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滔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01號、第1018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滔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部分撤銷。張滔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民國89年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開公司)股價自上市之每股新臺幣(下同)21、22元崩跌至 2、3元,因擎碧建設公司董長事黃銘坤(己於94年12月31日 死亡)欲取得台開公司股權,委託張滔尋求可靠之丙種墊款 金主,言明買入一席董監事股權參萬張,以每股不超過6元 為原則,並由該公司財務長劉潤貞(已於93年6月29日死亡 )負責與張滔對帳交割,雙方並於89年10月10日下午2時在 TVBS大樓簽訂委任契約書,完成委任手續,張滔並收取酬勞 現金100萬元。張滔遂尋求陳乃玉(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 定,嗣後逃亡經通緝中)協助,由陳乃玉提供資金,渠等於 圖思幫黃銘坤取得股權之際,竟萌生藉由拉抬台開公司股票 價格炒作套利,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自90年4月10日起至90年6月22日止,利用不知情之陳國能 、陳重諴(正確名字應係「陳重諴」而非「陳重誠」,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台證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載「陳重誠」應係誤植)、陳 意如、陳式良、林天平等人帳戶,併同陳乃玉、張滔本人 帳戶(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連續大量以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或漲停價格買入 之方式,意圖抬高台開公司之股價(詳情如附表二所示) 。
(二)然張滔及陳乃玉等人於90年6月21日、22日,以陳乃玉、
張滔、陳式良、林天平等人帳戶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報 價下單買進台開公司上市股票,其中6264張經電腦搓合成 功,惟遲至最後交割期限即90年6月24日、25日前,因黃 銘坤之資金並未如數匯入,故未能依規定履行交割義務( 總計違約金額達3459萬5550元),致台開公司上市股票價 格自90年6月26日至同月29日止每日均以跌停價收盤,且 股票成交量自同月22日4029張萎縮至400張,而足以影響 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嗣張滔於90年6月27日偵查機關尚未 察覺前,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違 約交割情事,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張滔所犯共同違反在集 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 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 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 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 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 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以被告自89年11月23日起至90 年6月22日止在集中交易市場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台開公司 股票,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雖檢察官於原審 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一)(二)部 分為事實敘述,而非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9頁),惟檢 察官此部分限縮顯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自不得以上 開補充理由書方式為之,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是本院審理範 圍仍包括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壹、一(一)(二)及二連續 買入台開公司股票部分。
二、被告張滔雖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前審判決後, 被告上訴,其中關於被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1 款違約交割台開公司股票規定部分,業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其餘部 分即被告張滔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連續以買賣股票之行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案審 理範圍限上開被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或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 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 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 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或 聲請法院以證人身分予以調查詰問,於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 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 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 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 若謂此偵查中或審判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第39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同案被告陳乃玉於原審就法官訊問時就有關被 告張滔部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同案被告陳乃玉業已 於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後逃亡經通緝中,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且同案被告陳乃玉於原審96年5 