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汪月珠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劉高銘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劉昀翰
即 被 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月珠及其子劉高銘、劉昀翰三人於民國98年間,均因違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汪月珠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 劉高銘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劉昀翰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緩刑二年。均於98年6月8日確定。汪月珠、劉高銘、 劉昀翰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緩刑 期內,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9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由汪月珠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有自臺 灣匯款至菲律賓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匯入款項,作為臺灣與菲 律賓間匯兌業務使用,再由在菲律賓經商之劉高銘或劉昀翰 聯繫及兌付。俟有如附表所示委託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新臺幣匯入上開汪月珠帳戶內,經汪月珠確認 入帳後,旋通知在菲律賓之劉高銘或劉昀翰,依約定之匯率 清算後,以匯款或現金兌付等值之菲律賓貨幣至各該委託人 指定帳戶或對象,藉此方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臺灣與菲 律賓間之匯兌業務,累積經手匯兌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同)525萬元,且每辦理1萬元匯款可賺取30元至50 元之報酬,犯罪所得至少1萬5,7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三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許修齊、劉曉芳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向調查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及 證人許修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 問,不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原審卷第64頁) 。然被告汪月珠及劉高銘、劉昀翰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嗣於原 審審判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原審 卷第186頁),被告汪月珠與被告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時, 亦稱:「沒有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修齊於原審時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三人對質詰問,又其偵 查筆錄亦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 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以 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於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原審準備期日時,均否認犯行,汪月珠辯稱略以在前 案之後,就沒有接觸地下匯兌云云;劉高銘辯稱略以起訴書 劉曉芳部分是貨款,不算是匯兌云云;劉昀翰辯稱略以在97 年已經退出云云,然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於原審審 判期日時,及被告汪月珠於本院時,坦承上揭共同違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96頁),且查:㈠、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三人前於98年間,均因違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 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被告汪月珠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 ;被告劉高銘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被告劉昀翰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均於98年6月8日確定。有被告 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99年5 月至9月行為時間,被告三人均尚在緩刑期間,其等應均知 悉本件起訴書所記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等三人在原審審判期日與被告汪
月珠,在辯護人在場下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之 原審辯護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等人自調查局詢問時、 檢察官偵查中乃至原審多次審理時,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嗣於原審103年5月29日審 理時,經公訴檢察官於庭外表示被告等人若有認罪之意思, 如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辯護人所提出給予被告等人緩刑或 附條件緩刑之聲請,乃被告等人均同意認罪,辯護人遂不再 爭執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共同被告間之詰 問,以減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云云,又被告三人之辯護意 旨狀,雖略稱:「本件倘無被告三人之自白及捨棄證據能力 之爭執,單依卷內既有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成立銀 行法之犯罪,實有可疑。」