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13號
TPHM,103,金上訴,13,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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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榮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金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56 號、101 年度
偵字第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榮裕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 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分別與大陸地區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克東、菲律賓地區不詳成年之人士 ,分別共同從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 、菲律賓地區與台灣地區間新台幣之匯兌,對外招攬欲自大陸 地區、菲律賓地區匯款回台灣地區之不特定客戶,並分別由張 克東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菲律賓地區不詳成年人士收受款 項後,再由廖榮裕以新台幣存入各該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謝正雄等人帳戶,計自96年10月間至100 年3 月間止,共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謝正雄等人帳戶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952 萬858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 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4821號 判決參照)。此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



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 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杜梅 蓮於原審證稱,其係聽聞上訴人即被告廖榮裕告知在大陸購 買行動電話,需要大量之人民幣,乃詢問被告有無需要人民 幣,始將人民幣交予被告云云。然證人杜梅蓮前於桃園縣調 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曾告知若有人民幣可以交付予被告, 被告可於台灣支付新台幣,故其將手上之人民幣交予被告, 並由被告在台灣支付新台幣等語。則證人杜梅蓮就被告是否 曾告知需要大量人民幣用以支付貨款、是否曾告知可以替其 匯兌人民幣、新台幣等情,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前後所證不 合。本院考量證人杜梅蓮於調查站詢問時表示其與被告認識 ,關係普通,調查站詢問筆錄結束時復經調查員請求確認所 述是否實在,證人杜梅蓮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等情,其虛 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因距事發之 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 證之情節復較為可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證人 杜梅蓮於調查站詢問時有關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 程度較高,是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因證人杜梅蓮於調 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 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 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各該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訴訟關係人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屬合法調查而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行或委請其配偶周軍將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存入至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 編號12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杜梅蓮係其友人外 ,其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均不認識,亦無任何業務之往 來關係,然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



㈠被告於92年在桃園後火車站經營偉達通訊、98年在香港成立 偉達科技公司、99年開立偉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專門做3C 週邊產品及配備之買賣,因貨源多來自大陸地區,價格波動 極大,當地多採用現金交易,受限於兩岸間無法直接通匯, 為爭取時效,僅得透過中間之代理商,依代理商之指示,將 款項匯至代理商所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 被告僅係代理商之客戶,而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 ㈡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存入之款項,係其 先於台灣存入新台幣於各該帳戶,在大陸帳戶始有相當人民 幣之存入,更可證明被告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 ㈢被告前陳報之帳冊,僅為店面現金流水帳,自無記載被告自 身資金運用或與廠商大量購貨之相關紀錄,與被告因購貨匯 款無涉。
㈣被告於大陸地區採購,以現貨交易為主,盈虧自負,實無保 留相關交易憑證或製作帳冊之必要。
㈤有關匯款予杜梅蓮部分,因被告與杜梅蓮係朋友關係,前曾 告知杜梅蓮,其有使用人民幣支付貨款之需求,乃單純向杜 梅蓮借貸人民幣使用,嗣於台灣返還當初所借貸人民幣之款 項而已。
㈥本件「被告與杜梅蓮間之金錢往來」與「被告匯入其他陌生 帳戶」,兩者截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
㈦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需在國內或國外收受客戶 交付之新台幣或外幣後,而透過在異地之國內或國內之往來 機構將等值之外幣或新台幣交付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始足當 之。因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自須證明行為人有為客戶辦理「 甲地(先)收款乙地(後)付款」之犯罪事實,然本件檢方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台灣地區「付 款」,對被告於大陸地區「先(收)款」之積極事實,完全 未能舉證證明,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時間,自行或委請其妻周 軍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周軍、證人謝正雄、林花、張劉秋雲徐詹芳純鄭春忠葉明洲蔣添安金愷杜梅蓮許薾勻(原名 許晏甄)、王鼎琪練成瑜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4 -68 頁、第118 -125頁、第208-211 頁、第215 - 218 頁, 原審卷三第111-114 頁、第118 頁、第123-124 頁),復有 證人謝正雄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 林花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證



