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江山擎工程設計公司之室內設計師,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間(公訴意旨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承攬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有之澄清湖第一景D六棟九樓室內裝璜工程,雙方約定有關工程材料是由 丙○○提供,總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丙○○遂與丁○○至高 雄市三民區○○○路一四二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參觀 展示商品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瓷磚,雙方言明 貨款為二十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名品公司依約將瓷磚送至前開施工地點,交由被告施作,且丁○○已依約付予被告工程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乃被告竟於八十 九年二月間,逃逸無蹤,且拒不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 訴,送貨單三紙,再依被告與丁○○所訂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施工材料 應由被告提供,而丁○○業已給付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之費用予被告,故被告既 已取得大部分之工程款,卻分文未付予告訴人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 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施作與丁○○間之承攬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 九十,而丁○○依約應給付工程款扣除告訴人之材料費應給付一百十二萬元,但 因丁○○僅付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伊為減輕損失始停工,至於告訴人之磁磚費 用,與原先約定品質,價值為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磁磚樣品有別,係基於業主 丁○○之要求始變更原設計,改採告訴人所出售之磁磚,故此追加部分應由丁○ ○負擔,伊並非詐取告訴人上開磁磚等語。經查:(一)被告丙○○係江山擎工程設計公司之室內設計師,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承攬丁○
○所有之澄清湖第一景D六棟九樓室內裝璜工程,雙方約定有關工程材料是由 被告提供,總工程費為一百三十萬元,被告遂與丁○○至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四二號告訴人公司參觀展示商品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被告以電話 向告訴人訂購瓷磚,雙方言明貨款為二十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告訴人依約將磁 磚送至前揭施工地點後,交由被告施作,而丁○○已依約付予被告工程款九十 一萬四千三百元,嗣被告終止該承攬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上情非虛,且 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相符,並有名片影本、請款 單各一紙、送貨單二紙及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停工後之工地 現場照片二十一紙附卷足參,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二)告訴人交付約定磁磚之過程及施工之結果,參諸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原先訂 貨四十萬三千餘元,後來又退貨十九萬八千餘元,丁○○家中之磁磚為伊公司 所有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且與卷附之退貨單二紙及請款單所載相符 ,顯見被告確有依約將告訴人交付之磁磚施工於丁○○之房屋內,並將告訴人 交付多餘之磁磚,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再被告與丁○○間承攬契約之完工程 度,業據證人丁○○陳稱: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七十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 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至少已完成承攬契約所定百分之七十工作之情 ,至為顯然。
(三)至於本件承攬契約中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應由何人負擔,雖依卷附工程合約書第 十六條第四款有若丁○○未依工程期付款時,內部材料被告可無條件拆回,並 追討施工損失費用之約定,惟此部分是否及於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尚須探求當 事人間締約之真意,始可知其詳,準此訊之證人丁○○結證稱:伊與被告訂約 前曾看過磁磚,就磁磚部分,原係約定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但於施工時伊並 不滿意原先約定之磁磚,希望重新選購,差額我不詳細,這都是被告自己處理 ,但我有表示差額在完工後再一起結算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 錄)足見被告上開追加工程費用部分,應由丁○○付款之語非虛。再觀之卷附 被告與丁○○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八條所載:工程依照雙方協定設計施工, 中途如有變更修改工程或變更材料時,須重新估價與修改工作之日期,並由雙 方同時簽認方可進行(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辯稱工程款應由證 人丁○○負擔之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百分之七十之承攬工作,佐以卷附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 法之約定,丁○○本應依約給付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而本承攬契約原先係約 定總價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再加上告訴人磁磚減原先施工所約定磁磚價額之差 價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元,乘以百分之七十之工程進度,則依約證人丁○○應給 付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即《0000000+146090》X0 ‧7=0000000元)。而本件證人丁○○僅付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元, 業如前述,則證人丁○○確有未依工程進度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至為灼然。 姑不論證人丁○○何以未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原因,但此情形,依渠等訂立 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被告本得依約拆除施工材料,追討施工損失之 費用,並行使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承攬人以單獨行為終止契約之權利,故非可以 被告停工後拒不付款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向告訴人訂購磁磚時,即係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與丁○○就工程追加費用部分迄今皆未結算,業據被 告及證人丁○○陳明在卷,則在二者尚對工程款項有爭執,究應由何人負終局 給付義務事實尚未釐清時,自難僅因被告須負擔材料費用,即認定告訴人交付 磁磚,在未獲得貨款之清償前,係被告施用訂購之詐術使然,苟被告確有詐得 告訴人磁磚之意,何須於告訴人交付價值共四十萬三千餘元之磁磚後,尚退還 多餘價值十九萬餘元數量之磁磚,益可徵被告確係因工程施作之需,始向告訴 人訂購前揭磁磚,於客觀上自難認其訂購之行為會因此使人陷於錯誤。被告在 與證人丁○○間之材料費用負擔尚未進行結算,且證人丁○○依約確有未足額 給付之情形,均如前述,尚難認其拒絕給付告訴人貨款之抗辯為無理由,且告 訴代理人亦肯認交易慣例上亦有由業主付款之情形(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故未足因其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五)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經驗而言,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取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 於不法取得之詐欺犯罪一端。誠然本件被告在尚未釐清付款責任前,即率予終 止與丁○○之承攬契約,致使告訴人之貨款債權無從獲償,確有其值得非議之 處,然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 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有詐欺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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