊否認其上「興興建築師事務所」、「建 築師韓興興」印章之真正。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僅認系 爭監造契約上「興興建築師事務所」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上 「興興建築師事務所」印文類似,且須提供文件再行鑑定 ,而有所保留,仍不能遽認上開印文為真。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伊負聯成事務所之履約連帶 保證人責任。
四、原審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何肇喜等3 人應連帶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6,018萬3,520元,及聯成事 務所自97年9月6日起、何肇喜自97年5月21日起、韓興興自 97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關於原審 駁回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前案敗訴確定而需支付工程款遲 延利息179萬0,937元、重新發包價差致需增加工程管理費33 萬9,010元、因重新發包價差及無益試樁費需增付營建署專 案管理經費中之78萬5,548元並其利息等敗訴部分,未據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為聲明之減縮;何 肇喜等3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㈡何肇喜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億2,562萬 331元,及聯成事務所自97年9月6日起、何肇喜自97年5月 21日起、韓興興自97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銀行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何肇喜等3人之答辯聲明為:
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何肇喜等3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何肇喜等3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則答辯聲明:何肇喜等3人之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國防部與何肇喜於86年12月22日簽定二契約(見原審卷㈠ 第11至43頁,卷㈡第216至239頁),並由韓興興擔任何肇 喜之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39、40、43頁。工程對保紀錄 表、切結書)。
㈡何肇喜因於91年1月29日註銷建築師開業登記,與黃俊達 合夥成立聯成事務所,乃由聯成事務所、何肇喜於92年1 月8日與國防部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聯成事務所自91年1 月31日起承受何肇喜與國防部所簽定二契約之一切權義, 並指定何肇喜繼續代表聯成事務所履行契約所定一切工作 ,何肇喜亦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9 頁,卷㈣第13至16、196至199頁,卷㈤第127、165至168 頁)。
㈢眷村改建業務嗣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承辦,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並承受國防部為二契約之當事人(見原審卷㈠第44頁 )。
㈣何肇喜於87年4月提出系爭鑽探計畫(見原審卷㈡第94至 125頁,卷㈢第48至75頁,本院卷㈡第79至94頁,卷㈢第 90至142頁),並提出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程 一般施工規範(下稱系爭鑽探施工規範,見原審卷㈢第 76至100頁)。國防部則於87年8月21日與竝盈公司簽訂系 爭鑽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卷㈢第15至47頁,本
院卷㈡第99至109頁)。竝盈公司於87年8月26日開始進行 鑽探取樣工作,現場計施鑽19孔,於87年10月出具系爭鑽 探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60頁,卷㈡第126至149頁, 本院卷㈡第110至112頁,卷㈢第66至89頁)。竝盈公司復 於90年5月出具系爭工程岩石單軸壓縮試驗報告書(下稱 系爭岩石單軸壓縮試驗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84至313頁, 卷㈡第150至頁179頁)。
㈤海天工程有限公司於90年4月就系爭工程T1試驗樁提出基 樁呆載重試驗報告書,評估T1試驗樁之極限承載力大於 1,650噸,得視為合格之試驗樁(見原審卷㈠第357至360 頁)。
㈥何肇喜委託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工址內地質 構造情形及岩盤分佈情形,辦理反射震波探測工作,經大 誠公司於96年6月19日開始辦理,於90年6月提出震波探測 工作報告(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30頁,卷㈡第180至196頁 )。
㈦何肇喜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基礎設計結 構審查,經該公會以90年7月4日(90)省土技字第2256號 函送審查意見(下稱結構審查意見)略為(見原審卷㈠第 280至282頁,本院卷㈠第166至168頁)。 ㈧國防部將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委由營建署管理,雙方於88 年8月訂有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41至 47頁,卷㈣第197至203頁)。營建署則將系爭工程公開招 標,由慈強公司得標施作,雙方於89年8月23日簽訂第1次 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5億5,2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5至 79頁)。
㈨慈強公司於89年12月5日開工(見本院卷㈡第235頁),以 系爭工程因無法完成試樁,致停工逾6個月為由,乃於90 年12月9日向營建署發函終止契約,並於90年12月19日撤 離工址現場(見本院卷㈥第198-25、198-26頁),又依工 程契約第28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5款約定,另案訴請 營建署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給付其已完工尚未申 請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已申請尚未給付之第1次增做 反循環工法試樁費用、已施作尚未申請之第1次反循環工 法試樁費用、第2次反循環工法試樁費用、混合式工法增 試樁費用共809萬2,921元本息,何肇喜、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則於該案為輔助營建署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㈤第23至 25頁,本院卷㈠第102、104、105頁)。嗣經原法院以91 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判決慈強公司勝訴(見原審卷㈠第80 至86頁,本院卷㈡第198至206頁)。營建署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改判營建署僅應給付慈強 公司716萬3,748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裁定駁回營建署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87至98、 99至100頁,本院卷㈡第207至217頁)。營建署已依上開 確定判決付款完畢(見原審卷㈣第233頁,發包工程終止 契約計價單)。