張劉秋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徐詹芳純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鄭春忠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弘 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旭龍水產企業社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證人杜梅蓮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之遠東銀行台北中山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練成瑜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之交易明細各1 份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 等在卷可稽(101 年他字第390 號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 二第147-175 頁、第183-193 頁、第196 -198頁)。 ㈡
⒈證人杜梅蓮於99年11月29日桃園調查站證稱:我曾經在旅行 社擔任業務員,業已離職6 年,證人周軍係被告之配偶,其 2 人均係我於旅行社任職時之客戶,因被告經營通訊行經常 往來大陸,於大陸設有戶頭,所以被告曾告知,若有人民幣 ,可以直接存入其大陸之帳戶,而被告可以直接在台灣給付 新台幣。92年時,我朋友謝良琦在大陸地區欲購買不動產, 然因謝良琦先前服務於國防部,基於身分之關係,當時即係 透過仲介公司,替其購買房屋,嗣於99年間,謝良琦想將大 陸地區之房屋出售,委託我代為處理,後來賣得約330 萬元 人民幣,我在取得前開人民幣後,即將販賣房屋所得匯入被 告大陸地區之帳戶,被告則在台灣支付新台幣,並將款項匯 入我華南銀行之帳戶等語;嗣於100 年5 月26日調查站證稱 :我曾經任職於正泰旅行社,認識被告,因先前在旅行社工 作時,被告曾經透過我買機票,被告與我僅係單純之顧客關 係,未曾具有金錢借貸之關係,我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己在使用,被告曾於99年10月20日存入 102 萬800 元現金至前開帳戶,係因我於99年10月陪同謝良 琦至大陸出售其杭州之房屋,金額約為人民幣342 萬元,因 該筆金額無從藉由中國銀行匯回台灣,而被告又曾經向我表 示,可以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幫我將錢匯回台灣,故我 陸續將200 多萬元之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陸續將等值之台 幣匯回台灣,前開之102 萬800 元僅係其中1 筆款項等語。 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再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存入102 萬 800 元至我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係因我陪朋友至大陸出售房 屋,所得價金為人民幣342 萬元,因為該筆款項無法直接自 大陸匯回台灣,便想到被告在大陸經營手機事業,常需要人 民幣支付貨款,所以聯繫是否可以匯兌,我即將上開款項匯 至被告大陸之帳戶,被告再以新台幣匯至我前揭帳戶,我於



收受款項之後,即將款項匯予我朋友等語。再於原審證稱: 因我養父先前要出售位在大陸地區杭州、價格約300 多萬元 人民幣之房屋,房屋出售之後,因當時人民幣無法回到台灣 來,而我想到被告很久之前曾經告訴其在大陸作電話生意, 需要人民幣來買電話,剛好養父該筆款項無法回台灣,我即 詢問被告係否欠缺款項,被告即表示其需要款項付貨款,我 即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嗣並將新台幣交予我;另被告不 曾告知可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回來,我在調查局詢問時 ,調查局人員告知,我給被告人民幣,被告給我新台幣,這 樣即違法,就算是地下匯兌,我才如此表示等語(101 年他 字第390 號偵卷第30- 31頁、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偵卷第 9 頁、第36、37頁,原審卷二第64- 67頁)。依證人杜梅蓮 前開所證,可知證人杜梅蓮前於99年11月29日、100 年5 月 26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均證稱被告告知若有人民幣,可 以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台灣支付新台幣等情明確,然嗣於原 審則改稱,因憶及被告於大陸經商手機事業,常需人民幣支 付貨款,才聯繫被告云云;另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其聽 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乃找被告匯兌,可徵證人杜梅 蓮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所 證,就其有無聽聞被告表示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乙節,有所 不合。
⒉本院審酌證人杜梅蓮前於99年11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 ,被告告知其於大陸地區有帳戶,如有人民幣可以交付予被 告,被告則於台灣地區支付新台幣;旋於100 年5 月26日調 查站詢問時更明確證稱,因其知悉大陸之款項無法匯回台灣 ,因被告曾表示,得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台灣,故才 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即將新台幣匯至其於華南銀行之帳 戶。證人杜梅蓮前開2 次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告知其需 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參以證人杜梅蓮證稱其係因從事旅行 社業務而結識被告乙節,並據被告陳述在卷,顯見證人杜梅 蓮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亦無宿怨,證人杜梅蓮當無故意為 不實證詞之理。次者,證人杜梅蓮於原審證稱,因其養父於 大陸地區脫手出售房屋所得之300 多萬元人民幣,無法匯回 台灣,遂詢問被告係否需要該筆款項購買電話,被告表示需 要,乃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並支付新台幣,此次係被告 先行將款項交付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原審辯詞,其係先行向 證人杜梅蓮借貸人民幣支付貨款,嗣後才在台灣以新台幣返 還,顯見被告所辯之情與證人杜梅蓮於原審所證,已顯有歧 異。再者,被告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陳稱 ,證人杜梅蓮交予被告人民幣大約係200 多萬元,此與證人



