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3年度,41號
TPHM,103,附民上,41,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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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孟華齡
      林振祥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等間因誣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
年度附民字第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 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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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