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300號
TPHM,103,聲再,300,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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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柏傑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26 號,中
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6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智冠公司北區課長李銘勇於第一審證稱:李原益是整 個銷管中心總經理,所以整個業務都是李原益在負責等語; 證人即智冠公司業務王耀偉於第一審證稱:本件聲請人林柏 傑有拿賴福成的土地來談,當時林柏傑希望智冠公司可以再 提高額度來讓其出貨,主管李原益說需要有一定擔保提供才 可以,林柏傑即欲以提供系爭天玉段、三玉段共計25筆土地 來要求智冠公司開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額度,當時公 司是說可以提供土地,但需再由公司去評估價值,嗣林柏傑 即一次拿上開25筆土地權狀過來說要設定抵押,公司就交給 代書去估價,當時就先設定抵押,代書估價尚未完成,等到 估價完成公司才能決定實際要給多少額度,嗣因上開土地經 過評估沒有1500萬元之價值,且林柏傑前款尚未清償,所以 公司就將那些土地保留下來,等林柏傑全部清償後才會返還 土地,如不清償就拍賣土地等語;另證人即智冠公司總經理 李原益於第一審亦證稱:林柏傑有提供第三人之土地給智冠 公司要求提高訂貨額度,但後續作業是部門主管負責,相關 不動產價值都需經法務確認,因為林柏傑有積欠貨款,如果 沒有清償,就無法將土地返還等語,足見聲請人確因智冠公 司業務王耀偉、總經理李原益告知應提供擔保,而誤以為提 供賴福成所有之上開土地,智冠公司即開放所需全部額度或 部分額度,詎料智冠公司於聲請人提供上開土地後,竟惡意 不履行給付額度,方造成聲請人無法借款1000萬元予賴福成 ,是聲請人實亦為被害人,充其量僅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而已。
㈡證人王耀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復分別證稱:公司有請代



書將那些權狀設定好,伊再跟林柏傑賴福成住處請其簽名 ,在場者有伊、林柏傑賴福成及其妻舅林秋明,當時伊帶 同意書、協議書給賴福成看,並有跟賴福成說這是質押,要 請其確認簽名,這樣智冠公司才有一個確保,賴福成看過同 意後就簽名蓋章等語,顯見賴福成及其妻舅林秋明均了解聲 請人與智冠公司之約定,且並無任何異議即簽名用印同意辦 理,焉能謂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賴福成陷於錯誤? ㈢證人即伊東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俊男、友人彭明焜於第一審均 已證稱:當天有跟智冠公司表示用系爭天玉段24筆土地去做 擔保設定抵押,然後智冠公司設定1500萬元,扣掉703 萬元 貨款,剩下額度要開放出來,李原益有同意,故才將所有資 料當場交給他,交出土地謄本純粹是讓智冠公司估價,以確 認額度等語,另證人即代書張孫寬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 證述,嗣智冠公司竟不開放訂貨額度,足見本件顯係智冠公 司信口開河於先,毀約背信於後。
㈣聲請人曾於第二審審理中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介紹其與賴福 成認識之賴志豪,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及移轉,係經 過協商,並經賴福成提出印鑑證明及用印於所需文件上,絕 無詐欺情事,惟第二審法院既未傳訊又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 說明。
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 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 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合於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 「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 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 」,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舉證人王 耀偉李原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李銘勇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聲請人與智冠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智冠公



司會以聲請人提供之動產、不動產作為開放額度之依據,之 前聲請人係以其所有土地擔保,之後又提供土地擔保,然智 冠公司評估該等土地價值不高,聲請人尚有貨款未清,智冠 公司無法再開放額度,況額度僅係聲請人每月可訂貨範圍, 智冠公司並未承諾一定開放至1,500 萬元,且智冠公司貨款 係採月結方式,即每月帳款須於下個月繳付等語,認定智冠 公司不知聲請人與賴福成間協議之借款情事,且智冠公司並 未同意系爭天玉段土地設定抵押及系爭三玉段土地辦理過戶 即可開放1,500 萬元訂貨額度予伊東公司,而須評估聲請人 提供之上開土地價值後始決定實際開放訂貨額度,更遑論聲 請人縱取得智冠公司允諾之訂貨額度,尚需扣除前所積欠70 3 萬元貨款,且向智冠公司訂貨之貨款於次月即需清償,足 見聲請人提出系爭天玉段土地設定抵押及系爭三玉段土地辦 理過戶予智冠公司之際,姑不論尚未取得智冠公司開放訂貨 額度,縱獲取全額額度,亦無從全盤處分訂貨額度所得,自 無1,000 萬元得以出借賴福成。聲請人實際並無1,000 萬元 得以借予賴福成,仍向賴福成佯稱提供系爭天玉段土地設定 抵押及系爭三玉段土地辦理過戶即可借得1,000 萬元,致使 賴福成依其所言提供上開土地供其設定抵押及辦理過戶,聲 請人顯已該當詐欺無疑(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4 行至第7 頁第17行)。是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舉證人王耀偉李原益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聲請人 援引上開證人王耀偉李原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徒憑 己意遽認其確因王耀偉李原益告知應提供擔保,而誤以為 提供賴福成所有之上開土地,智冠公司即開放所需全部額度 或部分額度,詎料智冠公司於其提供上開土地後,竟惡意不 履行給付額度,方造成其無法借款1,000 萬元予賴福成,其 亦為被害人,充其量僅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而已云 云,無非係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重為爭執,自難認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至聲請人所 舉證人李銘勇於第一審證稱:李原益是整個銷管中心總經理 ,所以整個業務都是李原益在負責等語,顯與聲請人是否有 對賴福成施用詐術之待證事實無涉,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 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足生影 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王耀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辦理 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及過戶事宜前,伊先詢問被告何以賴福成 同意提供土地,被告稱因其與賴福成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伊 因而沒有懷疑,亦未詢問賴福成何以願意提供土地擔保,之 後伊拿同意書、協議書至賴福成辦公室請賴福成簽名,伊以