杜梅蓮證述相符,依照常理,被告若向證人杜梅蓮借貸人民 幣使用,以人民幣200 多萬元之鉅額,證人杜梅蓮豈有不與 被告約定償還之期限、利息之計算方式等情,然證人杜梅蓮 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不曾提及被告告貸,且其在 原審更證稱,其不知將人民幣交予被告之緣由為何,則被告 所辯其向證人杜梅蓮借貸人民幣使用,顯然不實;又被告所 辯其借用該筆款項以支付貨款,從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況且,原審訊問證人杜梅蓮,被告係何時告知因在大 陸作手機生意,需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人民幣之需求量很大 ?證人杜梅蓮證稱,其係約於96年前曾聽聞被告告知其人民 幣之需求很大云云(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第67頁),然證 人杜梅蓮係於99年間始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距其聽聞被告需 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時間業已相隔3 年之久,衡情證人 杜梅蓮豈會於數年前單純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即 特意詢問被告是否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尤其,證人杜梅蓮 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歷次所證,均證稱其目的 即係要將大陸之人民幣匯回台灣,並於原審更證稱,因人民 幣無法匯回台灣,縱被告轉成新台幣之款項比銀行匯率差一 點,也沒有關係(原審卷二第68頁正面),由此益見證人杜 梅蓮之目的,係尋求管道將大陸之金錢匯回台灣,並非借予 被告或他人使用。綜上,證人杜梅蓮於原審所證其出借人民 幣供被告支付貨款,與先前證述不同,因證人杜梅蓮於調查 站詢問時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 利害關係,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更無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之機會,自以證人杜梅蓮於調查站所證被告告知若 有人民幣,可以匯至其帳戶,並由其匯兌於台灣支付新台幣 之情,較為可信。至證人杜梅蓮雖於原審證稱,其於調查站 詢問時,並未提及被告曾告知得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台灣, 而係調查員表示,被告此舉屬不合法,係地下匯兌云云。然 證人杜梅蓮與被告既無嫌隙,若調查人員告知證人杜梅蓮, 被告此舉係屬不合法,證人杜梅蓮在未確定之情形下,豈會 任意回答,更不會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提及透過被告辦理 匯兌,是有關證人杜梅蓮所證人民幣出借予被告使用部分, 礙難採信。
㈢有關證人謝正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被告 所存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緣由:
⒈證人謝正雄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金錢借 貸或業務往來之關係,被告於96年將132 萬元現金存入兆豐 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係我與 大陸籍人士王啟東於97年前在大陸合作經營公司,當時我因



在台灣承包工程,有資金需要,我遂要王啟東將130 多萬款 項匯予我,當時即係被告將款項存入,我當時有向王啟東確 認,王啟東即表示該筆款項係請別人匯款等語(原審卷三第 113 -114頁)。有關匯款日期,依兆豐銀行太平分行101年 12月24日(101)兆銀太平營字第030號函附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該筆132萬元應如證人謝正雄於調查站所述,為96年10 月9日,特予說明(原審卷二第196、197頁)。 ⒉證人林花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其配偶周軍,與其2 人亦無金錢往來或生意關係,99年5 月26日證人周軍將155 萬3,927 元款項存入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係因我先生林慶明工作需要,需要 款項購買拖車,遂向我大陸哥哥借款,但我印象中當時兩岸 還不能通匯,惟我不清楚我哥哥係以何方式匯款,而我收到 該筆款項後,即有跟我哥哥說,我收到了,且當時也沒有其 他人會匯款予我,故我確定前開款項係向我哥哥商借之款項 等語(原審卷三第111 -112頁)。
⒊證人張劉秋雲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有於99年8 月17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筆款項之來源係因我先前認識1 名平常都在澳門金沙賭場的楊先生,楊先生有投資賭場,我 當時投資70萬元,而我有陸陸續續跟楊先生拿回部分投資款 ,後來我不想投資,就要跟楊先生要回投資款,當時楊先生 表示一定會匯給我,過沒幾天,前開款項就匯來了,嗣後本 來要與楊先生確認該筆款項係否由其所匯,但我聯繫不上楊 先生,然迄今均未有人來向我主張該筆款項,故我認為前開 款項即係楊先生所匯等語(原審卷二第215-218 頁)。 ⒋證人徐詹芳純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99年12月23日被 告存款50萬元至我上海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由我與乾舜貿易公司使用,乾舜貿易公司負 責人是我先生,我在該公司任職。前開款項,係我菲律賓客 戶所匯之貨款,該次交易之金額50萬元,當時菲律賓客戶於 匯款前,有通知我要匯款,但我並未詢問嗣後為何由被告存 入等語(原審卷三第30-32 頁)。
⒌證人鄭春忠於原審證稱:我從事運送活魚到香港、大陸,每 月交易金額約1 、2 億元,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係我帳戶,我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有於100 年2 月22日存款50萬5,000 元至前開帳戶,該筆款項係我販 賣活魚所得款項,前開帳戶係供大陸廣東地區客戶付款使用 ,我把魚運給李英吉李英吉賣多少,我再與其計算,而計 算之款項會因匯率不同以及當日魚貨品質好不好而有影響,