「被告等人自調查局詢問時、檢 察官偵查中乃至原審多次審理時,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嗣於原審103年5月29日審理 時,經公訴檢察官於庭外表示被告等人若有認罪之意思,如 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辯護人所提出給予被告等人緩刑或附 條件緩刑之聲請,乃被告等人均同意認罪,辯護人遂不再爭 執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共同被告間之詰問 ,以減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云云。然查,被告三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雖曾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辯護人 先稱:「本件三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部分均願意認罪,不再 爭執,同意緩刑附帶公益捐款為條件,捨棄共同被告間之詰 問」等語。且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於原審時之自白 ,依據原審卷第186頁筆錄之記載,係被告汪月珠、劉高銘 、劉昀翰之原審辯護人主動陳稱:「本件三位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部分均願意認罪,不再爭執,同意緩刑附帶公益捐款為 條件,捨棄共同被告間之詰問。」被告等三人並稱:「(被 告意見是否均同辯護人所稱?)是。」「沒有要辯解的,我 都認罪。」檢察官亦稱:「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請依法論科。」而當日並未行協商程序,且被告係在 法庭公開審判程序,有辯護人在場下,所為之自白,是應堪 認被告等三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因與下述之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所載相符而可認亦具備真實性。至於原審辯護人之 請求是否准許,為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尚難逕以此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
㈡、原審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與附件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原審卷第36頁至第52頁)所記載之由不同多人之不同帳戶 以整數方式匯款,隨即於匯款當日或次日網上轉帳至不同帳 戶之交易情形,與被告三人之自白相符,且得以作為被告三
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又被告汪月珠對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之詢 問,所為陳述如下:「(請問每一筆之存款者,是否認識? 何人認識?)99年1月4日轉帳的,我不認識李楊月嬌。李冠 錠跟張家瑋我也不認識。劉高銘跟劉昀翰應該也都不認識, 我只知道菲律賓那邊的台商,但是這邊是誰匯的我不知道, 也不認識。」「(請問每一筆之提款,何人所提?用途?) 提款是我提的,我是依照菲律賓的合夥股東,將他們所需要 匯出的幫忙匯出去。」「(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000000 所示「存」款資料帳戶末三碼400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何人 操作?何行庫?何以存入非整數345,303元?何以多次存款 ?且均非整數?)帳號是誰在用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是何 人操作、什麼銀行我忘記了。存的不是整數,是有可能他們 在菲律賓拿整數的批索,換台幣之後有可能是這樣的匯率出 來。」「(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000000所示存款資料帳 戶末三碼978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何人操作?何行庫?存款 用途?)存款的人我不知道。應該是遵照菲律賓指示,時間 這 麼久我也不知道是誰。」「(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 示,何以存款後之次日或者再次日,即全部或分批提款轉帳 (如0000000所示)?(舉例990104這天存了49萬、90萬、8 0萬,之後就馬上提走。)應該是幫忙匯出去。」「(1月四 日提走兩百萬是誰操作的?是那個銀行?)是我操作的。是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提款後你下一步做什麼事?)就 遵照菲律賓股東的意思,把錢匯到人家的手中,匯給在台灣 的人。」「(匯款對象你認識嗎?跟你有商業關係嗎?)有 些有,有些沒有。」「(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000000所 示提款資料帳戶末三碼473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何人操作? 何行庫?提款用途?)這我操作的,但是這個號碼是誰的我 忘記了,我也不知道。這筆錢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是 在電腦上操作的嗎?)是在電腦操作的。」「(你不知道的 帳號,你為何將其設在你的網路銀行內?)這應該是我設定 的,可是是誰,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我所有資料都已經銷 燬了。」「(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000000所示提款資料 帳戶末三碼868、682、277之三個帳戶是何人所有?何人操 作?何行庫?提款用途?)這應該是設定的帳號,是以前的 客戶,就上次那個案件,我有設定在銀行裡面,因為我所有 資料都已經銷燬,我也不知道也忘記這個是誰,因為時間太 久了。」「(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000000所示提款資料 帳戶末三碼197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何人操作?何行庫?提 款用途?)這個帳號也應該是以前設定的,是誰我完全不知 道,因為時間久了,且帳號消除了,資料也都消除了,我完
