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二)字,103年度,14號
TPHM,103,重矚上更(二),14,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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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土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陳添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聖忠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5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48、20237號
,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土星徐聖忠部分,均撤銷。
黃土星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徐聖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以及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宏德(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 )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處理車禍事宜,認識 自民國93年4月間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任職之警員黃土星;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徐聖忠王治東(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在泰安公司負責汽車保險理賠 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關係認識徐聖忠。二、於93年12月間,王宏德得知衛冠良(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 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 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竟起歹念,向衛冠良提議以車 禍受傷名義申請保險理賠(即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經衛 冠良同意,王宏德即與徐聖忠商議,由徐聖忠找以前因業務



關係認識之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王治東處理此事,王宏德徐聖忠王治東衛冠良等4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衛冠良王宏德之指示,提供其身 分證、真正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南蘆洲分行○○○○○○○○○○○○○號帳戶(下稱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王宏德, 由王宏德盜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等 印章,蓋用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領款收據上,冒用不知情 之易金輝名義(被保險人為易金輝之營業小客車車主東佳交 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佯稱衛冠良於93年12月1日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遭易文輝(即易金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云云 。王宏德為防止以假車禍辦理保險理賠,保險公司派員查核 時發現破綻,再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 犯意,於93年12月初至94年3月提出前開保險理賠申請前之 某日,請認識之警員黃土星幫忙,在其任職派出所之工作紀 錄簿上,登載假車禍之不實內容及提供空白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並表示保險金下來後將致贈紅包1個(確切金額不詳 ,惟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黃土星明知自己身為警員,並 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首長或主 管,無權出具上開機關名義之證明書,為達上述幫助詐領保 險金之目的,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幫助他人詐領保 險金之犯意,與王宏德達成合意,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土星於93年12月初至94年4 月底前某日,在其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 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衛冠良車 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以供保險公司前來查核之用;並在不 詳地點,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警員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予王宏德王宏德以其 中1紙,填寫衛冠良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等不實內容, 而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王宏德又另與馬國慶(業經本院 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徐聖忠王治東衛冠良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 ,由馬國慶先委託張文俊(亦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確定)盜刻「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 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



蓋用在空白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由王宏德偽造 「陳文質」(醫師)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徐聖忠填寫「患者 于93-12-01急診,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 -12-11出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各 項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 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後,由徐聖忠交予 有犯意聯絡之王治東辦理。王治東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 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 CA檢核表上,記載:「…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 時25分」、「本車:駕駛不慎,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 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8「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 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 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 認衛冠良確於93年12月1日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3萬 7千2百14元,並於94年5月9日匯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由衛冠良提領出53萬7千元供其等朋 分,其中20萬元由徐聖忠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位 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營運處內交予王治東,另徐聖 忠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元,其餘則歸王宏德所有, 而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易金 輝、亞東紀念醫院院長朱樹勳、醫師陳文質、泰安公司、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對於前述各項文書 發給及核對之正確性。惟王宏德尚未及依約交付期約之紅包 1個予黃土星徐聖忠亦尚未邀約宴飲上述相關人員,其等 即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於94年8月25日分別查獲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主張 被告徐聖忠於偵查中所述,有部分誘導之情況等語(見本院 重矚上更㈡卷第82頁背面),並於準備書狀及辯護意旨狀主