然因政府雖准許我前往大陸賣魚,但漁船不能運錢,銀行又 不能匯款,所以皆要以「地下之方式」匯進來,要漁民自己 去找方法,而每一次銷貨,貨款都係由許多不同的人分批匯 進來等語(原審卷三第26-30 頁)。
⒍證人陳天來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於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公司財務部經理,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 000 號是公司帳戶,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存入1 筆89萬 4,238 元款項至前開帳戶,我不認識被告,該筆款項是我公 司大陸客戶貨款,公司與江蘇宏興( 星) 公司交易,我公司 出口布匹至江蘇宏星公司,該次交易金額係413 萬1,711 元 ,被告所匯之89萬4,238 元僅係其中1 筆,其他款項係由其 他人所匯入,但我皆不認識匯款之人。因台灣與大陸仍無法 通匯,故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若客戶以新台幣付款, 皆由多人匯入公司帳戶,而公司於收受江蘇宏星公司所匯之 款項前,江蘇宏星公司均會告知等語(原審卷三第16-18 頁 )。
⒎證人蔣坤龍於原審證稱:旭龍水產企業行是我父親所開設, 由我經營,旭龍水產主要經營項目係活魚及冷凍,客戶多來 自大陸地區,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旭龍水產企業行帳戶,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3 日、3 月 11日、3 月18日、3 月21日、3 月23日存入49萬9,190 元、 80萬2,970 元、44萬4,868 元、133 萬6,900 元、49萬3, 663 元至前開帳戶,前開數筆款項係我賣魚至大陸之款項, 而大陸地區幫我處理魚貨之人,在福建東山是林玲生、在廣 東饒民(平)是小李,該2 人均幫我將魚批發出去,當魚賣 掉後,其2 人即把款項匯至前開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22- 26頁)。
⒏證人金倩倩於原審證稱: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係我弟弟金愷的,被告於100 年3 月16 日匯款122 萬3,772 元至該帳戶。我有詢問金愷該筆款項來 源,金愷表示有1 名古董商人陳文德積欠其20、30萬元人民 幣,後來有人向陳文德購買古董,因陳文德認為該價金與積 欠金愷之款項差不多,故請金愷提供帳戶匯進款項等語(原 審卷三第118 頁)。
⒐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無金錢或業務往來,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存入140 萬 2,250 元至遠東銀行台北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我帳戶 ,因我於大陸地區有300 萬元人民幣要匯回台灣,當時朋友 即帶我去找1 名叫張克東之人,我即於2 天內分別將100 萬 元人民幣、200 萬元人民幣交予張克東張克東於2 天內,