為被告與賴福成已先講好,伊未向賴福成提及1,500 萬之事 ,賴福成亦未詢問設定抵押之後是否可以取得1,500 萬之事 等語,認定智冠公司方面並未直接與賴福成談論設定抵押及 辦理過戶予智冠公司之目的,賴福成亦無意探究其向被告借 款與智冠公司間之關係,賴福成所重者僅在其提供系爭天玉 段土地設定抵押及系爭三玉段土地辦理過戶後,聲請人必須 出借應允之款項,至設定抵押及辦理過戶對象為何,要非賴 福成在意之事,自難因賴福成知悉且同意提供上開土地設定 抵押及辦理過戶予智冠公司,即推論賴福成知悉聲請人欲以 前開方式獲取智冠公司開放提高訂貨額度,再以售貨所得出 借賴福成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12行至倒數第3 行) 。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㈡僅摘錄證人王耀偉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即逕自認定賴福成及其妻舅林秋明均 了解聲請人與智冠公司之約定,且並無任何異議即簽名用印 同意辦理,賴福成並無陷於錯誤等情,亦係就上開證據之證 明力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漏未審酌」 尚屬有間。
㈢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舉證人彭明焜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原 確定判決已援引證人彭明焜於同一庭期所證:伊與聲請人之 前係俞逢公司股東,俞逢公司業已停業,伊目前從事建築業 ,聲請人稱有事與伊商談,伊北上與聲請人在車上商談聲請 人如何清償購買伊姊姊房屋價金之事,因伊沒事,故陪同聲 請人前往智冠公司,伊僅去過智冠公司1 次,忘記當時為何 前往智冠公司等語,據以彈劾其上開所證智冠公司李原益有 同意設定1,500 萬元,扣掉703 萬元貨款,而開放剩下額度 之憑信性,並說明證人彭明焜並未任職伊東公司,僅係一時 陪同聲請人前往智冠公司,顯然不知伊東公司與智冠公司間 交易及業務狀況,則其是否了解聲請人與智冠公司商談內容 ,尚非無疑,再其就智冠公司開放額度一節,並非自行陳述 見聞商談經過,而係由聲請人誘導訊問而來,難認信實(見 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3 行至第20行),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證 人彭明焜於第一審所證智冠公司李原益有同意設定1,500 萬 元,扣掉703 萬元貨款,而開放剩下額度乙節,已敘明其捨 棄不採之理由,聲請人猶執詞主張證人彭明焜上開所證足以 證明係智冠公司毀約背信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 之取捨再事爭辯,難認與「漏未審酌」之定義相符。再者, 觀諸聲請人所舉證人張孫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聲請狀 附件5 ),除其證述伊有將製作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帶至賴福成辦公室,將內容一一告 知賴福成,由賴福成親自簽名蓋章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內敘明:賴福成同意設定抵押及辦理過戶之目的係為借 款,故賴福成著重者為應允借款之對象即聲請人是否得以提 供金錢,至聲請人如何籌措出借予賴福成之款項,實非賴福 成所關注,故縱賴福成知悉設定抵押及辦理過戶之對象為智 冠公司,僅係為達向聲請人借款之目的,尚難推論賴福成與 智冠公司間有何協議(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6 行至第12行 )外,關於智冠公司是否有同意開放剩下額度部分,證人張 孫寬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問:智冠公司設定1,50 0 萬,請問你當時為何會設定1,500 萬元?)這是智冠公司 告訴我的金額,我們是最高限額抵押,是貨款擔保,這1,50 0 萬只是一個虛數而已,真正的請求權為憑證的請求,這都 記載的很清楚」等語(見聲請狀附件5 審判筆錄第9 頁), 足見證人張孫寬僅證述1,500 萬元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 之金額,並未證述智冠公司有同意開放1,500 萬元扣掉703 萬元貨款之剩下額度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所舉證人張孫寬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難認係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至聲請人所舉證人林俊男於第一審所為與證 人彭明焜相同意旨之證述,固未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惟 證人林俊男所述情節顯與前揭證人王耀偉李原益李銘勇 所證情節相扞格,其憑信性實值懷疑,況智冠公司是否開放 之訂貨額度僅係聲請人可向智冠公司訂貨之範圍,智冠公司 實際願與聲請人交易之金額仍屬未定,且聲請人尚須清償前 所積欠貨款及支付新訂貨物之款項,足見智冠公司開放伊東 公司訂貨之額度並不等同聲請人得以出借賴福成之款項,是 證人林俊男上開所證,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
㈣關於聲請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賴志豪,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設 定抵押及移轉,係經過協商,並經賴福成提出印鑑證明及用 印於所需文件上,絕無詐欺情事乙節,固未據原確定判決說 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林秋明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認辦理土地設定抵押、過戶事 宜時,「小賴」(即證人賴志豪)是否在場等語,證人王耀 偉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代書要求賴福成蓋章簽名時 ,僅有伊、聲請人、賴福成林秋明在場等語,觀諸前開證 人所述,無法認定「小賴」有何參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辦 理過戶之事(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7 行 ),則證人賴志豪既僅介紹聲請人與賴福成認識,而無法認 定其於賴福成簽名用印時在場,乃至有參與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及辦理過戶之事,其所為證言,自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
㈤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提之證據,或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或難認原判決法院有 何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 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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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