張被告徐聖忠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無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85頁被面、193 頁背面),然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自始未提出被告徐聖忠於 偵查中如何遭部分誘導之情形,本院亦查無被告徐聖忠有何 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況被告徐聖忠於本 院更二審審理時陳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所述實 在,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其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 等語(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78頁),應認被告徐聖忠於 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判 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土星、 證人王宏德王治東衛冠良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另特別否認證人王宏德94年9月8日、94年11月4日、95 年5月5日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王宏德前述 各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而為陳述(見偵卷二第 129至132頁,偵卷三第248至249、255頁,偵卷四第309至31 4、318頁),並於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反對詰問,又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 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被告徐聖忠雖稱證人王 宏德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為了交保,所以才講一個金額,實 際上其沒有拿錢給黃土星等語,可見證人王宏德於偵查中所 言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然證人王宏德於該次審理時,係針對 其於94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內容為上開說明,其並 未表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到強暴、脅迫、詐欺等 不當訊問,因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又證人王宏德縱曾表示 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證詞不實,然其之後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調查局所言仍有部分不同,自無 從直接推論王宏德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況王宏德縱表示其於調查局之筆錄有部分不實之內容,然此 亦係該次筆錄證明力如何之問題,非謂該次之調查局詢問筆 錄必無證據能力,更無從藉此推論之後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 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再參酌證人王宏德前述3次偵訊筆錄, 均經檢察官先行告知具結責任,且95年5月5日該次,證人王 宏德已經交保在外未受羈押,而無為求交保而虛偽陳述之必 要,則證人王宏德前述各次偵訊時所為證述,應認無被告徐 聖忠之辯護人所指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共同被告黃土星、證 人王治東衛冠良等人,俱經前審依證人身身分傳喚其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其等各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從形



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又未 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 爭執證人衛冠良王宏德徐聖忠王治東等人於調查局之 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爰不再論列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本院其餘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黃土星、被告徐聖忠及渠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 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土星坦承自93年4月20日起至94年9月間止,於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擔任警員,並於93年 12月初,經好朋友王宏德請託,為應付保險公司查詢,在工 作紀錄簿上登載曾前往處理衛冠良車禍案件乙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未收受 賄賂或期約收受賄賂;亦未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黃土星警員」印文,其餘欄位空 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王宏德云云。被告黃土星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⑴證人王宏德就其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之過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二審所述不一;又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出具日期為93年12月1日,當時還是使用舊 有格式即直式、並非橫式,且假如提早使用橫式,則依新北 市政府回函所示,應係於92年11月4日開始啟用,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右下角卻載92年1月3日製;且該證明書上 警員黃土星直條章經王宏德承認由其偽造,應認新莊分局圓 戳章亦由王宏德偽造,始符常理,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既為橫式,警員職官章亦應同為橫式,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無從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新莊分局圓戳 章及警員職官章是否與新莊分局提供之文件相符,又未有新 莊分局管制流水編號,可知本件扣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被 告黃土星透過職務之機會取得後交給王宏德。⑵證人王宏德 就與被告黃土星有無期約賄賂之部分,先稱以1、2萬向被告 黃土星購買,又稱保險金得到後再包紅包,再稱取得保險金 後再請被告黃土星吃飯,證述已有矛盾,且均係王宏德與被 告徐聖忠間之談話,並未直接告知被告黃土星,其中又未於



分配保險金時提及要包紅包之事,況被告徐聖忠與被告黃土 星不認識,被告黃土星又無獲得好處或利益,故被告黃土星 確無期約賄賂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徐聖忠坦承伊當時為 聖鑫公司負責人,與王宏德相識多年,與王宏德曾佯稱衛冠 良因車禍受傷,並由其填寫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向泰安公司 申請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保險金,並分得其中8萬元,而 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沒有行賄 黃土星,不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來源,後來才知沒車禍 事件,不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偽造的云云。被告徐聖忠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本件所需之理賠資料均由王宏德交 予被告徐聖忠,經鑑定亦無法辨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之真偽,當時被告徐聖忠無法知悉資料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亦不知悉該證明書之來源,而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⑵原審所依據之94年5月7日被告徐聖忠王宏德間通訊 監察譯文,當時理賠金尚未下來,其中所稱請吃飯,係指請 王治東吃飯,與被告黃土星無關等語。
二、本院查:
王宏德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認識自93年4月間 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任職之警員黃土 星,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徐聖忠王治東為泰安公 司保險理賠員,在泰安公司負責汽車保險理賠作業,因業務 關係認識徐聖忠。於93年12月間,王宏德得知衛冠良因長年 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向衛 冠良提議以車禍受傷名義申請保險理賠,經衛冠良同意,王 宏德即與徐聖忠商議,由徐聖忠王治東處理此事;並先由 衛冠良王宏德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真正之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王宏德,由王宏德盜刻 「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等印章,蓋用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領款收據上,冒用不知情之易金輝名義 (被保險人為易金輝之營業小客車車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 負責人李英豪】),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等私 文書,佯稱衛冠良於93年12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遭 易金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云云。王宏德為防止以假車禍辦 理保險理賠,保險公司派員查核時發現破綻,請認識之警員 黃土星幫忙,在其任職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假車禍 之不實內容,經黃土星同意在其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 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