分7 、8 筆匯入我所有之前開帳戶,被告所匯之款項即係其 中1 筆,因當時張克東於匯款之時,有告知我要匯款,故我 確定被告前開所存入款項,即張克東所匯款項等語(原審卷 二第121 -122頁)。
⒑證人王鼎琪於原審證稱:我未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或生意往 來之關係,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存入65萬7,000 元款項至 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號我開設之帳戶,該筆款項係 我在上海時,手頭上有人民幣,想要將人民幣換成新台幣, 我朋友遂表示其可以幫忙,要我將人民幣交付予他,後來即 有前開款項匯入我帳戶,我有計算一下金額確認無誤,但不 清楚我朋友係以何種方式匯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22 -123頁 )。
⒒證人練成瑜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素不相識,無金錢借貸或 金錢往來,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228 萬5,280 元至我 在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 項係我朋友借款200 萬元港幣之還款。我朋友借錢時在大陸 ,後來我朋友陸續償還,現在200 萬港幣業已清償完畢,我 朋友於匯款時皆會先行通知我,嗣後我與朋友核帳,我確認 該筆款項即係我朋友償還之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22 -124 頁正面)。
㈣前揭證人謝正雄等,均供稱其等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金錢 借貸及業務往來,此情亦為被告所承認,因謝正雄等證人係 就收受該等款項緣由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與本件亦無利害 關係,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徵諸謝正雄等證人所述 ,可知證人謝正雄等人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緣 由,分別係收受大陸地區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收受菲律賓地 區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收受向大陸地區親友商借之款項、收 受大陸地區友人清償之借款、收受向大陸地區公司調借之款 項、收受大陸地區合夥人交付合夥之款項、或委由他人將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匯回台灣等情,被告係為各廠商或個人辦理 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各廠商或個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在在與被告所辯支付3C產品之 貨款全然無涉。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在陳志峯律師陪同下,於桃園縣調查 站接受調查,初稱:「王鼎琪許晏甄、及練成瑜等人,我 不認識、跟我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要看到人才能確定。」 (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偵卷第3 頁),否認與王鼎琪等人 相識,嗣經調查人員提示相關資金流向明細,被告改稱:「 我與王鼎琪杜梅蓮許晏甄、及練成瑜等人確有金錢借貸



,至於他們為什麼說與我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不清楚,可 能是雙方認知不同。」、「我與王鼎琪杜梅蓮許晏甄練成瑜有無借貸合約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至於利息如何計 算我也是回去查資料才知道。」、「我的認知就是王鼎琪杜梅蓮許晏甄練成瑜將人民幣借給我使用,並非地下通 匯。」(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偵卷第3 、4 頁)。被告所 言前後反覆,且堅持其與王鼎琪等人為金錢借貸關係,不僅 與嗣後所辯係依代理商指示支付貨款之說詞大相逕庭,更與 證人王鼎琪等人證述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金錢借貸關係等 情相悖。被告所辯,實已不能無疑。
㈡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 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檢察官若已為相當舉證足證犯罪 事實,而被告抗辯爭執其不真實或主張有法律上阻卻犯罪成 立之原因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 之證明方法,法院據以盡調查能事,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即非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 亦不違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 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看)。本件檢察官就附 表一所示證人確有收受被告所匯款項,及各相關證人(除杜 梅蓮外)與被告互不相識等情一一舉證,而匯款為一積極事 實,必有其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被告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匯款之原因事實。因檢察官已為相當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雖辯稱其透過代理商支 付貨款,然此原因關係屬一種積極的、存在的事實,被告仍 應具體說明,本院早於準備程序闡明此點(本院卷第147 頁 反面),以利被告答辯。
㈢然觀被告所提抗辯:
⒈被告受何代理商指示,始終交代不清。
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偵查時即陳稱:「(檢察官問:你聲 稱的大陸廠商及代理商是何者,有無具體公司名稱及地址? )有資料,我會再補陳。」(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偵卷第 31頁),然歷經偵查程序、原審收案、改分、審理,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受何代理商之指示,卻僅空泛提出 數十張名片(原審卷二第32-40 頁),從未指明為何人指示 ,不啻為「幽靈抗辯」,難謂已為具體說明。
⒉被告無法提出本件匯款相關資料、帳冊。
按當事人對於積極、存在之免責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院 受命法官遂命被告提出相關帳冊,然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 20日準備程序陳稱:「匯款資料在大陸因已收到人民幣的貨