㈩營建署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由國記公司承作,雙方於91 年5月23日簽訂第2次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6億4,886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34頁)。依國記公司基樁施工紀錄 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41至49頁),國記公司並無入岩7 公尺施做系爭工程,僅入岩2D(即3公尺)施做即已達工 程要求。而營建署提出後續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明細表(見 原審卷㈡第24至28頁,卷㈣第234頁),其上記載後續施 工歷經4次變更設計並修正預算。嗣營建署於94年6月1日 核發驗收報告(見原審卷㈣第302頁),並於94年6月30日 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國記公司(見原審卷㈣第238 頁),其上記載結算總價為7億1,098萬9,472元。 聯成事務所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二契約應給付1,451萬1 ,179元(含工期展延補償費854萬404元+設計費尾款424 萬7,115元+監造費尾款172萬3,660元)及自94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由,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 調解而未成立(見原審卷㈠第181、182頁,工程會【調 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成事務所乃以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為對造,就二契約有關上開未付款項聲請仲 裁(並擴張請求金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下稱 仲裁協會)於98年10月16日以97年仲聲信字第96號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聯成事務 所777萬7,827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 卷㈢第130至181頁,本院卷㈡第141至193頁)。嗣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以98年9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致函 聯成事務所,略稱其同意系爭仲裁判斷,並將947萬8,180 元(即上開777萬7,827元本息合計數額)逕匯入聯成事務 所指定帳戶(見原審卷㈢第182頁,本院卷㈡第327頁)。 第1次工程契約除基樁工程外未施作工項部分,重新發包 後(未變更或追加)之第2次工程契約多出價差1億0,005 萬9,236元(見原審卷㈠第383、384頁,卷㈡第11、12、 20至28頁,卷㈤第267頁反面,本院卷㈨第48頁。系爭工 程詳細表節本、後續工程結算工程詳細表、99年4月21日 原審筆錄、103年8月27日本院筆錄)。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給付台北忠勇雨後新村原眷戶91年12月
17日起至93年1月19日之房租補助費共1,577萬3,031元( 見本院卷㈤第10至142頁,卷㈥第14頁。台北忠勇雨後新 村原眷戶之房租補助費計算書、說明表、撥款公文、領款 清冊及傳票,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張何肇喜對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有設計 、監造疏失,致誤判承載岩層,就基樁工程採反循環工法試 樁失敗,雖經修正原設計工法,仍無法完成試樁,造成工程 延宕,原承商慈強公司以停工逾6個月而終止第1次工程契約 ,其因此須變更基樁工法,將系爭工程後續工程重新發包, 且於另案受部分敗訴判決,均有損害,何肇喜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但為何肇喜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關於另案裁判於本件對何肇喜有無拘束力部分: 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準此,參加人於參加訴訟後,既得輔助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自應使本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 所輔助之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拘束力,參加人不得於日 後之他訴訟中,對於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查國防部將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委由營建署管理, 營建署於89年8月23日與慈強公司簽訂第1次工程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45至79頁),由慈強公司以總價5億5,200萬元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慈強公司以無法完成試樁,停工逾 6個月為由,於90年12月9日發函營建署終止契約,並另案 訴請營建署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給付工程款等項 共809萬2,921元本息,何肇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則於該 案為輔助營建署而參加訴訟。嗣另案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 字第1124號判決慈強公司勝訴,營建署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改判營建署僅應給付慈強公司716 萬3,748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 定駁回營建署上訴確定等情,有另案歷審裁判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80至100頁,本院卷㈡第198至217頁)。雖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基樁工法,因地下岩層風 化及孤石群林立,致試樁無法達到預期承載要求而不合格 ,造成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且逾6個月仍無法復工, 自屬不可歸責於慈強公司之事由,慈強公司依約向營建署 終止契約為有理,惟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何肇喜於另案均 係為輔助營建署而參加訴訟,至營建署於本件則係為輔助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而參加訴訟,並非本件當事人,依上說
明,另案裁判之參加效力僅發生在何肇喜與所輔助之當事 人營建署之間,何肇喜固不得在日後他訴訟對於當事人營 建署主張另案裁判不當,但於另案同為參加人之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與何肇喜之間,則無另案裁判參加效力之拘束力 可言,何肇喜在本件仍得對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與另案 裁判認定不同之爭執。是何肇喜等3人同此之抗辯,為可 採信,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稱何肇喜為另案訴訟參加人, 於本件應受另案裁判認定其設計基樁工法錯誤,致系爭工 程停工逾6個月,而使慈強公司得依約終止契約乙事負責 等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云云,為不可採。 ㈡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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