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以供保險公司前來查核 之用。王宏德又另與馬國慶徐聖忠王治東衛冠良等人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由馬國慶委 託張文俊盜刻「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 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蓋用在空 白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偽造「陳文質」(醫師 )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徐聖忠填寫「患者于93-12-01急診, 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2-11出院,左下 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後,由徐聖忠交予有犯 意聯絡之王治東辦理。王治東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故意 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 核表上,記載:「…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時25分 」、「本車:駕駛不慎,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容(詳 如附表一編號08「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 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 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衛冠 良確於93年12月1日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53萬7千2百14元,並於94年 5月9日匯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 由衛冠良提領出53萬7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20萬元由徐聖 忠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位於臺北市○○街00巷00 號1樓營運處內交予王治東,另徐聖忠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 得11萬元,其餘則歸王宏德所有等情,為被告黃土星及徐聖 忠二人所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堪信為真: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松泰計 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和徐聖忠是同行,和黃土星是朋友 ,...我主動找衛冠良,當時衛(指衛冠良)生病要換人工 關節,我向衛表示以車禍名義幫他請領保險金,減少開銷, 衛有同意,就拿了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身分 證、存摺給我,拿到後,和徐聖忠接洽,請徐(指徐聖忠) 幫忙。保險金有請領下來,賠了50幾萬元。衛冠良的案子我 請黃土星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拜託他,有說要給酬庸,黃土 星給我1張已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我自 己填寫事故的時間、地點、過程後,交給徐聖忠;偵查卷編 號6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之汽車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證明 書是我填寫的,上面記載的易金輝電話是我自己的電話,如 保險公司來查詢時,由我應對。後來保險公司並沒來查證。 衛冠良的案子保險金下來後,徐聖忠打電話給我,說錢已下 來,叫我帶衛冠良去領錢,衛冠良理賠時所檢附的診斷證明 書是我偽造後提供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1-33、35、38、43



、45頁)。
⑵證人衛冠良於原審則證稱:王宏德有拿交通事故證明書給我 看,上面記載我發生車禍,他說如果警察來問時,要說是易 金輝倒車不慎撞到我,之後警察或保險公司並無人向我查證 ,王宏德通知我保險金核下來,這時都還沒有收到保險公司 的通知,共領了50幾萬元,還沒有領到錢,王宏德就來我家 等我了。...本來是約定扣除我的醫藥費開銷後,要分成3份 ,百分之10給王宏德的交際費,其餘我、王宏德及辦理保險 的人各百分之30。我把錢領出來後,王宏德數了11萬元給我 ,編號偵卷6第19是否王宏德拿給我看的交通事故證明書等 語(原審卷院二第69-72頁)。
⑶此外,復有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 檢核表及臺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暨王宏 德與徐聖忠於94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18-19頁、第303-306頁,調查局北機組卷第153頁背 面、第157頁)。
㈡被告黃土星及其辯護人、徐聖忠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黃土星王宏德間是否有期約賄 賂之意思合致?⒉被告黃土星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交付已蓋 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 員」之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紙予王 宏德?⒊被告徐聖忠是否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偽 造之公文書而持以行使?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黃土星王宏德間是否有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 ⑴證人王宏德於94年9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衛冠良案件理 賠的電話,是我的電話,因易金輝對整個案件不知情,…按 理賠程序應由理賠人員打電話向肇事者求證,但王治東沒跟 我聯絡;交通事件證明書向黃土星購買,支付1萬多元,事 後給的,向黃土星購買約2、3張交通事故證明書,除衛冠良 案件外,沒用於其他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29至130頁);又 於94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向黃土星買2、3張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只用1張,價錢是1至2萬元,證明書上有 黃土星的章,和派出所的圓戳章等語(見偵卷三第248至249 頁);復於95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賄賂員警黃土 星,有給黃土星1至2萬元,有買2、3次,只用於衛冠良那次 ,黃土星交付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空白的,有蓋好黃土星和 派出所的章等語(見偵卷四第309至310頁)。 ⑵證人王宏德於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時另證稱:衛冠良案件