款,故台灣的匯款資料就沒有保存。」(本院卷一第56頁) ,所提出之帳冊,亦僅有日常現金帳、分類帳。茲以附表一 第1 筆及最末筆之匯款,即96年10月9 日及100 年3 月23日 匯款觀之,依被告所提出日常現金帳,該2 日均無任何匯款 金額或與匯款金額相符之手續費記載(本院卷二第13頁正反 面、第105 頁)。本院受命法官詳閱被告提出之二大帳冊( 本院卷二、三)後,於103 年8 月8 日訊問被告:「提示現 金日記帳,欠缺2009年-2012 年,有何意見?」被告則答以 :「因那時發生會計人員無故捲款離職,故在帳本上沒有記 載。」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觀被告提出之日常現 金帳,就餐費人民幣10元、13元、15元、30元均加以記載, 若被告確實因支付貨款而匯款,以其現金帳記載鉅細靡遺之 程度,實無缺漏相關匯款之可能,縱然原會計人員離職,新 會計或記帳人員得以補作,帳冊亦不可能長達3 、4 年均無 記載。是被告顯然知悉其匯款涉及不法,刻意加以隱匿而故 不登載。
⒊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後陳述時,以「我怕被查稅, 所以沒有保留會計憑證及記相關業務的帳」等語置辯。然依 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其為 中原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研究所亦專攻企業管理,曾經在 學校執教,自89年起即有實際經商經驗,從事3C產品買賣與 國際貿易等情(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偵卷第3 頁、本院卷 一第55頁反面),以被告之學經歷,其對會計憑證及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等資料,依法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應分別保存5 年及10年等規定(商業會計法第38條參看) ,當無不知之理。尤其,治安機關於100 年6 月即著手偵辦 ,96年以後帳冊,更應妥為保存,以供調查並自保,且本件 匯款次數頻繁,單筆金額更從數十萬元至2 百多萬元,金額 非微,然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債信不良,所以在 台灣不會使用帳戶,現金是跟朋友調借或請我太太借錢給我 。」、「我在台灣有一些現金,我都把現金放在建國路家裡 。」(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更表示:「(受命法官問:依前口供,你債信不良,為何 還有那麼多的金錢可供匯款?)我是2000~2001年間,因車 貸未繳清,故債信不良,而那些錢是2002年以後我跟我太太 辛苦工作存下來。」(本院卷一第56頁),依一般交易常情 ,對於多次經手大筆資金,均會留存相關匯款資料以供日後 查證,以被告債信不佳之情形,金錢又多向朋友或配偶調借 ,理應更為審慎,卻未見被告就其所稱數十萬、數百萬元貨 款加以記載,亦未能提出任何憑證,顯不合營業常情。



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稱:「公司交易均採現金交易, 我個人認為只要管住現金,就不會去作進銷存等往來帳的問 題。若是產品有問題時,廠商在產品上有作標記,我只要根 據標記作退換貨即可。」等語(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判程 序筆錄第22頁)。按進銷存是指商業組織營運時,產品採購 (進)、銷售(銷)、入庫(存)之動態管理過程,直接影 響公司盈虧,對於小本經營之被告尤為重要;另買賣契約書 ,為買賣雙方之重要交易憑證,當事人之一方通常不會任意 棄置,俾以作為請求對方擔負瑕疵擔保或主張其他權利之證 據,而產品批號僅為工廠生產管理所用,與產品實際銷售日 期、保固時限之計算有別,同一批號產品,不必然銷售予同 一經銷商。被告所辯不記帳、不保存契約等節,與一般商業 經營原則相違。至於被告在無法合理說明帳冊欠缺相關記載 後,所提出之經銷合約、訂購單,經本院詳細核對結果,有 關訂約之時間、交易之金額,與本件匯款之時間、金額,無 一相合致,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先於台灣存入新台幣,在大陸帳戶始有相當 人民幣之存入,不構成匯兌行為。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 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 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 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 方式兌領為必要。以證人許晏甄為例,其於原審證稱:我在 大陸地區將款項交予1 名為「張克東」之男子,旋即於台灣 收受被告存入之新台幣,「張克東」並要求其若遭詢問,應 回答雙方為借貸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19 頁反面),及被 告所提供之中國工商銀行資料,僅有靜態帳戶餘額,並無詳 細匯入帳號等資訊之情,衡諸現今替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者,多係組織龐大,採多人分工,並以借貸等其他原因關 係為飾,以避查緝,如共犯先行於大陸地區收受款項,迨被 告於台灣匯出款項後,始將等額人民幣匯至被告帳戶,仍有 「先付款後收款」之假象,要難以執此否認被告有地下通匯 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在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郭 洪寶連等15人及函詢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文心分行乙節,因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復表示其與郭洪寶連等證人互不相 識(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又無從證明雙方間有法律關係 之存在,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五、論罪之說明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此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 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稱「國內外匯兌 」,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因資金款項皆 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屬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 之貨幣,則人民幣應係資金、款項,委無疑義(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 )。
㈡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藉由在大陸地區成年人張克東以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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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積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