全不知道是誰。」「(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000000所示 提款資料帳戶末三碼800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何人操作?何 行庫?提款用途?)那是我自己的帳戶,這個帳號也消除了 。」「(你為何在銀行開這麼多帳號?這是那個帳號?)這 是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這個帳號我也都消除了。」「(請問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000000所示提款轉帳(同行庫,中國信 託,未扣手續費17元)資料帳戶末三碼078之帳戶是何人所 有?何人操作?何行庫?提款用途?)這帳號是誰的我不知 道。用途我也不曉得,是照菲律賓的股東的指示。」「(這 個帳戶裡面的錢,是否如你所說是依照菲律賓股東的指示去 提款匯款?)對。」「(除了繳交個人費用(信用卡、電話 費、牌照稅、汽車燃料稅等)以外都是遵照菲律賓股東的指 示去匯款、提款?)對。」「(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000 000所示提款資料帳戶末三碼277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何人操 作?何行庫?提款用途?)那是我自己在合庫北三重分行的 帳戶,是依照菲律賓股東的指示提款。」「(請問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0000000所示提款資料轉帳提帳戶末三碼265(同行 庫,中國信託,未扣手續費17元)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何人 操作?何行庫?提款用途?)我忘記了。可能是中國信託, 但我忘記是誰。匯款用途是依照菲律賓股東的指示提款。」 「(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000000所示提款資料帳戶末三 碼679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何人操作?何行庫?提款用途? )我忘了這個號碼是誰的。用途是一樣依照菲律賓股東的指 示提款。」「(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000000所示提款資 料帳戶末三碼473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何人操作?何行庫? 提款用途?)跟剛才一樣,用途是依照菲律賓股東的指示提 款。」「(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000000所示提款資料「 中信卡」249595元之信用卡是何人所有?)中信卡應該是我 自己的。現在還在用。」「(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00000 0所示提款資料帳戶末三碼468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何人操作 ?何行庫?提款用途?)這個帳戶不是我的。我忘了,不知 道是誰的。提款用途忘記了。」「(請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0000000所示提款資料帳戶末三碼815之「轉帳提」帳戶(中 國信託,同行庫,未扣手續費17元)是何人所有?何人操作 ?何行庫?提款用途?)是我操作,但是是誰的我完全不記 得,提款用途都是遵照指示轉帳。」等語,足見被告三人之 行為時間與次數,並非僅限於原審起訴書與判決書所記載, 且可知被告三人所為係匯兌行為。
㈢、被告汪月珠、劉高銘雖辯稱略以起訴書劉曉芳部分是螃蟹買 賣貨款,不算是匯兌云云。但依原審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與附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原審卷第36頁至第52頁) ,該帳戶之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中,屬於劉曉 芳之帳號0000000000部分,即不止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8次,計有:0106,1,000,000元;0111,1,000,000元;0 115,1,000,000元;0119,1,000,000元;0120,1,000,000 元;0126,500,000元;0128,1,000,000元;0208,1,000, 000元;0209,500,000元;0211,500,000元;0212,500,0 00元;0224,1,000,000元;0311,500,000元;0316,1,00 0,000元;0322,1,000,000元;0325,1,000,000元;0330 ,1,000,000元;0330,1,000,000元(0330,匯款二筆); 0331,1,000,000元;0406,1,000,000元;0406,500,000 元(0406,匯款二筆);0407,500,000元;0407,200,000 元;0407,500,000元(0407,匯款三筆);0413,1,000,0 00元;0414,500,000元;0414,500,000元(0414,匯款二 筆)0416,500,000元;0416,500,000元;0416,500,000 元(0416,匯款三筆);0429,500,000元;0429,500,000 元(0429,匯款二筆);0504,500,000元;0517,1,000,0 00元;0519,500,000元;0519,500,000元(0519,匯款二 筆);0520,750,000元;0520,750,000元(0520,匯款二 筆);0525,1,000,000元;0528,500,000元;0528,500, 000元;0528,500,000元(0528,匯款三筆);0604,500, 000元;0604,500,000元;0604,500,000元(0604,匯款 三筆);0610,1,000,000元;0617,500,000元;0617,50 0,000元(0617,匯款二筆);0623,500,000元;0623,50 0,000元;0623,500,000元(0623,匯款三筆);0624,50 0,000元;0625,500,000元;0625,500,000元(0625,匯 款二筆);0629,500,000元;0706,500,000元;0706,50 0,000元(0706,匯款二筆);0716,1,000,000元;0728, 500,000元;0729,1,000,000元;0802,500,000元;0803 ,500,000元;0804,500,000元;0820,500,000元;0903 ,500,000元;0908,700,000元;0928,500,000元(另見 偵卷第78至87頁劉曉芳帳戶資料)。以上多筆匯款,如係證 人劉曉芳、被告汪月珠、劉高銘所稱之買賣螃蟹貨款,何以 每筆均為整數,甚至多數為相同數目,如1,000,000元、500 ,000元,是證人劉曉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提 示:客戶在花旗的預設帳戶明細影本1頁》所示資料顯示, 你開立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 戶,將汪月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緣由及目的為何?)答:…後來我曾
