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振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
1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8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4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6288、18799、18815
、18976、21000、22839號、97年度偵字第1200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 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 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振昇對於本院101年度 金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 決繕本及證據,按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