提供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請黃土星開的;黃土星願開交通事 故證明,有說要給酬庸,如保險金下來,會給一個紅包,沒 提紅包金額;黃土星有答應,就給我一張已蓋好派出所印章 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實際地點不記得,黃土星親手交付 ;至於94年9月2日表示曾向黃土星要過2份交通事故證明書 一節,在調查局所言比較正確,因今天距離案發時間太久, 記憶比較不清楚;代價部分,在調查局所說的2萬元,是自 己想的金額,這個金額沒向黃土星提過,只是跟他講會給一 個紅包;黃土星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3次,除衛冠良的 案子,其他都沒有使用;至於徐聖忠叫我請黃土星在工作紀 錄簿上記載該次假車禍的部分是實在的,我有請黃土星在工 作紀錄簿上寫,以免保險公司找不到伊時,也可以看工作紀 錄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37至38頁)。 ⑶證人王宏德於本院更二審審裡時證稱:有直接跟黃土星接觸 ,拜託他在工作紀錄簿上紀錄車禍事情,關於接觸時有無跟 他提過要給他好處,是私下跟被告徐聖忠講的,如果錢有下 來要私下請他吃飯,當時拜託他在工作紀錄上紀錄車禍時, 沒提到要給他好處;要求被告黃土星做的時候,跟他說這是 車行自己的司機,當時受傷的衛冠良是朋友,有跟被告黃土 星說保險公司會來查;關於包紅包的事情是我跟被告徐聖忠 的對話,沒有跟被告黃土星講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重矚上 更㈡卷第155頁正面、背面、第157頁)。 ⑷關於本件衛冠良案件所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究係王宏 德支付現金向警員黃土星購買,或王宏德黃土星達成保險 金核撥後,將致贈紅包一個之合意,或僅僅王宏德徐聖忠 私下聊天,提及保險金核撥後,將致贈黃土星紅包等節,證 人王宏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二審作證時,雖就此部分多 所翻異其供詞,然查:
①被告黃土星確有在其工作上執掌之工作紀錄簿上記載93年12 月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至中正新泰路處理營小客車易金 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案件,此為被告黃土星所自承,復有前 述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230頁,本院重矚 上更㈡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而被告黃土星為派出所警 員,應知悉「警方紀錄」在保險金理賠文件中之重要性,且 被告黃土星亦自承:王宏德告訴我要把車禍登記在工作紀錄 簿上面,保險公司會來查等語(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80 頁),此與證人王宏德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有明確告知被告黃 土星,要求虛偽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係為應付保險公司之查 核,從而告黃土星王宏德要求其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上開 不實文字,係為應付保險公司查核之用意,實難諉為不知。