向Simon購買螃蟹,有時候則是找其他供應商,如果是要支 付其他供應商的螃蟹貨款,我會告知Simon在菲律賓要支付 的對象。」「(問:《提示:劉曉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所示資料 顯示,你於99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7日、5月19日及5月 20日等日,頻繁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75萬元、75萬元,共計500 萬元至汪月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目的為何?)答:我和Simon有從事螃蟹買賣大 約是在98年左右,99年這幾次頻繁的匯款,是因為那時候我 在臺灣的螃蟹生意很好,累積很多新臺幣資金,Simon有主 動向我提起需要新臺幣,我心想我在菲律賓也需要披索的資 金,而且Simon會提供比較好的匯率,也比銀行匯款快,我 就依他的指示匯至汪月珠中國信託的帳戶,並和他做電話確 認,他就將披索存入我在菲律賓首都銀行的帳戶。」等語( 偵卷第42至43頁),關於購買螃蟹貨款之陳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且被告汪月珠與劉高銘均無法提出與劉曉芳買賣螃 蟹龐大貨款之任何證明文件或報關資料,更且,劉曉芳匯款 後,被告汪月珠隨即於當日或次日提走,且無法交代去處, 又該帳戶0000000有潛水之記載,衡量自稱經營潛水業務之 被告劉昀翰與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均在原審審判期日就起 訴書所指之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為任意性自白,且使用共同 之前述帳戶,足見有合理懷疑被告汪月珠與其經常在菲律賓 之子劉高銘、劉昀翰二人,在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99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間,仍有以共同犯意聯絡而違反銀行法之情形 ,而不僅限於起訴書所指之附表次數與行為。
㈣、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 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 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又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 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 。另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 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 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
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被告三人之前述自 白,以及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與附件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原審卷第36頁至第52頁)記載不同人(同一人有多次 ),多數匯整數款項入該帳戶,旋即被以不同帳戶轉帳領走 之交易記錄,均堪認定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辯護意旨所陳,並非可取。
㈤、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許修齊 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略以:在臺商聯誼時認識劉昀翰,知 道他有在幫臺商匯款,伊在菲律賓開旅行社,接待臺灣團時 有新臺幣收入,需要將錢匯到菲律賓,所以偶爾會請劉昀翰 幫忙匯錢;是因為作生意需要披索,並不是欠汪月珠或劉昀 翰錢等語(偵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證 人劉曉芳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略以:在菲律賓從事螃蟹 進出口貿易,透過朋友先後認識劉昀翰及劉高銘,他們知道 伊在做進出口貿易,就告訴伊可以在臺灣支付新臺幣到汪月 珠的帳戶,就會有人在菲律賓以披索支付供應商貨款,匯率 大約是新臺幣1元換披索1.5元,劉昀翰有時會提出比披索1. 5元還低的匯率,伊若急需用披索,也是會同意等語(偵卷 第42至43頁),但關於螃蟹買賣部分之陳述,因劉曉芳、汪 月珠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且劉曉芳所為匯款金額、次數, 均與常情有違,而有合理懷疑,尚難認為關於螃蟹買賣部分 之陳述屬實,惟關於劉曉芳匯率部分之陳述,則與其前述多 次匯款整數之情狀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證人張啟清(附表 委託匯款者之吳張秀英)於原審中,雖證稱略以:「那時候 我在菲律賓養蝦,我到馬尼拉時常常去他們餐廳吃飯,我記 得有一次我買魚,手頭上錢不夠,我跟他開口,看有沒有幾 萬元借我,我跟他們蠻熟的,拿了多少錢我忘了,記得金額 不大。」「(所以你說這筆是你與汪月珠的借款,後來的匯 款是屬於還款?)對,因為如果是地下匯兌應該會常常匯。 」等語,但依據原審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與附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原審卷第36至52頁),吳張秀英匯款
