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2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 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倘若未具備 上開「確實性」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 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判決而言,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 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 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查明附表金額之全貌,該附表 所採計之相關影印費,非聲請人之收入,且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記帳紙,影印費仍有剩餘,原確定判決是便宜行事,且經 監察院勘驗卷證後亦有所指摘,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爰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三、本院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函文,其內容僅提及聲請人向監 察院所為之陳情,已轉知於司法院,並無任何對原確定判決 論斷之內容存在,合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皆要求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聲請人多次為被害人張宗揚執行律師業務及為其代理訴訟 ,並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金錢,茲因刑法第157 條之漁
利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均係對行為人所為之多次訴訟行為 ,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認係「集合犯」,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僅論以一罪。是以,原確定判決縱使在被害人所交付之 影印費計算上有誤,仍無足影響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 論處之罪名亦不會因此而變更,則聲請人所提出手寫且人工 計算之記帳紙,顯非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或第421 條所謂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
㈢綜上,聲請意旨雖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及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觀其聲請意旨,仍係徒憑己意 ,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未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