月28日所為之 供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亦即其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同案 被告陳乃玉上開陳述,係為證明與被告張滔共同犯本件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具有必要性,從而同 案被告陳乃玉於原審96年5 月28日就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真文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滔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滔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 1項規定,認證人張真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滔無證
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92年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 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 事實,應善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96年 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張真文已於本院 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張滔之反對詰問權,且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 取供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張真文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 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 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舉 重以明輕,證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有證 據能力。是本件證人俞知仁於原審經具結向法官所為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證人俞知仁證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告辯護人辯以:91年1月25日台證(91)密字第400032號函 、96年6月5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非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查:上開函文及附件資料(調查卷第22頁至第34頁、原 審卷三第6頁至415頁),前者係該所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 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 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 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 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 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 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 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 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 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所 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 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 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 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 作之文書於剔除其專員個人意見後之諸如購買股票之情形等 客觀事實暨相關附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後者係依檢察 官之函請,統計90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之證卷行情及 指數行情明細表、成交買賣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表及成交買 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交易明細表、陳乃玉等9名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資料,均係擷取該所電腦中股票交易之 存檔資料予以列印,亦無不可信之情狀,是上開函文資料係 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文書,自得作為證據。另本院函詢臺灣證券交易 所就被被告張滔與陳乃玉等人使用人頭帳戶於89年至90年間 買賣台開公司股票之相關分析資料(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6至 96頁及外放回函附件二冊),亦為上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自得 作為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張滔及辯護人對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陳國能 、陳重諴、林天平、陳意如於調查局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被告103 年3 月6 日刑事準備二狀),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 ,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 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七、至被告張滔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 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八、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如陳國能等人頭帳戶均為被告張滔、同案被告陳乃玉所 用以買賣台開公司股票(詳後述),且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滔(下稱被告)坦承違約交割股票係其 受黃銘坤委託買入部分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自90年4月10日 起至90年6月22日止有以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台開股票有 何操縱市場之犯行,辯稱:違約交割所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係 因擎碧建設公司董事黃銘坤欲入主台開公司、需掌握股權, 故委任伊以每股不超過6元之價格買入台開股票約3萬股,方 會依約買入,以協助黃銘坤取得經營權,並非蓄意抬高台開 公司股價,又嗣後黃銘坤之資金並未如數匯入,方會導致違 約交割,否則為何不一併自首有炒作股票情事?