至該帳戶並非僅一次,而有0709,100,000元;0803,100,0 00元;0810,50,000元;0820,100,000元,0907,50,000 元等多次,且均匯款整數,如其所陳係在菲律賓向汪月珠借 款,換成臺幣,因匯率計算結果,不可能成為整數,況其未 提出任何與汪月珠之借款證據說明,足見其所稱借款之情, 並非可取。而依據被告汪月珠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9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證人許修齊99年9月 13日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吳張秀英99年 9月7日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取款匯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人劉曉芳申設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之入出境資 訊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原審之自白,足見 被告三人係主動提供有將資金匯往菲律賓需求之客戶匯兌管 道,並提供被告汪月珠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各該 客戶得隨時匯款之用,非僅偶一為之甚明,堪認被告三人主 觀上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有經常性 為不特定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被告三人均明知 如附表所示委託人有將新臺幣兌換為菲律賓貨幣即披索之需 求,竟未經現金之輸送,提供被告汪月珠申設之上開帳戶供 各該證人匯款,經確認收受無訛,再藉由在菲律賓負責之被 告劉高銘、劉昀翰,依照約定匯率計算,在菲律賓交付等值 之披索以完成資金之移轉,是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三人所為,係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 項之收付,以完成資金轉移,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 範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綜上,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 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 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三人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 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 此各應包括以一罪論。
㈡、原審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
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 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 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主要目的,在於 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 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 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 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 查被告三人從事新臺幣與菲律賓貨幣之匯兌業務,並無使用 詐騙手段詐騙他人造成損害之情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 ,且本案僅認定被告三人獲取一萬餘元之利益,累計經手匯 兌金額非巨額,斟酌全案情節,認縱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三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為貪圖小 利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金融 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並 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且獲利非鉅,暨 其等品行、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案審理中 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汪月珠係居於主要角 色,惡性較被告劉高銘、劉昀翰參與分工之程度為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論處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各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壹年捌月、壹年捌月。又被告三人前於98年間,均 因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被告汪月珠有期徒刑二年,緩 刑四年,判處被告劉高銘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判 處被告劉昀翰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均於98年6月8 日確定,雖迄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復無其他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審酌被 告三人前已獲緩刑寬典,仍不知警惕行止,緩刑期中猶再犯 本案,足見緩刑宣告不足對被告三人生惕勵之效果,其等辯 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核難准許。又依被告汪月珠於調查局 詢問時稱:匯兌不會收手續費,所賺取的就是匯差,約每1
萬可獲利30元至50元不等等語(偵卷第8頁),是在無其他 佐證可供計算確實收入金額下,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以最 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方式計算,認定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期間,獲利至少1萬5,75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為被告三人連帶沒收之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 案之筆記本4本、匯款資料2張及文件資料1本,核與本案犯 罪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上訴意旨 雖略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 時,雖經認罪並自白犯行(見原審10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 