②證人王宏德雖於本院更二審審裡時證稱:當時拜託他在工作 紀錄上紀錄車禍時,沒有提到要給他好處,包紅包的事情是 跟被告徐聖忠的對話,沒有跟被告黃土星講過這句話等詞。 惟查證人王宏德於原審證稱:黃土星願開交通事故證明,係 拜託他,有說要給酬庸,對黃土星說請他寫交通事故證明書 ,如果保險金下來,會給他一個紅包,金額沒有向黃土星提 過,只跟他講會給他一個紅包等詞;次查證人王宏德與被告 黃土星係因被告黃土星處理車禍事宜而認識,此為證人王宏 德於本院更二審所自陳(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56頁), 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為親近之朋友關係,請託他人幫忙 處理事宜,卻未承諾給予任何對價或好處,已難合於事理; 況證人王宏德拜託被告黃土星所為者,係要求身為警員之黃 土星於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內容,以及違背 職務交付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如證人王宏德僅要求被 告黃土星幫忙,卻未承諾給予好處,顯非合理;另關於證人 王宏德於偵查中供稱支付現金向警員黃土星購買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一事,已為王宏德於原審所否認,且檢察官迄今亦 未提出黃土星收受王宏德現金之事證。是應認證人王宏德於 原審所證:請黃土星開交通事故證明,有說要給酬庸,如保 險金下來,會給一個紅包等語,較為可信。
⑸證人王宏德既對被告黃土星言明將於領得保險金後給他一個 紅包,而所謂「紅包」,意指相當數額之金錢,此為一般社 會通念,自屬賄賂無疑(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可知被告黃土星確實明知本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 計畫,而與王宏德有期約賄賂之合意。
⒉被告黃土星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之印文,其餘 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紙予王宏德? ⑴證人王宏德就本件衛冠良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究竟如 何取得:
①證人王宏德於偵查中證稱:交通事件證明書是向黃土星購買 ,支付1萬多元,事後給的,向黃土星購買約2、3張交通事 故證明書,但除衛冠良案件外,沒用於其他人;向黃土星買 了2、3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只用1張,價錢是1至2萬元 ,證明書上有黃土星的章和派出所的圓戳章;有賄賂員警黃 土星,有給黃土星1至2萬元,有買2、3次,只用於衛冠良那 次,黃土星交付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空白的,有蓋好黃土星 和派出所的章等語(見偵卷二第129至130頁,偵卷三第248 至249頁,偵卷四第309至310頁)。
②證人王宏德於原審證稱:衛冠良案子的二張交通事故證明書



上面都只有派出所的印章,是自己去刻黃土星的職章蓋上去 ,沒有經過黃土星的同意;偵六卷19頁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也 是我寫的,上面的警員職章是自己去刻的,黃土星交給我時 ,上面已經有派出所機關章等語(見原審審卷㈡第35頁)。 ③證人王宏德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詰 問時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我上網自己下載來修 圖;上面新莊分局派出所跟警員的印章是偽刻的等語(見本 院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55頁),隨後復證稱:忘記是上網 ,還是用修改方式即拿正常的文件,例如別人要報出險的文 件,拿來修改,自己再影印;至於到底是上網找空白的證明 書的單子,還是拿別人申請出險的文件修改,沒有印象,只 記得是自己弄出來的,上面的文字是我寫的,就這個案件, 這一張的確是我變造出來的;偵查中說的是別的案子,被告 黃土星曾賣給我上面有派出所跟警員的章,已不記得被告黃 土星給我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橫式或直式,也記不清楚 當時買的錢如何算,在偵查及原審作證時之記憶應該比現在 清楚;我跟被告黃土星買,係因之前(上網)沒有找到;剛 剛說向被告黃土星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案件,保險公司 都沒有過件,時間很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本院重矚上 更㈡卷第156至157頁)。
④關於證人王宏德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究竟如何取得, 前後所述不一,甚且於本院更二審審裡時,或證稱係上網下 載取得,或證稱係修改自他人申請出險之文件。然參酌調查 局偵辦本案時,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德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其中於94年3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內容:
徐聖忠:你那邊有沒有最新的新莊的…或者是三重那邊交通 分隊的…那個事故證明書?
王宏德:我要找人家去拿,…我找土星拿拿看好不好? 徐聖忠:你跟他拿…就是…我只要看那個格式。…他們的印 章…
王宏德:我現在跟你講,你不用理他,隨便你開出來,你懂 嗎?…你十分鐘後再打給我。…我再詳細跟你談… 。
************************** 王宏德:最穩的方法就是這樣,你事故證明書出來,還查什 麼肇責?對不對?
徐聖忠:好吧,不然那張再給我看一下好了。
王宏德:好,那我下午,我下午會過去,我把衛冠良的資料 拿過去給你,那...那個單子我明天再傳過去給你