陳乃玉於調 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均自白買賣台開公司股票係為其女兒衝 業績,嗣於98年1月20日之聲明書亦同此陳述,被告並未要 求陳乃玉以丙種墊款方式,代為下單買賣台開公司股票。另 台開股票類型應屬「營建類別」而非「金融保險」類,被告
主觀上並無故意操縱或炒作該股票之不法意圖云云。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滔以自己與陳乃玉及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連續 買賣台開公司股票之事證:
(一)查被告張滔以自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於90年6 月20 日起至90年6 月22日止連續買賣台開公司股票乙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 28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為 真。復查依證人陳國能於調查局證述:「…我帳戶進出之 台開公司股票,是我前妻陳乃玉決定買賣股票及張數」( 見95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66頁反面第11行起);證人陳 重諴在調查局證述:「(問:…你前述國票證券帳戶…89 年11月至90年6月間有多次買賣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之情形,實際交易關係何人所為?)這都是 我母親陳乃玉進出買賣的」(見95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 71頁倒數第6行起);證人林天平在調查局證述:「…在完 成開戶後,我便將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給陳乃玉」(見95 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97、98頁);證人陳式良在本院證 述:「…我交給陳乃玉使用,買何股票我也不知道…我就 是借給陳乃玉使用」、(見10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倒 數第2行起卷第79頁倒數第1行);證人陳意如在調查局證 述:「我開戶後就把開戶印鑑章及集保存摺等資料交給我 姑姑陳乃玉去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75 頁反面第8行起),是依上開證人陳國能、陳重諴、林天平 、陳式良、陳意如之證述可知,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 帳戶確係交予同案被告陳乃玉使用無訛。
(二)依被告於原審陳報狀中承認:「...因黃銘坤欲入主台開 公司,委託本人尋求可靠之丙墊金主...、89年10月10日 下午2時在TVBS大樓完成委任手續,言明買入一席董監事 股權參萬張,價格以不超過6元為原則,並授權其公司財 務長劉潤貞為對帳窗口,並預付現金100萬為委託資金... 、自89年11月開始委託丙墊買入,劉財務長每次下單一切 尚屬正常,直至90年6月21日、22日股款交割日下午2時多 ,黃銘坤及劉財務長亦謂錢不夠不能交割...」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4頁至86頁)。復據同案被告陳乃玉於91年1月14 日偵訊中稱:「我的戶頭是借給張滔使用。是在90年3、4 月份,我沒有買過台開的股票,張滔是後來才自己去開戶 的。張滔打電話向我借戶頭的。」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 6245號卷第9頁反面),後於原審96年5月28日訊問筆錄供 稱:「90年4月10日至90年6月20日的買賣都是張滔決定的
,其中只有90年5月9日許月英下單買進24張是我決定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77頁)。由同案被告陳乃玉上開 供述已知其戶頭是供給張滔使用,殆無疑義。又被告張滔 於偵查中亦自白:「我沒有與陳乃玉一起買台開公司股票 ,我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有部分是利用陳乃玉那邊的帳戶 購買,但實際上購買的人是我,我跟陳乃玉說要買幾張, 她會打電話給營業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 202頁至204頁),又於審理中,亦承認有利用陳乃玉那邊 的帳戶購買台開股票(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10頁), 核與陳乃玉所述,尚不相悖。再者,證人即陳乃玉女兒陳 姿樺於原審證稱:「陳國能、陳重諴、陳意如、陳式良、 林天平等個人帳戶都是委託我母親下單,實際接單的時候 ,這些帳戶張滔也會給我下單,除了許月英之外。他倆在 VIP室下單,有時是張先生,有時是我母親,張滔打電話 下單我也會接受,因為股票是張滔買的,因為可以跟他回 報,張滔也會打電話問我回報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00頁至206頁),另經證人即原太平證券營業員陳美珊 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至131頁反 面),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5日台證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三第6至415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台證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6至96頁及回 函附件二冊)、德信證券90年6月21、22日被告張滔、陳乃 玉買進賣出報告書、交易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違約申 報申請書、委託及成交明細查詢(見90年度他字第6245號 卷第14頁以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張滔確係以自己與 陳乃玉及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 90年4月10日起至90年6月22日止,連續買賣台開公司股票 乙節為真。