惟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仍有諸多與證據法則未合之處,臚 列如下: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 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證人許 修齊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係證 稱:伊是透過被告劉昀翰匯臺幣至汪月珠之中國信託帳戶, 並由劉昀翰協助兌換披幣云云(見許修齊100年4月20日調查 筆錄、10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及原審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 錄,載偵卷第20頁以下、第134頁以下及原審審理卷);證 人劉曉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係陳稱:伊是透過SIMON(即被 告劉高銘)匯臺幣至汪月珠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由劉高銘幫 忙給付披索云云。(見劉曉芳101年4月20日調查筆錄,載偵 卷第42頁以下);證人張啟清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係 向汪月珠借款披索,為償還借款始匯臺幣至汪月珠之中國信 託帳戶云云(見原審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劉 高銘就證人許修齊匯款部分,被告劉昀翰及劉曉芳匯款部分 ,以及被告劉高銘、劉昀翰就證人張啟清匯款部分,均未參 與,尚與渠等無涉,自難令渠等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原審 認定被告三人就此等部分之犯行,均共負共犯之責,尚有未 洽。㈡、次按銀行法上所謂「兌換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張啟清於原審 審理時係證稱:伊係向汪月珠借披索,而由其姐吳張秀英代
為匯款臺幣至汪月珠之中國信託帳戶加以償還,並非請汪月 珠兌換外幣等語(見原審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 吳張秀英僅係代張啟清匯款,並不知其匯款之原因及內容等 情(見吳張秀英101年3月15日調查筆錄),是以吳張秀英之 證述內容,尚難為不利於被告汪月珠之認定,基此,證人張 啟清僅係償還借款而匯款給汪月珠,尚與匯兌行為無涉,故 被告汪月珠要無繩以是項罪名餘地。㈢、又按「以外國通用 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 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有明文規定,是以,交易雙 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均得由雙方自行約定,雙 方欲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清償,同在契約自由範圍內,並 無法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是本件應審究事項厥為:被告劉 高銘、汪月珠收受劉曉芳新臺幣匯款之原因為何?是基於何 法律關係?上開匯款行為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稽之證人劉曉芳於調查局詢 問時係證稱:「(問:《提示:客戶在花旗的預設帳戶明細 影本1頁》所示資料顯示,你開立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將汪月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緣由及目 的為何?)答:…後來我曾向Simon購買螃蟹,有時候則是找 其他供應商,如果是要支付其他供應商的螃蟹貨款,我會告 知Simon在菲律賓要支付的對象。」「(問:《提示:劉曉芳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1份》所示資料顯示,你於99年4月29日、5月4日、5 月17日、5月19日及5月20日等日,頻繁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75 萬元、75萬元,共計500萬元至汪月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目的為何?)答:我和 Simon有從事螃蟹買賣大約是在98年左右,99年這幾次頻繁 的匯款,是因為那時候我在臺灣的螃蟹生意很好,累積很多 新臺幣資金,Simon有主動向我提起需要新臺幣,我心想我 在菲律賓也需要披索的資金,而且Simon會提供比較好的匯 率,也比銀行匯款快,我就依他的指示匯至汪月珠中國信託 的帳戶,並和他做電話確認,他就將披索存入我在菲律賓首 都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劉曉芳101年4月20日調查筆錄, 載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由此可知,證人劉曉芳 與被告劉高銘間具有生意往來之買賣關係存在,如證人劉曉 芳在菲律賓向被告或透過被告向其他供貨商購買螃蟹轉賣至 臺灣時,因劉曉芳在臺灣收取得的貨款係臺幣,而在菲律賓
則需給付貨款披索給供應商(包括被告或其他供貨商),故 雙方約定付款之方式,係由證人劉曉芳以網路匯款方式,將 臺幣匯至被告劉高銘指定之帳戶(汪月珠之中國信託帳戶) ,劉高銘以此取償,或由劉高銘代為支付披索予其他供應商 ,藉以抵償等方式處理,尚與「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間 。又被告劉高銘因有臺幣資金需求,而證人劉曉芳復有披索 資金需求,彼此協商,互相兌換週轉,並非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恐亦與「匯兌業務」之要件不合。 ㈣、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及劉昀翰等人於前案涉嫌違反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 5月18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 緩刑在案後,即未再經營臺菲間之匯兌業務,此可從本案起 訴書所指於99年間之匯款人僅有證人許修齊、張啟清及劉曉 芳等人,且匯款筆數甚少,要與前案大相逕庭,況上開證人 許修齊、張啟清及劉曉芳等人均分別與被告其中一人或二人 熟識,被告等人基於人情而協助渠等取得披索,無非係給予 渠等便利而已,並無從中賺取匯差而營利之意思,原判決引 用被告汪月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有關前案獲利情形藉以認 定本件被告等人獲利約一萬餘元云云,要屬推測之詞,尚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