,因為我今天沒上班。
************************** 徐聖忠:但你還是要跟土星講一下,叫他看看新莊那邊有沒 有。
王宏德:嗯。
徐聖忠:新莊那邊的事故證明書拿一份給我好了。 王宏德:整張都是電腦的喔?
徐聖忠:對對對。
王宏德:問題電腦他列印不出來阿,除非有打字,他才列印 的出來。
徐聖忠:叫他隨便弄幾個字嘛,隨便打就好了。 王宏德:好啦,那我知道了,那給我一點時間好不好。… 幾天嘛。…那我還要跟他聯絡一下,他媽的。我找 他拿東西,就是要喝酒了啊。
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11至14 頁),自上開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於94年3月11日之談話內 容,應認王宏德確於94年3月11日後之某日,曾向被告黃土 星拿取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如證人王宏德於本院更二審審 理時所述自行上網取得或修改他人文件。
⑵警員黃土星究竟交付幾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證人王宏德
證人王宏德就被告黃土星交付幾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節 ,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雖前後不一,但其歷次偵查中均稱 係交付2、3張,但僅用1張,至原審審理時始稱交付1張,然 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其明確表示於調查局所言(即2、3張) 較為正確,其於本院更二審審裡時亦稱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較清楚,在審理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等語,足見此部分 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而依罪證有疑時,以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之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黃土星交付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應為2張。
⑶被告黃土星交付該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其上究係屬空 白,還是已蓋好派出所之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之職章: 查,證人王宏德於偵查中多次證述被告黃土星交付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上已蓋妥新莊分局之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之職 章;且參以前開證人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於94年3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已決定向任職 於新莊分局之被告黃土星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再參以 被告黃土星曾順應證人王宏德之要求,在職務上所掌之工作 紀錄簿上登載93年12月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至中正新泰 路處理營小客車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案件之不實內容;



並就幫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與證人王宏德約定取得 保險金之後,會給予被告黃土星一個紅包,以此期約賄賂等 節,已認定如前。本院綜合前開事實以觀,王宏德徐聖忠 所欲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已指明自「新莊」取得, 而虛偽記載於新莊分局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而負責處理該 次車禍事件者,又係被告黃土星;而王宏德等人亦已預先就 本件詐領保險金案件約定給予被告黃土星「紅包」,是應認 證人王宏德於偵查時所稱,被告黃土星所交付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上,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及「黃土星警員」印文,較符合事理,而堪採信。被告 黃土星辯稱該等印文係王宏德自行偽造、證人王宏德嗣後改 稱警員印文係其自行偽造蓋印等節,顯屬被告黃土星事後卸 責之詞、證人王宏德迴護被告之詞,洵非可採。 ⑷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雖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出具 日期為93年12月1日,當時還是使用舊有格式即直式、並非 橫式,且假如提早使用橫式,則依新北市政府回函所示,應 係於92年11月4日開始啟用,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右 下角卻載92年1月3日製;且該證明書上警員黃土星直條章經 王宏德承認由其偽造,應認新莊分局圓戳章亦由王宏德偽造 ,始符常理,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既為橫式,警員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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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