(三)再查證人即被告張滔友人俞知仁於原審證稱:有跟張滔學 做股票,在國票貴賓室時有我、張滔、陳乃玉,大概三至 四個人,陳乃玉有受張滔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各種股票都 有,下單前不會與陳乃玉討論,他也會請陳乃玉幫他借錢 ,張滔也會自己向陳姿樺下單買股票,張滔、陳乃玉買賣 股票時,價錢、張數、時間都是在貴賓室自己決定的,有 聽過二人結算利息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張滔要給陳乃玉。 陳乃玉本身是丙種墊款,她自己也買股票等語( 原審卷二 第83頁至86頁) 。另證人即當時國票大同分公司經理陳淑 娟證稱:被告二人都是客戶,違約交割後,我們公司反向 處理,我們是二人的帳戶一起計算,陳乃玉、張滔一起負
責,因為當時交易是在同一間貴賓室,最後差額是張滔以 分批償還方式償還,張滔說願意負責。當時陳重諴帳戶也 合併在這個違約款裡面計算等語( 同上卷第87頁至89頁) 。核上開同案被告陳乃玉於原審之自白,與證人陳姿樺、 俞知仁之證述均相符,且為被告張滔所不否認,且觀被告 張滔於國票證券公司及德信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均係於 90年6 月18日始開戶,在開戶之前,若非向陳乃玉借用其 所管領使用之親友帳戶(含除同案被告陳乃玉之女陳姿樺 所在國票證券公司以外之帳戶),且係聚集「在同一間貴 賓室」一起操作,則被告張滔如何能下單買賣台開股票? 參以證人陳淑娟之證詞,違約交割後,被告張滔願一肩承 擔違約交割還款之責任等情,彼等若無共同炒作之利害與 共關係,何以在不同的帳戶竟於同一時間不約而同一起違 約交割?何以就不是自己違約交割的部分亦願一肩承擔還 款之責任?凡此,益證本件自90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 22日止,確係張滔親自或指示陳乃玉下單以自己與陳乃玉 及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連續買賣台開公司股票, 是被告另翻異前詞改稱只是替陳姿樺「捧場」云云,不足 採信。
(四)另查,被告與陳乃玉間乃係類似丙種墊款之經營模式買賣 台開公司股票(詳後述),而證人陳國能、陳重諴、林天 平、陳式良、陳意如及陳乃玉自己之帳戶係陳乃玉交由被 告張滔買賣台開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均如前述。至被告 張滔為何自行開立帳戶,或係黃銘坤要求或因佣金退佣或 因其他因素等不得而知,惟被告如非與陳乃玉共同炒作台 開公司股票,何以其開戶時德信證券帳戶即讓同案被告陳 乃玉擔任受任人可逕行下單(見調查局卷第78頁反面、第 92 頁 ),亦即倘陳乃玉以其帳戶下單,則交割款為張滔 自行負責,否則被告即負違約交割刑責,顯有異於常情; 加之,被告張滔以其帳戶購入台開公司股票時,下單方式 亦異於常情,以90年6月20日為例,張滔於12:31:08至12 :38:37間,係連續以『漲停價格』5.40元,分10筆委託單 ,每筆5張,共買進50仟股,前項委託單均係台開股票市 場價格搓合一檔後,才下下一張委託單,且前述10張委託 單下單時,前檔揭示價格介於5.05元至5.20元間,且有多 筆均未有買方揭示價格,亦即此10筆委託單均係以高於前 檔揭示成交價格委託買入,而且10筆委託單有6筆未有投 資人委託買入僅有委託賣出(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3月28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 本院更二審卷第86至96頁及回函附件第203頁至第203頁反
面),被告張滔以高於4至7檔格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張滔 於此時似乎亦未見具人類趨吉避兇的天性,故所辯:被告 張滔僅於90年6月20、6月21、6月22日三日,買進台開公 司股票,其餘陳乃玉、陳國能、陳重諴、陳意如、陳式良 、林育諄、林天平、徐步雲等人之交易資料,均與被告張 滔無關;且被告於90年6月18日開立德信證券戶(請見91偵 12984卷第39、40頁),以自己名義買賣台開公司股票,足 證被告張滔確實不能且無法使用第三人陳國能、陳重諴、 林育諄、林天平、陳式良、陳意如等人之證券帳戶,亦無 炒作台開公司股票之不法意圖與行為云云,否認其未以自 己與陳乃玉及其提供知陳國能、陳重諴、陳意如、陳式良 、林天平之帳戶炒作台開公司股票,顯不足採。二、被告張滔連續買賣台開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其與陳乃玉之 關係:
衡諸股票交易市場,所謂丙種墊款,乃借款人與金主約定, 由借款人提出借款金額三成至四成之保證金,並支付利息予 金主;而金主為保障借款債權,借款人必須在其指定之帳戶 由借款人自行下單買賣股票;如借款人所購買股票之價格下 跌不足所提供之保證金,借款人應補足保證金,如未能補足 ,即可將其掌控借款人在所指定之帳戶購買之股票賣出變現 ,以償還借款。此雖為一般常規,惟非固定交易型態,其中 保證金及利息約定之有無或高低,常隨當事人之交情、借款 金額大小、期限長短等因素而有差異,然金主為保障借款債 權,借款人必須在其指定之帳戶由借款人自行下單買賣股票 ,則屬必要條件。查擎碧建設公司董長事黃銘坤(己於94年 12月31日死亡)欲取得台開公司股權,委託張滔尋求可靠之 丙種墊款金主,言明買入一席董監事股權參萬張,以每股不 超過6元為原則,並由該公司財務長劉潤貞(已93年6月29日 死亡)負責與張滔對帳交割,雙方並於89年10月10日下午2 時在TVBS大樓簽訂委任契約書,完成委任手續,張滔並收取 酬勞現金100萬元,業據被告張滔供述無訛,並有委任契約 書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張滔以自己與陳乃玉及其提供之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連續買賣台開公司股票乙節,業如前述, 且被告張滔於原審供稱:「沒意見,陳乃玉的身分就是墊款 的金主,利息也非常的輕,這些股票不是陳乃玉要買,她只 是墊款的人而已,我們的戶頭不只台開,什麼時間、買多少 錢、多少股,是我們決定,有告訴陳乃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9頁至第210頁)。陳乃玉則供稱:「張滔說的是實際 經過,我是丙種墊款,本來出資金,但後來黃銘坤倒了」等 語(原審卷一第200頁至206頁)。證人李曉慧於原審亦證稱:
「我與陳姿樺是同事,陳乃玉也會到公司來,有一次說有急 ,我出借了六十萬元,是我母親的資金」等語(原審卷一第 207頁)。證人即被告張滔友人俞知仁於原審證稱:「在國票 貴賓室時有我、張滔、陳乃玉,大概三至四個人,有聽過二 人結算利息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張滔要給陳乃玉。陳乃玉本 身是丙種墊款」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至86頁)。核彼等證詞 均相一致,足徵陳乃玉確係提供被告張滔資金買賣台開公司 股票此節非虛。甚且,依90年6月20日資金流向表(見調查 卷第18頁、第161頁),蘇哲正6月22日匯款係供張滔6月20 日以自己名義於國票證券及德信證券購買台開股票交割款, 證人蘇哲正並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匯往張滔帳戶辦理交割 款項係陳乃玉做保人,並不認識張滔」等語(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益證同案被告陳乃玉確係提供 被告張滔之買賣台開公司股票資金乙節為真。是本件係起因 於擎碧建設公司董長事黃銘坤欲取得台開公司股權,委託被 告尋求可靠之丙種墊款金主,被告遂尋得與其交情非淺之陳 乃玉為其金主,於陳乃玉所提供之帳戶購買台開公司股票, 並支付陳乃玉一定之利息。至於有無依據上開丙種墊款模式 提出借款金額三至四成之保證金部分,因案外人黃銘坤、劉 潤貞業分別於94年12月31日、93年6月29日除戶登記死亡, 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同案被告陳乃玉業已逃亡海外經通緝中,渠等就保證金如 何約定雖無法明確得知,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張滔與同 案被告陳乃玉間係以類似丙種墊款之經營模式,以一般借貸 方式取得資金買入台開公司股票洵可認定。而被告張滔並與 陳乃玉另圖於取得台開公司股權之際,可藉由拉抬台開公司 股票價格炒作套利(詳後述),尚不得以被告張滔未依據上 開丙種墊款模式提出借款金額三至四成之保證金,據而否定 被告張滔連續買賣台開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金全與陳乃玉無 關,被告張滔辯以若係被告張滔委託陳乃玉以丙種墊款方式 代為下單,必須支付保證金2成至3成給陳乃玉,但卷附交割 股款匯款資料,均無被告張滔之資金流入,足以證明被告張 滔並未涉嫌炒作台開公司股票云云,尚非可採。三、被告張滔等帳戶於90年4月10日起至90年6月22日止確有異常 交易台開公司股票之情形:
(一)查依本院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取得被告張滔與陳乃玉等 人使用人頭帳戶於89年至90年間買賣台開公司股票實際交 易情形(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台 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6至 96頁及回函附件二冊,下稱103年證交所回函附件),經比
對研析可知:1、張滔、陳乃玉、陳國能、陳重諴、陳意 如、陳式良、林天平等人帳戶(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 ),自89年11月23日溯前,除陳乃玉買過一次外,其他帳 戶並無買賣台開公司股票,另自90年2月份後,上開帳戶 即頻繁且大量的交易台開公司股票(見103年證交所回函附 件第21頁至24頁),經本院審視證交所告發書列示被告等 影響台開公司股價期間(即90年4月10日至6月20日間)及被 告違約交割之6月21日、22日等53個營業日,若被告張滔 及陳乃玉當日未以自已或相關人頭帳戶購買,如5月8日、 16日,則當日台開公司股票成交量即大幅萎縮;另前開期 間台開股票市場總成交量9114萬1000股,而張滔及陳乃玉 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上開期間共53個營業日買進6197 萬8000股,賣出5672萬2000股,亦即張滔及陳乃玉利用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上開期間買進佔台開股票市場總成交量 67.99%,賣出佔台開股票市場總成交量62.24%,買進部分 ,於90年4月10日、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18 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30日、5月3 日、7日、9日、11日、15日、17日、18日、21日、22日、 24日、28日、29日、30日、31日、6月4日、5日、6日、7 日、8日、11日、12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 、21日、22日等42個營業日單日買進佔台開公司當日股票 成交量超過50%,而42個營業日中,於90年4月16日、24日 、26日、5月7日、9日、11日、28日、30日、31日、6月4 日、5日、6日、7日、11日、12日、14日、15日、18日、 19日、20日、21日、22日等22個營業日單日買進佔台開公 司當日股票成交量更超過80%;賣出部分,於90年4月11日 、12日、13日、16日、18日、20日、23日、24日、25日、 26日、30日、5月2日、3日、4日、7日、9日、11日、14日 、15日、17日、21日、28日、29日、30日、6月1日、4日 、6日、7日、8日、11日、13日、14日、18日、19日、20 日、21日、22日等37個營業日單日賣出佔台開公司當日股 票成交量超過50%,而37個營業日中,於90年4月16日、26 日、5月9日、11日、14日、29日、6月8日、14日等8個營 業日單日賣出佔台開公司當日股票成交量更超過80%;張 滔及陳乃玉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買賣交易詳如附表 三。張滔與陳乃玉如為看好台開公司股票,卻於53個營業 日間分散人頭散戶及券商,既買又賣台開公司股票,上開 期間台開股票市場成交量超過六成交量皆由張滔與陳乃玉 等人頭帳戶所為,顯非被告所言僅買幾張爾爾,或為陳姿 樺賺取業績足以掩飾。
(二)另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25日台證(91) 密字第400032號函及附件列示,對於90年4月10日至6月20 日間(即台開公司股價受有明顯影響期間)及被告違約交割 之6月21日及22日,逐筆審視委託下單情形,發現自90年4 月10日至90年6月22日止,被告張滔及同案被告陳乃玉利 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連續大量以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 交價格或漲停價格買入之方式,抬高台開公司之股價意圖 明確,茲列對台開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之各營業日之交易 情形如下(詳如附表二):
(1)90年4月10日,陳國能於13:18:18至13:23:25間,以高於 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7檔之4.60元及漲停價格5.15元 ,分3筆委託買進120仟股,前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由4.53元上漲12檔至4.65元。
(2)90年4月11日,陳國能於12:38:06至12:42:33間,連續以 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10檔之4.50元,分4筆委託 買進30仟股,前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40元上漲 10檔至4.50元。又陳國能於12:51:56至12:52:26間,連續 以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8檔之4.60元,分2筆委託 買進15仟股,前述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52元上漲 8檔至4.60元。又陳乃玉於13:00:01間,以漲停價格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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